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录制方法和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录制方法和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28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1F2797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99399.7
申请日:2016-05-06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宋作志
参审员:姜海
国际分类号:H04N5/76;H04N21/4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上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结合起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99399.7,名称为“一种录制方法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06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3699309A,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2日。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6-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针对的是与网络接口相连的电视视频,而本申请处理对象为手机应用与互联网相连产生的视频,两者的数据来源不同,导致其处理方式和过程必然存在差异。(2)本申请除了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之外,还需要使用当前的多媒体数据,才会生成与录制指令对应的录制文件,对比文件1需要手动输入录制起始时间,而本申请无需用户输入时间。(3)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4]段和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段的记载,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录制方法,包括:
在电子设备获取相关应用多媒体数据的过程中,按照预设时长对所述多媒体数据进行缓存;
接收针对所述多媒体数据的录制指令;
根据当前的多媒体数据及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生成与所述录制指令对应的录制文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电子设备获取多媒体数据的过程中,按照预设时长对所述多媒体数据进行缓存,包括:
确定所述电子设备获取所述多媒体数据的第一时刻,及所述第一时刻与当前时刻之间的第一时长;
若所述第一时长小于等于所述预设时长,对所述多媒体数据进行缓存。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电子设备获取多媒体数据的过程中,按照预设时长对所述多媒体数据进行缓存,还包括:
若确定所述第一时长大于所述预设时长,确定所述当前时刻之前且与所述当前时刻之间的时长为所述预设时长的第二时刻;
删除所述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中对应的时刻在所述第二时刻之前的多媒体数据,并将所述当前时刻对应的多媒体数据进行缓存。
4. 如权利要求1-3任一权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当前的多媒体数据及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生成与所述录制指令对应的录制文件,包括:
读取所述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
根据所述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中的至少一部分多媒体数据及所述电子设备当前获取的多媒体数据生成所述录制文件。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中的至少一部分多媒体数据及所述电子设备当前获取的多媒体数据生成所述录制文件,包括:
接收一操作指令;
确定所述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中与所述操作指令对应的目标多媒体数据,所述目标多媒体数据对应的时长小于等于所述预设时长;
基于所述目标多媒体数据与所述当前的多媒体数据,生成所述录制文件。
6.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采集装置,用于获取相关应用的多媒体数据;
存储器,用于存储所述多媒体数据;
处理器,与所述存储器相连,用于按照预设时长对所述多媒体数据进行缓存,接收针对所述多媒体数据的录制指令,并根据当前的多媒体数据及所述存储器中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生成与所述录制指令对应的录制文件。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用于:
确定所述电子设备获取所述多媒体数据的第一时刻,及所述第一时刻与当前时刻之间的第一时长;
若所述第一时长小于等于所述预设时长,对所述多媒体数据进行缓存。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还用于:
若确定所述第一时长大于所述预设时长,确定所述当前时刻之前且与所述当前时刻之间的时长为所述预设时长的第二时刻;
删除所述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中对应的时刻在所述第二时刻之前的多媒体数据,并将所述当前时刻对应的多媒体数据进行缓存。
9. 如权利要求6-8任一权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用于:
读取所述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
根据所述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中的至少一部分多媒体数据及所述电子设备当前获取的多媒体数据生成所述录制文件。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用于:
接收一操作指令;
确定所述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中与所述操作指令对应的目标多媒体数据,所述目标多媒体数据对应的时长小于等于所述预设时长;
基于所述目标多媒体数据与所述当前的多媒体数据,生成所述录制文件。
11.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在电子设备获取相关应用多媒体数据的过程中,按照预设时长对所述多媒体数据进行缓存;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针对所述多媒体数据的录制指令;
