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无接触地控制患者卧榻的装置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无接触地控制患者卧榻的装置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358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1F267091
优先权日:2014-05-07
申请(专利)号:201510185481.2
申请日:2015-04-20
复审请求人:西门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洋
合议组组长:张纬
参审员:桂林
国际分类号:A61B5/055,A61B6/00,A61B6/03,A61B6/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其中部分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了相似的技术手段,其他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现有技术从整体上给出了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85481.2,名称为“用于无接触地控制患者卧榻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西门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5月07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于2018年08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其中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DE 102012213426 A1,公开日期为2014年02月06日;
对比文件2:US 2014/0013417 A1,公开日期为2014年01月0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申请日2015年0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于2017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无接触地控制患者卧榻(102)的装置(101),包括:
-照相机系统(103),用于采集所述装置(101)的用户(112)的至少一个姿势(104),
-处理单元(105),用于将所采集的所述至少一个姿势(104)转换为用于控制患者卧榻(102)的至少一个命令,和
-执行单元(106),用于执行用于控制患者卧榻(102)的所述至少一个命令,
其中,所述患者卧榻(102)和照相机系统(103)位于不同的房间,并且所述装置(101)还包括监视系统(107),所述监视系统用于监视对患者卧榻(102)的控制,用户(112)能够经由所述监视系统观察患者卧榻(102)的移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101),还包括患者卧榻(10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101),其中,所述监视系统(107)包括投影单元(108),该投影单元构造为用于传输受控制的患者卧榻(102)的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101),还包括验证系统(109),用于对所述用户(112)进行验证。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101),其中,所述验证系统(109)构造为借助至少一个光学标记(110)进行自动验证。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101),其中,所述光学标记(110)构造为所述用户(112)的附属物(111)。
7. 根据权利要求4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101),其中,所述验证系统(109)构造为用于借助所述用户(112)的姿势(104)进行验证。
8. 根据权利要求4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101),其中,所述验证系统(109)构造为用于借助芯片卡进行验证。
9. 根据权利要求4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101),其中,在验证所述用户(112)之后,照相机系统(103)对准所述用户(112)的位置。
10. 一种用于无接触地控制患者卧榻(102)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借助照相机系统(103)采集用户(112)的至少一个姿势(104),
-借助处理单元(105)将所采集的所述至少一个姿势(104)转换为用于 控制患者卧榻(102)的至少一个命令,和
-借助执行单元(106)执行用于控制患者卧榻(102)的所述至少一个命令,
其中,所述患者卧榻(102)和照相机系统(103)位于不同的房间,以及所述方法还包括借助监视系统(107)监视对患者卧榻(102)的控制,用户(112)能够经由所述监视系统观察患者卧榻(102)的移动。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借助验证单元(109)验证所述用户(112)。
12. 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具有其上存储的电子可读控制信息,其构造为,在处理单元(105)和/或执行单元(106)中使用所述存储介质的情况下执行按照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方法。”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无接触地控制患者卧榻的装置,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患者卧榻和照相机系统位于不同的房间,装置还包括监视系统,监视系统用于监视对患者卧榻的控制,用户能够经由监视系统观察患者卧榻的移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对操作人员的辐射,以及便于操作人员对成像室的状况进行监控。然而,在辐射成像领域,将采集用户姿势的照相机系统设置在与患者卧榻不同的房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做出的本领域常规选择,而为了便于用户知晓成像室内患者卧榻的状况,设置监视系统,用于监视对患者卧榻的控制,用户能够经由监视系统观察患者卧榻的移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做出的适应性改进。