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自卸车的载货结构及具有其的自卸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454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361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50446.1
申请日:2014-10-16
复审请求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卫红
合议组组长:朱旭辉
参审员:谭凯
国际分类号:B60P1/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50446.1,名称为“自卸车的载货结构及具有其的自卸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7年07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2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4年10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DE102009026193A1,公开日为2011年01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卸车的载货结构,包括:
货箱(10);
支撑所述货箱(10)的车架(20),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卸车的载货结构还包括:
磁性件(30),固定在所述车架(20)上并且与所述货箱(10)具有相吸附的吸附状态或者固定在所述货箱(10)上并且与所述车架(20)具有相吸附的吸附状态;
所述磁性件(30)包括固定设置在所述车架(20)上的电磁线圈(31),所述电磁线圈(31)具有通电的通电状态和断电的断电状态;
所述磁性件(30)还包括减震垫块(32),所述减震垫块(32)固定设置在所述车架(20)上,所述减震垫块(32)具有容纳所述电磁线圈(31)的容纳腔(3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载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件(30)固定在所述车架(20)的顶部或者固定在所述货箱(10)的底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载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腔(33)的内部设置有定位柱(34),所述电磁线圈(31)缠绕在所述定位柱(34)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载货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货箱状态检测装置(40),用于检测所述货箱(10)是否处于空载状态;
控制装置(50),接收所述货箱状态检测装置(40)的信号并且控制所述电磁线圈(31)在所述通电状态和所述断电状态之间转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载货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支撑所述车架(20)的板簧(60),所述货箱状态检测装置(40)为检测所述板簧(60)的弧度的传感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载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件固定在所述车架(20)上,所述货箱(10)包括箱体和设置在所述箱体上的且与所述磁性件(30)相配合的辅助磁性件,所述磁性件(30)与所述辅助磁性件具有相吸附的吸附状态。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载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件(30)为多个,多个所述磁性件(30)在所述车架(20)的长度方向上间隔设置。
8. 一种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的载货结构。”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磁性件包括固定设置在车架上的电磁线圈,电磁线圈具有通电的通电状态和断电的断电状态;(2)磁性件还包括减震垫块,减震垫块固定设置在车架上,减震垫块具有容纳电磁线圈的容纳腔,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一种磁性件,并对磁性件提供保护,延长使用寿命。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自卸车,包括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的载货结构,因此在权利要求1至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需要对磁性件进行保护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并不容易想到需要对磁性件进行保护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对磁性件进行保护;(2)本申请将减震垫块与电磁线圈进行结合以对电磁线圈进行保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难以想到的;(3)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通过设置“让位槽”来避免磁性件与货箱接触,但是也仅能想到将该“让位槽”设置在磁性件的支撑体或直接设置在货箱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在减震垫块上设置让位槽来容纳磁性件。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无论是出于对磁性件的保护而设置保护罩体或者保护壳还是对自卸车货箱进行减震缓冲而设置减震胶垫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不难想到,原因在于,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十分明显,即对磁体进行保护和提供货箱减震,同时其手段也较为常规,只是利用类似于保护罩的减震垫遮挡住磁性件,再次其可以取得的技术效果也十分明显,并非难以预料,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磁性件包括固定设置在车架上的电磁线圈,电磁线圈具有通电的通电状态和断电的断电状态;(2)磁性件还包括减震垫块,减震垫块固定设置在车架上,减震垫块具有容纳电磁线圈的容纳腔。