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过滤器和气味释放机构的空气净化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过滤器和气味释放机构的空气净化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19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1F250204
优先权日:2013-06-12
申请(专利)号:201480033459.X
申请日:2014-06-12
复审请求人: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珊
合议组组长:周珑
参审员:贾钧琳
国际分类号:B01D5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3459X,名称为“具有过滤器和气味释放机构的空气净化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US2012/0205460A1,公开日为2012年8月16日)、对比文件2(US2004/0031248A1,公开日为2004年2月19日)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1月2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2015年12月11日所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剂输送装置,包括:
具有至少一个空气入口和至少一个空气出口的壳体;
空气驱动装置,该空气驱动装置设置在壳体内,并且被构造为产生从上游移动至下游的空气流,以使得所述空气流通过所述至少一个空气入口进入壳体并且通过所述至少一个空气出口离开壳体;
至少一个过滤器;和
设置在壳体中的制剂释放机构;
其中,所述制剂释放机构包括被构造为释放制剂的腔;并且
其中,所述腔包括多个开口,所述开口中的至少一个被构造为将加载有制剂的空气从所述腔供给至位于由所述空气驱动装置产生的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并且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设置在位于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的上游,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构造成吸附气味同时不与制剂有效反应,
所述制剂输送装置还包括用于控制至少一个过滤器的功能的用户可操作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腔还包括:
第一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用于控制多个开口中的至少一个开口的尺寸。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
所述腔还包括第二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用于控制多个开口中的至少一个开口的尺寸,
第一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提供用户可选择的有效表面面积的范围,并且
第二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提供基本上完全打开的位置和基本上完全关闭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被构造为将加载有制剂的空气从所述腔供给至位于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的开口中的至少一个开口包括管,该管具有靠近所述空气流设置的出口以利用伯努利效应将空气从所述腔中抽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制剂释放机构还包括用于提供对所述腔的访问的部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腔还被构造为容纳制剂筒。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制剂筒包括用于控制制剂筒的方向以允许安装在所述腔中的机构。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包括预过滤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预过滤器包括吸附剂。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包括被构造为去除颗粒物质的过滤器。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被构造为去除颗粒物质的过滤器包括纤维素材料。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被构造为去除颗粒物质的过滤器包括人造纤维。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被构造为去除具有一个或多个预定颗粒尺寸的多个颗粒,所述预定颗粒尺寸大于所述制剂的分子尺寸。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被构造为去除具有预定的疏水性/亲水性条件的多个颗粒,所述预定的疏水性/亲水性条件不同于所述制剂的疏水性/亲水性条件。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包括预过滤器和被构造为去除颗粒物质的过滤器的组合,所述预过滤器和被构造为去除颗粒物质的过滤器被结合到一起以形成整体结构。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靠近空气入口设置。
17.一种制剂输送装置,包括:
具有至少一个空气入口和至少一个空气出口的壳体;
空气驱动装置,该空气驱动装置设置在壳体内,并且被构造为产生从上游移动至下游的空气流;
设置在壳体外部的制剂释放机构;
其中,所述制剂释放机构包括被构造为释放制剂的腔;并且
其中,所述腔包括多个开口,所述开口中的至少一个被构造为将加载有制剂的空气从所述腔供给至位于由所述空气驱动装置产生的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并且
其中,至少一个过滤器设置在位于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的上游,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构造成吸附气味同时不与制剂有效反应,
所述制剂输送装置还包括用于控制至少一个过滤器的功能的用户可操作机构。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腔还包括:
