锥形结构构造-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锥形结构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819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60694
优先权日:2011-09-20
申请(专利)号:201280056927.6
申请日:2012-09-20
复审请求人:吉斯通塔系统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晴
合议组组长:霍光
参审员:孙迎椿
国际分类号:B23P11/00(2006.01),;B21C37/12(2006.01),;B21C37/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56927.6,名称为“锥形结构构造”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吉斯通塔系统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09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9月2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5月20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4-6、8-9、15-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10、16-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3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以及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3段(即第1-12页)、说明书附图1-14(即第1-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3407639A,公开日为1968年10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方法,包括:
将用于形成锥形结构的坯料供给到弯曲装置中,使得:
所述坯料上的每个点围绕所述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进行旋转运动;并且
所述坯料沿着一个或多个相邻边缘与坯料的前趋部分相交,
其中,入进坯料片材上的每个点在以下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峰点相距恒定距离:从所述坯料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峰点位置沿着固定轴线移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坯料是梯形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弯曲装置包括三辊机。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坯料供给到弯曲装置中不向所述坯料给予面内变形。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沿着所述一个或多个相邻边缘将所述坯料接合至所述前趋部分。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接合所述坯料包括完成选自由以下技术组成的组中的技术:焊接、施加粘合剂、和施加机械紧固件。
8. 一种系统,包括:
三辊机,其被构造成向用于形成锥形结构的坯料给予可控程度的曲率;
供给系统,其能够:
在所述坯料上的第一点处向所述坯料给予第一平移运动分量;
在所述坯料上的第二点处向所述坯料给予第二平移运动分量;以及
围绕所述供给系统上的一点旋转所述坯料,
其中,入进坯料片材上的每个点在以下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峰点相距恒定距离:从所述坯料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以及
控制系统,所述控制系统构造成,使所述供给系统向所述三辊机供给坯料,使得所述坯料围绕截头圆锥形结构的峰点进行旋转运动。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控制系统被进一步构造成使所述三辊机向所述坯料给予一定程度的曲率,其随时间变化。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供给系统包括:
辊子,其可操作以沿着供给方向向所述三辊机供给坯料,和
定位器,其可操作以沿不同于所述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所述坯料。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供给系统包括一对被差别地驱动的辊子,其可共同地操作,以围绕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所述坯料,以及沿供给方向平移所述坯料。
12.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三辊机包括一对被差别地驱动的辊子,其可共同地操作,以围绕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所述坯料,以及沿供给方向平移所述坯料。
13.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供给系统包括一对定位器,其是可共同地操作的,以沿着所述供给方向将所述坯料平移至所述三辊机、围绕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所述坯料、以及沿不同于所述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所述坯料。
14.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供给系统包括一对拾取器,其是可共同地操作的,以沿着所述供给方向将所述坯料平移至所述三辊机、围绕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所述坯料、以及沿不同于所述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所述坯料。
15.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在坯料被供给穿过所述三辊机的同时,所述峰点的位置相对于所述三辊机移动。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坯料供给到弯曲装置中包括:相对于供给方向改变所述坯料的供入角度,使得所述坯料上的每个点与以峰点位置为中心的具有恒定半径的相应虚拟圆圈相切地平移。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方法,其中,改变供入角度包括:相对于所述供给方向向所述坯料给予旋转运动和平移运动中的至少一个。
18. 一种系统,包括:
三辊机,其被构造成向用于形成锥形结构的坯料给予可控程度的曲率;和
经由围绕所述锥形结构的峰点的旋转运动将坯料供给穿过所述三辊机的器件,
其中,入进坯料片材上的每个点在以下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峰点相距恒定距离:从所述坯料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
