一种竹筷干式加工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竹筷干式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391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1F2552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94076.4
申请日:2015-06-01
复审请求人:覃健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陶凯
合议组组长:飞竹玲
参审员:黄振山
国际分类号:B27M3/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且客观上起到了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的作用,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94076.4,名称为“一种竹筷干式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覃健林。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1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图7-1(第1-2页);2017年6月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第1-5页);2017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562588A,公开日为2005年01月12日;
对比文件2:CN102189585A,公开日为2011年09月21日;
对比文件3:CN1644337A,公开日为2005年07月2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竹筷干式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采取与常规湿式加工方法,先将毛条加工成筷子后再碳化烘干然后再次磨光、抛光的先后两次加工的技术相反,即先将竹材毛条经蒸煮定色烘干收缩养生定型后再加工成厨具和餐具或竹丝、竹片、竹条、竹块、竹筒,所述的竹材为生鲜的圆形竹子及由其所制成的竹筒或竹段或竹块或毛条,所述的毛条为将圆竹通过撞竹机破竹成条的原形态横截面状如扇形或梯形,保留竹青、竹黄、竹节的毛竹条,俗称毛条或毛片或青片,所述竹筷干式加工即毛条先经工艺处理后再加工的工艺流程为:原形态毛条——蒸煮定色——烘干收缩——养生定形——加工成筷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竹筷干式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加工步骤:
①开片:生鲜圆竹加工成与筷子规格相应的非规则原形态毛条或毛坯条;
②装篮:毛条装入煮、烘篮内;
③蒸煮:将已装篮的毛条进行脱糖、定色;
④烘干:将已蒸煮的毛条进行干燥至含水率12%-18%;
⑤卸篮:将干毛条从篮内卸出;
⑥陈放:将干毛条陈放进行养生;
⑦拉丝:将养生后的毛条加工成筷子型状的筷坯长条;
⑧截坯:筷坯长条按设定规格裁切成规格筷坯;
⑨削尖:将筷坯的一端削尖,将另一端圆头后成为筷子;
⑩抛光:将筷子进行抛光即完成竹筷干式加工步骤。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竹筷干式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定色为将竹材通过蒸煮处理所获取的漂白色或自然色或炭化色或彩色。”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的主题是一种竹筷干式加工方法,并且具体工艺有所不同。对于该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竹片加工方法的基础上,根据产品需求,容易想到将其用于竹筷的加工方法,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碳化(相当于蒸煮)、烘干、陈放的步骤,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陈述意见,该驳回决定中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干式加工方法,即采取先将毛竹材经蒸煮干燥后再加工成竹片;发明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主,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体现出是否具有粗刨的工序;由本申请对背景技术的描述可知,本申请中的粗刨指的是将竹青竹黄刨削加工掉,而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公开了将常规工艺流程中的粗刨工序去除,直接由精刨工序完成粗刨工序的工作内容,能够