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航行器用推进结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航行器用推进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26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1F2647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89546.4
申请日:2016-07-26
复审请求人:刘朝凡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飞竹玲
合议组组长:黄振山
参审员:蒋金燕
国际分类号:B63H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结构大致相同,工作原理一致,而且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89546.4,名称为“一种航行器用推进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刘朝凡。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并在驳回决定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及2018年03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337572A,公开日为2009年01月0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航行器用推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构包括第一舱体、第二舱体以及通道;
其中,所述第一舱体为密闭且内部中空的圆球形舱体,所述第二舱体内部通过隔板隔离形成有球形内腔;所述通道为内部中空的圆筒形通道;所述第一舱体与所述通道固定相连且导通;
所述第一舱体位于所述球形内腔内部,所述第二舱体通过套装于所述通道上的转轴组件与所述通道可旋转相连;所述转轴组件与位于所述通道内的动力组件相连,所述动力组件用于驱动所述第二舱体围绕所述通道旋转;所述第二舱体的主板与所述隔板之间设置有承重结构加固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组件包括轴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组件包括轴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舱体外部表面设置有多个拨水浆。”
驳回决定中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动力组件位于通道内,所述第二舱体的主板与所述隔板之间设置有承重结构加固板。然而这种区别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该驳回决定中指出,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与本申请相同,都是通过动力组件驱动外舱体旋转,在水中产生反推力从而推动整个船体前行,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容易理解即使对比文件1中所述外舱体上不提供叶片,也可以通过其旋转获得推动力,在外舱体上提供叶片只是为了进一步改善外舱体在水中旋转时所产生的反推力,其与本申请在第二舱体上设置拨水桨的目的相符。此外,在该驳回决定其他说明部分还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为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提供的方案中,航行器推进的动力来源并非传统的螺旋桨或者叶片,而是通过自身舱体旋转(即第二舱体的旋转)产生动力,从而使结构整体向前运转,该结构彻底颠覆了现有技术中航行器的推进动力来源,区别于现有的任何一种推进方式,该结构不需要螺旋桨等推进部件。本申请中设置的拨水浆7不是该结构的主要动力来源,只是为了提高该结构的拨水性能;对比文件1记载的方案中只是船体的外形与本申请提供的结构外形相似,其动力来源还是传统的叶片驱动方式。此外,本申请提供了通道,该结构在使用时,第一舱体可以作为载客仓使用,乘坐人员可以通过该通道进出第一舱体,该第一舱体在行进时,相对该通道位置不变,可以保证乘客的舒适性,对比文件1中并未记载如何实现人员的进出。对比文件1提供的方案与本申请提供的方案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航行器用推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构包括第一舱体、第二舱体以及通道;
其中,所述第一舱体为密闭且内部中空的圆球形舱体,所述第二舱体内部通过隔板隔离形成有球形内腔;所述通道为内部中空的圆筒形通道;所述第一舱体与所述通道固定相连且导通;
所述第一舱体位于所述球形内腔内部,所述第二舱体通过套装于所述通道上的转轴组件与所述通道可旋转相连;所述转轴组件与位于所述通道内的动力组件相连,所述动力组件用于驱动所述第二舱体围绕所述通道旋转;所述第二舱体的主板与所述隔板之间设置有承重结构加固板;所述第二舱体外部表面设置有多个拨水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组件包括轴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组件包括轴套。”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通过外壳的旋转驱动船体前进;其次,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并没限定第二舱体的旋转为主要动力来源,只是限定了第二舱体旋转,以及在第二舱体外表面设置多个拨水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球形外壳可旋转,以及在球形外壳上设置叶片,即已经公开了上述结构,虽然本申请在说明书中描述了为了提高拨水性能,在外表面设置多个拨水桨,但是若想依靠第二舱体本身的转动即可产生驱动力,需要使第二船体具有特定的形状,但是在申请文件中并没有对其进行限定,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外壳形状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能够得到的常规设置形式,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了密封门与球形舱体之间的出入口,即人员可通过上述结构进入舱体内,而在第一舱体行进时,相对通道位置不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设计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通道为内部中空的圆筒形通道,第一舱体与通道固定连接,第二舱体通过套装于所述通道上的转轴组件与所述通道可旋转连接,动力组件位于通道内,驱动第二舱体围绕所述通道旋转;(2)第二舱体的主板与所述隔板之间设置有承重结构加固板。