19.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系统,其中,在坯料被供给穿过所述三辊机的同时,所述峰点的位置相对于所述三辊机移动。”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锥形结构构造方法,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坯料沿着一个相邻边缘与坯料的前趋部分相交”的并列技术方案一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该并列技术方案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坯料沿着多个相邻边缘与坯料的前趋部分相交”的并列技术方案二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坯料沿着多个相邻边缘与坯料的前趋部分相交,但是,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该并列技术方案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16-1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16-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9、1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0、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坯料上的每个点围绕所述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进行旋转运动”以及“进坯料片材上的每个点在以下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峰点相距恒定距离:从所述坯料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对比文件1中,坯料在被进给的同时,绕固定的枢转点A旋转,而非围绕锥形结构的峰点,入进坯料上的点与锥形结构的峰点相距的距离不是恒定的。与之相对,本申请中,例如权利要求11所述,可以围绕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坯料,同时沿供给方向平移坯料。因此,二者的原理显然是不同的。此外,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6中峰点P是固定不变的,坯料上的任一点M与旋转中心A之间的距离在部段变化,因此,M点与峰点P之间的距离不是恒定的。因而,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旋转坯料来实现锥形结构的构造,而且坯料成形后的锥形结构与本申请一样,且坯料与前趋部分的相应边缘相交,没有出现偏离理想锥形结构或者坯料自身重叠的情形,因此对比文件1坯料上的点与锥形结构峰点之间在该点成形时保持恒定,只有这样的成形过程才会得到最后的没有出现偏离理想锥形结构或者坯料自身重叠的情形的锥形结构;本申请坯料上各点与锥形结构峰点之间保持恒定距离的时间段为“从所述坯料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然而要实现这个时间段的坯料各点与锥形结构峰点之间保持恒定距离,要求坯料上各点在这个时间段内为绕圆形移动,那么坯料的形状只能是圆环形,这样才能保证所有点在该时间段内运动的轨迹为圆形,而不是不规则的金属坯料,对于其他形状的坯料,本申请并不能实现,所以上述时间段为各点在成形过程中的时间段,这样才能实现各种不规则的坯料能最后形成没有出现偏离理想锥形结构或者坯料自身重叠的情形的锥形结构,也就是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锥形结构成形方法。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实质公开了权利要求1-2、4-9、15-19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1中,为了保证在构造锥形结构过程中,坯料能与坯料的前趋部分的相应边缘紧密贴合,既不重叠,也不分离,就必须保证坯料上的每个点在变形过程中与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相距恒定距离,该变形时间段为该点进入弯曲装置紧前开始到离开弯曲装置紧后为止,并且,由于坯料进入弯曲装置后的变形过程中在弯曲装置作用下仅进行旋转运动,因此,坯料上的每个点与锥形结构的上述峰点位置在变形过程中也必然保持恒定距离,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毫无疑义可以确定的。对比文件1附图6中的峰点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坯料的不断供给和弯曲成形,该峰点必然随着成形后的坯料部分一起向远离弯曲装置的方向移动,以便后续的坯料部分重复在前的成形过程以进一步形成锥形结构。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复审请求人在原权利要求1中加入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坯料被沿不同于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将原权利要求16、17移动到原权利要求8之前,编号修改为新权利要求8、9,原权利要求8修改为新权利要求10且并入原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还依据原权利要求14的记载加入“或拾取器”的表述,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0,同时按照与新权利要求10同样的方式,对新权利要求17进行进一步限定,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的编号。
复审请求人提出如下意见:1)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10、17均包含技术特征“入进坯料片材上的每个点在以下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峰点相距恒定距离:从所述坯料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合议组认为该特征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是基于推测或后见之明。对比文件1在生产锥形管的过程中,带材B的供给或进入角度必须一直改变,这可以通过对芯轴21的类似控制得以实现。但是,对比文件1仅仅教导摇摆桌台25来改变带材B的供给角度,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提及锥形管的峰点与带材B上的点之间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出发,根本无法确定入进坯料片材上的每个点与锥形结构的峰点是否相距恒定距离。2)对比文件1图6中的峰点位置完全可以保持不动,在锥形管的成形过程中,坯料的前驱部分会朝着峰点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峰点也一定会向前移动,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描述了峰点固定不变的情形。在峰点固定不变的情况下,如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陈述的那样,在对比文件1中,入进坯料片材上的每个点并非在以下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峰点相距恒定距离:从所述坯料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 即使考虑对比文件1中的峰点P有可能是移动的,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对比文件1中的入进坯料片材上的每个点与峰点保持恒定距离。本申请除了坯料的单纯旋转之外,需要采取具体的手段,例如,图7示出了速度差别化地驱动坯料,图8的工作台可以进行混合的平移/旋转运动等。但是,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这样的具体手段。从这一点也能够看出,在对比文件1中,入进坯料片材上的每个点并非在以下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峰点相距恒定距离:从所述坯料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3)本申请坯料被沿不同于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实现该平移的机构可采用定位器或拾取器,而对比文件1无论是传感机构19还是传感机构24都不能看作是本申请中的定位器,带材B并未在不同于供给方向的方向上平移。