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翼-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22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1F2545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68754.7
申请日:2016-03-16
复审请求人:陈楠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渊
合议组组长:郭震宇
参审员:温锐
国际分类号:B64C27/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68754.7,名称为“旋转翼”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陈楠。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3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项,2016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段(第1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2016年06月10日提交的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3863562A,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翼片分成翼头和翼尾两部分,在翼片转动过程中,通过曲轴拉杆改变翼头或翼尾位置,使翼片在旋转一周的绝大多数位置都凸面与曲轴方向一致。”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机构用于旋转翼而非滚转翼。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中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的旋翼框架20同样实现了与曲轴拉杆相同的依靠转动配合翻转带动旋翼升力面稳定的技术效果,且平行四边形结构沿对角线分开后本身即两个对称的曲轴拉杆结构,其结构与本申请相同,作用与本申请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且同样为垂直升降飞行器领域,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申请人随后于2018年07月09日提交了经补正的复审请求书,另于2019年05月29日提交了针对复审请求的补充意见。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通过曲轴拉杆运用,达到机翼凸面在旋转一周过程中与曲轴方向一致的效果,现有技术中没有曲轴和拉杆类似运用的发明,其也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旋翼框架20同样实现了与曲轴拉杆相同的依靠转动配合翻转带动旋翼升力面稳定的技术效果,且平行四边形结构沿对角线分开后本身即两个对称的曲轴拉杆结构,其结构与本申请相同,作用与本申请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且同样应用于垂直升降飞行器领域,并非申请人所认定的区别,且申请人未提出其他有关意见陈述,因而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翼片的转动过程中,通过曲轴拉杆改变翼头或翼尾的位置,使翼片在旋转一周的绝大多数位置都凸面与曲轴方向一致。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第一、采用摇臂、拉杆操纵相应的桨叶安装角(桨距),从而周期性改变桨叶转到各个位置上的所需桨叶安装角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曲轴拉杆是机械传动领域常用的周期性变距传动机构,也就是说通过曲轴拉杆改变翼头或翼尾的位置,使翼片在旋转一周的绝大多数位置都凸面与曲轴方向一致,仅仅是采用了常用传动机构,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第二、出于结构简单的目的,将曲轴拉杆应用于翼片调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改进翼片结构设计时,要对飞行器性能进行综合考量,从而确定相适宜的翼片调整结构。曲轴拉杆虽然结构简单,但因其偏心的结构设计,高速转动中存在不良的稳定性、平衡性问题,也存在着有害的高频振动,同时由于曲轴固定的偏心距,其可调节性也较差,因此,现代直升机上自动倾斜器的使用更为适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和2019年07月22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原理上涉及固定翼,严格讲属于滚动翼领域,整个翼片围绕曲轴滚动,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在领域、自身结构,运动轨迹等有本质区别。飞行器飞行过程中的稳定、平衡和振动问题可以通过增加翼片、减少翼片厚度、延长翼臂等方法解决。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项,2016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段(第1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2016年06月10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为:翼片分成翼头和翼尾两部分,在翼片转动过程中,通过曲轴拉杆改变翼头或翼尾位置,使翼片在旋转一周的绝大多数位置都凸面与曲轴方向一致。针对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组合浆叶的直升装置,其涉及一种旋转翼,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46段、附图1-10):翼片32包括翼头和翼尾两部分。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翼片的转动过程中,通过曲轴拉杆改变翼头或翼尾的位置,使翼片在旋转一周的绝大多数位置都凸面与曲轴方向一致。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调整翼片姿态的方式。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螺旋桨叶绕转轴转动过程中,采用摇臂、拉杆操纵相应的桨叶安装角(桨距),从而周期性改变桨叶转到各个位置上的所需桨叶角,以适应直升机稳定飞行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曲轴拉杆也是常用周期性的变距传动机构,采用曲轴拉杆改变翼头或翼尾的位置,使翼片在旋转一周的绝大多数位置都凸面与曲轴方向一致,仅仅是采用了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第一、本申请发明名称涉及“旋转翼”,并且在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明确记载了本申请涉及一种能够通过翼片围绕轴心转动产生升力的旋转翼。而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具有组合浆叶的直升装置,并明确公开了其涉及一种旋转翼。本申请与对比文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两者区别仅在于驱动翼片滚动方式的不同。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曲轴拉杆改变翼头或翼尾的位置,使翼片在旋转一周的绝大多数位置都凸面与曲轴方向一致,仅仅是采用了常用传动机构,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第二、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请求人所陈述的飞行器飞行过程中的稳定、平衡和振动问题可以通过增加翼片、减少翼片厚度、延长翼臂等方法解决,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无关系,不影响对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价。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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