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图像采集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图像采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17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1F2817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01041.6
申请日:2016-03-31
复审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李笑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H04N5/2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在进行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转用的技术领域的远近、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转用的难易程度、是否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转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01041.6,名称为“一种图像采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4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CN105391939A,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引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的规定以及第4.4节的案例来说明其主张,其认为:(1)对比文件1是飞行器领域,与本申请中在陆地上使用的“地面机器人”和“平衡车”是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由于用在不同的技术领域,即使借用了部分对比文件1的研发思路,在“地面机器人”和“平衡车”领域付诸实践,要克服领域不同带来的技术难题,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2)将对比文件1中的“无人机在飞行时,按照拍摄参数拍摄图像”类比为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电子设备沿预设行驶轨迹行驶过程中,调整所述图像采集装置的当前拍摄方向为所述预设拍摄方向”不合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相同,并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指出:(1)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具体到本案,本申请涉及图像采集方法及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涉及无人机拍摄控制方法和装置,二者都涉及在电子设备上进行图像采集的技术,技术领域相同。本申请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在用户操纵机器人(例如:无人机、或地面机器人)进行拍摄时,存在操作复杂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要解决利用无人机拍摄图像操作繁琐的问题,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申请达到行驶过程无需干预,简化用户操作,获得满意拍摄效果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达到无需用户直接操纵无人机,简化操作,提高操作便利性的技术效果,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因此将对比文件1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4节规定: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在进行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转用的技术领域的远近、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转用的难易程度、是否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转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上文中已经说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不属于具备创造性的转用发明。此外,复审请求人引用指南中具有创造性的转用发明----潜艇和飞机的例子来说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但是该例子中是将飞机的主翼用于潜艇,而本申请是应用在地面机器人上的图像采集方法和装置,对比文件1是应用在无人机上的拍摄装置和方法,二者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涉及到地面机器人和无人机本身的结构,因此本申请不涉及克服领域不同带来的技术难题,不属于复审请求人所引用的案例的情形。(3)关于权利要求1“在所述电子设备沿预设行驶轨迹行驶过程中,调整所述图像采集装置的当前拍摄方向为所述预设拍摄方向”的特征在创造性的评述中已详细阐述。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4、7中的特征“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在所述电子设备沿所述预设行驶轨迹行驶之前获得,或,”删除,并修改权利要求6中的明显笔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 一种图像采集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地面机器人或平衡车,并且具有图像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采集方法包括:
获得行驶控制指令,所述行驶控制指令用于指示所述电子设备沿预设行驶轨迹行驶;
基于所述行驶控制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沿所述预设行驶轨迹行驶;
基于获得的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控制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图像采集;其中,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在所述电子设备沿所述预设行驶轨迹行驶的过程中获得;
所述基于获得的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控制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图像采集,包括:
基于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中的拍摄方向控制指令,确定预设拍摄方向;
在所述电子设备沿预设行驶轨迹行驶过程中,调整所述图像采集装置的当前拍摄方向为所述预设拍摄方向。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行驶轨迹,包括:
直线行驶轨迹;或
环形行驶轨迹;或
自定义行驶轨迹。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图像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于获得的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控制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图像采集,包括:
基于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中的拍摄时长控制指令,确定预设拍摄时长;
基于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中的拍摄距离控制指令,确定预设拍摄距离;
基于所述预设拍摄距离、以及所述预设拍摄时长,确定行驶速度;
在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行驶速度沿所述预设行驶轨迹行驶过程中,基于所述预设拍摄时长,控制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图像采集,获得一视频文件。
4. 一种地面机器人,所述地面机器人具有图像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地面机器人还包括:
获得单元,用于获得行驶控制指令,所述行驶控制指令用于指示所述电子设备沿预设行驶轨迹行驶;
第一控制单元,用于基于所述行驶控制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沿所述预设行驶轨迹行驶;
第二控制单元,用于基于获得的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控制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图像采集;其中,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在所述电子设备沿所述预设行驶轨迹行驶的过程中获得;
所述第二控制单元,具体包括:
第一确定模块,用于基于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中的拍摄方向控制指令,确定预设拍摄方向;