因而,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上次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复审请求人依据例如但不限于原说明书第0007段、0048-0050段、图6A-图6D以及原权利要求12-15等对原独立权利要求1、10、17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15,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坯料的运动可以通过坯料的未变形部分在非供给方向上的平移运动与围绕可移动枢转点进行的旋转运动二者的协同作用来实现,如修改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那样,以解决如说明书第0003段所述 “一些构造技术开始于平坦金属坯料,并引入面内变形(即,压缩)以使坯料适当地成形来构建结构。这些面内变形常常需要相对大量的能量,从而增加使用那些技术生产结构的成本”的这一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中,当成形锥形结构时,中心点A和峰点位置P之间的距离是增加的。当中心点A和峰点位置P之间的距离增加时,带材B围绕中心点A旋转,所以带材B上给定点与峰点位置P之间的距离会随着带材围绕中心点A的旋转而改变。这才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唯一一种运动。对比文件1既没有明确记载也没有暗示坯料上的点围绕峰点位置P进行旋转运动,更不用说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的“根据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围绕所述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进行的旋转运动,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被沿不同于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的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并且围绕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方法,包括:
将用于形成锥形结构的坯料供给到弯曲装置中,使得:
所述坯料的尚未被所述弯曲装置变形的部分上的每个点,在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的平面中,围绕所述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进行旋转运动;并且
所述坯料沿着一个或多个相邻边缘与坯料的前趋部分相交,
其中,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上的每个点在以下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相距恒定距离:从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
其中,根据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围绕所述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进行的旋转运动,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被沿不同于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的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并且围绕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峰点位置沿着固定轴线移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坯料是梯形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弯曲装置包括三辊机。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坯料供给到弯曲装置中不向所述坯料给予面内变形。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沿着所述一个或多个相邻边缘将所述坯料接合至所述前趋部分。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接合所述坯料包括完成选自由以下技术组成的组中的技术:焊接、施加粘合剂、和施加机械紧固件。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坯料供给到弯曲装置中包括:相对于供给方向改变所述坯料的供入角度,使得所述坯料上的每个点与以峰点位置为中心的具有恒定半径的相应虚拟圆圈相切地平移。
9. 一种系统,包括:
三辊机,其被构造成向用于形成锥形结构的坯料给予可控程度的曲率;
供给系统,其能够:
在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部分上的第一点处向所述坯料给予第一平移运动分量;
在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上的第二点处向所述坯料给予第二平移运动分量;以及
围绕所述供给系统上的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
其中,借助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部分的所述第一平移运动、所述第二平移运动与围绕所述可移动的枢转点进行的旋转运动的组合,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上的每个点在以下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相距恒定距离:从所述坯料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以及
控制系统,所述控制系统构造成,使所述供给系统向所述三辊机供给坯料,使得在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的平面中,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围绕所述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进行旋转运动,
其中,所述供给系统包括:
辊子,其可操作以沿着供给方向向所述三辊机供给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和
一对定位器或拾取器,其可共同地操作,以根据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围绕所述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进行的旋转运动,沿不同于所述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并且围绕所述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所述坯料。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控制系统被进一步构造成使所述三辊机向所述坯料给予一定程度的曲率,其随时间变化。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在坯料被供给穿过所述三辊机的同时,所述峰点位置相对于所述三辊机移动。
12. 一种系统,包括:
三辊机,其被构造成向用于形成锥形结构的坯料给予可控程度的曲率;和
器件,在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部分的平面中,经由围绕所述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的旋转运动将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供给穿过所述三辊机,
其中,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上的每个点在以下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所述峰点位置相距恒定距离:从所述坯料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