所述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2)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记载,其球形船在水面时,装载的人或货物处在整个船的下半部分,即整个船的重心在球形船的下班部分,球形船如不倒翁立在水面上不翻倒,支撑轴也处在水平方向,当需要前进或后退时,控制主电机工作,带动球形外壳绕支撑轴连续转动,球形船就会连续翻滚,实现向前或后退(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其次,对比文件1中的主电机用于传动外支撑轴(负责船只的前后推进),次电机用于传动内支撑轴(负责船只的左右行驶),设置在球形外壳上的叶片并未与任何动力源相连,因此,该叶片不是作为主动驱动船只运动的动力来源,其作用应当与本申请的拨水桨相同,都是为了提高船只的拨水能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的球形船也是不需要螺旋桨,通过自身舱体旋转,能使整个船只向前运转的,与本申请的运动方式并无不同。最后,对比文件1公开其球形船的下半部分可以装载人或货物,球形外壳、支撑球壳上也具有密封门,那么,从装载舱到外部必然具有人或货物进出的通道,至于通道的具体设置,根据船只的结构而确定;同时,对比文件1无论球形外壳如何翻转,人或货物一直处于球形船的下半部分,不会随球形外壳的翻转而运动,能始终保持舒适的状态,这与通道的设置位置无关。综上,复审请求人的理由没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航行器推进的动力来源并非传统的螺旋桨或叶片,而是通过自身舱体旋转产生动力,从而使结构整体向前运转;而对比文件1中,仅船体的外形与本申请提供的结构外形相似,其动力源还是传统的叶片驱动方式。(2)对比文件1提供的外壳明确记载为球形,而球形外壳在旋转时对水面产生的推力明显小于本申请提供的立方体形外壳,如果外壳外部不设置叶片可能出现船体无法行进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中提供的外壳的划水性能远低于本申请提供的第一舱体,对比文件1通过在外壳外侧设置叶片的方式实现船体行进,虽然叶片没有直接与动力源相连,其实际的作用还是作为主要驱动船体运动的部件使用的,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提供的拨水桨不是本申请的动力来源,其仅是提高拨水性能,并且由于立方体形的第一舱体本身具有良好的拨水性能,因此设置的拨水桨并非必须的。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航行器用推进结构。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球形船,也为一种航行器用推进结构(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附图2),包括球形舱体(即本申请的第一舱体)、球形外壳1(即本申请的第二舱体),球形舱体为密闭且内部中空的圆球形舱体,球形外壳内部通过支撑球壳2(相当于本申请的隔板)隔离形成有球形内腔,球形舱体位于球形内腔内部,人或货物位于球形舱体下半部的半球形装货箱3的内腔中,球形外壳和支撑球壳上半球部设有密封门,人或货物从该密封门出入,那么密封门与球形舱体之间必然形成一通道,且该通道与球形舱体导通;支撑球壳的水平轴心两端通过一组外支撑轴21和外轴承22(外支撑轴和外轴承共同构成本申请所述的转轴组件)活络转接在球形外壳水平轴心两端,支撑球壳上设有传动外支撑轴转动的主电机23(即本申请所述的转轴组件与动力组件相连),半球形装货箱水平轴心两端通过一组内支撑轴31和内轴承32活络转接在支撑球壳水平轴心两端,内球形装货箱上设有传动内支撑轴转动的次电机33,主电机用于驱动球形外壳旋转;球形外壳外部表面设置有主叶片61和次叶片62(相当于本申请的拨水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通道为内部中空的圆筒形通道,第一舱体与通道固定连接,第二舱体通过套装于所述通道上的转轴组件与所述通道可旋转连接,动力组件位于通道内,驱动第二舱体围绕所述通道旋转;(2)第二舱体的主板与所述隔板之间设置有承重结构加固板。基于所述区别,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具体的通道位置。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必然具有通道,而将通道形状设置为中空的圆筒形,并且使得通道与载人/货物的球形舱体固定连接是常规选择;而无论是本申请的第二舱体,还是对比文件1的球形外壳,均是绕经过球心的水平方向转动的,为了方便人或货物从舱体进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将对比文件1水平方向的轴直接用通道代替,相应的,球形外壳通过位于通道上的转轴组件与通道可旋转连接,动力组件置于通道内,驱动球形外壳绕通道旋转,均是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2),由于水下压力较大,为了保证一直处于水下的载人/货舱的安全,在球形外壳与支撑球壳之间设置承重结构加固板以提高船只的坚固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其转轴组件包括外轴承22(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使用轴套替代轴承组成转轴组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记载,其球形船的前行后退是通过主电机带动球形外壳绕支撑轴连续转动实现的,并且,球形船上的叶片未与动力源相连,不能如同传统的螺旋桨或叶片作为主要动力源为船只提供前行动力,其所起的前后、左右推动力也仅是船只旋转过程中叶片与水接触产生的作用力而已,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球形船的运动方式与本申请相同,无需使用传统的螺旋桨或叶片,而是通过自身舱体旋转产生动力,使结构整体向前运转;(2)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其航行器的外形为立方体形;其次,即使如复审请求人所言球形外壳旋转时产生的推力小于立方体形外壳,但与此同时水对球形外壳产生的阻力也小于立方体形外壳,因此,并不存在对比文件1的球形船划水性能一定低于本申请航行器的问题,也不能表明对比文件1的球形外壳必须设置叶片才能行进;最后,无论设置拨水桨是否必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第二舱体外表面设置有拨水桨,而对比文件1的叶片即相当于该拨水桨。综上,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没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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