第一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用于控制多个开口中的至少一个开口的有效表面面积。
19.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被构造为将加载有制剂的空气从所述腔供给至位于由所述空气驱动装置产生的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的开口中的至少一个开口包括管,该管具有设置在由所述空气驱动装置产生的空气流中的出口。
20.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构造为去除具有一个或多个预定颗粒尺寸的多个颗粒,所述预定颗粒尺寸大于制剂的分子尺寸。
21.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包括被构造为去除去除具有预定的疏水性/亲水性条件的多个颗粒,所述预定的疏水性/亲水性条件不同于所述制剂的疏水性/亲水性条件。
22.一种制剂输送装置,包括:
具有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的壳体;
风扇,该风扇设置在壳体内,并且被构造为产生从上游移动至下游的空气流,以使得所述空气流通过空气入口进入壳体并且通过空气出口离开壳体;
制剂释放机构,该制剂释放机构连接至壳体并且被构造为释放制剂;
靠近所述空气入口设置的第一过滤器;和
设置在所述第一过滤器下游的第二过滤器;
其中:
所述制剂释放机构包括被构造为容纳制剂筒的腔,制剂筒容纳制剂;
所述腔包括第一开口、第二开口和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
第一开口被构造为将空气输入进所述腔中;
第二开口被构造为将加载有制剂的空气从所述腔供给至位于由所述风扇产生的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
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被构造为控制所述第二开口的有效表面面积;
第一过滤器包括预过滤器,该预过滤器包括活性炭;并且
第二过滤器包括纸过滤器,该纸过滤器被构造为去除颗粒物质并且设置在位于所述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的上游,
其中所述第一过滤器构造成吸附气味同时不与制剂有效反应,
所述制剂输送装置还包括用于控制至少一个过滤器的功能的用户可操作机构。
23.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过滤器设置在空气入口上。
24.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制剂输送装置,其中,所述制剂筒的形状是不对称。”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的上游至少设置一个过滤器, 该过滤器构造成吸附气味同时不与制剂有效反应;还包括用于控制至少一个过滤器的功能的用户可操作机构。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过滤器及多个预过滤件对空气流进行净化的技术启示,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获知过滤器吸附气味的同时不与制剂有效反应;相应地,设置控制所述过滤器的用户可操作机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17和2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6、18-21和23-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24日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记载了“多个预过滤器可以以一个或多个预过滤器可以被用户选择以根据用户的需要(例如,使用可以从装置的外部访问的控制元件,例如可以旋转旋钮)在给定的时间中运行的方式安装在装置中”,这种设置方式能极大简化操作,用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使用哪个过滤器而无需拆卸家用器具,而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相关内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5月3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设置具有控制功能的用户可操作机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为方便用户操作,设置对至少一个过滤器具有单独控制功能的用户可操作机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除尘技术手册》,张殿印 张学义编著,冶金工业出版社,公开日期为2002年2月)。而且用户可操作机构本身就是为了方便操作,一般都是设置成从装置外部可访问的控制元件,例如常见的旋转旋钮、定时开关等等,一般也均不需要再拆卸家用器具,这些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由于对比文件2过滤器的具体过滤作用未被公开,并不能给出在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的上游设置过滤器的技术启示;其次,即使公知常识性证据1提供了将多个过滤器分别单独进行控制更好的启示,但是,其进行单独控制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于本申请,将其单独控制的技术手段转变为适合本申请的技术手段存在技术困难。因此,权利要求1-24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11月2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2015年12月11日所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剂输送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制剂输送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3-25段,附图1):如附图1所示,所述制剂输送装置100,包括设置在壳体110内的制剂释放机构120以及空气驱动装置111。制剂释放机构120包括腔101,该腔101直接或通过中间部件间接地机械连接至壳体110、或形成为壳体110的一部分。腔101被构造为包围制剂筒102。腔101包括输入孔103,该输入孔103允许输入流空气104进入腔101。腔101包括用户可控制的气流调节装置107,该气流调节装置107包括输出孔113,还包括阀105,该阀105可以被用户操作的旋钮106控制。