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孔隙度纤维素海绵-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孔隙度纤维素海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352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365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28037.9
申请日:2013-03-15
复审请求人:斯伦迪内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嘉蕴
合议组组长:张玲玲
参审员:江炜
国际分类号:A61K9/48,A61K9/00,A61P3/04,A23P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28037.9,名称为“高孔隙度纤维素海绵”的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04月03日本申请的申请人由特拉特克股份公司和保罗·科斯塔变更为普里米吉尼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03月14日本申请的申请人由普里米吉尼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斯伦迪内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15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03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7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1月27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86段(即说明书第1-17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2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4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减肥装置,包含具有海绵结构的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一个或更多个构件,其中,所述海绵结构包括由单元壁限定的多个单元,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被包装入压缩空间中,以使得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具有小于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膨胀状态的体积的50%的压缩体积并且通过引起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从压缩状态膨胀至膨胀状态的动作吸收在胃中经消化的物质,其中,从压缩状态至膨胀状态的状态改变使得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扭曲和旋转而由此吸收在胃中经消化的物质,其中,已吸收的经消化的物质保留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并且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还包括一种或更多种附加化合物,其中所述一种或更多种附加化合物通过产生阻止经消化的物质在胃中被吸收的密封而将经消化的物质保留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具有限定的形状。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是管。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管包含与外部相连通的一个或更多个内部空腔。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内部空腔具有限定的形状。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包含弹性体、胶乳、银菊胶、聚氨酯橡胶、硅橡胶、纤维素、纳米纤维素、丁腈橡胶、弹性蛋白、胶原或其组合。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装置在被压缩后恢复其 初始形状。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一种或更多种附加化合物选自水凝胶、可溶性或不溶性纤维、蜡和树胶或其混合物。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水凝胶包含聚乙烯醇、聚(乙基噁唑啉)、聚乙酸乙烯酯-聚乙烯醇共聚物、聚(2-丙烯酸羟乙酯)、聚(2-甲基丙烯酸羟乙酯)、羧甲基纤维素、聚丙烯酸、聚丙烯酸共聚物、二糖、多糖、壳聚糖、藻酸盐、水溶性蛋白质、多聚核酸、天然粘土、蒙脱石、钠基膨润土、吸收性纤维、超吸收性纤维、微纤维、纳米纤维、微米粉末、纳米粉末及其组合。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装置包含胞外多糖粘液、纤维素、纤维素衍生物、半纤维素、角蛋白、弹性蛋白、胶原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装置包含琼脂、海藻酸、海藻酸钠、角叉菜胶、阿拉伯树胶、印度树胶、胶黄蓍(E413)、刺梧桐胶、瓜尔豆胶、角豆胶、β-葡聚糖、糖胶树胶、达马树胶、葡甘露聚糖、乳香胶、车前子籽壳、云杉树胶、塔拉胶、结冷胶、黄原胶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所述装置对于常规使用而言是适当的和安全的。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具有基本如图1至图16和图21至图26之一所示的几何结构。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装置为胶囊的形式。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装置穿过对象的胃肠道,并且基本保持完整无缺。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装置溶解于对象的胃肠道中。
17. 一种食品或饮料,其包括权利要求1至16中任一项所述的减肥装置。
18. 一种成套用具,其包括食品或饮料和权利要求1至16中任一项所述的减肥装置。”。
驳回决定中认为:(1)对比文件1(WO2010/110882A1,公开日为2010年09月30日)公开了一种装置,包括能容纳一个或多个捕获元件用来包封或捕获胃中的食糜,并且包围食糜的材料能够阻止食糜中的能量卡路里和/或其他营养物质和/或水在肠壁中被吸收,装置具有许多包封或捕获元件并且是压缩或折叠的包装在可消化的包衣和/或壳中,以片剂或胶囊剂形式提供;捕获元件能够从折叠形态膨胀到膨胀形态;装置能够用于减肥;捕获元件的形状包括……海绵型,即,在内部有一个或多个腔在外部有一个或多个孔的正规有机形状(即由单元壁限定的单元);在捕获元件内壁可覆盖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其具有一层粘性剂,例如瓜尔胶,……食糜或其他物质被捕获元件捕获在其内部变粘,因此不需要使用阀门来关闭装置,被捕获的食糜能够和粘性剂混合,食糜的粘性会由于粘性剂而增加。而且,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通过引起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从压缩状态膨胀至膨胀状态的动作吸收在胃中经消化的物质”以及“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扭曲和旋转而由此捕获在胃中经消化的物质”只是对装置吸收方式的限定,“附加化合物通过产生阻止经消化的物质在胃中被吸收的密封而将经消化的物质保留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也只是对附加化合物作用方式的限定,上述限定并不能够导致装置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产生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压缩体积。基于上述区别,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的减肥装置。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捕获元件能够被压缩,因此,压缩的体积或程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压缩材料性质通过常规试验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食品或饮料,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一种成套用具。基于上述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16已经不具备创造性,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装置可以被分散在液体,例如水、碳酸饮料、酒精饮料,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制备成成套用具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斯伦迪内股份公司 (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18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对“吸收性基质材料”进一步限定的特征“所述吸收性基质材料通过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在权利要求6中进一步限定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具体种类,删除权利要求2、7、12和13,增加新的权利要求13-16,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10、13-16为:
“1. 一种减肥装置,包含具有海绵结构的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一个或更多个构件,其中,所述海绵结构包括由单元壁限定的多个单元,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通过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被包装入压缩空间中,以使得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具有小于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膨胀状态的体积的50%的压缩体积并且通过引起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从压缩状态膨胀至膨胀状态的动作吸收在胃中经消化的物质,其中,从压缩状态至膨胀状态的状态改变使得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扭曲和旋转而由此吸收在胃中经消化的物质,其中,已吸收的经消化的物质保留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并且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还包括通过产生阻止经消化的物质在胃中被吸收的密封而将经消化的物质保留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的一种或多种附加化合物。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包含弹性体、胶乳、银菊胶、聚氨酯橡胶、硅橡胶、纤维素、纳米纤维素、丁腈橡胶、弹性蛋白、胶原、细菌纤维素、纤维素纤维、微纤维和纳米纤维、甲基纤维素、乙基纤维素、乙基甲基纤维素、与弹性体复合的纤维素、与壳聚糖、仙人掌属植物和其他双糖之类的天然水凝胶复合的纤维素、与填料混合的纤维素及其组合。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装置为包括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一个或更多个构件的胶囊的形式。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为通过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的纤维素材料。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通过取代度为0.2至0.3的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高亲水官能团选自COONa、COOK及其组合。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肥装置,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为通过选自COONa、COOK及其组合的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的纤维素材料,并且其中,所述纤维素材料以0.2至0.3的取代度而官能化。”
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中“从闭合构型变化至打开构型来捕获食糜”的工作方式所要求的捕获元件的结构和/或组成与本发明的“从压缩状态至膨胀状态的状态改变并使得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扭曲和旋转以吸收经消化物质”所要求的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结构和/或组成必然存在显著差异。②本申请限定了压缩体积,这除了限定了本申请中的装置的具体吸收能力,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毫无疑义地确定本发明的装置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在吸收效率和能力上具有明显改进。③对比文件1中仅提及增稠剂可以与捕获的食糜混合使得食糜的粘度增加,审查员将“一种或更多种附加化合物”与“通过产生阻止经消化的物质在胃中被吸收的密封而将经消化的物质保留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两者分裂开来进行评述也违背了对特征的整体性评价的原则。④对比文件1未公开“吸收性基质材料通过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这一特征, 对比文件1未公开也不可能教导或建议使吸收性基质材料通过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装置具有许多包封或捕获元件,并且是压缩或折叠的包装在可消化的包衣和/或壳中,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捕获元件包括海绵型,而海绵型的特点之一就是具有可压缩和膨胀的性质。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捕获元件能够被压缩,也公开了捕获元件包括海绵型,因此压缩体积是容易获得的;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③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粘性剂密封食糜的作用方式是相同或类似的,即通过将食糜或食物流体变粘或胶化从而使其密封于基质材料中;④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用来吸收胃肠道中食糜的,食糜在胃肠道中都是与亲水性消化液混合的物质,将吸收装置亲水化能够增加对于食糜的吸收效率是容易想到的。所以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8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并且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还包括通过产生阻止经消化的物质在胃中被吸收的密封而将经消化的物质保留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的一种或多种附加化合物”这一技术特征。但是在原始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所述装置“还包含选自水凝胶、可溶性或不溶性纤维、蜡或树胶或其混合物中的一种或更多种其他化合物”,“该组合物和装置还包含其他天然的或合成的材料以提供期望的机械性能或期望的吸收和/或屏蔽性能。……因此可通过将一种或更多种水凝胶、纤维和/或树胶将捕获的营养物密封或隔离于管内”。所以,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包含任意附加化合物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任意附加化合物均可以实现所述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10-1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即使复审请求人通过修改克服了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1-18还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规定的缺陷,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限定了构件具有海绵结构,其中海绵结构包括由单元壁限定的多个单元;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具有小于其膨胀状态体积50%的压缩体积;限定了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通过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限定了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还包括通过产生阻止经消化的物质在胃中被吸收的密封而将经消化的物质保留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的一种或多种附加化合物,其中,所述一种或更多种附加化合物选自水凝胶、可溶性或不溶性纤维、蜡或树胶或其混合物中的一种或更多种其他化合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减肥装置。但是,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捕获元件的膨胀形式可以是海绵型,即,在内部有一个或多个腔(相当于“由单元壁限定的多个单元”)。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目标人群、剂型特点等实际需要通过合理分析和常用实验在常规范围内选择确定适宜的压缩体积,是一种常规选择。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胃液为含水的液体环境,为了更多地吸收食糜等流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具有高亲水官能团的材料使用。另外,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通过瓜尔胶等物质将未消化的物质保留下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食品或饮料,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一种成套用具。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16的减肥装置是显而易见的,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装置可以被分散在液体,例如水、碳酸饮料、酒精饮料等中,而为了更方便使用将减肥装置制成成套用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7、1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捕获元件在从折叠状态变化至膨胀状态时吸收食糜,还公开了捕获元件可以是海绵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选择海绵型作为捕获元件的实施方式。