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24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1F2697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07423.1
申请日:2017-05-04
复审请求人:温州市顺盛鞋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海峰
合议组组长:董晶
参审员:杨建坤
国际分类号:A43B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在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07423.1,名称为“鞋”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温州市顺盛鞋业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4日,公开日为2017年07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248994Y,公告日为1997年03月12日;
对比文件2:CN205456369U,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申请日2017年05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55段、说明书附图1-3;2018年06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鞋,包括鞋底和鞋面,其特征在于,
所述鞋底在其后部具有至少1个后连接部,且在其前部具有至少1个前连接部,
所述鞋面具有至少2个被连接部,
所述鞋面的被连接部分别与所述鞋底的后连接部和前连接部以可拆卸方式连接,从而组合成鞋,
所述后连接部是两端固定在鞋底的倒U形部,所述前连接部是固定在所述鞋底的前部且在末端具有纽扣的竖起,
所述被连接部分别是穿过所述倒U形部的具有按扣的带、以及供所述纽扣穿过的缝隙。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其特征在于,
所述鞋底具有2个后连接部和1个前连接部,且所述鞋面具有与2个后连接部和1个前连接部分别对应的3个被连接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其特征在于,
所述2个后连接部设置在所述鞋底的后部的边缘附近,
所述1个前连接部设置在所述鞋底的前部的与大拇趾和二趾之间的空间对应的位置附近。
4.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鞋,其特征在于,
所述前连接部和所述后连接部与所述被连接部以挂钩、毛毡、拉锁、结绳、或纽扣方式可拆卸地连接。
5.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鞋,其特征在于,
所述鞋面的形状是具有3个端部的圆形、Y形、倾斜井字形、工字形、或者一字形。
6.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鞋,其特征在于,
所述鞋具有在组合状态下为分体的多个鞋面。
7.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鞋,其特征在于,
所述鞋面沿着所述鞋底的周向,部分地与所述鞋底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鞋,权利要求1区别于对比文件2的特征是:本申请的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的后连接部和前连接部以可拆卸方式连接,对比文件2中为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的前连接部和鞋带部分以可拆卸方式连接;本申请的后连接部是两端固定在鞋底的倒U形部,所述前连接部是固定在所述鞋底的前部且在末端具有纽扣的竖起。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 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3.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温州市顺盛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鞋面整体与鞋底可拆卸地连接,对比文件2的鞋面整体没有与鞋底可拆卸地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不存在结合启示。2. 分体螺接的自动按扣以及一体设置的竖起和纽扣在技术效果上是不一样的,审查员虽然认为这二者的替换是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但是没有给出任何证据。换言之,即便一体设置的竖起和纽扣本身可能之前有过,但并没有证据显示之前有过将一体设置的竖起和纽扣应用于本领域的可拆卸的鞋子。3.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可以轻松、快速地用一只手更换鞋的整个鞋面;而对比文件1、2均无法实现该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的后半部的连接利用了倒U型的固定扣环16和三角状的固定耳片18,鞋面带20穿过固定扣环16和固定耳片18时比较繁琐。对比文件2鞋面整体并非可更换,而只能更换鞋面的一部分。并且更换时,自动按扣40需要拆卸,更换过程比较麻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作出前置审查意见,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鞋。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的后连接部以可拆卸方式连接,对比文件2中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的后连接部通过鞋带部分以可拆卸方式连接;(2)本申请的后连接部是两端固定在鞋底的倒U形部;(3)本申请的所述前连接部是固定在所述鞋底的前部且在末端具有纽扣的竖起。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鞋体更加便于拆卸组装。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运动凉鞋,并具体公开了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的连接部直接配合连接、以及后连接部是两端固定在鞋底的倒U形部的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鞋体便于拆卸组装;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鞋底10前部设置自动按扣40、在鞋面20前端配设有与之配合的固定孔,在此基础上,将自动按扣40选择为“在末端具有纽扣的竖起”等类似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 从属权利要求2-3,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3. 