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速记、书法和提神、悦人用的香神墨水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速记、书法和提神、悦人用的香神墨水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37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538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58252.9
申请日:2016-01-28
复审请求人:胡益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美静
合议组组长:马振鹏
参审员:丛丰
国际分类号:C09D1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58252.9,名称为“一种速记、书法和提神、悦人用的香神墨水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该申请”)。该申请的申请人为胡益三,申请日为2016年1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5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3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引用了对比文件1(CN104212237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以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该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速记、书法和提神、悦人用的香神墨水,其特征在于,由下列原料成分组成:墨汁、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香精、甘油、蔷薇花提取物、玫瑰草油、莲花油、人工麝香、月桂酸、月桂酰胺丙基甜菜碱、蒸馏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神墨水,其特征在于,各原料成分按如下重量份数进行配比:墨汁100-500份、阴离子表面活性剂1-10份、香精1-5份、甘油1-5份、蔷薇花提取物1-6份、玫瑰草油0.5-5份、莲花油0.5-5份、人工麝香0.3-3份、月桂酸0.5-5份、月桂酰胺丙基甜菜碱0.5-5份、蒸馏水1-10份。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神墨水,其特征在于,各原料成分按如下重量份数进行配比:墨汁200份、阴离子表面活性剂2份、香精2份、甘油1.5份、蔷薇花提取物2份、玫瑰草油1份、莲花油0.8份、人工麝香0.8份、月桂酸0.8份、月桂酰胺丙基甜菜碱1份、蒸馏水3份。
4.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香神墨水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将墨汁、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月桂酰胺丙基甜菜碱,在50-70℃温度条件下,搅拌混匀,并冷却至常温;
2)将香精、甘油、蔷薇花提取物、玫瑰草油、莲花油、人工麝香、月桂酸、蒸馏水,在常温下混合均匀;
3)将步骤1)和步骤2)所得的混合液,在常温下混合均匀,分瓶包装,即得香神墨水。”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着色组分为墨汁,表面活性剂及芳香物质的类型有所不同,溶剂水为蒸馏水,不含苯酚、苯并三氮唑、三乙醇胺、三乙胺、碳酸氢钠、负离子天然矿物质粉、缓蚀剂等其他类型助剂,且墨水作为速记、书法和提神、悦人用的香神墨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墨水具有合适的香味及分散性能。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对比文件1给出了技术启示,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不同:该申请为高端墨汁领域,对比文件1属于中药保健领域;(2)二者的效果不同:该申请中的组分发挥了协同作用,取得了有益效果,而对比文件1的组分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该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5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不同:该申请为高端墨汁领域,对比文件1属于中药保健领域;(2)二者的效果不同:该申请中的组分发挥了协同作用,取得了有益效果,而对比文件1的组分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该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33段以及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速记、书法和提神、悦人用的香神墨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保健型墨汁(参见说明书第3-20段),其由下列组份按照重量份数组成:色素炭黑18-22份,苯酚10-13份,甘油3-6份,苯并三氮唑2-4份,三乙醇胺1-3份,三乙胺2-4份,碳酸氢钠4-6份,负离子天然矿物质粉2-4份,聚氧乙烯基醚类非离子型氟碳表面活性剂1-2份,缓释剂0.3-0.7份,龙涎香精油0.4-0.8份,菩提花精油0.4-0.8份,茶树精油0.3-0.5份,麝香精油0.3-0.5份,柠檬精油0.3-0.5份,雪莲花精油0.3-0.5份,丝柏精油0.3-0.5份,艾叶精油0.3-0.5份,薄荷精油0.4-0.5份,去离子水60-85份;保健型墨汁气味芳香,清新怡神,舒缓压力,还可驱赶蚊虫,不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着色组分为墨汁,表面活性剂及芳香物质的类型有所不同,溶剂水为蒸馏水,不含苯酚、苯并三氮唑、三乙醇胺、三乙胺、碳酸氢钠、负离子天然矿物质粉、缓蚀剂等其他类型助剂,且墨水为作为速记、书法用的香神墨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墨水具有合适的香味及分散性能。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保健型墨汁含有色素炭黑和聚氧乙烯醚类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在本领域中,色素碳黑和墨汁均是常规的黑色着色剂,使用墨汁作为黑色着色剂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月桂酸、月桂酰胺丙基甜菜碱均是常用类型的表面活性物质,选择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来改善组分分散性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使用蒸馏水替代去离子水作为水溶剂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墨水实际防腐性、酸碱性及保健性能的需要来选择是否添加具有上述性能的助剂,当不含苯酚、苯并三氮唑、三乙醇胺、三乙胺、碳酸氢钠、负离子天然矿物质粉、缓蚀剂等助剂时,其具有的防腐性、酸碱性及保健性能也会相应的消失,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采用麝香精油、雪莲花精油等多种类型的芳香添加剂来为墨汁提供香味,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香味的需要对加入的芳香添加剂进行选择和调整,且香精、蔷薇花提取物、玫瑰草油、莲花油、人工麝香均是常用的芳香添加剂,使用上述物质作为芳香添加剂来提供香味,并将添加了芳香添加剂的墨水用作速记、书法香神墨水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各组分的用量进行了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性能的需要对各组分的用量进行调整,并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各组分的合适用量。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香神墨水的制备方法。关于香神墨水的组成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意见,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还在于:限定了油墨的制备方法。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备具有合适的香味及分散性能的墨水。在本领域中,将油墨的组分分组配置搅拌均匀成混合液后再进一步混合制备油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的需要,通过有限的试验就能得到合适的组分分组及混合顺序;且为了使组分充分混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混合搅拌的温度进行调整,并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合适的混合搅拌温度;且在加热混合后将混合液冷却至室温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将混合液在常温下混合均匀再分瓶包装来制得墨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前面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该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香神墨水,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保健型墨汁,可见二者均属于水性墨领域;(2)该申请中墨水的作用是富于书香气息,提神醒脑,活墨生香、香馥提神悦人,对比文件1中墨水的作用是气味芳香,清新怡神,具有提神醒脑、消除疲劳的效果,可见,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墨水均是通过香味来达到提神、醒脑、悦人的作用,两者的目的和作用是相同的,即对比文件1中香味组分复配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而该申请中具体的芳香物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香味类型的预期能够合理调整得到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关于该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9日对该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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