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自卸车,包括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的载货结构,因此在权利要求1至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构思的起点在于:货箱在空载行驶过程中会出现货箱上下跳动或抖动等晃动现象,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货箱空载时易晃动,采取的技术手段是设置磁性件以将货箱与车架相互吸附,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能够避免货箱相对于车架晃动,而当货箱装载有负载时,货箱根本无晃动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货箱中的负载易滑动,影响运输,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使用环境完全不同,如指南中指出,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在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认定时,必须依据“整体性原则”,根据该现有技术的整体技术方案来评价,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在整体上讲的根本是两个完全相悖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磁性件包括固定设置在车架上的电磁线圈,电磁线圈具有通电的通电状态和断电的断电状态;(2)磁性件还包括减震垫块,减震垫块固定设置在车架上,减震垫块具有容纳电磁线圈的容纳腔。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自卸车,包括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的载货结构,因此在权利要求1至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构思的起点在于:货箱在空载行驶过程中会出现货箱上下跳动或抖动等晃动现象,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货箱空载时易晃动,采取的技术手段是设置磁性件以将货箱与车架相互吸附,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能够避免货箱相对于车架晃动,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货箱在运载货物的过程中,货物在容器中滑动或产生离心力,通过设置重量传感器,当重量传感器检测到货箱装置货物时,才开启电磁铁,当检测到空载时,关闭电磁铁,并根据负载的重量调整磁保持力。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完全不同,控制系统的操作也完全相反,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卸车的载货结构,包括:
货箱(10);
支撑所述货箱(10)的车架(20),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卸车的载货结构还包括:
磁性件(30),固定在所述车架(20)上并且与所述货箱(10)具有相吸附的吸附状态或者固定在所述货箱(10)上并且与所述车架(20)具有相吸附的吸附状态,所述磁性件(30)包括固定设置在所述车架(20)上的电磁线圈(31),所述电磁线圈(31)具有通电的通电状态和断电的断电状态,所述磁性件(30)还包括减震垫块(32),所述减震垫块(32)固定设置在所述车架(20)上,所述减震垫块(32)具有容纳所述电磁线圈(31)的容纳腔(33),所述容纳腔(33)的内部设置有定位柱(34),所述电磁线圈(31)缠绕在所述定位柱(34)上;
货箱状态检测装置(40),用于检测所述货箱(10)是否处于空载状态;
控制装置(50),接收所述货箱状态检测装置(40)的信号并且控制所述电磁线圈(31)在所述通电状态和所述断电状态之间转换,当所述货箱(10)空载时,控制装置(50)控制所述电磁线圈(31)处于通电状态,当述货箱(10)满载时,控制装置(50)控制所述电磁线圈(31)处于断电状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载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件(30)固定在所述车架(20)的顶部或者固定在所述货箱(10)的底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载货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支撑所述车架(20)的板簧(60),所述货箱状态检测装置(40)为检测所述板簧(60)的弧度的传感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载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件固定在所述车架(20)上,所述货箱(10)包括箱体和设置在所述箱体上的且与所述磁性件(30)相配合的辅助磁性件,所述磁性件(30)与所述辅助磁性件具有相吸附的吸附状态。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载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件(30)为多个,多个所述磁性件(30)在所述车架(20)的长度方向上间隔设置。
6. 一种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的载货结构。”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磁性件包括固定设置在车架上的电磁线圈,电磁线圈具有通电的通电状态和断电的断电状态;(2)磁性件还包括减震垫块,减震垫块固定设置在车架上,减震垫块具有容纳电磁线圈的容纳腔,所述容纳腔的内部设置有定位柱,所述电磁线圈缠绕在所述定位柱上;(3)货箱状态检测装置是用于检测所述货箱是否处于空载状态,控制装置接收所述货箱状态检测装置的信号,当所述货箱空载时,控制所述电磁线圈处于通电状态,当所述货箱满载时,控制所述电磁线圈处于断电状态。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3)是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自卸车,包括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的载货结构,因此在权利要求1至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审查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技术手段和技术问题,导致忽视了发明构思的起点与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实际作用,本申请的发明构思起点在于,发现货箱空载时易晃动的技术问题,因此设置电磁线圈来避免货箱相对于车架晃动,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货箱在运载货物时货物在容器中滑动,设置磁性件避免货物在货箱中晃动,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在整体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出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5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4年10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卸车的载货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能够应用于自卸车的载货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0-53段,附图1,2),包括:货箱10;支撑货箱10的车架20,进一步的,还包括:磁性件30,固定在车架20上并且与货箱10具有相吸附的吸附状态或者固定在所述货箱10上并且与所述车架20具有相吸附的吸附状态,该结构有利地在车架20和货箱10之间进一步包括至少一个重量传感器(相当于本申请的货箱状态检测装置),用于持续监控总负载,其中磁性件30由可电子或机械的开关来调节;位于驾驶室中的开关装置,根据重量传感器检测的信号,通过开关装置调节磁铁的通断电状态(相当于本申请的控制装置)。