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减少粗刨过程中对竹青、竹黄的破坏,在碳化、干燥过程中使竹片不收缩、变形;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1中的工艺进行改进,省略粗刨工序,即蒸煮原材料而后进行后续加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全文修改替换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有粗刨,而本申请没有粗刨;对比文件3中隐含公开了锯切开片工艺,工序中的粗刨工艺并未去除,蒸煮前仍然有加工性开片方式,因此蒸煮前已经不是原形态竹材;2)、对比文件3中未经养生直接精刨;3)、对比文件2中的养生为将竹材置于架子车上养生、本申请为竹条层叠堆垛养生;4)、对比文件2中的矩形竹条产生耗材多,本申请为扇形、梯形毛条,抗缩抗变形;5)、本申请中的蒸煮篮能减少工序、场地、加工费。提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竹筷干式加工方法,包括撞竹开条、装篮、碳化、蒸煮、烘干、养生,其特征在于,采取与常规的先将圆竹制成筷子后再进行蒸煮、烘干的湿式加工方法相反即先将竹材经蒸煮烘干收缩定型后再加工成筷子或厨具、餐具、竹丝、竹片、竹条、竹块、竹筒,所述的竹材为生鲜的圆形竹子及由其通过撞竹机破竹成条的原形态横截面状如扇形或梯形,保护竹青、竹黄、竹节的毛竹条,俗称毛条或青片,包括如下加工步骤:
①开片:生鲜圆竹加工成与筷子规格相应的毛条;
②装篮:毛条装入煮、烘篮内;
③蒸煮:将已装篮的毛条进行脱糖、定色;
④烘干:将已蒸煮的毛条进行干燥至含水率12%-18%;
⑤卸篮:将干毛条从篮内卸出;
⑥陈放:将干毛条陈放进行养生;
⑦拉丝:将养生后的毛条加工成筷子型状的筷坯长条;
⑧截坯:筷坯长条按设定规格裁切成规格筷坯;
⑨削尖:将筷坯的一端削尖,将另一端圆头后成为筷子;
⑩抛光:将筷子进行抛光即完成竹筷干式加工步骤。”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一样均是在蒸煮干燥后再加工成型,权利要求1是开放式写法,没有排除粗刨工序;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常规工艺流程中的粗刨工序去除,并能达到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1的工艺进行改进,省略粗刨工序。(2)本申请中并未全部出现复审理由中列出的竹产业关键性技术概念和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中也未记载回碳、回烘等复审理由中提到的工序。(3)虽然复审理由中列出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加工步骤,然而其并非对比文件1、2、3实际记载的加工步骤,并且对比文件3也不采用现有技术中的粗刨、回碳工序,对比文件3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申请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4)对比文件3中的锯截仅是对长度进行截断的方式,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撞机开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开片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3中。(5)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的开放式撰写方式未明确排除无需选材,因此也可以包括选材的步骤。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引用驳回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指出:首先,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包括撞竹开条、装篮、碳化、蒸煮”,其中的碳化与蒸煮在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为“蒸煮为煮练或碳化”(原始说明书第43段),即碳化与蒸煮不是两个依次进行的步骤,因此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且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采取与常规的先将圆竹制成筷子后再进行蒸煮、烘干的湿式加工方法相反”;根据原申请的记载,常规的筷子的机械加工方法分为两部分,分别为蒸煮之前的开片-拉丝-截坯等与蒸煮之后的磨光抛光,其包括多个步骤部分,与增加的特征限定的两个部分互相替换并不相同,不能用两个步骤“蒸煮”、“制成筷子”简单替换来限定。