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导光板及具有其的背光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384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1F272035
优先权日:2014-03-24
申请(专利)号:201410246613.3
申请日:2014-06-05
复审请求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婉约
合议组组长:朱宇澄
参审员:任志伟
国际分类号:G02B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对比文件也未给出应用其中某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没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46613.3,名称为“导光板及具有其的背光模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3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282482A,公开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6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7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6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导光板,包括:
板体;以及
多个微结构,形成于该板体的一第一表面,该些微结构彼此间隔开,其中各该微结构呈凹状且具有一开口端及一曲面,该开口端呈圆形且位于该第一表面,该曲面包括一第一区段、一第二区段及一反曲点,该第一区段位于该开口端与该第二区段之间并与该第二区段交接于该反曲点,该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该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其中各该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等于D1,各该微结构在该第一区段与该第二区段交界处的内径等于D2,D2/D1介于0.1与0.3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光板,其中各该微结构在该第一区段与该第二区段交界处的内径小于各该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光板,其中各该微结构具有一底端,该曲面位于该开口端与该底端之间,该开口端与该底端之间的距离等于H1,该反曲点与该底端之间的距离等于H2,H2/H1介于0.1与0.5之间。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光板,其中该板体具有一相对于该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其中该第二表面为所述导光板的出光面。
5. 一种导光板,包括:
板体;以及
多个微结构,形成于该板体的一第一表面,该些微结构彼此间隔开,其中各该微结构呈凹状且具有一开口端及一曲面,该开口端呈圆形且位于该第一表面,该曲面包括一第一区段、一第二区段及一交界线,该第一区段位于该开口端与该第二区段之间并与该第二区段交接于该交界线,该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该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其中各该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等于D1,该交界线的内径等于D2,D2/D1介于0.1与0.3之间。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导光板,其中该曲面还包含一反曲点,该反曲点位于该交界线上。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导光板,其中该交界线的内径小于各该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导光板,其中各该微结构具有一底端,该曲面位于该开口端与该底端之间,该开口端与该底端之间的距离等于H1,该交界线与该底端之间的距离等于H2,H2/H1介于0.1与0.5之间。
9. 一种背光模块,包括:
如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导光板;以及
光源,位于该导光板的一侧。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背光模块,其中该背光模块还包含一反射片,该第一表面为该导光板靠近该反射片的表面。”
驳回决定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微结构彼此间隔开,微结构的开口端呈圆形,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等于D1,该微结构在该第一区段与该第二区段交界处的内径等于D2,D2/D1介于0.1与0.3之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6-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6-8也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背光模块,其背光可以是边缘类型背光。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1、5中进一步限定导光板“用以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5如下:
“1. 一种导光板,用以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该导光板包括:
板体;以及
多个微结构,形成于该板体的一第一表面,该些微结构彼此间隔开,其中各该微结构呈凹状且具有一开口端及一曲面,该开口端呈圆形且位于该第一表面,该曲面包括一第一区段、一第二区段及一反曲点,该第一区段位于该开口端与该第二区段之间并与该第二区段交接于该反曲点,该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该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其中各该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等于D1,各该微结构在该第一区段与该第二区段交界处的内径等于D2,D2/D1介于0.1与0.3之间。
5. 一种导光板,用以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该导光板包括:
板体;以及
多个微结构,形成于该板体的一第一表面,该些微结构彼此间隔开,其中各该微结构呈凹状且具有一开口端及一曲面,该开口端呈圆形且位于该第一表面,该曲面包括一第一区段、一第二区段及一交界线,该第一区段位于该开口端与该第二区段之间并与该第二区段交接于该交界线,该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该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其中各该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等于D1,该交界线的内径等于D2,D2/D1介于0.1与0.3之间。”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未公开特征“导光板,用以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对比文件1中的光学元件1本身仅具抗反射效果,并无导光的功能。对比文件1为了使光波导具抗反射效果,可在光波导的表面设置光学元件,并非“该光学元件1可为光波导”。2)对比文件1未公开特征“该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该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3)对比文件1未公开特征“微结构彼此间隔开”、“该开口端呈圆形”以及“其中该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等于D1,该微结构在该第一区段与该第二区段交界处的内径等于D2,D2/D1介于0.1与0.3之间”,“微结构彼此间隔开”、“该开口端呈圆形”都是为了“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因此与对比文件1中具周期性的不均匀形状的光学组件1有所区别;此外基于上述特征,背光模块的平均亮度更是可以提升,因此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关于特征“导光板,用以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由对比文件1第3段及第85段公开内容可知,光学元件可供光穿过,同时光学元件可应用于光波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确定光学元件具有引导光的作用,其可以作为光波导;2)关于特征“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陈述意见中的红色区段和绿色区段整体对应于第一区段,由对比文件1附图17C可知,红色区段往下具有拐点(即反曲点),该拐点往下的区段才是第二区段,该第二区段的斜率的绝对值大于红色区段与绿色区段所对应的区段的斜率的绝对值;3)关于复审请求人所说的第3点区别,对比文件1已经采用与本申请基本相同的构思解决了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这在驳回决定中已经详述,此外,复审请求人给出的实验例与比较例无法证明在本申请限定的范围内平均亮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为复审请求人只给出了一个比较例且该比较例的数值还远离0.1-0.3的范围,无法证明该范围比该范围以外的数值,比如0.05,0.4等具有显著的变化。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期间,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以及意见陈述书,在前次递交文本基础上,将权利要求4分别并入到权利要求1、5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导光板,用以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该导光板包括:
板体,具有一相对于该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其中该第二表面为所述导光板的出光面;以及
多个微结构,形成于该板体的一第一表面,该些微结构彼此间隔开,其中各该微结构呈凹状且具有一开口端及一曲面,该开口端呈圆形且位于该第一表面,该曲面包括一第一区段、一第二区段及一反曲点,该第一区段位于该开口端与该第二区段之间并与该第二区段交接于该反曲点,该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该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其中各该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等于D1,各该微结构在该第一区段与该第二区段交界处的内径等于D2,D2/D1介于0.1与0.3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光板,其中各该微结构在该第一区段与该第二区段交界处的内径小于各该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光板,其中各该微结构具有一底端,该曲面位于该开口端与该底端之间,该开口端与该底端之间的距离等于H1,该反曲点与该底端之间的距离等于H2,H2/H1介于0.1与0.5之间。
