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幻灯片创建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幻灯片创建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52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1F2715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73625.5
申请日:2014-06-18
复审请求人:珠海金山办公软件有限公司 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金山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薇
合议组组长:石清
参审员:姜楠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73625.5,名称为“一种幻灯片创建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金山办公软件有限公司、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山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主要包括: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幻灯片创建方法,对比文件3(WO2014/062750A1,公开日为:2014年04月24日)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文档中基于缩略图和文档图的导航。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下才新建幻灯片;且新建幻灯片是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的。上述区别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CN102768617A,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7日)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10请求保护的一种幻灯片创建装置,其是与权利要求1-5所请求保护的一种幻灯片创建方法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0001-0095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幻灯片创建方法,应用于具有触摸屏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
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
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下,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张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的新幻灯片,以及
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的相应位置添加显示该新创建幻灯片的缩略图。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进一步接收用户向所述指定缩略图的顶边方向进行的滑动操作;
所述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张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的新幻灯片,包括: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和与该幻灯片相邻的下一张幻灯片之间创建一张新幻灯片。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进一步接收用户向所述指定缩略图的底边方向进行的滑动操作;
所述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张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的新幻灯片,包括: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和与该幻灯片相邻的上一张幻灯片之间创建一张新幻灯片。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相邻的两张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将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进一步接收用户针对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的张开操作;
所述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包括: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移动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
所述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张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的新幻灯片,包括:在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之间创建一张新幻灯片。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包括: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相邻的两张指定缩略图的张开操作;
所述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包括: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移动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
所述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张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的新幻灯片,包括:在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之间创建一张新幻灯片。
6. 一种幻灯片创建装置,应用于具有触摸屏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用户操作接收单元、缩略图移动单元、幻灯片创建单元和缩略图添加单元;其中,
所述用户操作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
所述缩略图移动单元用于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
所述幻灯片创建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下,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张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的新幻灯片;
所述缩略图添加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下,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的相应位置添加显示该新创建幻灯片的缩略 图。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操作接收单元,包括:
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和滑动操作接收子单元;
其中,所述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
所述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用于在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接收所述长按操作后,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
所述滑动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在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后,进一步接收用户向所述指定缩略图的顶边方向进行的滑动操作;
所述幻灯片创建单元具体用于: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和与该幻灯片相邻的下一张幻灯片之间创建一张新幻灯片。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操作接收单元,包括:
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和滑动操作接收子单元;
其中,所述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
所述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用于在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接收所述长按操作后,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