旋钮106可以连接至挡板或可滑动板114,该挡板或可滑动板114增加或减小气流调节装置107的输出孔113的有效表面面积,空气输出流108可以通过该气流调节装置流动。输出端口113还可以包括管112,该管112用来帮助将空气输出流108引入由空气驱动装置111产生的空气流109中,管112使得可以将输出端口113设置在空气流109中,借助伯努利效应,空气流109将空气从腔101中通过输出端口113抽出。空气流109通过现存的空气驱动装置111产生,该空气驱动装置111是装置100的一部分。阀105与旋钮106一起用作气流调节装置,该气流调节装置控制输出流108中的空气量,并因此控制从制剂输送装置100释放的制剂的强度。由图1可以看出,壳体具有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风扇被构造为产生从上游移动至下游的空气流,以使得所述空气流通过空气入口进入壳体并且通过空气出口离开壳体。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包括设置在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的上游的至少一个过滤器,且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构造成吸附气味同时不与制剂有效反应;(2)包括用于控制至少一个过滤器的功能的用户可操作机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净化空气流并方便用户操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空气净化器(参见说明书第108段,附图3-4),其包括过滤器和一系列过滤介质包装件:干燥剂-吸附剂包装件70、活性炭颗粒包装件72,催化剂包装件74,椰基碳包装件76,位于HEPA过滤器78和充碳过滤器80的上游,所述过滤件70-76均起到预过滤作用。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过滤器及多个预过滤件对空气流进行净化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所述的装置中设置至少一个过滤器以解决净化空气流的技术问题,而将过滤器设置在位于空气流的第一位置的上游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的制剂输送装置是用于输送制剂的,该装置中设置的过滤器若可以与制剂发生有效反应则无法实现输送制剂的效果,因此,过滤器构造成吸附气味同时不与制剂有效反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获知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方便用户操作,设置对至少一个过滤器具有单独控制功能的用户可操作机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对装有多套过滤器的大系统,则采用每套单独控制更好(参见第263页)。综上,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制剂输送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制剂输送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9段,图4):如附图4所示,所述制剂释放机构420通过一个或多个连接机构425连接至制剂输送装置400的壳体410,空气驱动装置411设置在壳体410中并且产生从壳体410离开的空气流409。制剂释放机构420包括腔421,该腔421通过一个或多个连接机构425外部地连接至壳体410,腔421被构造为封闭制剂筒422,腔421包括输入端口423,该输入端口423成孔的形式,允许空气输入的空气流424进入腔421中,腔421包括输出端口413,并且还包括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407,该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407还包括阀405,该阀405被用户操作的旋钮406控制。旋钮406连接至挡板或可滑动板414,该挡板或可滑动板414增大或减小输出空气流408(即加载有制剂的空气)可以通过其流动的输出端口413的有效表面面积。输出端口413可以包括管412,该管413用来帮助将离开输出端口413的空气流408引入空气驱动装置411产生的空气流409中,管412可以使输出端口413更方便地设置在空气流409中。管412本身可以包括连接至壳体410的连接机构425。由图4可以看出,壳体具有空气入口和空气出口,空气驱动装置被构造为产生从上游移动至下游的空气流,以使得所述空气流通过空气入口进入壳体并且通过空气出口离开壳体。可见,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包括设置在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的上游的至少一个过滤器,且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构造成吸附气味同时不与制剂有效反应;(2)包括用于控制至少一个过滤器的功能的用户可操作机构。同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2请求保护一种制剂输送装置,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靠近所述空气入口设置第一过滤器;和设置在所述第一过滤器下游的第二过滤器;第一过滤器包括预过滤器,该预过滤器包括活性炭;并且第二过滤器包括纸过滤器,该纸过滤器被构造为去除颗粒物质并且设置在位于所述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的上游,且第一过滤器构造成吸附气味同时不与制剂有效反应;(2)包括用于控制至少一个过滤器的功能的用户可操作机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22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净化空气流并方便用户操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过滤器及多个预过滤件对空气流进行净化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所述的装置中设置至少一个过滤器以解决净化空气流的技术问题,而将过滤器设置在靠近空气入口和空气流中的第一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过滤器设置几个以及具体所采用的过滤介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即可确定或选择。