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感应式确定身份和状况的装置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45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1F2494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94402.7
申请日:2015-02-26
复审请求人:叶春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少锋
合议组组长:郭永菊
参审员:田丽娜
国际分类号:G06Q50/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94402.7,名称为“感应式确定身份和状况的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叶春林。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2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2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感应式确定身份和状况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由包含个人身份编码和人体生物特征感应传感器的认定模块、后台数据监控分析中心、授权监控平台和监控设备构成;经感应式确认人体生物特征与身份编码吻合的认定.模块,由后台数据监控分析中心和授权监控平台,通过无线网络和整合各种监控设备网络,采用区块化联控管理形式,以核实认定模块的方位及附近状况,甄别出有无携带认定模块人员,并根据监控反馈信息排查各人资料,及时作出分析判断和相应的处置;当人体生物特征传感器检测到与设定条件不符状况时,即行显现出异常信号,便于及时判别情形;能够将所述的认定模块功能,整合进日常随身应用的手机中,或是设置为人们佩戴的挂饰件及手环形式;
进而,将所述的认定模块,扩展功能的设置通信模块,便于操作报警和把就近的状况上传给授权分等级监控平台和后台数据监控分析中心;实现信息的互通和请求上传及下达指令。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式确定身份和状况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的认定模块,设置为允许使用以个人身份授权的感应式通关,施行凭身份授权的设置感应启闭门锁类;将其用于物联网类产品的功能整合应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式确定身份和状况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的监控设备,应用在各种场所的出入口,或是车、船、飞机等的上下入口及其内部位置;便于单独应用实时监控,或是联网布局的平台式监控。”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感应式确定身份和状况的装置与对比文件1(CN104219320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认定模块是包含个人身份编码的,对比文件1是通过手机腔位和身份证,读取到个人身份信息;(2)当人体生物特征传感器检测到与设定条件不符的状况时,即行显现出异常信号,便于及时判别情形;(3)还可以将认定模型设置为人们佩戴的挂饰件及手环形式。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高认定装置的效率、如何进行合适的异常警告以及如何使所述认定模块具有便携性。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读取个人身份信息后,与人体生物特征感应传感器获取的信息进行比较然后进行认定,而个人身份信息的获取是通过感应的方式读取还是直接写入认定模块,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为了防止他人非法使用所述装置,将个人身份编码预先写入认定模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为了进行合适的异常警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认定模块设置为感应人体生物特征与原设定相比有改变时,即行显现出异常信号,便于授权分等级监控平台和后台数据监控分析中心及时判别情形。此外,将所述认定模块设置为人们佩戴的挂饰件或手环形式并且以感应获取个人的心率用作人体独一无二的生物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目标定位与解决的问题不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属于目标方向差不多,但目标定位不同,整体方案解决问题的结构设置不同,本申请应用在手机上,不仅手机上不需要身份腔位,不用个人身份证,对比文件1感应或读入的是个人身份证基本信息,不同于本申请的包含个人身份编码和个人生物特征感应传感器的认定,是准确无误的个人真实信息,能够解决社会上不用手机人群的安全管控,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从对比文件1获得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虽然本申请的认定模块和对比文件1的认定模块在结构设置上存在区别,但是两者都是通过对比身份编码和人体生物特征以进行身份认证,其实质区别在于身份信息是实时读取还是预先设置在认定模块中。为了提高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预先设置合法机主的身份信息。并且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6段)也记载了“能够获得政府部门的授权认可的话,采用将个人身份证信息的没有发证部门允许只能删除而无法更改的认证式置入手机,在应用上会显得灵活方便”。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由实时读取身份证改为内置入手机”的技术启示,而实时读取信息和预先写入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两种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身份信息预先存入认定模块后,则不需要所述空腔结构,即为了解决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属结构设置进行适应性修改,得到本申请的装置结构。而具体地,将该装置集成在挂饰件或手环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最后,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段)设置人体生物特征感应模块,用于确定持证人是否与证件的相符一致,更便于迅速的排查确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人体生物特征和身份信息的匹配来判定异常。 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2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且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技术方案应用于手机上,手机上不用设置身份证腔位,对比文件1感应或读输入的是个人身份证基本信息,完全不同于本申请的包含个人身份编码和人体生物特征感应传感器的认定模块,属于准确无误的个人真实信息;(2)本申请的基本结构设置不同于对比文件1,因为本申请能够将认定功能模块整合进日常随身应用的手机中,或是设置为人们佩戴的挂饰件及手环形式,本申请在组成结构和整体功能效果方面表现出主动灵活性和结构的优势;(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整体特征、功能效果以及硬件布设和软件结构、外形方面明显存在着本质区别,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目标方向类同,但目标定位显然不同,整体方案解决问题的结构设置完全不同;(4)复审通知书未对本申请完整的结构特征进行评述,同时通知书评述中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同于驳回决定中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21日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在2019年05月2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以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依据,即:
2015年02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017年1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4219320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感应式确定身份和状况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以手机确认身份和状况的方法及构成,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6、说明书第1-20段、附图1):
一种以手机确认身份和状况的方法及构成,由个人身份证、手机、后台数据监控指挥中心、授权监控平台和监控设备构成;在手机上设置腔位放入个人身份证,以感应或是读输入个人身份证基本信息的配套应用,由后台数据监控指挥中心和授权分等级的监控平台,通过无线网络、联网整合各卡点的监控设备和移动式的及按需要布设的监控设备,实现统一又能够区块化的监控管理;在所述的手机上,设置人体生物特征感应模块,用以确定持证人是否与证件的相符一致,更便于迅速的排查确认;后台数据监控指挥中心和授权的监控平台,通过无线网络和布设的监控设备,跟踪确认有个人身份证持机人的方位及周边状况,及分辨确定无证无机人或有机无证人的情形,依凭数据库的资料和监控执行人经验,对监控到的每个有无证件人方位及物体进行分析判断,甄别并判定各人所处的位置及状况有无异常,一有异状即行锁定犯罪嫌疑人,即时按所设条件针对性的发出警示指令和执行指令;所述的后台数据监控指挥中心和授权监控平台,它为统一的按需要分区块管控体系;用于接收和分析处理无线获取的身份联证认定模块信号、各卡点设置的监控网络和移动式及临时布设的监控设备上传的信息,根据数据库资料和设定的条件作出判断,并且根据情况按需要下达不同的指令。
由此可见,本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认定模块同时包含个人身份编码和人体生物特征,且设置为人们佩戴的挂饰件及手环形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认证装置中同时包含个人身份编码与个人生物特征,以更便捷的方式提高身份的认证和识别。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分别公开了:手机和具备感应读输入个人身份证基本信息的配套应用,以及用以确定持证人是否与证件的相符一致的人体生物特征感应模块。通过对比文件1公开上述特征可知,具备感应读输入的个人身份证基本信息必然包括个人身份编码,同时个体生物感应模块也实现了个体生物特征与证件一致性的判断。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已经分别公开了认证环节中的个人信息编码和生物特征判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认证装置中同时包含个人身份编码与个人生物特征,以更便捷的方式提高身份的认证和识别”这个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分别公开的上述特征进行组合,以实现认证模块同时包含个人身份编码和个体生物特征,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便捷的认证,采取挂饰件或手环的形式来作为认证模块的载体,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用手段,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8-12段、19-20段),具体公开如下:将所述的以感应或是读输入个人身份证基本信息的配套应用部分,设置为涉及个人授权型的个性化产品应用;将其用于门禁类产品的功能,或是物联网类产品的功能整合应用。选用手机认证个人身份证信息的配套应用,整合已经布设的监控平台和网络、及移动式和临时设置的监控设备;所述的布设监控模块,它为设置在各种场所的出入口,或是车、船、飞机等的上下入口及其内部的监控设备。
因此,在权利要求2-3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相关意见(具体参见本决定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以手机确认身份和状况的方法及构成,目的在于解决现在社会安保方案措施中存有的问题,其解决的问题与本申请完全相同,并且都应用于手机上,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在手机上设置腔位放入个人身份证以感应或读输入身份基本信息同时设置人体生物特征感应模块,而本申请认定模块为包含个人身份编码和个体生物特征的感应传感器,上述区别的实质在于对比文件1为实时读取身份基本信息,而本申请整合并预存了身份编码和个体生物特征。关于上述实质区别,首先在对比文件1已经分别公开了通过手机读输入身份基本信息和人体生物特征感应模块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如何以更快捷的方式提高身份认证和识别准确度这个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分别公开的上述手段进行组合,在认证模块中整合身份编码和个体生物特征,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次在面临认证模块预存信息的需求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段)“能够获得政府部门的授权认可的话,采用将个人身份证信息的没有发证部门允许只能删除而无法更改的认证式置入手机,在应用上会显得更灵活”,这与本申请认证模块预存信息的主动灵活的目的和手段是相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述预存信息的手段中得到启示。(2)将认证模块设置为人们佩戴的挂饰件及手环形式,这种结构形式上的变化仅仅是改变了认证模块的载体或携带方式,并没有对认证模块本身的芯片结构带来技术上的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便携认证的需求时,很容易想到改变认证模块的携带方式,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3)本申请解决的问题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问题完全相同,都是解决现在社会安保方案措施中存有的问题。在整体组成结构方面,本申请包括认定模块、后台数据监控分析中心、授权监控平台、监控设备,对比文件1由手机、后台数据监控指挥中心、授权监控平台和监控设备构成。同时,如本申请的方案所述,其能够将认定模块功能整合进日常随身携带的手机中,这与对比文件1采用手机作为感应输入设备,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本申请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方案在整体组成结构、硬件布设、整体功能效果等方面相同。尽管本申请可以将认证模块设置为挂饰件及手环形式,但是其实现的功能效果与对比文件1的方案没有本质差别。(4)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当人体生物特征传感器检测到与设定条件不符状况时,即行显现出异常信号,便于及时判别情形”,上述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2段)“设置人体生物特征感应模块,用以确定持证人是否与证件相符一致,便于迅速排查确认”。因此,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2 月0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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