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磁性件包括固定设置在车架上的电磁线圈,电磁线圈具有通电的通电状态和断电的断电状态;(2)磁性件还包括减震垫块,减震垫块固定设置在车架上,减震垫块具有容纳电磁线圈的容纳腔,所述容纳腔的内部设置有定位柱,所述电磁线圈缠绕在所述定位柱上;(3)货箱状态检测装置是用于检测所述货箱是否处于空载状态,控制装置接收所述货箱状态检测装置的信号,当所述货箱空载时,控制所述电磁线圈处于通电状态,当所述货箱满载时,控制所述电磁线圈处于断电状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电磁线圈的磁性件,并对磁性件提供保护,延长使用寿命并选择哪个状态下使电磁线圈通电或断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磁性件是一种可电子开关的磁体,而电磁线圈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可开关的非永磁体,其具有通断电状态,选择电磁线圈作为磁性件是本领域常规电磁装置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在车架上设置减震垫块是自卸车领域非常常规的减震手段,其次为了保护电磁线圈,避免其与货箱直接接触,设置一个容纳该电磁线圈具有空腔的结构也是非常常规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将减震垫块设置为具有容纳电磁线圈的容纳腔,以容纳电磁线圈,来实现既能减震又能保护电磁线圈的目的,对于机械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通过常规的机械手段很容易做到的,而为了防止电磁线圈来回晃动采用定位柱的方式将其固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中还进一步公开了当货箱空载时仅仅需要固定货箱的自重,此时需要较小的磁保持力(参见对比文件1第0012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根据货箱以及负载的总重来控制磁性件磁保持强度的大小,以在空载以及载货过程中防止货箱和货物的滑动和移动,在对比文件1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如果仅仅考虑货箱空载造成的货箱晃动问题,使得货箱在空载时使磁保持件通电产生磁力将货箱与车架相吸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仅仅是根据不同的解决问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的简单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磁性件30固定在车架20的顶部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0-30段,48-53段,附图1,2),而磁性元件30固定在货箱10的底部属于磁性件常规布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支撑车架的板簧,货箱状态检测装置为检测板簧的弧度的传感器,其中无论板簧或者传感器都是载重汽车中常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磁性件固定在车架上,货箱包括箱体和设置在箱体上的且与磁性件相配合的辅助磁性件,磁性件与辅助磁性件具有相吸附的吸附状态”,而为了使货箱与车架相互吸附,在货箱箱体上设置辅助磁性件来提高吸附性,属于常规配合关系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磁性件为多个,多个磁性件在车架的长度方向上间隔设置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0-30段,48-53段,附图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自卸车,其特征是通过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的载货结构来限定的,而由于权利要求1-5均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审查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技术手段和技术问题,导致忽视了发明构思的起点与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实际作用,本申请的发明构思起点在于,发现货箱空载时易晃动的技术问题,因此设置电磁线圈来避免货箱相对于车架晃动,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货箱在运载货物时货物在容器中滑动,设置磁性件避免货物在货箱中晃动,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在整体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指南中规定,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意见中确定的技术问题是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来确定的。其次,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货箱在运载货物的过程中,货物可能在容器中滑动或产生强离心力,因此通过设置磁性件来确保货物在货箱中不晃动,同时有利的是空载货箱,通过自身的重量以最经济的方式直接插入车辆被固定,尤其是在自卸车中,以小的磁性保持度确保运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2段),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1提出的问题是在运载过程中货物在货箱中的滑动,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通过磁性件小的磁性保持度将空载货箱固定在车架上,客观上也能防止货箱自身晃动的技术问题,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地货箱空载时容易发生晃动和噪音,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磁性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磁性件来解决空载货箱的晃动,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这样的应用也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对比文件1整体上来看,其并没有给出与本申请相悖的技术问题和手段,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属的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手段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6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至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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