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夜光连裤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488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773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1095528.1
申请日:2017-11-09
复审请求人:陈世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秀丽
合议组组长:朱仁秀
参审员:赵晓玲
国际分类号:A41B11/14;D01F6/94;D01F6/92;D01F6/46;D01F6/90;D01F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1095528.1、名称为“一种夜光连裤袜”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11月09日,公开日期为2018年02月02日,申请人为陈世明。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532430A,公开日期为2015年04月22日;
对比文件2:CN103371439A,公开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
此外,驳回决定中还引用了CN103361755A、CN102464875A和CN105275263A三篇专利文件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说明书第1-24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夜光连裤袜,其特征在于:所述夜光连裤袜包括腰部、臀腹部、腿部以及足部,至少所述腿部以及足部由复合丝束编织而成;所述复合丝束由按照2:1~2的条数比设置的弹力丝以及夜光丝平行并列延伸组成,所述夜光丝的制备包括以下步骤:将长余辉荧光粉与塑料色母粒按照质量分数比为1:12~16的比例进行混合均匀并熔融,再经挤出机中挤出,形成夜光丝。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夜光连裤袜,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力丝为聚氨酯高弹丝,其包含含量为重量百分比5%~15%的苯酚磺酸以及包含含量为重量百分比5%~25%的二羟基苯基砜。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夜光连裤袜,其特征在于:所述色母粒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聚丙烯或尼龙。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夜光连裤袜,其特征在于:所述长余辉荧光粉在于色母粒混合之前,先通过球磨机进行研磨至颗粒大小为小于1200nm。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夜光连裤袜,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复合丝束中,所述弹力丝为1条,所述夜光丝为1条。”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该连裤袜具有夜光效果,至少腿部以及足部由复合丝束编织而成,复合丝束中夜光丝替代牵引丝,夜光丝的制备包括以下步骤:将长余辉荧光粉与塑料色母粒按照质量分数比为1:12~16的比例进行混合均匀并熔融,再经挤出机中挤出,形成夜光丝。然而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将复合丝束中的牵引丝用夜光丝替代以使连裤袜具有夜光效果的技术启示,而特征“至少腿部以及足部由复合丝束编织”以及夜光丝的制备步骤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陈世明(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进行了意见陈述,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认为:技术特征“将长余辉荧光粉与塑料色母粒熔融挤出形成夜光丝”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防止长余辉荧光粉因水洗、摩擦等原因在丝线上轻易脱落,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任何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没有动机做出这种选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1)本申请的连裤袜为夜光连裤袜,其中复合丝束由按照2:1~2的条数比设置的弹力丝以及夜光丝平行并列延伸组成;2)所述夜光丝的制备包括以下步骤:将长余辉荧光粉与塑料色母粒按照质量分数比为1:12~16的比例进行混合均匀并熔融,再经挤出机中挤出,形成夜光丝。然而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知书中同时引用文献《高技术纤维概论》对该公知常识进行了举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丝袜通过磷光组织4中所包含的磷光纤维材料而具有夜光效果,所述磷光纤维材料利用聚合纺丝法制得,该方法形成的磷光纤维材料中的磷光物质不会因为水洗、摩擦等原因从丝线上脱落,其与本申请中夜光丝的区别仅在于具体的制备方法不同,然而,本申请中的制备方法与对比文件2中的制备方法均为本领域中制备夜光纤维的常用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表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将长余辉荧光粉与塑料色母粒熔融挤出形成夜光丝。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长余辉荧光粉因水洗、摩擦等原因在丝线上轻易脱落。对比文件2一方面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另一方面也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在没有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进行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在仔细审阅了全部案卷后,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申请日2017年1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说明书第1-24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为基础。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夜光连裤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使用复合弹力丝作为组织材料的钢丝袜,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19-31段,附图1-3):该钢丝袜为连裤袜形式,结合附图3可知,其包括腰部结构101、臀腹部、腿部103以及足部,复合弹力丝包括多条高弹丝以及多条牵引丝,其中多条高弹丝以及多条牵引丝的条数比例按照5:3~14进行设置,并且多条所述牵引丝与多条所述高弹丝相邻并平行并列设置,参见附图2,在多条所述高弹丝与多条所述牵引丝组成的丝束中包括至少两种颜色的丝,并且不同颜色的丝在所述丝束横截面上随机排列,通过设置多种颜色的丝,使使用了该复合高弹丝的丝袜具有多色自然混杂的独特风格。