操作模块,用于根据当前的多媒体数据及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生成与所述录制指令对应的录制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于“相关应用”的区别,复审请求人不再赘述。(2)对比文件1需要用户手动输入录制指令和录制完成指令,权利要求1只需要发出一次指令,即可生成与指令相关的文件,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接收针对所述多媒体数据的录制指令;根据当前的多媒体数据及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生成与所述录制指令对应的录制文件”。(3)从权利要求5和说明书可以看出,本申请输入的录制指令是针对时间段,而录制的文件,可以是多个不同的数据源合并而成,而对比文件1还需要输入录制完成指令;(4)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文本,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CN103699309A,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2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录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同步视频的录制方法,可以用于移动终端中,实现完整地录制用户想要录制的视频内容,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54]-[0145]段,图1-7):电视1和移动终端2接入了同一个无线局域网,当电视1和移动终端2均为支持wifi(wireless fidelity,无线保真)display(显示)等用于在电视和终端同步播放视频的技术的智能设备时,电视1上播放的电视视频可以通过无线路由器3发送到移动终端2上,移动终端2可以与电视1同步播放电视视频,图3显示了本公开实施例提供的另一种同步视频的录制方法,本实施例的方法可以用于移动终端中,也可以用于智能电视中,参见图3,该方法包括:步骤S201,将视频数据同步接口接收到的同步视频的视频数据缓存至缓存器中,在实现时,将网络接口接收到的电视视频分成两路进行传输,一路传输到显示屏进行同步播放,一路传输到缓存器中进行缓存;在步骤S209中,删除缓存器中,缓存时长超过设定时长的视频数据。在本实施例中,该步骤S209为可选步骤,在步骤S201之后执行,与步骤S202-S208的执行顺序无关(公开了在电子设备获取多媒体数据的过程中,按照预设时长对所述多媒体数据进行缓存)。步骤S202,向用户输出缓存器中的视频数据对应的时间线,时间线表示的是缓存器中的视频数据对应的时刻。步骤S203,接收用户在时间线上输入的录制起始时刻,并显示该录制起始时刻对应的同步视频的图像。步骤S204,接收用户输入的录制指令(相当于接收针对所述多媒体数据的录制指令),将用户在时间线上最后输入的录制起始时刻,作为最终的录制起始时刻。步骤S205,将从用户输入的录制起始时刻开始缓存的视频数据保存到指定位置,以录制同步视频。录制起始时刻为缓存器中的视频数据的起始时刻到接收录制指令的时刻之间的任意时刻,指定位置可以为硬盘、SD卡等存储设备。步骤S206,接收用户输入的录制完成指令。步骤S207,根据录制完成指令停止录制同步视频(相当于根据目前的多媒体数据及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生成与所述录制指令对应的录制文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获取相关应用多媒体数据。由此确定该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从何种途径获取多媒体数据。
对于上述区别,在对比文件1中,移动终端通过无线路由器接收到电视上播放的电视视频后,为了播放该视频,通常需要相关应用的支持,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视频录制方法应用到从相关应用获取的多媒体数据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如何按照预设时长对多媒体数据进行缓存。参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出处同上),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将网络接口接收到的电视视频分成两路进行传输,一路传输到显示屏进行同步播放,一路传输到缓存器中进行缓存,并且在缓存视频数据时,删除缓存器中缓存时长超过设定时长的视频数据,只缓存设定时长的视频数据。而在本领域中,当仅需要缓存当前播放时刻向前预设时长的视频数据时,当播放时长小于预设时长时,直接对接收到的数据进行缓存,当播放时长大于预设时长时,存储当前时刻播放的视频数据并删除缓存器中与当前时刻之间的时长大于预设时长的时刻的视频数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设置一个可以缓存预设时长的视频数据大小的缓存区域,采用先进先出的方式来缓存视频数据,当缓存区域没有写满时,依次将接收到的数据存储在该缓存区域中,当缓存区域写满时,用新的内容覆盖最早的内容,从而使得该缓存区域中始终存储当前播放时刻向前预设时长的视频数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出处同上):步骤S202,向用户输出缓存器中的视频数据对应的时间线,时间线表示的是缓存器中的视频数据对应的时刻;步骤S203,接收用户在时间线上输入的录制起始时刻(相当于操作指令),并显示该录制起始时刻对应的同步视频的图像;步骤S204,接收用户输入的录制指令,在接收到录制指令之后,将用户在时间线上最后输入的录制起始时刻,作为最终的录制起始时刻;步骤S205,将从用户输入的录制起始时刻开始缓存的视频数据保存到指定位置,以录制同步视频,录制起始时刻为缓存器中的视频数据的起始时刻到接收录制指令的时刻之间的任意时刻,指定位置可以为硬盘、SD卡等存储设备;步骤S206,接收用户输入的录制完成指令;步骤S207,根据录制完成指令停止录制同步视频。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11请求保护一种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用采集装置、存储器、处理器来实现权利要求1的方法,权利要求11用功能模块来实现权利要求1的方法,从属权利要求7-10进一步限定由处理器实现权利要求2-5对应的方法步骤,由于用装置或者功能模块实现方法步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5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关应用多媒体数据”,在前文创造性评述中已经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2)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接收针对所述多媒体数据的录制指令;根据当前的多媒体数据及已缓存的多媒体数据,生成与所述录制指令对应的录制文件”,在前文创造性评述中已经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此外,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限定指令的次数。(3)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接收针对所述多媒体数据的录制指令”,没有具体限定是针对时间段。(4)根据本申请的背景技术(说明书第[0002]-[0004]段)的记载,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录制视频时,因为按键不及时而错过按键前的精彩内容,视频录制效果较差。根据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说明书第[0002]-[0004]段)的记载,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录制视频时,发出录制指令时,其想要录制的视频已经播放了部分或者全部,因此无法完整地录制用户想要录制的视频内容,用户体验差。可见,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相同。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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