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物料粉碎及分选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44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1F2565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43685.9
申请日:2015-08-28
复审请求人: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唐晓君
合议组组长:于德华
参审员:马雪松
国际分类号:B02C13/00(2006.01),B02C23/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常规选择设置,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43685.9,名称为“一种物料粉碎及分选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41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252271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21日;
对比文件2:CN101450333A,公开日为2009年06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物料粉碎及分选方法,其特征在于,基于一种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以及一种输送机,包括步骤:
S01,将物料给入到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中,物料在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的筛网上被输送的同时被粉碎,从筛网上筛下的物料由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的第一出口排出并收集归类为细粒产品中,没有从筛网上筛落的物料归类为粗粒物料,粗粒物料沿筛网被继续输送至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的第二出口排出;
S02,采用输送机对由所述第二出口排出的粗粒物料进行传输;
S03,输送机将粗粒物料重新输送至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中,再次进行粉碎、分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物料粉碎及分选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S01中,采用除铁器对从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第二出口排出的粗粒物料进行杂铁去除,将去除杂铁后的粗粒物料再通过输送机传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物料粉碎及分选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S01中,采用杂质去除装置对从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第二出口排出的粗粒物料进行杂质去除,将去除杂质后的粗粒物料再通过输送机传输。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物料粉碎及分选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S01中,采用收尘器对从所述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以及所述输送机排出的夹杂在气体中的细粒和细粉进行收集,将收集的细粒和细粉归类为细粒产品中。”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还包括第二出口,没有从筛网上筛落的物料归类为粗粒物料,粗粒物料沿筛网被继续输送至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的第二出口排出;步骤S02,采用输送机对由所述第二出口排出的粗粒物料进行传输;S03,输送机将粗粒物料重新输送至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中,再次进行粉碎、分选。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工况的需要作出的常规实践,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具有可以排出粗粒物料的第二出口,以及进一步处理流程,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移料锤头的破碎机,合格的物料通过筛网已经排出,而不合格物料将随着移料锤头的推动而被移至破碎机破碎腔的一端,因此,对比文件1是存在进一步改进的需求。那么在此基础之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筛分机对由破碎机排出的物料进行筛分,由筛分机筛网上筛落的物料归为产品,筛网上剩余的物料重新返回至破碎机”的技术启示,在这样的启示之下,相应地在对比文件1的破碎机的一端设置排料出口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2)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同时具备第一出口和第二出口,但是在同一破碎机设置两个出口分别排出不同粒径的产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关筛分启示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第二出口。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移料锤头的破碎机,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筛孔堵塞的问题,但为了保障破碎机的正常运行,依旧需要保持较小的入料量以防出现堵塞频繁故障,并且筛板上方很可能存在一些无法通过筛孔的物料堵塞筛孔,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仍然存在生产效率低下和影响筛分效率的问题。本申请的发明人开创性地对传统破碎机的破碎方式进行了变革,通过在破碎机内进行内分级,即在破碎机内设置有两个不同粒度的出口,改变了原有的粉碎及筛分工艺,彻底解决了筛孔堵塞问题,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能量损耗,减少了设备磨损和投资。对比文件1的筛板3不能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的可内分级,因为对比文件1没有设置将粗料排出的第二出口,物料是在破碎机内不断破碎直至全部从筛孔落下,不存在内分级功能;(2)对比文件2尽管公开了“通过筛分设备11将筛上粒级大的原料送到破碎机9进行二次破碎,筛下不同粒级的原料分别送至不同的配料仓”,但是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没有对筛分设备和破碎机的组合进行任何改进,只是在原料进入破碎机前对原料的粒级进行了在线取样和分级处理,并没有给出开设第二出口将未破碎的物料通过第二出口排出再返回破碎机重新破碎以提高工作效率的任何教导,对比文件1和2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3)现有技术影响筛孔堵塞的因素很多,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一般是加长破碎腔的长度、延长破碎时间、增大筛孔尺寸、增加破碎锤的数量、加强破碎锤的耐磨度、提高锤轴的转速或降低物料的投入量等,这些常规的技术手段均不会改变破碎机原有的粉碎及筛分工艺,即破碎机内的全部物料破碎完后经筛孔落入筛分设备进行筛分分级。