4. 一种导光板,用以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该导光板包括:
板体,具有一相对于该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其中该第二表面为所述导光板的出光面;以及
多个微结构,形成于该板体的一第一表面,该些微结构彼此间隔开,其中各该微结构呈凹状且具有一开口端及一曲面,该开口端呈圆形且位于该第一表面,该曲面包括一第一区段、一第二区段及一交界线,该第一区段位于该开口端与该第二区段之间并与该第二区段交接于该交界线,该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该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其中各该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等于D1,该交界线的内径等于D2,D2/D1介于0.1与0.3之间。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导光板,其中该曲面还包含一反曲点,该反曲点位于该交界线上。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导光板,其中该交界线的内径小于各该微结构在该开口端的直径。
7.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导光板,其中各该微结构具有一底端,该曲面位于该开口端与该底端之间,该开口端与该底端之间的距离等于H1,该交界线与该底端之间的距离等于H2,H2/H1介于0.1与0.5之间。
8. 一种背光模块,包括:
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导光板;以及
光源,位于该导光板的一侧。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背光模块,其中该背光模块还包含一反射片,该第一表面为该导光板靠近该反射片的表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4年06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7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9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对比文件也未给出应用其中某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没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光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学元件(参见说明书第3-4、84-122、185-189段,附图1A-6C、17A-18),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传统上,在使用由玻璃、塑料等构成的透光性基板的光学元件中,执行表面处理以抑制光的表面反射,该表面处理例如是在光学元件的表面上形成微小且密集的不均匀结构的方法;在光学元件的表面上形成周期性的不均匀形状的情况下, 当光穿过周期性的不均匀形状时发生衍射,这显著减少了透射光的直进成分的量;当不均匀形状的节距比透射光的波长短时,不发生衍射,可实现对于具有与节距、深度等对应的单个波长的光有效的抗反射效果;由于上述光学元件具有良好的抗反射特性,所以期待将该光学元件应用于显示装置;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具有良好的抗反射特性的光学元件、显示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4、9-10段);光学元件1被适当地应用于显示、光电子、光波导等的一种(参见说明书第85段);根据第五实施例的光学元件1包括基底2以及在基底2的表面上形成的大量凹陷结构3,结构3的形状是通过反转第一实施例中的结构3的凸起而获得的凹陷;凹陷结构3的开口部分被定义为下部,而基底2的深度方向上的最低部分被定义为顶部(参见说明书第186段,附图17A-17D);在第一实施例中,结构3的深度方向上的有效折射率朝着基底2逐渐增大,并且以描绘出S形曲线的方式变化,即其折射率轮廓具有单个拐点N,该拐点N与结构3的侧面的形状对应(参见说明书第86、94段,附图1A-2);结构3的顶部3t具有例如平坦形状;通过在结构3的顶部3t到下部3b的方向上以连续的方式联结多个平滑的曲表面来形成在从结构3的顶部3t到下部3b的侧面;结构3的侧面在从顶部3t到下部3b的方向上优选地具有依次形成的第一变化点Pa和第二变化点Pb所构成的对,从结构3的顶部3t到下部3b的方向上的斜率优选地在第一变化点Pa变得较平缓,然后在第二变化点Pb变得较陡;结构3优选地在顶部3t和下部3b之间的侧面上具有单个台阶St(参见说明书第112-118段、附图5-6C);结构3具有除了连接到相邻的结构3的下部以外的呈轴对称的椎体形状,包括圆锥形状(参见说明书第120段);结构3的截面在结构3的深度方向上对应于折射率轮廓而变化,优选的是,结构3的截面随着结构3的深度的增大而单调增大;结构3的截面意指与结构3已被布置于的基底表面平行的截面的面积(参见说明书第122段);基底2例如呈膜、片、板或块的形状,但是基底2的形状不特别限于这些形状,优选地根据需要预定的抗反射功能的各种光学装置的主体的形状、或者根据附接到这些光学装置的片状或膜状抗反射部件的形状来选择和确定基底2的形状(参见说明书第92段)。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可以得知,对比文件1中,光学元件1被应用于光波导,且基底2的形状根据需要预定的抗反射功能的各种光学装置的主体的形状来选择和确定或者根据附接到这些光学装置的片状或膜状抗反射部件的形状来选择和确定,由此可见,光学元件1的基底2可以是光波导的主体,因此光学元件1对应本申请中的导光板,基底2对应本申请中的板体,大量凹陷结构3对应本申请中的多个呈凹状的微结构,凹陷结构3的开口部分对应本申请中微结构的开口端;此外,结构3呈轴对称的圆锥形状,由此可见凹陷结构3的开口部分呈圆形;对比文件1中,通过在结构3的顶部3t到下部3b的方向上以连续的方式联结多个平滑的曲表面来形成在从结构3的顶部3t到下部3b的侧面,对应本申请中的微结构具有一曲面;此外从附图5可以看出结构3的顶部3t到第一变化点Pa之间的曲面为一凹面,第二变化点Pb到下部3之间的曲面为一凸面,由于结构3的侧面整体呈连续方式,因此必然存在一反曲点位于第一变化点Pa与第二变化点Pb之间即台阶St上,而顶部3t到该反曲点之间的曲面对应本申请中的第一区段,该反曲点到下部3b之间的曲面对应本申请中的第二区段。