上述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其次,当克服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即删除“碳化”、“采取与常规的先将圆竹制成筷子后再进行蒸煮、烘干的湿式加工方法相反”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开条方法为撞竹式,加工方法还包括装篮、养生,通过撞竹机破竹成条的原形态横截面状如扇形或梯形,蒸煮前将毛条装入煮、烘篮内;蒸煮后卸篮,将干毛条从篮内卸出,然后陈放,将干毛条陈放进行养生,烘干步骤中烘干至含水率12%-18%;2)用于加工筷子,加工的毛条与筷子规格相应,加工方法包括拉丝:养生后的毛条加工成筷子型状的筷坯长条;截坯:筷坯长条按设定规格裁切成规格筷坯;削尖:将筷坯的一端削尖,将另一端圆头后成为筷子;抛光:将筷子进行抛光即完成竹筷干式加工步骤。针对区别1),对比文件2公开了部分技术特征;其余部分技术特征是根据产品需求所作的常规设计。针对区别2),拉丝、截坯、削尖、抛光等是常用的筷子制作工艺,将上述工艺用于制作筷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并列技术方案“加工成厨具、餐具、竹丝、竹片、竹条、竹块、竹筒”,其均为竹材的常规加工方向,因此所述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于第1点,对比文件3中将蒸煮三防之前的粗刨工序省略,其没有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加工性开片方式,且与本申请的工艺相同,都是原形态竹材。对于第2点,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精刨前设置养生的工序的启示。对于第3点,本申请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养生的具体方式,包括如何放置及放置的工具,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第4点,对比文件3是最接近现有技术,其中没有限定开条的横截面为矩形,引入对比文件2仅仅为了引入撞竹机和养生的技术方案。而圆形竹子开条后的毛条通常为扇形或者梯形横截面。对于第5点,蒸煮必然会有容器,蒸煮篮是筷子蒸煮时常用的盛放容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不是“相当于干式加工”,而是先锯削后再碳化蒸煮、烘干后再精刨,属于两次切削性湿式加工;将圆竹锯削开片加工成非原形态横截面为弧形直边竹条,不是原形态扇形毛条,在锯削开片途中会因竹杆内隔节被锯片锯穿而崩塌,需要选竹。本申请的加工方法在蒸煮前避免对原形态生鲜竹材进行切削性加工,毛条蒸煮出锅后,无需卸篮直接进烘房烘干,免除了常规技术的卸篮、上架,就直接进入下一道烘干工序;无需选竹,对圆竹无要求,即使是带弯的同杆规格圆竹均可产出10片横截面为原形态扇形或梯形毛条。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竹筷干式加工方法,包括撞竹开条、装篮、卸篮、拉丝、截坯、削尖、抛光、蒸煮、烘干、养生,其特征在于,采取与常规的竹筷加工普遍采用湿式加工方法即先将圆竹开片拉丝截坯削尖圆头制成筷子后再进行蒸煮、烘干经养生回胀回烘养生后再磨光抛光的方法相反即先将生鲜的圆形竹子及由其通过撞竹机破竹成条的原形态横截面状如扇形或梯形,保留竹青、竹黄、竹节的毛竹条,俗称毛条或青片经蒸煮烘干收缩定型后再加工成筷子,包括如下加工步骤:
① 开片:生鲜圆竹加工成与筷子规格相应的毛条;
② 装篮:毛条装入煮、烘篮内;
③ 蒸煮:将已装篮的毛条进行脱糖、定色;
④ 烘干:将已蒸煮的毛条通过吊具放进烘干房进行干燥至含水率12%-18%;
⑤ 卸篮:将干毛条从篮内卸出;
⑥ 陈放:将干毛条陈放进行养生;
⑦ 拉丝:将养生后的毛条加工成筷子型状的筷坯长条;
⑧ 截坯:筷坯长条按设定规格裁切成规格筷坯;
⑨ 削尖:将筷坯的一端削尖,将另一端圆头后成为筷子;
⑩ 抛光:将筷子进行抛光,非高档筷或精品筷可免抛光即完成竹筷干式加工步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03日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修改替换页,于2019年05月2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8年07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5、图5-1(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竹筷干式加工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一种竹片加工方法,烘干后精刨加工,相当于干式加工,包括如下加工步骤:开条、碳化(蒸煮三防)(即将毛条进行脱糖、定色)、烘干(即将已蒸煮的毛条进行干燥)、精刨;其工艺减少了粗刨过程中造成对竹青、竹黄的破坏,即上述工艺中采用的竹材为生鲜的圆形竹子,开条后保留竹青、竹黄、竹节的毛竹条,俗称毛条或青片;先将开条后的竹条经蒸煮烘干收缩定型后再精刨加工成竹片。