而本申请在破碎机上设置排出粗粒物料的第二出口,并利用该第二出口改变了原有的粉碎及筛分工艺,发明人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移料锤头的破碎机,当粗料被移料锤推到破碎机的末端时,必然要将粗料排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只是是否将粗料返回破碎机再次破碎以提高产品得到率,对比文件2已公开并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专门设置一个出口是为了连接输送机;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筛板,可以将粗料和细料分开,实质相当于可内分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还包括第二出口,没有从筛网上筛落的物料归类为粗粒物料,粗粒物料沿筛网被继续输送至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的第二出口排出;步骤S02,采用输送机对由所述第二出口排出的粗粒物料进行传输;S03,输送机将粗粒物料重新输送至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中,再次进行粉碎、分选。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另一部分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工况的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带移料锤头和筛板的破碎机,物料能在破碎机中一边被破碎一边被轴向移动,被破碎后的小颗粒不断被清扫通过筛孔成为合格产品。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一样,也对破碎后的物料进行了内分级处理,及时将合格的物料颗粒筛分出来,并且由于筛面不断地被强制轴向移动物料的移料锤头所强力清扫,粘湿的泥和小颗粒也易被强制排挤出筛孔(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5-30段)。因此,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对未通过筛孔的粗粒物料的处理方式不完全相同,本申请是将粗粒物料排出后再输送回破碎机进行破碎,而对比文件1中的粗粒物料则是在破碎机中继续进行破碎。但是,对比文件1中破碎机内的筛板起到了内分级的作用,不能因为对比文件1没有设置排出粗粒物料的第二出口就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进行内分级。(2)对比文件2公开了对破碎后的物料进行分级处理,不同粒级的细料归为不同配料仓的产品,粗料则返回至破碎机二次破碎,虽然其物料的分级是由筛分机在破碎机外部进行,但是在内部或是外部进行筛分本身都是本领域的常见形式,并不妨碍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筛分出的粗料排出至外部再输送返回至破碎机二次破碎的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1不同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现有技术中的全部破碎后再筛分,而是公开了对破碎后的物料及时进行内分级处理,即边破碎边筛分,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对筛分后的粗料排出至外部再输送返回至破碎机二次破碎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技术启示下有动机根据需要改变对比文件1中筛板上的粗料的处理方式,即设置一个第二出口将粗料排出后再返回破碎机破碎,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内设置有两个不同粒度的出口,其中第一出口排出由破碎机筛网上筛落的细粒产品,第二出口设置在尾部,筛网上没有完全粉碎或颗粒较大的粗粒物料被移动至第二出口排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物料粉碎及分选方法,其特征在于,基于一种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以及一种输送机,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内设置有两个不同粒度的出口,其中第一出口排出由破碎机筛网上筛落的细粒产品,第二出口设置在尾部,筛网上没有完全粉碎或颗粒较大的粗粒物料被移动至第二出口排出,包括步骤:
S01,将物料给入到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中,物料在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的筛网上被输送的同时被粉碎,从筛网上筛下的物料由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的第一出口排出并收集归类为细粒产品中,没有从筛网上筛落的物料归类为粗粒物料,粗粒物料沿筛网被继续输送至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的第二出口排出;
S02,采用输送机对由所述第二出口排出的粗粒物料进行传输;
S03,输送机将粗粒物料重新输送至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中,再次进行粉碎、分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物料粉碎及分选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S01中,采用除铁器对从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第二出口排出的粗粒物料进行杂铁去除,将去除杂铁后的粗粒物料再通过输送机传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物料粉碎及分选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S01中,采用杂质去除装置对从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第二出口排出的粗粒物料进行杂质去除,将去除杂质后的粗粒物料再通过输送机传输。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物料粉碎及分选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S01中,采用收尘器对从所述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以及所述输送机排出的夹杂在气体中的细粒和细粉进行收集,将收集的细粒和细粉归类为细粒产品中。”