从属权利要求4-6对权利要求1-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4. 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的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1、2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对原权利要求3-7重新编号。但是,原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谓合并修改实质上并未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等同于原权利要求2。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6内容如下:
“1. 一种鞋,包括鞋底和鞋面,其特征在于,
所述鞋底在其后部具有2个后连接部,且在其前部具有1个前连接部,
所述鞋面具有与2个后连接部和1个前连接部分别对应的3个被连接部,
所述鞋面的被连接部分别与所述鞋底的后连接部和前连接部以可拆卸方式连接,从而组合成鞋,
所述后连接部是两端固定在鞋底的倒U形部,所述前连接部是固定在所述鞋底的前部且在末端具有纽扣的竖起,
所述被连接部分别是穿过所述倒U形部的具有按扣的带、以及供所述纽扣穿过的缝隙。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其特征在于,
所述2个后连接部设置在所述鞋底的后部的边缘附近,
所述1个前连接部设置在所述鞋底的前部的与大拇趾和二趾之间的空间对应的位置附近。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特征在于,
所述前连接部和所述后连接部与所述被连接部以挂钩、毛毡、拉锁、结绳、或纽扣方式可拆卸地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特征在于,
所述鞋面的形状是具有3个端部的圆形、Y形、倾斜井字形、工字形、或者一字形。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特征在于,
所述鞋具有在组合状态下为分体的多个鞋面。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特征在于,
所述鞋面沿着所述鞋底的周向,部分地与所述鞋底连接。”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并再次强调:1.对比文件1是鞋面整体与鞋底可拆卸地连接,对比文件2的鞋面整体没有与鞋底可拆卸地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及对比文件2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构思。2. 分体螺接的自动按扣以及一体设置的竖起和纽扣在技术效果上是不一样的,审查员虽然认为这二者的替换是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但是没有给出任何证据。换言之,即便一体设置的竖起和纽扣本身可能之前有过,但并没有证据显示之前有过将一体设置的竖起和纽扣应用于本领域的可拆卸的鞋子。3.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可以轻松、快速地用一只手更换鞋的整个鞋面;而对比文件1、2均无法实现该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的后半部的连接利用了倒U型的固定扣环16和三角状的固定耳片18,鞋面带20穿过固定扣环16和固定耳片18时比较繁琐。对比文件2鞋面整体并非可更换,而只能更换鞋面的一部分。并且更换时,自动按扣40需要拆卸,更换过程比较麻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5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55段、说明书附图1-3;2019年07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在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鞋。作为本申请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8]段及附图2)公开了一种鞋底和鞋面可拆分的夏鞋,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该鞋包括鞋底10和鞋面20;附图2中鞋底在其后部具有2个后连接部,在其前部设置有自动按扣40,鞋面20具有1个前端和2个尾端,前端设有固定孔,固定孔与鞋底10上的自动按扣40连接,两个尾端均为具有按扣50的带状部分,分别穿过前鞋带32上的孔位60,反向折叠并与鞋面20本身扣接,前鞋带32又与鞋底的两个后连接部连接,从而组合成鞋。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方案进行分析对比可知:设置在鞋底前部的自动按扣40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鞋底的1个“前连接部”;设置在鞋面20前端的固定孔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供所述纽扣穿过的缝隙”;分设于鞋面20两个尾端的具有按扣50的两个带状部分、以及设置在鞋面20前端的固定孔,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鞋面的3个“被连接部”;鞋面的这3个被连接部分别与前鞋带32、自动按扣40以可拆卸方式连接,其中,鞋面前端的固定孔与鞋底10上的自动按扣40连接,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前连接部以可拆卸方式连接。