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导光板用以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该些微结构彼此间隔开;(2)各微结构在开口端的直径等于D1,各微结构在第一区段与第二区段交界处的内径等于D2,D2/D1介于0.1与0.3之间;(3)导光板的板体具有一相对于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其中第二表面为导光板的出光面;(4)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能够更有效地破坏具有各种入射角的光线的全反射,使得导光板具有良好出光均匀度及亮度。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导光板,而导光板的常规应用领域就是背光模块,根据光源与导光板的相对位置不同,背光模块通常分为侧光式和背光式,侧光式背光模块就是将光源放置在导光板的侧面,光源发出的侧入光线经过导光板的导引形成面光源,因此导光板用以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导光板上的微结构以彼此隔开的形式排列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结构3的截面在结构3的深度方向上对应于折射率轮廓而变化,优选的是,结构3的截面随着结构3的深度的增大而单调增大;结构3的截面意指与结构3已被布置于的基底表面平行的截面的面积(参见说明书第122段)。由此可以得出,结构3的截面面积即截面直径的平方对应于折射率轮廓而变化。而折射率轮廓影响结构3的反射特性,在此基础上,为调整光学元件的抗反射特性,进一步设置结构3在交界处的内径与开口端的直径的常规比值,例如介于0.1-0.3之间,其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4段,在使用由玻璃、塑料等构成的透光性基板的光学元件中,执行表面处理以抑制光的表面反射,当光穿过周期性的不均匀形状时发生衍射,这显著减少了透射光的直进成分的量;而当不均匀形状的节距比透射光的波长短时,不发生衍射,可实现抗反射效果;由于上述光学元件具有良好的抗反射特性,可将光学元件应用于显示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00段,根据要透射的光的波长区域来适当地设定结构3的高度;参见说明书第182段,从改善反射特性和透射特性的观点来看,优选地在副结构4的表面上形成至少一种类型的微小凸起和凹陷。由对比文件1的上述记载,可知光学元件应用于光学部件中时,可以减小反射光,让透射光更多地通过,具有良好的抗反射特性。对比文件1的光学元件被应用于以侧入光线作为光源的光波导时,光波导邻近光源的侧面为入光面,光波导的上表面为出光面,为了避免光损失,提高出光亮度,光波导的入光面和出光面均面临着提高抗反射特性的需求。然而,与出光面相对的下表面将侧入光线反射到与其相对的出光面而输出,其不是一个单纯的透光面,并不需要提供抗反射特性,没有产生让透射光更多地通过的需求。相反,通常该下表面需要镀反射膜或在其下方放置反射片,以将侧入光线反射到出光面。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在光波导的与出光面相对的下表面设置微结构以提高抗反射特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应用于对比文件1。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从结构3的顶部3t到下部3b的方向上的斜率优选地在第一变化点Pa变得较平缓,然后在第二变化点Pb变得较陡;结构3在顶部3t和下部3b之间的侧面上具有单个台阶St(参见说明书第112-118段、附图5-6C)。如前所述,必然存在一反曲点于台阶St上,而顶部3t到反曲点之间的曲面对应本申请中的第一区段,反曲点到下部3之间的曲面对应本申请中的第二区段。由于第一区段与第二区段交接于反曲点,根据附图5-6C及相应说明书中的文字记载,仅可确定台阶St的斜率比第一变化点Pa、第二变化点Pb两侧的曲面的斜率平缓,而无法确定位于反曲点两侧的第一区段与第二区段这两者的切线斜率绝对值关系。同时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将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设置成大于该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应用于对比文件1。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目前也没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包括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能够更有效地破坏具有各种入射角的光线的全反射,使得导光板具有良好出光均匀度及亮度,因而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即特征“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该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所谓反曲点是指改变曲线向上或向下的点,即曲线的凹凸分界点,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7C尤其是附图5,第一变化点Pa、第二变化点Pb仅仅是斜率的变化点,并非反曲点,第一变化点Pa两侧的曲面均为凹面,第二变化点Pb两侧的曲面均为一凸面。虽然无法从附图5、17C中明确反曲点的具体位置点,但由于结构3的侧面整体呈连续方式,因此反曲点位于第一变化点Pa与第二变化点Pb之间即台阶St上,而顶部3t到反曲点之间的曲面对应本申请中的第一区段,反曲点到下部3之间的曲面对应本申请中的第二区段。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中的“红色区域”往下并不存在反曲点。根据对比文件1附图5-6C、17C及相应说明书中的文字记载,仅可确定台阶St的斜率比第一变化点Pa、第二变化点Pb两侧的曲面的斜率平缓,而无法确定位于反曲点两侧的第一区段与第二区段这两者的切线斜率绝对值关系。