复审请求人认为:(1)通过修改补充对破碎机的结构进行限定,明确了本申请“内分级”的概念,以区别于只有第一出口、通过筛分设备对由第一出口排出的物料进行外分级的破碎机,因此不宜再将对比文件1的筛板理解为具有本申请定义的内分级作用;(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首先,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并没有对破碎机9进行任何改进;其次,对比文件1和2整体上不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因为对比文件2的破碎机9没有设置第二出口,破碎机9筛网上的剩余粗粒物料一直在破碎机内,不存在重新返回破碎机一说,筛分设备11上的筛网上端物料重新返回至破碎机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破碎机筛网上的物料从第二出口返回至破碎机,积累在破碎机内的粗粒物料将可能造成破碎机的堵塞、降低破碎效率、提高能量损耗、增加设备磨损,筛分设备的筛上粗粒物料返回至破碎机将进一步加重破碎机存在的上述问题;即使结合也只能将对比文件2的筛分设备11应用于对比文件1对物料进行筛分处理,或将对比文件1的锤式破碎机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的破碎机9,都不能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而本申请创造性地提出在破碎机尾部设置第二出口,改变了传统的物料粉碎及分选方法,彻底地解决粗粒物料可能堵塞破碎机筛孔的问题,因而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物料粉碎及分选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锤式破碎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77段及附图1-16):锤式破碎机包括机壳、主轴5、锤架6、锤轴7和锤头,其中,机壳的顶部开设有给料口4,通过该给料口4能够将物料投入机壳内的破碎腔内,主轴5可转动地设置于机壳处,具体可通过轴承架设在机壳中,锤架6设置于主轴5上,锤轴7设置于锤架6上,锤轴7上设有至少一个锤头,且至少一个锤头为具有轴向移料作用的移料锤头,其它锤头可为普通锤头1;当主轴5旋转后将由锤架6带动锤头(包括移料锤头)旋转,由给料口4给入待破碎物料后,将受到锤头的破碎,其中移料锤头既具有破碎物料的功能,又具有强制轴向移动物料的作用,同时在移动物料的过程中还具有清理筛面并促使小颗粒更快通过筛孔的作用,被破碎的物料边被破碎边被轴向移动,这样延长了被破碎物料的破碎次数和时间,这样使得物料被破的更细,而且被破碎后的小颗粒更容易和更快通过筛孔而成为产品。基于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物料粉碎及分选工艺,包括步骤:将物料给入到带移料锤头和筛板3的锤式破碎机(相当于本申请“带移料锤和可内分级的破碎机”)中,物料被输送的同时被粉碎,从筛板上落下的小颗粒通过破碎机的出口(隐含公开)排出并收集归类为细粒产品。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包括不同粒度的第二出口,第二出口设置在尾部,筛网上没有完全粉碎或颗粒较大的粗粒物料被移动至第二出口排出;没有从筛网上筛落的物料归类为粗粒物料,粗粒物料沿筛网被继续输送至破碎机的第二出口排出;采用输送机对由所述第二出口排出的粗粒物料进行传输;输送机将粗粒物料重新输送至破碎机中,再次进行粉碎、分选。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破碎和筛分效率。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物料在带移料锤头和筛板的锤式破碎机上的筛板上一边被破碎一边不断被轴向移动和筛分,由筛板上落下的合格粒度的物料通过破碎机的出口排出归为细粒产品,而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采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破碎机破碎物料的过程中,在筛板上方存在一些无法通过筛孔的物料时,比如不合格粒度的粗粒物料等,一直处于筛板上可能堵塞筛孔影响筛分效率。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碳质原料破碎筛分方法及系统,其实质也公开了一种粗粒粉碎及分选工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页及附图1):破碎机9将破碎后的原料通过斗式提升机10送到筛分设备11上进行筛分,筛分设备11将筛上粒级大的原料送到破碎机9进行二次破碎,筛下不同粒级的原料分别送至不同的配料仓。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了对由破碎机排出的物料通过筛分机进行筛分,筛网上筛落的物料归为产品,筛网上剩余的物料(即未通过筛孔的粗粒物料)重新返回至破碎机。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高破碎和筛分效率,因此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存在的上述问题,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未通过筛孔的粗粒物料排出并重新返回至破碎机,具体可设置为在对比文件1的破碎机尾部设置第二出口,用于将被移动至筛板末端的(不同粒度的)粗粒物料由第二出口排出,并通过输送机输送重新返回至破碎机中再次进行粉碎、筛分,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这些除铁器、杂质去除装置、收尘器等的设置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况的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关于内分级作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带移料锤头和筛板的破碎机,物料能在破碎机中一边被破碎一边被轴向移动,被破碎后的小颗粒不断被清扫通过筛孔成为合格产品。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一样,也对破碎后的物料进行了内分级处理,及时将合格的物料颗粒筛分出来,并且由于筛面不断地被强制轴向移动物料的移料锤头所强力清扫,粘湿的泥和小颗粒也易被强制排挤出筛孔(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5-30段)。因此,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对未通过筛孔的粗粒物料的处理方式不完全相同,本申请是将粗粒物料排出后再输送回破碎机进行破碎,而对比文件1中的粗粒物料则是在破碎机中继续进行破碎。但是,对比文件1中破碎机内的筛板起到了内分级的作用,不能因为对比文件1没有设置排出粗粒物料的第二出口就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进行内分级。对比文件1不同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现有技术中将破碎机内的物料充分破碎、排出、再由其他筛分设备进行粒度分级,而是公开了对破碎中的物料及时进行内分级处理,即边破碎边筛分,至于具体设置几个分级出口则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设置。
(2)关于结合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了对破碎后的物料进行分级处理,不同粒级的细料归为不同配料仓的产品,粗料则返回至破碎机二次破碎,虽然其物料的分级是由筛分机在破碎机外部进行,但是在内部或是外部进行筛分本身都是本领域的常见形式,并不妨碍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筛分出的粗料排出至外部再输送返回至破碎机二次破碎以提高破碎和筛分效率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破碎机破碎物料的过程中,在筛板上方很可能存在一些无法通过筛孔的物料,比如未被破碎的大颗粒物料等,一直处于筛板上很可能堵塞筛孔影响筛分效率,面对这样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改变对比文件1中筛板上的粗料的处理方式,容易想到设置一个第二出口将粗料排出后再返回破碎机破碎,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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