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2以得到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无接触地控制患者卧榻的方法,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患者卧榻和照相机系统位于不同的房间,方法还包括借助监视系统监视对患者卧榻的控制,用户能够经由监视系统观察患者卧榻的移动。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独立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在于:计算机可读介质,具有其上存储的电子可读控制信息,在处理单元和/执行单元中使用存储介质的情况下执行方法。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西门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3-5的附加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5、11相应的附加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0,并删除权利要求3-5、11,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无接触地控制患者卧榻(102)的装置(101),包括:
-照相机系统(103),用于采集所述装置(101)的用户(112)的至少一个姿势(104),
-处理单元(105),用于将所采集的所述至少一个姿势(104)转换为用于控制患者卧榻(102)的至少一个命令,和
-执行单元(106),用于执行用于控制患者卧榻(102)的所述至少一个命令,
其中,所述患者卧榻(102)和照相机系统(103)位于不同的房间,并且所述装置(101)还包括监视系统(107),所述监视系统用于监视对患者卧榻(102)的控制,用户(112)能够经由所述监视系统观察患者卧榻(102)的移动,
其中,所述监视系统(107)包括投影单元(108),该投影单元构造为用于传输受控制的患者卧榻(102)的位置,
其中,所述装置还包括验证系统(109),用于对所述用户(112)进行验证,
其中,所述验证系统(109)构造为借助至少一个光学标记(110)进行自动验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101),还包括患者卧榻(10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101),其中,所述光学标记(110)构造为所述用户(112)的附属物(111)。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101),其中,所述验证系统(109)构造为用于借助所述用户(112)的姿势(104)进行验证。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101),其中,所述验证系统(109)构造为用于借助芯片卡进行验证。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101),其中,在验证所述用户(112)之后,照相机系统(103)对准所述用户(112)的位置。
7. 一种用于无接触地控制患者卧榻(102)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借助照相机系统(103)采集用户(112)的至少一个姿势(104),
-借助处理单元(105)将所采集的所述至少一个姿势(104)转换为用于控制患者卧榻(102)的至少一个命令,和
-借助执行单元(106)执行用于控制患者卧榻(102)的所述至少一个命令,
其中,所述患者卧榻(102)和照相机系统(103)位于不同的房间,以及所述方法还包括借助监视系统(107)监视对患者卧榻(102)的控制,用户(112)能够经由所述监视系统观察患者卧榻(102)的移动,
其中,所述方法还包括借助投影单元(108)传输受控制的患者卧榻(102)的位置,
其中,所述方法还包括借助验证单元(109)验证所述用户(112),
其中,所述验证系统(109)构造为借助至少一个光学标记(110)进行自动验证。
8. 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具有其上存储的电子可读控制信息,其构造为,在处理单元(105)和/或执行单元(106)中使用所述存储介质的情况下执行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
复审请求人的主要理由是:(1)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以下特征:患者卧榻和照相机系统位于不同的房间;监视系统包括投影单元,该投影单元构造为用于传输受控制的患者卧榻的位置;验证系统构造为借助至少一个光学标记进行自动验证。(2)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检测移动患者台的用户的姿势的照相机系统,但用户、患者台和照相机系统在同一个房间内。现有技术中如果患者台和用户在不同的房间中,通过姿势操作患者台将导致高安装开销,从另一个房间控制或者操作患者台的最容易的方式是使用键盘或者控制台,无需通过姿势控制患者台。本申请通过患者卧榻和照相机系统位于不同的房间,对患者卧榻进行远程控制。通过患者卧榻位置的投影,简单地监视控制过程。(3)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指纹或ID卡对用户进行验证,但没有公开通过借助光学标记进行自动验证,使得用户的自动检测容易更换用户。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12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6月21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主要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患者卧榻和照相机系统位于不同的房间,并设置监视系统,用户能够经由监视系统观察患者卧榻的移动,监视系统包括投影单元,该投影单元用于传输受控制的患者卧榻的位置;②验证系统构造为借助至少一个光学标记进行自动验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便于远程监控和操作,便于更换用户。