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制备和修补多涂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07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60503
优先权日:2012-09-21
申请(专利)号:201380048739.3
申请日:2013-09-20
复审请求人:巴斯夫涂料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于佳
合议组组长:王华
参审员:詹红彬
国际分类号:C09D4/06,C09D17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和解决的技术问题都不同,则该对比文件在整体上没有给出解决权利要求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使对比文件中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也不能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8739.3,名称为“制备和修补多涂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该申请”)。该申请的申请人为巴斯夫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9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9月2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3月19日,公开日为2015年5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该申请,其理由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4(CN1918251A,公开日期2007年2月21日)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12和1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US5792806A,公开日期1998年8月11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3-1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1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3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0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制备多涂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的方法,其通过:
(1)将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施涂于基质上,(2)由阶段(1)中施涂的涂料形成聚合物膜,(3)将透明涂层材料施涂于所得底涂层膜上,随后(4)将底涂层膜与透明涂层膜一起固化,其特征在于在阶段(1)中使用包含至少一种以下结构式(I)的亚磷酸酯的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
其中基团R1-R3中的至少一个选自脂族烃,如果不是所有的基团R1-R3选自脂族烃,则其余基团选自芳族烃,此外,所有结构式(I)亚磷酸酯的重量%含量总和基于阶段(1)中施涂的水性底涂层材料的总重量为0.1-5重量%。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有结构式(I)亚磷酸酯的重量%含量总和基于阶段(1)中施涂的水性底涂层材料的总重量为0.1-4.5重量%。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阶段(1)中使用包含至少一种饱和或不饱和聚氨酯树脂作为基料的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
4. 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阶段(1)中使用包含至少一种饱和或不饱和聚氨酯树脂作为基料的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阶段(1)中使用包含至少一种交联剂的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所述交联剂选自氨基树脂和封端或未封端多异氰酸酯。
6.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脂族烃包含C1-C20基团。
7. 根据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脂族烃包含C1-C20基团。
8.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脂族烃各自包含以下通式的异烷基:
-(CH2)n-CH(CH3)2
其中n=1-17。
9. 根据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脂族烃各自包含以下通式的异烷基:-(CH2)n-CH(CH3)2
其中n=1-17。
10.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至少一种亚磷酸酯选自亚磷酸三异癸基酯、亚磷酸三-异十三烷基酯和亚磷酸苯基二异癸基酯。
11. 根据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至少一种亚磷酸酯选自亚磷酸三异癸基酯、亚磷酸三-异十三烷基酯和亚磷酸苯基二异癸基酯。
12. 可通过根据权利要求1-11的方法制备的多涂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
13. 修补根据权利要求12的多涂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上的缺陷的方法,其通过:(1)将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施涂于缺陷上,(2)由阶段(1)中施涂的涂料形成聚合物膜,(3)将透明涂层材料施涂于所得底涂层膜上,随后(4)将底涂层膜与透明涂层膜一起固化,其特征在于在阶段(1)中使用包含至少一种以下结构式(I)的亚磷酸酯的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
其中基团R1-R3中的至少一个选自脂族烃,如果不是所有的基团R1-R3选自脂族烃,则其余基团选自芳族烃,此外,所有结构式(I)亚磷酸酯的重量%含量总和基于阶段(1)中施涂的水性底涂层材料的总重量为0.1-5重量%。
14. 根据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阶段(1)中使用包含至少一 种饱和或不饱和聚氨酯树脂作为基料的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或14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阶段(1)中使用包含至少一种交联剂的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所述交联剂选自氨基树脂和封端或未封端多异氰酸酯。
16. 根据权利要求13或14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脂族烃包含C1-C20基团。
17. 根据权利要求13或14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至少一种亚磷酸酯选自亚磷酸三异癸基酯、亚磷酸三-异十三烷基酯和亚磷酸苯基二异癸基酯。
18. 根据权利要求15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至少一种亚磷酸酯选自亚磷酸三异癸基酯、亚磷酸三-异十三烷基酯和亚磷酸苯基二异癸基酯。
19. 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其特征在于底涂层材料包含至少一种以下结构式(I)的亚磷酸酯:
其中基团R1-R3中的至少一个选自脂族烃,如果不是所有的基团R1-R3选自脂族烃,则其余基团选自芳族烃,此外,所有结构式(I)亚磷酸酯的重量%含量总和基于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的总重量为0.1-5重量%。
20. 至少一种亚磷酸酯在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中改进对湿气暴露的稳定性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涂层材料包含至少一种以下结构式(I)的亚磷酸酯:
其中基团R1-R3中的至少一个选自脂族烃,如果不是所有的基团R1-R3选自脂族烃,则其余基团选自芳族烃,此外,所有结构式(I)亚磷酸酯的重量%含量总和基于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的总重量为0.1-5重量%。”
驳回决定中指出:(1)关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多层涂膜的形成方法,具体方法为将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涂敷在形成有电沉积涂膜的被涂物上,在该水性中间涂层涂料未固化的状态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涂覆后形成聚合物涂膜),采用湿碰湿工艺,依次涂敷水性底基涂料和透明涂料,然后对所述中间涂层涂料(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水性底涂层材料)、水性底基涂料和透明涂料同时进行烘烤固化,形成包括中间涂层涂膜、底基涂膜和透明涂膜的多层涂膜;所述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含有水分散型聚氨酯组合物(A),水分散型丙烯酸树脂(B)和固化剂(C);由于所述组合物主要用于汽车外饰,所以优选进一步添加抗氧化剂,抗氧剂可采用磷系抗氧化剂如亚磷酸二苯基癸酯、亚磷酸二苯基辛酯、亚磷酸苯基二异癸酯、亚磷酸三丁酯、亚磷酸十三烷基酯等(所述磷系抗氧化剂的种类均落入权利要求1亚磷酸酯的通式中),以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的树脂固态成分为100质量份,所述抗氧化剂的用量优选为0.01~5质量份;所述涂料中还可添加颜料,只要是通常的水性涂料中所用的颜料即可,优选为着色颜料,如酞菁系颜料等有机着色颜料,铬黄、氧化铁黄、氧化铁红、碳黑等无机着色颜料等(对比文件4公开的涂膜也是彩色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亚磷酸酯相对于水性底涂层材料总重量的用量,对比文件4中还涂敷了水性底基涂料。对于上述区别,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亚磷酸酯类抗氧化剂相对于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树脂固态成分用量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对涂料性能的需要选择添加相对于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总重量的适宜用量的所述抗氧化剂,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被涂物上依次涂覆的水性中间涂层涂料、水性底基涂料和透明涂料中,根据实际需要仅选择水性中间涂层涂料和透明涂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此获得的技术效果可预期。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11。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4相比的区别,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相同,参见对权利要求1-11的评述,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4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3中限定了亚磷酸酯相对于水性底涂层材料总重量的用量,对比文件4中还涂敷了水性底基涂料;(2)权利要求13所述方法为修补漆料体系上的缺陷的方法。对于区别(1),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修补多涂层彩色漆料缺陷的方法,作为修补涂料使用时,采用水性涂料组合物形成的涂膜具有固色,该涂料直接涂覆在需要修补的缺陷部位,如需要可以进一步涂覆一层透明涂料组合物,可采用两层单固化(two-coat one-bake,即两层涂覆后一起固化);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包含:(A)丙烯酸树脂乳液,(B)聚氨酯树脂乳液,(C)交联剂和(D)酸性磷酸盐或磷酸酯;其中组分(D)可选自具有式(Ⅱ)的磷酸酯,
式(Ⅱ)
其中,R1和R2可以分别选自氢原子、具有1-20个碳原子的单价有机基团,具体地,R1和R2可以选自烷基;组分(D)的用量为0.01-5重量份,优选0.1-3重量份,基于组分(A)、(B)和(C)的总用量为100重量份计(经计算,即基于所述涂料的总重量,组分(D)的用量约为0.1%-2.9%)。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中可以添加着色涂料,可以直接施用于金属、塑料等基材作为底涂层使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底涂层涂覆后形成聚合物涂膜)。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采用两层单固化的方式涂覆含有亚磷酸酯的水性涂料组合物用于修补涂层彩色漆料缺陷,所述涂料组合物的组成与对比文件4的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的组成相似,且二者涂覆后固化方式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4公开的方法修补多涂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上的缺陷。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14-18。基于评述权利要求3-7和10-1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4-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19。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9中限定了亚磷酸酯相对于水性底涂层材料总重量的用量。对于该区别,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亚磷酸酯类抗氧化剂相对于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树脂固态成分用量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对涂料性能的需要选择添加相对于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总重量的适宜用量的所述抗氧化剂,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该申请通过在水性底涂层材料中使用所述的亚磷酸酯,使得固化后的具有底涂层和透明涂层的两涂层体系在冷凝水暴露以后不再存在任何气泡,也无溶胀情况;而对比文件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克服三层涂膜中如果中间涂层的涂料为水性涂料情况下存在的缺点,同时,对比文件4公开的抗氧化剂是任选存在的,尽管作为抗氧化剂的实例提到了亚磷酸酯,但亚磷酸酯所起的作用与该申请完全不同,即对比文件4没有省去三层膜中必需的底基涂层的动机或技术启示,也没有选择使用该申请权利要求1中定义的具有特定结构的亚磷酸酯以改进涂膜气泡和溶胀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4的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对应于该申请中的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组合物中包含抗氧化剂,可采用磷系抗氧化剂,如亚磷酸二苯基癸酯、亚磷酸二苯基辛酯、亚磷酸十三烷基酯等,所述磷系抗氧化剂的种类均落入该申请亚磷酸酯的结构式(I)中,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包含所述结构亚磷酸酯的制备多涂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的方法、由该方法制备的多涂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以及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对于该申请请求保护的修补所述多涂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上的缺陷的方法,对比文件1则给出了采用两层单固化的方式涂覆含有亚磷酸酯的水性涂料组合物用于修补涂层彩色漆料缺陷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4公开的方法修补多涂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上的缺陷。