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缓控释高氮果蔬复合肥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883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511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33342.7
申请日:2016-04-15
复审请求人: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姜小薇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C05G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在其他现有技术中有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33342.7,名称为“一种缓控释高氮果蔬复合肥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24日。
2018年01月24日,针对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16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和说明书摘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缓控释高氮果蔬复合肥,其特征在于:在高塔复合肥的表面包膜得到产品,其中高塔复合肥由以下重量份数的原料制成:尿素842份、66%磷酸一铵81份、62%白钾72份、腐殖酸3份、填充剂2份;包膜原料则由多元醇和异氰酸酯按照1:1的重量比混合而成;利用高塔工艺制备高塔复合肥的半成品,然后将半成品经传送设备送入包膜工段,半成品在传送带上振动传送,同时向传送带上喷淋混合好的包膜原料,在半成品表面形成聚氨酯包膜,形成产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缓控释高氮果蔬复合肥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利用高塔工艺制备高塔复合肥的半成品,然后将半成品经传送设备送入包膜工段,半成品在传送带上振动传送,同时向传送带上喷淋混合好的包膜原料,在半成品表面形成聚氨酯包膜,形成产品。”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4671948A,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的区别特征在于:1)增加了组分腐植酸;2)限定了所述包膜原料的组成;3)限定了复合肥各原料的重量份数配比;4)限定了包膜工段中半成品在传送带上振动传送,同时向传送带上喷淋包膜原料。对比文件2(CN103420724A,公开日为2013年12月04日)给出了多元醇和异氰酸酯作为复合肥包膜材料的技术启示,而腐植酸是常规的复合肥成分,其能与氮、磷、钾元素结合成腐植酸类肥料,具有肥料增效、改良土壤等作用。在复合肥原料组分已知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有限的试验即可以确定各组分的适宜或优选配比。并且,包膜工段中半成品在传送带上振动传送,同时向传送带上喷淋包膜原料,该喷涂包膜方法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制备方法的区别在于:限定了包膜工段中半成品在传送带上振动传送,同时向传送带上喷淋包膜原料。然而,该喷涂包膜方法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所述复合肥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8年04月27日,申请人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复合肥具有控释和缓释作用,而对比文件2的聚氨酯包膜仅具有控释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8年05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申请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成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07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复合肥中还包括腐殖酸,并限定了复合肥中各原料的重量份数和有效成分含量;(2)权利要求1的包膜原料由多元醇和异氰酸酯按照1:1的重量比混合而成,而对比文件1对此没有作出限定。但上述区别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2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述的喷涂包膜方法是本领域的常规方法,在权利要求1的复合肥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制备方法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问题,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66%磷酸一铵81份、62%白钾72份”修改为“66%磷酸一铵90份、62%白钾68份”。复审请求人认为:(1)白钾是一种氯化钾含量在62%以上的天然矿石,除氯化钾外还含有氧化钾、氯化钠、钙、镁、水不溶物等物质,本申请有意对氯离子含量进行了控制,对比文件1不存在以白钾替换氯化钾的技术启示。(2)由对比文件2可知,包膜工艺对复合肥的性能产生显著影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对产品有限定作用;对比文件2采用了两次液体石蜡进行包覆,均会影响到复合肥内部有效成分的释放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2项),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16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在其他现有技术中有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缓控释高氮果蔬复合肥,其特征在于:在高塔复合肥的表面包膜得到产品,其中高塔复合肥由以下重量份数的原料制成:尿素842份、66%磷酸一铵90份、62%白钾68份、腐殖酸3份、填充剂2份;包膜原料则由多元醇和异氰酸酯按照1:1的重量比混合而成;利用高塔工艺制备高塔复合肥的半成品,然后将半成品经传送设备送入包膜工段,半成品在传送带上振动传送,同时向传送带上喷淋混合好的包膜原料,在半成品表面形成聚氨酯包膜,形成产品。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高塔复合肥,主要由尿素、磷酸一铵、氯化钾和辅料组成,辅料为雪花石粉,细度在200-600目,石粉添加重量占原料总量的5-30%。其生产方法包括:将配方中各原料通过自动计量系统按照预定比例通过提升机运输至各自熔融系统,尿素进入尿素熔融器,钾、磷原材料及雪花石粉经过皮带输送至各级混合槽与熔融尿素混合反应,混合均匀后通过研磨过滤系统输送至造粒机造粒,熔融反应温度控制在100-115℃,反应时间控制在20-50分钟之间;熔融混合后的料浆经造粒机造粒自高塔上空散落,冷凝成球至集料斗,由皮带输送至冷却筒冷却;冷却后的物料依次经过初筛、细筛进行筛分;经筛分得到的成品球经包膜工段进行包膜,再由皮带送往包装岗位进行包装(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0006]段)。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尿素、磷酸一铵、氯化钾成分均相同,权利要求1中虽然限定了复合肥的包膜工艺,但该特征并没有给复合肥产品本身带来结构和/或组成上的不同,因此,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复合肥中还包括腐殖酸,并限定了复合肥中各原料的重量份数和有效成分含量;(2)权利要求1的包膜原料由多元醇和异氰酸酯按照1:1的重量比混合而成,而对比文件1对此没有作出限定。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制备的缓控释高氮复合肥初期溶出率小于35%,24h释放小于15%,28d释放不超过75%;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实现75%以上的释放,完全具备缓控释肥条件(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08]段)。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和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备适当原料配比的缓控释肥。
对于区别特征(1),腐植酸是本领域公知的有机肥料,其能够与氮、磷、钾元素结合成腐植酸类肥料,具有肥料增效、改良土壤等作用,为了进一步提高复合肥的肥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再添加包括腐植酸在内的其他常用的肥料组分。关于原料的重量份数和有效成分含量,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一和实施例二也公开了复合肥中各种原料的质量百分比,而根据作物的需求、土壤状况、生产成本等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并确定复合肥中各组分适当的重量份数和有效成分含量,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聚氨酯包膜控释肥料的生产方法,首先使颗粒肥料在流化床状态下预热;将液体石蜡雾化后对颗粒肥料表面进行预处理;使多元醇和异氰酸酯在喷嘴内混合后快速雾化,喷涂到颗粒肥料表面(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多元醇和异氰酸酯作为复合肥包膜材料的技术启示,而所述多元醇和异氰酸酯的重量比是本领域的常规比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包膜的要求等容易确定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复合肥的制备方法,然而,所述的喷涂包膜方法是本领域的常规方法,在权利要求1的复合肥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制备方法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理由和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如上文所述,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多元醇和异氰酸酯作为复合肥包膜材料的技术启示,其能够使复合肥的营养成分控制释放、缓慢释放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况且,本申请的说明书并没有记载,也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的复合肥在缓释方面有特别优异的技术效果。(2)红钾、白钾等均是主要成分为氯化钾的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想到使用白钾等氯化钾原料,原料不同其中氯离子的含量自然也不同,该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3)除包膜原料以外,包膜工艺本身没有给复合肥产品带来结构和/或组成上的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该技术方案并没有排除采用液体石蜡对颗粒肥料表面进行预处理和后续处理的步骤。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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