然而,区别特征①在对比文件1公开基于用户手势对患者台进行控制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患者卧榻与用户设置于不同的房间便于远程操作,并相应设置包括投影单元的监视系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特征②在对比文件2给出检测预定事物自动验证身份以方便更换用户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光学标记的手段进行验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患者卧榻和照相机系统位于不同的房间,借助监视系统,用户能够观察患者卧榻的移动,借助投影单元传输受控制的患者卧榻的位置;②验证系统构造为借助至少一个光学标记进行自动验证。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便于远程监控和操作,便于更换用户。由于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实质上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区别特征①②均不能使得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常用技术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装置包括可读存储介质。由于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常用技术手段,可以容易的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仍然认为:(1)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以下特征:患者卧榻和照相机系统位于不同的房间;监视系统包括投影单元,该投影单元构造为用于传输受控制的患者卧榻的位置;验证系统构造为借助至少一个光学标记进行自动验证。(2)现有技术中从另一个房间控制或者操作患者台的最容易的方式是使用键盘或者控制台,如果患者台和用户在不同的房间中,通过姿势操作患者台不是显而易见的解决方案,其将导致高安装开销。另外,“基于计算机视觉的手势识别匹配检索方法的研究”提出了一种基于计算机视觉的手势识别匹配和检索的方法,也没有教导或者给出启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通过患者卧榻和照相机系统位于不同的房间,对患者卧榻进行远程控制。通过患者卧榻位置的投影,简单地监视控制过程。(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任何方式的验证,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指纹或ID卡对用户进行验证,但没有公开通过至少一个光学标记进行验证。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及在后的权利要求2-8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是:于申请日2015年0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其中部分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了相似的技术手段,其他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现有技术从整体上给出了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无接触地控制患者卧榻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无接触控制患者台的装置(参见权利要求1-8,说明书第16-26段,图1),包括:图像捕获设备6,用于检测用户的手势;控制器4,是可编程的,用于将检测的手势转换为控制患者台1的命令;马达致动器3,由控制器4致动,执行控制命令;如果需要,可以设置虹膜比对的验证方式,使得授权人员操作患者台(参见说明书第22段)。
从整体上考虑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将两者进行对比可见,对比文件1所述的图像捕获设备6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照相机系统,对比文件1所述的控制器4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处理单元,对比文件1所述的马达致动器3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执行单元。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患者卧榻和照相机系统位于不同的房间,并设置监视系统,用户能够经由监视系统观察患者卧榻的移动,监视系统包括投影单元,该投影单元用于传输受控制的患者卧榻的位置;(2)验证系统构造为借助至少一个光学标记进行自动验证。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便于远程监控和操作,便于更换用户。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基于用户手势对患者台进行控制,所起到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即本申请说明书第12段所描述的,对患者卧榻的无接触控制,一方面节省时间,另一方面满足高的卫生要求。至于将患者卧榻与照相机系统,即患者卧榻与用户设置于不同的房间,使得用户尽量少地暴露于射线照射或残留环境,并避免用户来回于不同房间而节省时间,是本领域早已采用的设置方式。例如,“基于计算机视觉的手势识别匹配检索方法的研究”(甘泉,东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12月31日),在该论文的摘要中公开了手势交互作为一种新颖的人机交互手段,简单、直观、易使用,在某些应用领域,如虚拟现实、手语翻译、远程控制等领域,有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相应地,为便于远程操作,当患者卧榻与用户位于不同的房间时实施远程控制,必然需要对患者卧榻设置监视系统,使用户经由监视系统获知患者卧榻的移动。而设置投影单元,用于传输显示受控制的患者卧榻的位置,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采用虹膜比对自动验证用户身份的方式。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姿势输入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63段),包括特定部分信息获取单元,可以检测预定事物,例如ID卡等,并基于检测到的位置指定认证用户。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检测预定事物,其方便用户携带且容易更换用户,并利用其自动验证身份的技术启示,而具体采用光学标记的手段进行验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关于复审意见(1),请求人列出的区别特征均已在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列为区别特征,并对区别特征进行了详细评述。