对比文件4的水性底基涂料是涂在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之上的,该涂膜起到的作用是美观和保护被涂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省略该涂层,由此获得的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中添加包含亚磷酸酯抗氧化剂的技术方案,且该亚磷酸酯类抗氧化剂公开了该申请限定的式(I)亚磷酸酯的结构,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亚磷酸酯作为稳定剂能够改善涂料体系的稳定性能,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添加具有相同结构的亚磷酸酯的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实现改善涂料体系气泡、溶胀的技术效果。综上,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7年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3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0段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和解决的技术问题都不同,则该对比文件在整体上没有给出解决权利要求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使对比文件中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也不能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1.关于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制备多涂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的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及多层涂膜的形成方法(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行-第5页第12行,第23页第24行-第29行,第25页第24行-第26页第13行,第27页第3行-第15行,第31页第5行-第33页第25行),并具体公开了发明目的为提供能表现出对喷枪等的清洗性能强、形成多层涂膜时的抗破裂性好的特性,并呈现出漂亮的涂膜外观的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以及使用该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形成多层涂膜的方法;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含有水分散型聚氨酯组合物(A),还可以含有水分散型丙烯酸树脂(B)和固化剂(C);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含有特定的水分散型聚氨酯组合物以及内部交联型水分散型丙烯酸树脂,不仅能保证良好的对涂敷工序中的喷枪的清洗性能、对涂料釜、涂料输送管等的清洗性能,以及对不慎沾染的涂料的清洗性能,而且还能达到提高所形成多层涂膜的抗破裂性、美化涂膜外观的作用(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行-第7行);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还可根据需要添加如受阻胺系光稳定剂、抗氧化剂……分散剂颜料分散膏状物、增稠剂(参见说明书第23页第24行-第29行);抗氧化剂可为磷系、酚系、硫系抗氧化剂,磷系抗氧化剂可举出如亚磷酸三苯酯……亚磷酸二苯基癸酯、亚磷酸二苯基辛酯、亚磷酸苯基二异癸酯等,以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的树脂固体成分为100质量份,受阻胺系光稳定剂、抗氧化剂、紫外线吸收剂的用量如果均低于0.001质量份,则有可能达不到足够的添加效果,用量高于10质量份时,又有可能影响分散性和涂料物性等(参见说明书第25页第24行-第27页第7行)。颜料只要是通常的水性涂料中使用的颜料即可,优选着色颜料(参见说明书第29页第11行-第13行)。所述多层涂膜的形成方法是在形成有电沉积涂膜的被涂物上涂敷所述的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在该水性中间涂层涂料仍未固化的状态下,按照湿碰湿法,依次涂敷水性底基涂料和透明涂料,然后对上述三个涂料同时烘烤固化(参见说明书第31页第5行-第11行)。使用水性底基涂料形成底基涂膜能大幅度削减涂敷工艺中排出的有机溶剂组分,底基涂膜起到美观和保护被涂物的作用;由透明涂料得到的透明涂膜能起到使上述水性底基涂料采用含有发光剂的金属底基涂料时因发光剂导致的底基涂膜的凹凸变得平滑,提高光泽度,并保护底基涂膜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32页第26行-第33页第16行)。
经比较,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相比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为双涂层体系,而对比文件4为三涂层体系,并且权利要求1限定了结构式(I)的亚磷酸酯相对于水性底涂层材料总重量的用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双涂层在湿气暴露后出现气泡和溶胀情况。
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首先,对比文件4是三涂层体系,并利用特定的水分散型聚氨酯组合物和内部交联型水分散型丙烯酸树脂作为水性中间涂层涂料组合物,以解决现有技术中不能同时达到对喷枪等的清洗性能强的水性中间涂层涂料、形成多层涂膜时抗破裂性好、呈现出漂亮涂膜外观的技术问题,即对比文件4与该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同的;同时,对比文件4公开的三个涂层具有不同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三涂层的中间层省去而变为双涂层体系。其次,虽然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使用亚磷酸酯作为抗氧化剂,但是,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来选择使用该申请权利要求1中式(I)表示的亚磷酸酯以及亚磷酸酯的用量,以解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防止气泡或溶胀出现的技术问题。