由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的后连接部以可拆卸方式连接,对比文件2中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的后连接部通过鞋带部分以可拆卸方式连接;(2)本申请的后连接部是两端固定在鞋底的倒U形部;(3)本申请的所述前连接部是固定在所述鞋底的前部且在末端具有纽扣的竖起。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鞋体更加便于拆卸组装。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4-5页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3)公开了一种运动凉鞋,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鞋整体主要是由鞋底板10以及鞋面带20组成;鞋底板10的表面前、后部适当位置的内、外侧,分别设有具穿扣孔122、142、162的固定扣环12、14、16(相当于后连接部)以及具前、后穿扣孔182、184的固定耳片18,用以配合鞋面带20的穿设结合,鞋面带20的两端皆以附设的粘扣带21、22形成粘扣端202、204(相当于被连接部),一粘扣端202穿设于鞋底板10前端内侧固定扣环12的穿扣孔12,另一粘扣端204穿设于鞋底板10后部内侧固定耳片18的后穿扣孔184。固定扣环16从附图1-2中可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为U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的连接部直接配合连接、以及后连接部是两端固定在鞋底的倒U形部的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鞋体便于拆卸组装,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在鞋底10前部设置自动按扣40、在鞋面20前端配设有与之配合的固定孔,在此基础上,将自动按扣40选择为“在末端具有纽扣的竖起”等类似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鞋面的被连接部是通过鞋带连接至鞋底,或者是直接连接至鞋底,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由对比文件2附图2可知,两个后连接部设置在鞋底10后部的边缘附近,自动按扣40(相当于前连接部)设置在鞋底10的前部的与大脚趾和二脚趾之间的空间对应的位置附近。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地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由对比文件2附图2可知,自动按扣40(相当于前连接部)和鞋面20前端的固定孔(相当于被连接部)以按扣方式可拆卸地连接,鞋底的后连接部通过鞋带32和鞋面20尾端的具有按扣50的带状部分(相当于被连接部)以按扣方式可拆卸地连接。按扣与挂钩、毛毡、拉锁、结绳、或纽扣方式,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可拆卸连接方式,以挂钩、毛毡、拉锁、结绳、或纽扣方式替换按扣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而鞋面的被连接部是通过鞋带连接至鞋底,或者是直接连接至鞋底,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地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由对比文件2附图2可知,鞋面20的形状呈Y型。而鞋面形状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由对比文件2附图2可知,鞋具有在组合状态下为分体的多个鞋面,即鞋面20和鞋带31、3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从附图1-3可毫无疑义地确定,该鞋面带20(相当于鞋面)沿着鞋底板10(相当于鞋底)的周向,部分地与鞋底板10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主要意见陈述(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第一,本申请的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的后连接部和前连接部以可拆卸方式连接,而对比文件2中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的前连接部和鞋带部分以可拆卸方式连接。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鞋体更加便于拆卸组装。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鞋面的被连接部与鞋底的连接部直接配合连接的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鞋体便于拆卸组装,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鞋面尾端被连接部经由鞋带部分与鞋底后连接部之间的间接连接替换为鞋面被连接部与鞋底后连接部之间的直接的可拆卸连接,从而方便鞋体的拆卸组装,增加鞋面更换的灵活性。
第二,使用“在末端具有纽扣的竖起”连接鞋面和鞋底是制鞋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比如专利文献CN102573545A(申请人为斯泰尔什公司,公布日为2012年07月11日)(说明书第28-29、35、40-43段,附图1、4a-4d)公开了一种具有可活动且可重新装配的鞋面的鞋(相当于可拆卸的鞋子),其中使用钉头式连接柱1、2连接鞋面和鞋底,钉头式连接柱1包括夹板或纽扣8和柱11a等部分一体构成,柱11a相当于本申请的竖起,位于柱11a末端的夹板或纽扣8相当于本申请的末端纽扣;专利文献CN202566499U(专利权人为山东轻工业学院,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05日)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拖鞋(说明书第11-14段,附图1),其中使用钮扣3连接鞋帮1(相当于鞋面)和鞋底2,鞋帮1、鞋底2可以拆卸,钮扣3为蘑菇型,头部为圆形,蘑菇型钮扣的头部相当于本申请的末端纽扣,蘑菇型钮扣的杆部相当于本申请的竖起。由此可见,上述专利文献中均公开了将一体设置的竖起和纽扣应用于本领域的可拆卸的鞋子。而且,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在鞋底10前部设置自动按扣40、在鞋面20前端配设有与之配合的固定孔,在此基础上,将自动按扣40替换为“在末端具有纽扣的竖起”等类似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
第三,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1给出了两种扣环,倒U型固定扣环16和三角状固定耳片18,其中三角状固定耳片18主要用于鞋面带的转向,而对比文件2中并不存在鞋面带转向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进行改进时,将鞋面后部与鞋底的固定连接部分替换为对比文件1中通过固定扣环与鞋底连接的技术方案,从而得到本申请的鞋面整体与鞋底可拆卸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之,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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