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1)本申请的连裤袜为夜光连裤袜,其中复合丝束由按照2:1~2的条数比设置的弹力丝以及夜光丝平行并列延伸组成;2)所述夜光丝的制备包括以下步骤:将长余辉荧光粉与塑料色母粒按照质量分数比为1:12~16的比例进行混合均匀并熔融,再经挤出机中挤出,形成夜光丝。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连裤袜具有耐久的夜光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夜光丝袜,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3-15段,附图1):丝袜主体外表面附着一层磷光组织4,所述的磷光组织4由一种或多种磷光纤维材料构成,磷光组织以任意布局和纹理编织在丝袜主体上,所述的磷光纤维材料是通过在主材纤维中引入具有磷光特性的化合物,然后利用合成反应得到磷光聚合物,最后使用纺丝的方法得到,所述的主材纤维可以是植物纤维、人造纤维、合成纤维中的一种或几种,所述的磷光特性的化合物为无毒、无害、无放射性的长余辉的磷光类化合物中的一种或几种。在对比文件2中,通过在丝袜主体上设置含有磷光纤维的磷光组织使丝袜具有夜光效果,并且其中的磷光纤维材料通过主材纤维与具有磷光特性的化合物聚合然后纺丝获得,所以磷光物质不会从磷光纤维材料中脱离,从而使得丝袜具有耐久的夜光效果(磷光纤维为一种夜光纤维),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使丝袜中包含具有磷光物质的夜光纤维来使得丝袜具有耐久的夜光效果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中,通过使复合丝束中的高弹丝和牵引丝具有不同的颜色使得丝袜具有多色自然混杂的外观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为了使对比文件1的连裤袜具有更多功能,例如具有夜光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复合丝束中相邻并平行并列的具有不同颜色的高弹丝或牵引丝替换为具有夜光功能的丝线,而相对于高弹丝来说,牵引丝的材料更易于形成夜光丝,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牵引丝制作成夜光丝来使连裤袜包含夜光丝从而具有夜光效果。
区别技术特征2)对夜光丝的具体制备方法进行了限定,然而该方法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体理由如下:在本领域中,发光纤维,以稀土发光纤维(简称夜光纤维)为例,其制备方法包括三类:掺入纺丝法、聚合纺丝法以及后整理法,掺入纺丝法又分为熔融纺丝法、溶液纺丝法和静电纺丝法(参见《高技术纤维概论》西鹏,第132、137~139页,中国纺织出版社,2015年12月)。掺入纺丝法工艺简单、制备方便,适应性强,而其中的熔融纺丝法是掺入纺丝法中最常用的制备发光纤维的方法。本申请中将长余辉荧光粉与塑料色母粒按比例混合、熔融,再经挤出机挤出形成夜光丝,属于掺入纺丝法中的熔融纺丝法,为本领域常用的制备发光纤维的方法。由于发光材料与聚合物共混熔融纺丝,所以获得的发光纤维具有发光材料不易从纤维上脱落、不易失去夜光功能的优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求选择工艺简单、制备方便、发光材料不易脱落并且最常用的熔融纺丝法来制备发光纤维;而在熔融纺丝制备方法中,利用塑料色母粒作为纺丝的基料,利用挤出机实现纺丝,根据长余辉荧光粉的发光性能以及所需的荧光效果,对长余辉荧光粉与塑料色母粒的质量分数比进行调整并选择合适的比例,比如1:12~16,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本申请选择长余辉荧光粉与塑料色母粒的上述质量分数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在复审通知书中,合议组并没有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将长余辉荧光粉与塑料色母粒熔融挤出形成夜光丝”或者对此给出了技术启示,引用对比文件2,主要是认为其给出了通过使丝袜中包含具有磷光物质的夜光纤维来使得丝袜具有耐久的夜光效果的技术启示,所以用其评述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复审请求人指出的该区别技术特征(体现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中),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认为,本申请的夜光丝制备方法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引用文献《高技术纤维概论》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详细阐述了该特征为公知常识的理由,因此即使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表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弹力丝为聚氨酯高弹丝,其包含含量为重量百分比5%~15%的苯酚磺酸以及包含含量为重量百分比5%~25%的二羟基苯基砜”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24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色母粒的材料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涤纶(即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低弹丝和/或丙纶低弹丝作为牵引丝的材料(参见其说明书第20段),而尼龙也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丝袜材料,并且上述三种物质由于其熔点低于热分解温度较高的高分子材料,因此也是熔融纺丝法制备发光纤维时常用的聚合材料,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材料作为色母粒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长余辉荧光粉的颗粒大小进行了限定,然而在本领域中公知的是,荧光粉的颗粒大小会对纤维手感、强度等物理性能产生影响,荧光粉颗粒越大,纤维手感越粗、强度越差,因此为了获得纤维的良好手感、强度等物理性能,希望荧光粉颗粒研磨得越小越好,并且纤维越细,对荧光粉颗粒粒度的要求越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纤维的性能要求对长余辉荧光粉颗粒的粒度大小进行选择;而通过研磨机将荧光粉颗粒研磨到合适的粒度,比如微米级甚至纳米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比如《发光原理与发光材料》(戚康成,第128页,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2年2月)中在归纳影响荧光粉粒度的主要因素时提到:高温固相反应生成的产物,多是一些细小微晶的烧结团块,需要将它破碎成小块,然后再研磨成粉粒;《高技术纤维概论》(西鹏,第132、137~139页,中国纺织出版社,2015年12月)一书中介绍了制备纳米级稀土发光粒子的方法,其中提到高温固相反应法制得的发光粒子易团聚,需经过球磨减小粒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复合丝束中弹力丝和夜光丝的条数进行了限定,然而为了获得合适的弹性和夜光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视情况对弹力丝和夜光丝的条数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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