所述滑动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在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后,进一步接收用户向所述指定缩略图的底边方向进行的滑动操作;
所述幻灯片创建单元具体用于: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和与该幻灯片相邻的上一张幻灯片之间创建一张新幻灯片。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操作接收单元,包括:
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和滑动操作接收子单元;
其中,所述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 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相邻的两张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
所述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用于在长按操作接收子单元接收所述长按操作后,将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
所述滑动操作接收子单元用于在缩略图状态转换子单元将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后,进一步接收用户针对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的张开操作;
所述缩略图移动单元具体用于: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移动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
所述幻灯片创建单元具体用于:在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之间创建一张新幻灯片。
10.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操作接收单元具体用于:
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相邻的两张指定缩略图的张开操作;
所述缩略图移动单元具体用于: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移动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
所述幻灯片创建单元具体用于:在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之间创建一张新幻灯片。”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3中“用户可选择缩略图并使用拖动动作来将该缩略图从一个位置移动到概览模式内的另一位置”与“在文档内插入新页”并无任何关联。对比文件3中拖动用户选择的缩略图仅仅是为了实现移动该缩略图,而本申请移动指定缩略图是为了实现在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的相邻位置创建新幻灯片。对比文件中3插入新页的方案是:选择缩略图-显示上下文菜单-在上下文菜单中选择之前插入/之后插入。对比文件3中,在显示区域中并没有同时区分显示有原图区域和缩略图区域。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在缩略图区域的相应位置添加显示新插入页的缩略图。
2、对比文件2是对列表项进行操作。本申请是对缩略图操作来创建幻灯片。对比文件2和权利要求1的应用场景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想不到将对列表项进行操作的方案应用到幻灯片领域来创建幻灯片。对比文件2直接对列表项进行操作来实现添加列表项。本申请是在幻灯片区域对应的缩略图区域中,对幻灯片对应的缩略图进行操作。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添加列表项的方案应用于对比文件3。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可以对缩略图进行捏合姿势增加缩略图的显示,可以对缩略图进行删除姿势对缩略图进行删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于幻灯片缩略图的增加、删除、修改、查找等操作均是用户的常规操作。因此,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使用删除姿势删除幻灯片页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采用手势来新增幻灯片页。对比文件2给出了手势删除、新建的具体过程。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解决对幻灯片快速且方便的新建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方案应用在幻灯片缩略图对象中,且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2中获得技术启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下,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张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的新幻灯片。上述区别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10是与权利要求1-5所请求保护的一种幻灯片创建方法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3中拖动用户选择的缩略图仅仅是为了移动该缩略图,而不是为了在该缩略图所表示的页的相邻位置插入新页。而本申请移动指定缩略图是为了在该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和该幻灯片之间创建一张新幻灯片。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采用滑动操作来增加页的技术启示。
2、对比文件3中不存在同时显示缩略图和原图。对比文件3中的“两个幻灯片的缩略图与文档图一起显示”是指同时显示缩略图和大纲,而不是一起显示缩略图和原图,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必要创建新幻灯片以及新幻灯片对应的缩略图。
3、对比文件3公开了利用平移姿势来移动页,利用除了缩放姿势、平移姿势、深入查看姿势和选择姿势之外的其他姿势来增加页。对比文件2公开了对列表项进行拖动,拖动达到一定距离时,添加列表项。将对比文件2的特征增加至对比文件3中,将造成“利用平移姿势来移动页”与“利用平移姿势来增加页”相互矛盾的情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4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0001-0095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采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驳回决定中采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3:WO 2014/062750A1,公开日为:2014年04月24日;
对比文件2:CN 102768617A,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7日。
其中,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幻灯片创建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文档中基于缩略图和文档图的导航,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5-0093段,附图1-10):
所示的系统100包括检测何时接收了触摸输入(例如,手指触摸或接近触摸该触摸屏)的触摸屏输入设备/显示器115。可利用检测用户的触摸输入的任何类型的触摸屏(相当于公开了应用于具有触摸屏的电子设备)。显示210示出在进入概览模式之前内容的显示。内容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内容(例如,文字处理文档、包括幻灯片的演示、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表格的工作簿、网页等)。在当前示例中,用户通过将他们的食指和拇指拉在一起来做出捏合姿势214以创建捏合动作以便进入概览模式。作为捏合姿势的结果,进入概览模式并且显示向用户提供更多所显示的内容的缩略图(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0022段)。
根据一个实施例,可以响应于接收到用户的输入而修改所显示的缩略图。例如,用户可选择缩略图并使用拖放动作(或某种其他输入)来将该缩略图从一个位置移动到概览模式内的另一位置(相当于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移动缩略图在文档内移动内容的位置(相当于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用户还可删除页(例如,删除姿势、响应于接收选择动作的用于删除页的选项的显示)和/或隐藏页(例如,隐藏注释页)。用户还可在文档内插入新页(对比文件3公开了插入新的幻灯片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3在插入新页之后,在相应的位置添加幻灯片缩略图;相当于创建一张新幻灯片;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的相应位置添加显示该新创建幻灯片的缩略图)。也可以执行其它动作。根据一个实施例,可响应于对缩略图的选择来显示上下文菜单,该上下文菜单显示可对缩略图执行的不同选项(例如,删除、之前插入/之后插入、 移动、隐藏、剪切、复制、粘贴……)(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
