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光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发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92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1F266091
优先权日:2013-06-05
申请(专利)号:201410247326.4
申请日:2014-06-05
复审请求人: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彭丽娟
合议组组长:骆素芳
参审员:徐健
国际分类号:H01L33/58,H01L33/60,H01L25/07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且这些技术手段在上述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47326.4,名称为“发光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06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6月05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CN101878540A,公开日为2010年11月03日)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遮光性部件,其在相互邻接的发光元件之间分割覆盖发光元件的侧面的光反射性部件而进行配置,剖面看时为下方变细的V形状。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CN102109136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29日)公开,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 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设置变化即可得出,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根据具体需要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于申请日2014年06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5段,说明书附图图1A、1B、2A、2B、3、4A、6-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4年08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4B、图5。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光装置,其中,具备:
整齐排列的多个发光元件;
光反射性部件,其覆盖所述发光元件的侧面;
遮光性部件,其在相互邻接的发光元件之间分割覆盖发光元件的侧面的光反射性部件而进行配置,剖面看时为下方变细的V形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还具备覆盖所述发光元件的上面的透光性部件,所述光反射性部件覆盖所述透光性部件的侧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在覆盖所述透光性部件的侧面的所述发光元件间的所述光反射性部件间,配置有所述遮光性部件。
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发光元件接合在基材上,在所述基材和发光元件之间埋设有埋设部件。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埋设部件由光反射性树脂形成。
6. 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上面侧的所述透光性部件、光反射性部件及遮光性部件大致共面。
7.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多个发光元件被独立驱动。
8.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遮光性部件配置在形成于所述发光元件间的所述光反射性部件的槽内。
9.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俯视看,所述遮光性部件从所述光反射性部件的相对的边的一侧向另一侧直线状地配置。
10.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遮光性部件配置在载置于所述发光装置的全部的发光元件间。”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9项,修改的具体内容为:将原权利要求2的特征及说明书中的部分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依次重新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不存在漏光的技术问题,且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各自均已采用相应部件防止了发光元件的横向的光传播,不存在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结合的启示;2)修改后“遮光性部件从透光性部件之间起配置在发光元件之间”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且与对比文件2、3相比,发光部和非发光部的亮度差明显,可见性更好,具有良好的亮度分布;3)对比文件及其他参考文件的V型部件为反射部件,与本申请的遮光性部件相比,其结构和目的均不同。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光装置,其中,具备:
整齐排列的多个发光元件;
光反射性部件,其覆盖所述发光元件的侧面;
遮光性部件,其在相互邻接的发光元件之间分割覆盖发光元件的侧面的光反射性部件而进行配置,剖面看时为下方变细的V形状;
透光性部件,覆盖所述发光元件的上面,
所述光反射性部件覆盖所述透光性部件的侧面,
遮光性部件从所述透光性部件之间起配置在发光元件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在覆盖所述透光性部件的侧面的所述发光元件间的所述光反射性部件间,配置有所述遮光性部件。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发光元件接合在基材上,在所述基材和发光元件之间埋设有埋设部件。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埋设部件由光反射性树脂形成。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上面侧的所述透光性部件、光反射性部件及遮光性部件大致共面。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多个发光元件被独立驱动。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遮光性部件配置在形成于所述发光元件间的所述光反射性部件的槽内。
8.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俯视看,所述遮光性部件从所述光反射性部件的相对的边的一侧向另一侧直线状地配置。
