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证券市场行情中证券价格上升空间估值模型的建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789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1F2743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1019473.6
申请日:2017-10-27
复审请求人:彭显成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圆
合议组组长:郭永强
参审员:陈丽娜
国际分类号:G06Q40/06,G06Q40/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没有获得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1019473.6,名称为“证券市场行情中证券价格上升空间估值模型的建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彭显成。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7日,公开日为2018年03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所述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围,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0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附图图1-5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59;2017年12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证券市场行情中证券价格上升空间估值模型的建立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找出标的证券当前牛市起点作为初始点M0,以数列F(n)的各项加1作为该标的证券以初始点为基点的上涨倍数,则未来可能的上升目标值Mn=(1 F(n))M0;这样就得到了该标的证券未来可能的一系列目标位;其中F(1)=0、F(2)=0.191、F(3)=0.382、F(4)=0.5、F(5)=0.618、F(6)=0.809、F(7)=1、F(8)=1.618、F(9)=2、F(10)=2.618、F(11)=3、F(12)=3.618、F(13)=5、F(14)=8、……,当n≥15时,F(n)= F(n-2) F(n-1),n为大于0的自然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如果标的证券存在多轮牛市,依照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步骤,以各轮牛市起点作为初始点做出所有的多轮牛市各个不同起点的估值模型,所有估值模型的每一个数值都可能成为标的证券最后一轮牛市的终极目标位。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标的证券未来可能的上升目标值Mn标记在该标的证券的走势图中。”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牛市的起点M0与前一轮牛市的高点均遵循0.618黄金分割比例的规律,是一种自然规律的体现;权利要求1中还包含了技术特征“找出标的证券当前牛市起点作为初始点M0”,其中“标的证券当前牛市起点”是实质存在的点,并非抽象思维活动的结果,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整体方案并非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证券价格是由市场的经济行为特征及运行规律等因素综合影响所产生的结果,其符合的是经济发展规律,即使该规律可以表现为0.618黄金分割比例的斐波那契数列,但证券价格本质上并不遵循自然规律。“找出标的证券当前牛市起点作为初始点M0”并非技术特征,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整体来看,方案是人为设定的利用0.618黄金分割比例的斐波那契数列来对证券价格估值的方法,并未采用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来解决估值问题,其方案实质仅仅是一种针对证券市场行情中证券价格上升空间而人为设定的一种估值方法,是按照人为设定的标准和计算规则而得到的,是一种人为制定的方法或规则。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的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证券市场行情中证券价格估值不准确的问题,并不是技术问题;该方案遵循的并不是自然规律,因此没有采用遵循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该方案获得的效果是使得证券市场行情中证券价格的估值更准确,但不是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采用技术手段、获得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2)其他从属权利要求2-3的方案也没有解决技术问题、采用技术手段、获得技术效果,因此也都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驳回决定以本申请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认为驳回理由不成立,请求复审部门予以撤销该决定。(2)本申请的证券牛市峰值的估值属于证券估值范围之内的,它的时点上有唯一性,就是要找出一波牛市的最高峰值,正是这一特殊性造就了它也是一个技术问题,是所有金融证券人士都要面对的问题。本申请的标的证券牛市起点M0,是标的证券一个特征点,具有唯一性,是市场经济规律综合反应而形成的,不是人为设定的;申请人把斐波那契数列和黄金分割比例扩展融合成一个新的数列,其中,黄金分割比例及其扩展的核心要素是0.618,这与斐波那契数列的特征比例0.618不谋而合,这种要素不是人为的是自然规律的产物;本申请的技术手段1(找到牛市起点M0)是技术手段2(利用了黄金分割比例0.618)的基础,技术手段1和技术手段2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大大的缩小了标的证券牛市顶部峰值的判断范围,投资人只需要运用本申请和自己的各种知识和经验及技术分析技巧去做出判断,然后做出自己的投资决策或投资建议,提高了证券投资决策效率和效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同驳回决定的文本,即:申请日2017年10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附图图1-5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59;2017年12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段。
专利法第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没有获得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证券市场行情中证券价格上升空间估值模型的建立方法,包括以下步骤:首先找出标的证券当前牛市起点作为初始点M0,然后以数列F(n)的各项加1作为该标的证券以初始点为基点的上涨倍数,则未来可能的上升目标值Mn=(1 F(n))M0;这样就得到了该标的证券未来可能的一系列目标位;其中F(1)=0、F(2)=0.191、F(3)=0.382、F(4)=0.5、F(5)=0.618、F(6)=0.809、F(7)=1、F(8)=1.618、F(9)=2、F(10)=2.618、F(11)=3、F(12)=3.618、F(13)=5、F(14)=8、……,当n≥15时,F(n)= F(n-2) F(n-1),n为大于0的自然数。该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证券市场行情中证券价格估值不准确的问题,并不是技术问题。该方案虽然提出了将斐波那契数列和黄金分割比例结合应用到证券价格的上升空间估值模型中,但由于证券市场行情中的证券价格走势及价格估值遵循的都是经济学规律,其行情走势和价格是依据市场经济变化而变化,遵循的并不是自然规律,因此没有采用遵循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同时,该方案获得的效果是使得证券市场行情中证券价格的估值更准确,但不是技术效果。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没有获得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2.2) 权利要求2-3是从属权利要求,其依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没有获得技术效果,因此也都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虽然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但是,合议组发现本申请还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即本申请的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没有获得技术效果,因此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因此需要对其作进一步审查。(2)本申请的证券牛市峰值的估值问题虽然是市场经济规律综合反映而形成的,不是人为设定的,但由于它反映的是经济学规律,解决的是证券市场行情中证券价格估值不准确的问题,并不是技术问题;虽然本申请的方案呈现出符合斐波那契数列和黄金分割比例规律的现象,但由于本申请的证券价格估值本质上遵循的是市场经济学规律,其行情走势和价格是依据市场经济变化而变化,遵循的并不是自然规律,因此没有采用遵循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本申请获得的效果是使得证券市场行情中证券价格的估值更准确,相应的获得市场经济效率和效益,但不是技术效果。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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