虽然,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基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根据实际需要仅选择水性中间涂层涂料和透明涂料,以及选择调整亚磷酸酯的用量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议组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和教导,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基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证据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2-11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也不能认为权利要求2-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可根据权利要求1-11的方法制备的多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此处不再重复。经比较,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4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中为双涂层体系,而对比文件4为三涂层体系,并且权利要求12限定了结构式(I)的亚磷酸酯相对于水性底涂层材料总重量的用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双涂层在湿气暴露后出现气泡和溶胀情况。与对权利要求1的审查意见相同,即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4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和教导,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基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证据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3-1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修补根据权利要求12的多层彩色和/或效果漆料体系上的缺陷的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此处不再重复。经比较,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4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3中为双涂层体系,而对比文件4为三涂层体系,并且权利要求13限定了结构式(I)的亚磷酸酯相对于水性底涂层材料总重量的用量;(2)权利要求13为修补漆料体系上缺陷的方法。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双涂层在湿气暴露后出现气泡和溶胀情况。
对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审查意见,详见对权利要求1的审查意见,此处不再重复。
对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性涂料组合物以及利用该水性涂料组合物的涂布方法(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6行-第2栏第18行,第6栏第4行-第8栏第5行),并具体公开了该水性涂料组合物包含(A)丙烯酸树脂乳液、(B)聚氨酯树脂乳液、(C)交联剂和(D)酸性磷酸酯或亚磷酸酯(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4-18行);其中组分(D)可选自式(I)或式(II)的化合物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
组分(D)的比例并不重要,优选地,所述比例(基于固体)在每100重量份上述组分(A),(B)和(C)总量的约0.01至约5重量份,更优选约0.1至约3重量份的范围内(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4行-第40行)。该水性涂料组合物可直接施用于金属,塑料和类似基材以及预先施涂的底漆,中间涂料或面漆表面,尤其适用于硬漆表面以提高耐酸性和抗刮性能(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60行-第7栏第26行)。一些机动车的面漆涂膜为了提高耐酸性和抗刮性能,漆膜表面硬、交联度高且漆膜表面无活性,而在这样的面漆膜上涂覆涂料组合物以进行修复时,会出现两层漆膜之间粘合不充分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则对具有高交联密度和非活性漆膜表面具有优异的粘附性(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1行-第2栏第3行)。利用该水性涂料组合物进行修补涂漆时,可使用现有的技术和方法,如当硬涂层为纯色时,具有相同颜色的所属水性涂料组合物直接涂覆在待修复部分,也可根据需要进一步涂覆透明涂层(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27行-第42行)。
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所针对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待修补的硬漆与修补漆之间的粘合性能,采用的技术手段为使用包含(A)丙烯酸树脂乳液、(B)聚氨酯树脂乳液、(C)交联剂和(D)酸性磷酸酯或亚磷酸酯的水性涂料组合物作为修补漆,其中组分(D)可选自式(I)或式(II)的化合物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即对比文件1没有提出解决如何避免双涂层在湿气暴露后出现气泡和溶胀情况这一技术问题的需求,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和教导来解决该技术问题,而且所使用的亚磷酸酯结构与该申请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4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和教导,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基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证据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14-18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3,因此也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4-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着色水性底涂层材料。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此处不再重复。经比较,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4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9限定了结构式(I)的亚磷酸酯相对于水性底涂层材料总重量的用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涂层在湿气暴露后出现气泡和溶胀情况。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审查意见,详见对权利要求1的审查意见,此处不再重复。即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4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和教导,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基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证据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8日对该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该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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