其中,用于供给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的所述器件包括:
辊子,其可操作以沿着供给方向向所述三辊机供给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和
一对定位器或拾取器,其可共同地操作,以根据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围绕所述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进行的旋转运动,沿不同于所述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并且围绕所述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所述坯料。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在坯料被供给穿过所述三辊机的同时,所述峰点位置相对于所述三辊机移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以及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即第1-93段)、说明书第1-17页(即附图1-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锥形结构构造设备及其方法(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53行-第6栏第65行及附图1-6),其中该方法包括将用于形成锥形结构的坯料B供给到辊组1、2、3形成的弯曲装置中,如图6所示,坯料B放置于工作台25上,工作台25能够带动其上的坯料B在齿轮部件21驱动下沿圆弧齿条部件22进行圆弧运动,以便相对于上述辊组中的每个辊组准确定位工作台进给的中心线,并调整坯料B的喂入角度,并且,坯料沿着一个或多个相邻边缘与坯料的前趋部分相交从而形成锥形结构。因此,这就从结构上保证了在构造锥形结构过程中,坯料B上的尚未被所述弯曲装置变形的坯料部分上的每个点,在所述部分的平面中进入弯曲装置后在弯曲装置的作用下围绕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进行旋转运动。此外,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示在锥形结构变形过程中坯料上的上述每个点与锥形结构的上述峰点位置相距恒定距离,但是为了保证在构造锥形结构过程中,坯料能与坯料的前趋部分的相应边缘紧密贴合,既不重叠,也不分离,就必须保证坯料上的上述每个点在变形过程中与锥形结构的上述峰点位置相距恒定距离,该变形时间段为该点进入弯曲装置紧前开始到离开弯曲装置紧后为止,本申请是这样,对比文件1也应该是这样,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言而喻的。
然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根据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围绕所述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进行的旋转运动,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被沿不同于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的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并且围绕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仅公开通过齿轮部件21的驱动调整坯料B未变形部分的喂入角度,无法基于此确定尚未被变形的坯料部分进行了“被沿不同于所述坯料的所述部分的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并且围绕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的运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9、12
独立权利要求9、12均请求保护一种系统,且均包含有与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也相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10-11、13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9、12具备新颖性,故从属权利要求2-8、10-11、1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申请提出,现有技术构造锥形结构时一般采用弯曲或其它方式变形金属坯料,然后将坯料在某些点处结合至自身,或将坯料在某些点处结合至其它结构,这些弯曲或变形常常需要相对大量的能量,从而增加生产成本(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本申请旨在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这一技术问题,其采取的解决手段为:将用于形成锥形结构的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部分沿不同于坯料的所述部分的供给方向的方向平移,并且围绕可移动的枢转点旋转,坯料的尚未被弯曲装置变形的部分上的每个点在坯料的所述部分的平面中,围绕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进行旋转运动;并且坯料沿着一个或多个相邻边缘与坯料的前趋部分相交,其中,所述的每个点在以下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峰点位置相距恒定距离:从所述坯料的尚未被变形的所述部分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具体参见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9、12)。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如上所述。关于该区别,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通过齿轮部件21的驱动调整坯料B的供给角度,没有进一步教导坯料B供给角度改变的具体方式是本申请限定的上述方式,虽然客观上,对比文件1中的入进坯料片材上的每个点也是在从所述坯料的未变形部分的第一点供给到弯曲装置中紧前开始,直到所述坯料的最后一点离开弯曲装置紧后的时间段内,与锥形结构的峰点相距恒定距离,然而,未入进弯曲装置的尚未被变形的坯料部分在供给过程中究竟进行何种方式的运动以及具体调整哪些运动参数以便能够使得坯料保持上述距离恒定地形成锥形结构,进而达到节省能量和成本的技术目的,对比文件1不存在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指引,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上述区别所限定的技术手段。
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足够的技术教导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经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取得了节省能量和成本的良好技术效果,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9、12
独立权利要求9、12均对应包含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因此,也相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10-11、13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从属权利要求2-8、10-11、1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