9.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遮光性部件配置在载置于所述发光装置的全部的发光元件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反射性树脂不能够完全避免光的相互干扰,但对比文件3记载了可以通过遮光板来来抑制光向邻接的发光单元的照射区域漏光,实现配光特性,其能实现发光部和非发光部之间亮度差明显,且遮光性部件可更好的避免不同色相的光进行相互干扰,即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将遮光性部件设置在反射树脂之间的以起到更好的避免光相互干扰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到避免光在透光性部件之间的相互干扰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2基础上可进一步将遮光性部件设置在透光性部件之间,且可预期其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3中透射性部件可以为分离开的设置在发光元件之间,而将遮光性部件设置在其反射性树脂之间过程中即可获得遮光性构件设置透光性构件之间的结构,且可预期其技术效果;遮光部件的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形状设计。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设置变化即可得出,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根据具体需要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3记载了可以通过遮光板来来抑制光向邻接的发光单元的照射区域漏光,实现良好的配光特性,其能实现发光部和非发光部之间亮度差明显,且遮光性部件可更好的避免不同色相的光进行相互干扰,即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将遮光性部件设置在反射树脂之间以起到更好的避免光相互干扰的启示;2)对比文件2中透光性部件布置在多个发光元件上,反射性树脂反射的光由于反射、折射等在进入透光性部件时容易产生不同色相的相互干扰,会产生光的颜色不均等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遮光部件能避免光相互干扰的基础上,即可进一步将遮光性部件设置在透光性部件之间,以更好的实现配光特性,且可预期其技术效果;另外,对比文件2、3中均公开了透射性部件可分离地设置在发光元件上方的基础上,在将遮光性部件设置在发光元件之间过程中自然即可设置遮光性构件位于透光性构件之间,且可预期其技术效果;3)而对于遮光部件来说,V形形状的遮光部件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形状,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为了获得更好的光指向性以及提高遮光效果采用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简单的光学知识即可获得的,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含权利要求第1-9项。修改的主要内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并且,所述遮光性部件在发光装置的上表面也以直线状配置”。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至少具有如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特征A:遮光性部件,其在相互邻接的发光元件之间分割覆盖发光元件的侧面的光反射性部件而进行配置,剖面看时为下方变细的V形状;特征B:遮光性部件从所述透光性部件之间起配置在发光元件之间,并且,所述遮光性部件在发光装置的上表面也以直线状配置。现有技术也没有公开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进而,目前也没有现有技术记载了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起到后述的“侧面方向的光向下方封入,能够使可见性更好”的作用。不能将技术特征“V形形状的遮光部件”、“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以及“在相互邻接的发光元件之间分割覆盖发光元件的侧面的光反射性部件而进行配置”从区别特征A中各自割裂出来,应该对区别特征A整体给出技术启示,而不应仅判定“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是否容易想到。区别特征A的技术特征本身都没有确凿证据被认定为是广泛采用的手段的情况下,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区别特征A用于将发光元件的侧面方向的光向下方封入,使可见性更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或普遍采用的。从当前已引用的其他现有技术同样不能容易想到区别特征A。将区别特征B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结合而整体分析,能够在彼此相邻的透光性部件之间,能够更可靠地防止从透光性部件的侧面发出的光彼此的干扰,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该区别特征B。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发光装置,其中,具备:
整齐排列的多个发光元件;
光反射性部件,其覆盖所述发光元件的侧面;
遮光性部件,其在相互邻接的发光元件之间分割覆盖发光元件的侧面的光反射性部件而进行配置,剖面看时为下方变细的V形状;
透光性部件,覆盖所述发光元件的上面,
所述光反射性部件覆盖所述透光性部件的侧面,
遮光性部件从所述透光性部件之间起配置在发光元件之间,并且,所述遮光性部件在发光装置的上表面也以直线状配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9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于申请日2014年06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5段,说明书附图图1A、1B、2A、2B、3、4A、6-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4年08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4B、图5。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且这些技术手段在上述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CN101878540A,公开日为2010年11月03日;
对比文件3:CN102109136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29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光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光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0050]-[0145]段,附图1):整齐排列的两个发光元件10(相当于整齐排列的多个发光元件);包含可反射光的光反射性材料的被覆构件26(相当于光反射性部件),其覆盖所述发光元件的侧面,光透射构件15(即透光性部件)覆盖发光元件10的上面,被覆构件26覆盖光透射构件15的侧面。