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的制剂输送装置是用于输送制剂的,该装置中设置的过滤器若可以与制剂发生有效反应则无法实现输送制剂的效果,因此,设置的过滤器构造成吸附气味同时不与制剂有效反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获知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综上,权利要求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2-3、18,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5、29段,以及权利要求1、7-8)公开了所述腔包括第一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用于控制多个开口中的至少一个开口的尺寸;还包括第二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用于控制多个开口中另外至少一个开口的尺寸;第一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提供用户可选择的有效表面面积的范围,第二用户可控制气流调节装置仅提供基本上完全打开或完全关闭的位置。可见,权利要求2-3、1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1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4和19,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4、29段)公开了输出端口还可以包括管,该管用来帮助将空气输出流引入由空气驱动装置产生的空气流中。管使得可以将输出端口设置在空气流中,借助伯努利效应,空气流将空气从腔中通过输出端口抽出。可见,权利要求4和1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1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5-7,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6段)公开了能够打开的门202提供对腔203的访问,并且可以关闭以基本上密封腔203但不密封输入和输出端口;腔被构造为容纳制剂筒;制剂筒被容纳在腔中,腔可以包括可以被用户打开和关闭以插入或移除筒的门或盖。可见,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8-10,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08、109段)公开了一系列过滤介质包装件:干燥剂-吸附剂包装件70、活性炭颗粒包装件72,催化剂包装件74,椰基碳包装件76,位于HEPA过滤器78和充碳过滤器80的上游,所述过滤件70-76构成了多个预过滤器,所述过滤介质可除去微粒物质,可见,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于权利要求11-12,纤维素材料和人造纤维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过滤介质。对于权利要求13-14以及20-21,将过滤器构造为去除具有预定的疏水/亲水性条件的多个颗粒,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同时为防止过滤器除去制剂成分,使得过滤器去除的颗粒尺寸大于制剂分子尺寸,或预定的疏水性/亲水性条件不同于制剂的疏水性/亲水性条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获知的。对于权利要求15,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09段,图4)公开了所述预过滤器和过滤器通过框架、格栅和隔离板组合成一个整体,可见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于权利要求16和23,将至少一个过滤器设置在靠近空气入口,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权利要求24,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6段)公开了制剂筒被容纳在腔中,腔可以包括可以被用户打开和关闭以插入或移除筒的门或盖,而且,为了方便用户安装,避免出错,通常将制剂筒的形状设计成不对称的,以保证按预定方向安装,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16、20-21、23-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系列过滤介质包装件:干燥剂-吸附剂包装件70、活性炭颗粒包装件72,催化剂包装件74,椰基碳包装件76,位于HEPA过滤器78和充碳过滤器80的上游,并明确公开了所述过滤件70-76均起到预过滤作用,具体地,干燥剂-吸附剂包装件70用于减小空气湿度,活性炭颗粒包装件72可以吸收臭氧和其他多种气体,包括二氧化硫。催化剂包装件74用于去除一氧化碳,椰基碳包装件76用于吸附苯和其他碳氢化合物(参见说明书第114-116段),可见所述过滤件及过滤器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所述至少一个过滤器的作用相同,均是对空气流进行过滤净化,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过滤器及多个预过滤件对空气流进行净化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所述的装置中设置至少一个过滤器以解决净化空气流的技术问题,既然需要净化空气流,自然会将过滤器设置在位于空气流的第一位置的上游,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为防止未净化空气污染制剂,将过滤器设置在制剂释放机构的上游,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即可获知的,将过滤器设置在空气流的下游或制剂释放机构的后面,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其次,为方便用户操作,设置对至少一个过滤器具有单独控制功能的用户可操作机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提供前述公知常识性证据1只是用来说明这一点,其并不构成对具体用户可操作机构或操作手段的限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如工业用或家用,设备大小等)来选择用户可操作机构,而且本申请说明书(参见第37段)所记载的从装置外部可访问的控制元件,例如可旋转旋钮等,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用户可操作机构。综上,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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