关于复审意见(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于用户手势对患者台进行无接触控制的方式。本领域公知的是,手势交互作为一种人机交互手段,简单、直观、易使用,已经广泛应用于远程控制等领域,当人们面临到不了的地方或不方便、不安全的地方,如果这些地方安装了仪器设备,均可采用手势识别系统进行远程控制。如上述给出的硕士论文“基于计算机视觉的手势识别匹配检索方法的研究”的摘要中即公开了手势交互可作为一种人机交互手段应用于远程控制领域,意在论述手势交互是远程控制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不在于其具体公开的手势识别匹配和检索方法。将患者台与照相机系统,即患者卧榻与用户设置于不同的房间,便于远程操作同时考虑医护人员的安全因素,是本领域多年来经常采用的设置方式,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增加了手势交互等多种远程控制方式,因此,患者台和用户处于不同的房间,通过姿势操作患者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的。
至于请求人在请求意见中认为“从另一个房间控制或者操作患者台的最容易的方式是使用键盘或者控制台,无需通过姿势控制患者台”,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对仪器设备存在姿势控制、键盘控制、操作杆控制等多种控制方式,这些控制方式各有优劣。例如,姿势控制具备直观、无菌等优点,但成本高;而键盘等方式成本低,但易磨损或损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灵活选择控制方式,成本虽然是考虑因素之一,但只要在技术上能够实现,并不会因为姿势操作患者台较键盘或者控制台设置成本高就不采用,而是根据检查的实际环境和要求进行选择。况且采用手势识别系统进行远程控制的技术比较成熟,应用广泛,其所起的作用和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而监视系统设置投影单元,用于传输受控制的患者卧榻的位置,简单地监视控制过程,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复审意见(3),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2段)、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63段)均公开了自动验证的方式,省去手动的用户交互。进一步地,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检测预定事物,例如ID卡等验证方式;类似于本申请中说明书第19段所列举的用于验证的附属物,例如手镯、戒指、塑料卡等;两者的作用和效果也是类似的,便于更换用户。而具体采用光学标记的手段进行验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作为一种比较成熟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使用光学标记的验证手段替换其它验证方式以实现类似的技术效果。
因此,关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患者台1(参见说明书第16段,附图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对在前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选择验证方式,例如将光学标记构造为用户的附属物,借助用户姿势进行验证等,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6对在前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63段):特定部分信息获取单元可以检测预定事物,例如ID卡等,并基于检测到的位置指定认证用户。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无接触地控制患者卧榻的方法。对比文件1也公开一种无接触控制患者台的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8,说明书第16-26段,图1),包括:借助图像捕获设备6检测用户的手势;借助可编程控制器4,将检测的手势转换为控制患者台1的命令;由控制器4致动马达致动器3,执行控制命令;如果需要,可以设置虹膜比对的验证方式,使得授权人员操作患者台(参见说明书第22段)。
从整体上考虑本申请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将两者进行对比可见,对比文件1所述的借助图像捕获设备6检测用户手势对应于本申请的借助照相机系统采集用户至少一个姿势,对比文件1所述的借助控制器4将检测的手势转换为控制患者台1的命令对应于本申请的借助处理单元将采集的至少一个姿势转换为控制患者卧榻的至少一个命令,对比文件1所述的马达致动器3执行控制命令对应于本申请的借助执行单元执行控制患者卧榻的至少一个命令。
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患者卧榻和照相机系统位于不同的房间,借助监视系统,用户能够观察患者卧榻的移动,借助投影单元传输受控制的患者卧榻的位置;(2)验证系统构造为借助至少一个光学标记进行自动验证。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便于远程监控和操作,便于更换用户。
由于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实质上相同,基于上文中已经详细评述过的理由,上述区别特征均不能使得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无接触控制患者台的装置,其中控制器4是可编程的,根据手势执行相应的定位运动(参见权利要求6),该装置必然包括有可读存储介质,及其上存储的电子可读控制信息。由于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常用技术手段,可以容易的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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