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遮光性部件,其在相互邻接的发光元件之间分割覆盖发光元件的侧面的光反射性部件而进行配置,剖面看时为下方变细的V形状,遮光性部件从所述透光性部件之间起配置在发光元件之间,并且,所述遮光性部件在发光装置的上表面也以直线状配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光指向性和配光特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发光模块,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0091]-[0098]段,附图13):具有整齐排列的多个发光元件42,导光体441覆盖所述发光元件的侧面,遮光部158,在相互邻接的发光元件之间分割覆盖发光元件的侧面的导光体441而进行配置,其中遮光部158的配置可以抑制光向邻接的发光单元的照射区域漏光,提高精度以实现希望配光特性,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即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由于发光元件上方还具有透光性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进一步将遮光性部件设置在透光性部件之间以更好的防止光干扰以提高配光特性,虽然对比文件3的附图13显示从剖面看遮光部158呈现直线状,没有明确公开遮光性部件在发光装置的上表面以直线状配置,但是由于多个发光元件阵列布置,为了便于布置遮光部以在发光装置的上表面以直线状配置方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V形形状的遮光部件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遮光部件,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为了获得更好的光指向性以及提高遮光效果采用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简单的光学知识即可获得的,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覆盖所述透光性部件的侧面的所述发光元件间的所述光反射性部件间,配置有所述遮光性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遮光部件配置位置的基础上根据具体需要通过有限的设置变化即可获得的,且可以预期其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4是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说明书第[0050]-[0145]段,附图1):由附图1可知,发光元件10接合在基板材9上,基板材9与发光元件10之间具有包含反射材料的树脂26。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权利要求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2公开了(说明书第[0050]-[0145]段,附图1):在上侧面光透射构件15、被覆构件26共面;而将遮光部件与上述部件均共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且可预期其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多个发光元件被独立驱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遮光性部件配置在形成于所述发光元件间的所述光反射性部件的槽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俯视看,所述遮光性部件从所述光反射性部件的相对的边的一侧向另一侧直线状地配置” 被对比文件3的附图1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遮光性部件配置在载置于所述发光装置的全部的发光元件间” 被对比文件3的附图1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至少具有如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特征A:遮光性部件,其在相互邻接的发光元件之间分割覆盖发光元件的侧面的光反射性部件而进行配置,剖面看时为下方变细的V形状;特征B:遮光性部件从所述透光性部件之间起配置在发光元件之间,并且,所述遮光性部件在发光装置的上表面也以直线状配置。现有技术也没有公开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进而,目前也没有现有技术记载了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起到后述的“侧面方向的光向下方封入,能够使可见性更好”的作用。不能将技术特征“V形形状的遮光部件”、“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以及“在相互邻接的发光元件之间分割覆盖发光元件的侧面的光反射性部件而进行配置”从区别特征A中各自割裂出来,应该对区别特征A整体给出技术启示,而不应仅判定“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是否容易想到。区别特征A的技术特征本身都没有确凿证据被认定为是广泛采用的手段的情况下,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区别特征A用于将发光元件的侧面方向的光向下方封入,使可见性更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或普遍采用的。从当前已引用的其他现有技术同样不能容易想到区别特征A。将区别特征B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结合而整体分析,能够在彼此相邻的透光性部件之间,能够更可靠地防止从透光性部件的侧面发出的光彼此的干扰,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该区别特征B。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位于发光元件之间的遮光部158,且其作用也是避免相邻发光元件的光互相干扰,遮光部158的剖面是上下同宽的直线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改变发光元件的光路而在光路上设置斜面来反射折射光线是很常见的,如本领域发光二极管惯常采用的反射杯即通过杯侧壁的斜面对底部的发光元件所发出的光路进行反射来改变光路,对比文件3公开的在多个阵列排布的发光元件之间的直线形状的遮光部件158相当于侧壁为竖直面的反射杯,而上下不同宽的相当于给光路设置斜面以改变光路的V形形状或倒V形形状的遮光部件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形状,在此基础上,为了获得更好的光指向性以及提高遮光效果(向下向中聚集而不是向外发散导致互相干扰)采用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的遮光部而不是倒V形形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简单的光学知识(根据光线反射原理)即可获得的,即采用下方变细的V形形状的遮光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的。在分析此特征时并不是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割裂特征进行评述,而是从其在权利要求的方案中以及在现有技术中解决的问题入手,考虑其
取得的效果,分步骤地分析其是否能够给权利要求的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或显著的进步。另外,对比文件3公开的发光元件上方还具有透光性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进一步将遮光性部件设置在透光性部件之间以更好的防止光干扰以提高配光特性,虽然对比文件3的附图13显示从剖面看遮光部158呈现直线状,没有明确公开遮光性部件在发光装置的上表面以直线状配置,但是由于多个发光元件阵列布置,为了便于布置遮光部以在发光装置的上表面以直线状配置方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参见前述对于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1-9依然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