对于“光学元件可供光穿过,同时光学元件可应用于光波导,因此光学元件具有引导光的作用,其可以作为光波导”以及“光学元件本身仅具有抗反射效果,并无导光功能”的两种相反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光学元件可供光穿过,同时光学元件可应用于光波导,并不能直接得出“光学元件具有引导光的作用,其可以作为导光板”的结论。光学元件可应用于光波导,存在两层含义,光学元件本身作为光波导使用或者光学元件作为抗反射部件附接到导光板。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2段的记载,根据需要预定的抗反射功能的各种光学装置的主体的形状或者根据附接到这些光学装置的片状或膜状抗反射部件的形状来选择和确定基底2的形状。由此可见,光学元件1的基底2既可以是光波导的主体,也可以是附接到光波导的片状或膜状抗反射部件。因此光学元件1对应本申请中的导光板。且如前分析,尽管导光板用以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对于以侧入光线作为光源的光波导来说,与出光面相对的下表面并不需要提供抗反射特性,没有产生让透射光更多地通过的需求,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在光波导的与出光面相对的下表面设置微结构以提高抗反射特性的技术启示。此外,本申请中导光板第一表面上的微结构能够更有效地破坏具有各种入射角的光线的全反射,进而提升背光模块的出光均匀度及亮度,其中的“破坏全反射”与对比文件1中“良好的抗反射特性”不是相同的概念。本申请中的光波导结合侧入式光源及反射片,“破坏具有各种入射角的光线的全反射”是为了让具有确定入射角的光线以多种不同的反射角反射,避免以与入射角相同的反射角反射,即让光呈散射性反射。而对比文件1中光学元件作为透光性元件,“良好的抗反射特性”是为了减小反射光,让透射光更多地通过。
对于“由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的实验例的实验结果可知,当导光板的微结构D2/D1介于0.1与0.3之间,可以提升其平均亮度”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如前分析,为调整光学元件的抗反射特性,进一步设置结构3在交界处的内径与开口端的直径的比值,例如介于0.1-0.3之间,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的实验例的实验结果所涉及的表格中,并不仅仅涉及D2/D1,还涉及开口端与底端之间的距离H1、反曲点与底端之间的距离H2的数据,因此说明书第5页的实验例的实验结果是多种数据综合在一起的实验结果,平均亮度的提升并不一定是其中某一个数据例如“D2/D1介于0.1与0.3之间”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仅依靠“D2/D1介于0.1与0.3之间”能显著提升平均亮度,能够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导光板。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学元件(参见说明书第3-4、84-122、185-189段,附图1A-6C、17A-18)。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导光板用以将侧入光线导成面光源;该些微结构彼此间隔开;(2)各微结构在开口端的直径等于D1,交界线的内径等于D2,D2/D1介于0.1与0.3之间;(3)导光板的板体具有一相对于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其中该第二表面为导光板的出光面;(4)第二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第一区段的切线斜率的绝对值。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能够更有效地破坏具有各种入射角的光线的全反射,使得导光板具有良好出光均匀度及亮度。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分别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4)实质上相同。
如前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目前也没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包括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能够更有效地破坏具有各种入射角的光线的全反射,使得导光板具有良好出光均匀度及亮度,因而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的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4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背光模块,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导光板。如前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即使将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9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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