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采取与常规的竹筷加工普遍采用湿式加工方法即先将圆竹开片拉丝截坯削尖圆头制成筷子后再进行蒸煮、烘干经养生回胀回烘养生后再磨光抛光的方法相反”,其表明的是现有技术中的湿式加工方法,是被本申请权利要求排除的方法,没有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造成限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开条方法为撞竹式,加工方法还包括装篮、养生,通过撞竹机破竹成条的原形态横截面状如扇形或梯形,蒸煮前将毛条装入煮、烘篮内;烘干步骤中将已蒸煮的毛条通过吊具放进烘干房干燥至含水率12%-18%;卸篮,将干毛条从篮内卸出,陈放,将干毛条陈放进行养生;2)用于加工竹筷,开片步骤中生鲜圆竹加工成与筷子规格相应的毛条,加工方法包括拉丝:养生后的毛条加工成筷子型状的筷坯长条;截坯:筷坯长条按设定规格裁切成规格筷坯;削尖:将筷坯的一端削尖,将另一端圆头后成为筷子;抛光:将筷子进行抛光即完成竹筷干式加工步骤。
基于该区别,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从整棵到片材加工竹子,蒸煮前后对毛条的装卸;2)如何机械加工成筷子。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6段,附图1):一种毛竹加工方法,包括撞竹、养生,通过撞机(相当于撞竹机)破竹成原形态竹片(相当于撞竹开条),陈放,将干毛条陈放进行养生,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相应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从整棵到片材加工竹子,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而“装篮”、“撞竹后竹条横截面状如扇形或梯形,蒸煮前将毛条装入煮、烘篮内;卸篮,将干毛条从篮内卸出”、“烘干步骤中将已蒸煮的毛条通过吊具放进烘干房干燥至含水率12%-18%”只是常规设计,蒸煮前后必然会有蒸煮容器对竹材进行装卸,篮是常用容器,而由于竹子为圆形,撞竹产生的毛条的常见横截面形状即为扇形或梯形,根据加工需求、养生温度湿度等因素具体设计含水率是常规设计,蒸煮后的毛条由于高温通常借助工具如吊具送往烘干房。
区别技术特征2)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把竹材制成各种常见工具或生活用具如竹筷,并进行相应的规格、型状适配;当用于加工筷子的具体成型工艺中,拉丝工艺是常用筷子制作工艺,拉丝工艺使用拉丝机,常用来制造筷子、牙签等;而“截坯”、“削尖”、“抛光”是常用的筷子制造工艺,将上述工艺用于制造筷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对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非高档筷或精品筷可免抛光”的并列技术方案,上述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非高档筷或精品筷可免抛光”,然而该区别是公知常识,非高档筷或精品筷往往首先考虑成本低廉,因此通常减少不必要的精加工程序如抛光。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步骤中在开条之前多了选竹和锯截的工序,本申请没有提到撞竹成条之前是否有选竹和锯截的工序;实际上对于野外生长的竹子而言其高度尺寸往往是不同的,对竹子的加工并不是使用撞竹机加工未经任何砍伐锯截的原竹,而是先经过对竹材规格的控制使其尺寸适合后续的加工,例如选取合适直径的成竹和锯截到适合运输的长度等,然后再由撞竹机加工;上述工序仅是对物理规格的控制,并没有涉及到刨削等能破坏竹青竹黄的工序,况且对比文件3明确记载了要克服现有技术中破坏竹青竹黄的问题,其与本申请的干式加工方式是一致的工序,对比文件2的使用是为了结合撞竹机在毛竹开条中的使用,及后续的陈放养生工序,并且所述结合是有技术启示的,其是否为湿式加工不影响将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而烘干后是否卸篮,属于常规操作步骤。
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44段提到了“原形态”的概念:其开条后的形状如扇形或梯形,保留竹黄、竹青、竹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原形态对蒸煮烘干的影响主要由“保留竹黄、竹青、竹节”决定,而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公开了在精刨之前减少对竹青竹黄的破坏,对于大部分未锯截的部位而言也没有破坏竹节,因此其性质上符合本申请定义的原形态性质,保留竹青竹黄后在碳化、干燥过程中竹片不收缩变形。至于“原形态”的形状,其指的是被撞竹机撞竹开条后的竹条横截面,而这实际上是撞竹加工后的形状,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撞竹开条的加工方式,圆形竹子撞竹开条,毛条横截面的形状为扇形或梯形是常见形状。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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