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胫骨填补块的整形外科胫骨假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447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60938
优先权日:2013-03-14
申请(专利)号:201410092881.4
申请日:2014-03-13
复审请求人:德普伊爱尔兰无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殷华宇
合议组组长:石艳丽
参审员:姚宇鹯
国际分类号:A61F2/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比较,因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92881.4、发明名称为“具有胫骨填补块的整形外科胫骨假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7日,申请人原为德普伊(爱尔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德普伊爱尔兰无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14-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为由,于2018年05月31日驳回了本申请,并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4:US2004/0162619A1,公开日为2004年08月1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被构造成固定到植入式假体胫骨托的胫骨填补块,所述胫骨填补块包括:
顶部近侧表面,当所述胫骨填补块固定到所述胫骨托时,所述顶部近侧表面邻接所述胫骨托的底部表面;
底部远侧表面,所述底部远侧表面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相对;和
外侧表面,所述外侧表面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延伸到所述底部远侧表面,所述外侧表面包括从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延伸到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后点的侧表面部分,其中所述侧表面部分限定(i)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处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第一内角,和(ii)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后点处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第二内角,所述第二内角不同于所述第一内角。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第二内角小于所述第一内角。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第二内角为锐角。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第一内角为直角。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侧表面部分限定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处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直角,和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后点处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内部锐角。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侧表面部分限定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处相对于所述底部远侧表面的第三内角,所述第三内角基本上等于所述第一内角。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侧表面部分限定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后点处相对于所述底部远侧表面的第三内角,其中所述第三内角为钝角。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当所述侧表面部分从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延伸到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后点时,所述侧表面部分具有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非恒定角度。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侧表面部分限定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和最后点之间的中点处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第三内角,其中所述第三内角为锐角。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第三内角不同于所述第一内角和所述第二内角中的每一个。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顶部近侧表面具有的表面积大于所述底部远侧表面的表面积。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还包括内侧端部表面,所述内侧端部表面从所述胫骨填补块的顶部近侧表面延伸到所述底部远侧表面,并且从所述胫骨填补块的外侧表面延伸到内侧表面,其中所述内侧端部表面具有恒定的宽度。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内侧端部表面的宽度为至少3毫米。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还包括限定安装孔的内表面,所述安装孔延伸穿过所述胫骨填补块,并且具有在所述顶部近侧表面中限定的第一开口和在所述底部远侧表面中限定的第二开口。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顶部近侧表面包括在其中限定的凹部,以在所述胫骨填补块固定到所述胫骨托时,容纳所述胫骨托的托架。”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被构造成固定到植入式假体胫骨托的胫骨填补块,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被构造成固定到植入式假体胫骨托的胫骨填补块。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0、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在其他说明中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陈述了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认为:如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45]段中描述和图2中示出的,前外表面16是略微弯曲的,而后外表面20是大体平坦表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前外表面16的具体弯曲形式,如呈波纹形弯曲,或向内或向外成弧形弯曲等,进而在胫骨填补块10关于其外侧和内侧对称的情况下,前外表面16的中点不一定是最前点,例如,当前外表面16呈波纹形弯曲,并且其中点位于波谷处时;另外,在后外表面20是大体平坦表面的情况下,后外表面20中不存在最后点;此外,一个平坦表面中不存在最前点、最后点或最高点,进而诸如最前点、最高点之类的特征不是必然存在的固有属性,并且最前点、最后点或最高点不可能是一个平面;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最前点和最后点是指位于侧向外表面,而非前和后外表面中的点,因此,对比文件4中与权利要求1的最前点和最后点相关的点应为外侧外表面26或内侧外表面30上的最前点和/或最后点,但是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外侧外表面26或内侧外表面30上的最前点和/或最后点;另外,即使外侧外表面26和内侧外表面30上的最前点和最后点存在,并且关于该最前点和最后点限定的第一内角和第二内角存在,对比文件4仅描述了内侧内表面28和外侧内表面24具有与内侧和外侧外表面26,30相同的锥度,如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48]段中描述的,并未公开所述第一内角与所述第二内角之间的相对大小。