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其他姿势可与所述动作和/或其他动作(例如,删除、插入、隐藏……)相关联(参见说明书第0058段)。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下,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张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的新幻灯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滑动操作来创建新的对象。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持式电子设备及基于触摸屏的列表项编辑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0041段,附图1-7):检测在列表项对应的触摸屏区域上输入的触摸事件,在单点向下拖动事件中,单点的向下拖动行程大于第一预定距离时,执行添加列表项操作(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6段)(相当于在检测到所述指定对象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下才新建对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如何创建新的对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
虽然对比文件2新建的对象并非是幻灯片对象,但是由于对比文件3公开了姿势可以与插入动作相关联,即可以通过姿势来插入新的幻灯片页,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下才新建对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为了减少误操作,设置当缩略图被移动的距离达到阈值距离时新建幻灯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为了符合用户的操作习惯,新建幻灯片是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的幻灯片,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4- 0041段,附图1-7):检测在列表项对应的触摸屏区域上输入的触摸事件。如图3所示,若判断到触摸事件为单点向上拖动事件,在满足单点的向上拖动行程大于第二预定距离的条件下,则可在列表项Z的下方新建一个新列表项(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7段)(相当于接收用户向顶边方向进行的滑动操作,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个新对象)。
如图2所示,若判断到触摸事件为单点向下拖动事件,在满足单点的向下拖动行程大于第一预定距离的条件下,则可在列表项A的上方新建一个新列表项(参见说明书第0036段)(相当于接收用户向底边方向进行的滑动操作,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个新对象)。
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和与该幻灯片相邻的下一张或上一张幻灯片之间创建一张新幻灯片。
进一步的,在图形用户界面领域中,当接收到用户对对象的长按操作之后,将对象的状态设置为可以移动状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将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4-0041段,附图1-7):如图4所示,若判断到触摸事件为双点反向拖动事件,在满足两点中任一点的反向拖动行程大于第三预定距离的条件下,则可在列表项H和Z的之间新建一个新列表项(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相当于接收用户针对的张开操作;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移动对象;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个新对象;在对象之间创建一个新对象)。
此外,在图形用户界面领域中,当接收到用户对对象的长按操作之后,将对象的状态设置为可以移动状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相邻的两张指定缩略图的长按操作,将所述两张指定缩略图的状态转换成可移动状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请求保护的一种幻灯片创建装置,是与权利要求1-5所请求保护的一种幻灯片创建方法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同权利要求1-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具体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3公开了“用户可选择缩略图并使用拖放动作来将该缩略图从一个位置移动到概览模式内的另一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收用户在所述触摸屏上执行的针对幻灯片缩略图区域中指定缩略图的滑动操作”;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移动缩略图在文档内移动内容的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根据用户的滑动操作轨迹,在所述缩略图区域移动所述指定缩略图”。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在检测到所述指定缩略图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下,根据预设的规则,创建一张与所述指定缩略图对应的幻灯片相邻的新幻灯片”。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相应的特征,即,“检测在列表项对应的触摸屏区域上输入的触摸事件,在单点向下拖动事件中,单点的向下拖动行程大于第一预定距离时,执行添加列表项操作”,相当于检测到所述指定对象的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时,新建一个对象。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检测单点向下拖动的触摸事件,是和新建一个对象相关联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检测单点向下拖动的触摸事件,就是为了新建一个对象。
此外,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用户可以通过删除姿势来删除页(参见说明书第0027段),其他姿势可以与所述动作和/或其他动作(例如,删除、插入、隐藏……)相关联(参见说明书第0058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姿势来对页进行相应的操作的启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通过姿势进行插入操作,因此对比文件3中插入新页的方案是可以通过姿势来实现的。尽管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记载采用滑动操作来增加页,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单点的向下拖动行程大于第一预定距离时,执行添加列表项操作。虽然对比文件2新建的对象并非是幻灯片对象,但是由于对比文件3公开了姿势可以与插入动作相关联,即可以通过姿势来插入新的幻灯片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很容易想到通过拖动姿势来插入新的幻灯片页。
2、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未体现同时区分显示原图区域和缩略图区域。其次,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在当前示例中,两个幻灯片(幻灯片1和幻灯片2)的缩略图622与文档图624一起显示”(参见说明书第0041段),用户可执行“轻击并保持”姿势来在缩略图和/或显示在文档图上的可选内容上显示深入查看视图(参见说明书第0042段),响应于接收到该轻击并保持姿势,为幻灯片11显示深入查看视图636(参见说明书第0043段)。从附图6也可以看出,对比文件3在显示区域中是存在同时区分显示有原图区域636和缩略图区域622的情况的。
3、如上所述,对比文件3公开了姿势可以与插入动作相关联,即可以通过姿势来插入新的幻灯片页。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移动距离达到预设的阈值的情况下才新建对象。虽然对比文件2新建的对象并非是幻灯片对象,但是,对比文件2在背景技术部分也提到“常用的列表包括Excel列表项或其他办公应用软件的列表”,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上述基础上,将对比文件2中对列表项进行操作的方案应用到其他常见的办公软件中,例如幻灯片领域,来创建新的幻灯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不会造成“利用平移姿势来移动页”与“利用平移姿势来增加页”相互矛盾的情况。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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