调整模块,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沿预设行驶轨迹行驶过程中,调整所述图像采集装置的当前拍摄方向为所述预设拍摄方向。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地面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行驶轨迹,包括:
直线行驶轨迹;或
环形行驶轨迹;或
自定义行驶轨迹。
6. 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地面机器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控制单元,包括:
第二确定模块,用于基于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中的拍摄时长控制指令,确定预设拍摄时长;
第三确定模块,用于基于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中的拍摄距离控制指令,确定预设拍摄距离;
第四确定模块,用于基于所述预设拍摄距离、以及所述预设拍摄时长,确定行驶速度;
控制模块,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以所述行驶速度沿所述预设行驶轨迹行驶过程中,基于所述预设拍摄时长,控制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图像采集,获得一视频文件。
7. 一种平衡车,所述平衡车具有图像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车还包括:
获得单元,用于获得行驶控制指令,所述行驶控制指令用于指示所述电子设备沿预设行驶轨迹行驶;
第一控制单元,用于基于所述行驶控制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沿所述预设行驶轨迹行驶;
第二控制单元,用于基于获得的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控制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图像采集;其中,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在所述电子设备沿所述预设行驶轨迹行驶的过程中获得;
所述第二控制单元,具体包括:
第一确定模块,用于基于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中的拍摄方向控制指令,确定预设拍摄方向;
调整模块,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沿预设行驶轨迹行驶过程中,调整所述图像采集装置的当前拍摄方向为所述预设拍摄方向。”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修改文本,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使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5391939A,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图像采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人机拍摄控制方法(公开了图像采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无人机104包括通过系统总线连接的处理器、通信装置、飞行驱动装置、拍摄装置等(公开了电子设备具有图像采集装置),如图11所示,在一个实施例中,提供了一种无人机拍摄方法,本实施例以该方法应用于上述图1和图3中的无人机104来举例说明。该方法具体包括如下步骤:步骤1102,与移动终端建立无线连接。步骤1104,接收移动终端读取并发送的与预设自动拍摄模式对应的预设的组合操控指令。步骤1106,根据组合操控指令依次执行相应的一系列动作以拍摄图像。如图13所示,在一个实施例中,当预设自动拍摄模式为无锁定目标自动拍摄模式时,步骤1106包括:步骤1302,根据组合操控指令获取预设的飞行参数和预设的拍摄参数。步骤1304,根据飞行参数控制无人机沿预设飞行轨迹飞行。步骤1306,在无人机飞行时按照拍摄参数拍摄图像。其中飞行参数包括无人机相对于锁定的目标的空间位置变化参数,还可以包括飞行速度参数或者机身转动参数。根据空间位置变化参数可以确定无人机的空间位置及飞行方向,飞行速度参数可以确定无人机飞行时的速度,而机身转动参数可以调整无人机飞行时机身的转动。镜头转向参数和焦距调整参数包括于拍摄参数。即拍摄参数中也包含了镜头的角度,则隐含公开了预设拍摄方向。由此可见,上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公开了获得行驶控制指令,所述行驶控制指令用于指示所述电子设备沿预设行驶轨迹行驶;基于所述行驶控制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沿所述预设行驶轨迹行驶;基于获得的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控制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图像采集;基于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中的拍摄方向控制指令,确定预设拍摄方向。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电子设备包括地面机器人或平衡车;(2)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在所述电子设备沿所述预设行驶轨迹行驶的过程中获得;在所述电子设备沿预设行驶轨迹行驶过程中,调整所述图像采集装置的当前拍摄方向为所述预设拍摄方向。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图像采集方法应用到其他电子设备以及如何准确控制图像采集装置。
对于区别特征(1),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针对利用电子设备进行拍摄时操作繁琐的技术问题,提出的一种图像采集方法,达到无需用户操作电子设备,简化操作的技术效果。并且本申请中也提到操作机器人时存在操作复杂的技术问题,其中机器人例举了无人机和地面机器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操作无人机采集图像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在地面机器人和平衡车这类运动的电子设备中。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7、65段),无人机104可根据获取的飞行参数沿相对于锁定的目标601的既定轨迹602来飞行,无人机104在飞行过程中通过调整拍摄视野以将锁定的目标602始终保持在拍摄视野中,并根据获取的拍摄参数来拍摄图像。拍摄视野调整动作包括拍摄视野的平移和缩放,拍摄视野是指无人机的拍摄装置所拍摄的空间范围。具体移动终端可通过控制无人机和/或拍摄装置转动来实现拍摄视野的平移,还可以通过移动无人机或者调整拍摄装置焦距来实现拍摄视野的缩放。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另一个实施例公开了对于锁定目标,在沿预设行驶轨迹行驶的过程中,调整所述图像采集装置的当前拍摄方向为所述预定拍摄方向。因此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在行驶过程中调整当前拍摄方向为预设拍摄方向的技术启示,至于图像采集装置控制策略在行驶之前获得或在行驶之中获得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都达到了简化操作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认为,由于路面情况与空中情况存在巨大差异,无人机在预设路径中跟随地面运动物体拍摄时,无法达到地面机器人或平衡车跟随地面运动物体拍摄的拍摄效果,在地面机器人或平衡车沿预设行驶轨迹自动行驶过程中,用户无需再进行干预,进而达到使用户可以专心控制图像采集装置进行拍摄,并获得满意的拍摄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应用于电子设备的图像采集方法,在其权利要求中也仅限定获得行驶指令按照预设轨迹行驶,获得图像采集指令,控制拍摄方向并进行图像采集的技术内容,上述技术内容与电子设备本身的结构并无关联。而对比文件1也涉及图像采集方法,也公开了获得行驶指令按照预设轨迹行驶,获得图像采集指令,确定预设拍摄方向并进行拍摄的技术构思。因此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二者同样解决了本申请声称的操作复杂的技术问题,也能获得简便操作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的0138段公开了:其中,预设飞行轨迹可以是预定义的任意可用的飞行轨迹,比如空间中任意平面中的封闭和不封闭图形,比如圆环形或者多边形等封闭图形,还可以是弧形、折线形等不封闭图形;预设飞行轨迹还可以是螺旋状轨迹这样的空间立体形状。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环形行驶轨迹以及自定义行驶轨迹,至于直线行驶轨迹是常用的形式轨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无人机根据移动终端发送的组合操控指令自动拍摄图像,并且也公开了飞行参数包括空间位置变化参数、飞行速度参数,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而给定行驶的距离和时间,并且确定相应的行驶速度,并且拍摄完整轨迹的视频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6要求保护一种地面机器人,是对应于方法权利要求1-3的产品权利要求,用对应的模块实现所述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权利要求4-6不具备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平衡车,其是对应于方法权利要求1的产品权利要求,用对应的模块实现所述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