因此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被构造成固定到植入式假体胫骨托的胫骨填补块,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被构造成固定到植入式假体胫骨托的胫骨填补块。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从属权利要求2-11、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1、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分别于2019年08月07日、2019年08月28日、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具体涉及: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12,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被构造成固定到植入式假体胫骨托的胫骨填补块,所述胫骨填补块包括:
顶部近侧表面,当所述胫骨填补块固定到所述胫骨托时,所述顶部近侧表面邻接所述胫骨托的底部表面;
底部远侧表面,所述底部远侧表面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相对;
外侧表面,所述外侧表面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延伸到所述底部远侧表面,所述外侧表面包括从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延伸到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后点的侧表面部分,其中所述侧表面部分限定(i)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处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第一内角,和(ii)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后点处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第二内角,所述第二内角不同于所述第一内角;以及
内侧端部表面,所述内侧端部表面从所述胫骨填补块的顶部近侧表面延伸到所述底部远侧表面,并且从所述胫骨填补块的外侧表面延伸到内侧表面,其中所述内侧端部表面具有恒定的宽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第二内角小于所述第一内角。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第二内角为锐角。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第一内角为直角。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侧表面部分限定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处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直角,和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后点处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内部锐角。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侧表面部分限定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处相对于所述底部远侧表面的第三内角,所述第三内角基本上等于所述第一内角。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侧表面部分限定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后点处相对于所述底部远侧表面的第三内角,其中所述第三内角为钝角。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当所述侧表面部分从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延伸到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后点时,所述侧表面部分具有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非恒定角度。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侧表面部分限定在所述外侧表面的最前点和最后点之间的中点处相对于所述顶部近侧表面的第三内角,其中所述第三内角为锐角。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第三内角不同于所述第一内角和所述第二内角中的每一个。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顶部近侧表面具有的表面积大于所述底部远侧表面的表面积。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内侧端部表面的宽度为至少3毫米。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还包括限定安装孔的内表面,所述安装孔延伸穿过所述胫骨填补块,并且具有在所述顶部近侧表面中限定的第一开口和在所述底部远侧表面中限定的第二开口。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胫骨填补块,其中所述顶部近侧表面包括在其中限定的凹部,以在所述胫骨填补块固定到所述胫骨托时,容纳所述胫骨托的托架。”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3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0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9年0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比较,因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被构造成固定到植入式假体胫骨托的胫骨填补块,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被构造成固定到胫骨基板102(即植入式假体胫骨托)的胫骨增强件10(即胫骨填补块),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2]-[0052]、[0064]段,附图1-4、8):胫骨增强件10包括:近端表面12(即顶部近侧表面),当胫骨增强件10固定到胫骨基板102时,近端表面12邻接胫骨基板102的底部表面(参见附图1,8);远端表面14(即底部远侧表面),远端表面14与近端表面12相对(参见附图1);和外侧表面16,26,20,30,外侧表面16,26,20,30从近端表面12延伸到远端表面14,外侧表面16,26,20,30包括从外侧前表面16上最前点延伸到外侧后表面20上的最后点的侧表面部分(参见附图1,4),侧表面部分限定(i)外侧前表面16相对于近端表面12的第一内角(90度),位于外侧前表面16上的最前点相对于近端表面12也为第一内角,和(ii)外侧后表面20相对于近端表面12的第二内角(78度)(参见说明书第[0049]段),位于外侧后表面20上的最后点相对于近端表面也为第二内角,第二内角不同于第一内角。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胫骨填补块包括内侧端部表面,内侧端部表面从胫骨填补块的顶部近侧表面延伸到底部远侧表面,并且从胫骨填补块的外侧表面延伸到内侧表面,其中内侧端部表面具有恒定的宽度。
对比文件4的胫骨增强件10(即胫骨填补块)为一体结构(参见附图1),其不包括内侧端部表面,因此也未公开对内侧端部表面的连接关系和宽度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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