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展开或封闭的捕获装置的适宜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基质材料、目标人群等实际需求通过合理分析和常用实验确定,并能合理预期压缩体积与装置的吸收能力等有关。③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粘性剂密封食糜的作用方式是相同或类似的,即通过将食糜或食物流体变粘或胶化从而使其密封于基质材料中。④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胃液为含水的液体环境,为了更多地吸收食糜等流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具有高亲水官能团的材料使用。另外,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该技术特征,但并未记载其作用或功效,也没有提供任何试验数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该复审通知书指出的问题,复审请求人于2018 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3页17项)。相对于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为:修改了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6,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以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减肥装置,包含具有海绵结构的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一个或更多个构件,其中,所述海绵结构包括由单元壁限定的多个单元,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通过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被包装入压缩空间中,以使得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具有小于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膨胀状态的体积的50%的压缩体积,并且其中通过在从胃中吸收流体期间由于半纤维素的使用所产生的液压力使得所述海绵结构的膨胀而引起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从压缩状态膨胀至膨胀状态,从而吸收在胃中经消化的物质,其中,从压缩状态至膨胀状态的状态改变使得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将在胃中经消化的物质捕获在与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相关的多个开口中,其中,已吸收的经消化的物质保留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并且其中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还包括通过如下方式而有助于将经消化的物质吸收并保留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的一种或多种附加化合物:提供有助于所述经消化的物质吸收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的相应的机械性能;以及密封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所述多个开口,其中,密封是通过流体的吸收而造成所述海绵结构的所述单元壁的膨胀实现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附加化合物选自水凝胶、可溶性或不溶性纤维、蜡和树胶或其混合物中的一种或多种。”
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特别地采用了疏水材料以执行食糜(食物)的捕获同时阻止流体进入或离开封闭的捕获元件10的空间。对比文件1给出了与使用亲水官能团的技术方案相反的技术启示。进一步的,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通过使用半纤维素材料使得在从胃中吸收流体期间所产生的液压力能够引起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膨胀,所述结构膨胀进而吸收在胃中经消化的物质;以及减肥装置包括有助于经消化的物质吸收在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的相应的机械性能并且能够有助于密封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多个开口的一种或更多种附加化合物。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0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限定了构件具有海绵结构,其中海绵结构包括由单元壁限定的多个单元;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具有小于其膨胀状态体积50%的压缩体积;限定了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通过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限定了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还包括一种或多种附加化合物,其中,所述一种或更多种附加化合物选自水凝胶、可溶性或不溶性纤维、蜡或树胶或其混合物中的一种或更多种其他化合物,所述附加化合物提供有助于所述经消化的物质吸收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的相应的机械性能,以及密封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所述多个开口。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减肥装置。但是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捕获元件的膨胀形式可以是海绵型,即,在内部有一个或多个腔(相当于“由单元壁限定的多个单元”)。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目标人群、剂型特点等实际需要通过合理分析和常用实验在常规范围内选择确定适宜的压缩体积,是一种常规选择。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胃液为含水的液体环境,为了更多地吸收食糜等流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具有高亲水官能团的材料使用。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通过瓜尔胶等物质将未消化的物质保留下来。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捕获元件上的开口还可以存在阻塞元件用来挡住开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阻塞元件的具体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食品或饮料,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一种成套用具。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16的减肥装置是显而易见的,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装置可以被分散在液体,例如水、碳酸饮料、酒精饮料等中,而为了更方便使用将减肥装置制成成套用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7、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捕获元件开口上存在的纤维等阻塞元件能够涂层疏水材料或经疏水材料处理,但是阻塞元件和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并不是同一物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捕获元件本身(即本申请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材质是疏水材料。而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捕获元件可以是聚氨酯、银菊胶等材质,而本申请所述的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同样地可以是聚氨酯、银菊胶等,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使用了相同的材料作为捕获元件。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使用亲水官能团的技术方案相反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捕获元件膨胀后可利用负压通过开口将食糜等捕获以及捕获元件上可以存在开口阻碍食糜等外流,这和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是类似的。
针对该复审通知书指出的问题,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的捕获元件是宏观上的能够制造和加工出来的单腔室容纳元件。虽然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提到了海绵,但是并没有公开使用海绵材料来捕获食糜或者对海绵材料进行结构设计的任何技术方能或具体实施方式,其公开的各种实施方式或技术方案并不适用于海绵结构材料。②在对比文件1中特别地采用了疏水材料以执行食糜(食物)的捕获同时阻止流体进入或离开封闭的捕获元件10的空间。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任何使用亲水材料的技术启示,并且亲水材料的使用将破坏阻塞元件阻止液体离开或者进入封闭的捕获元件的空间的作用,由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与使用亲水官能团的技术方案相反的技术启示。另外,在对比文件1中,捕获元件通过在从折叠状态展开至展开状态时的负压将食糜从捕获元件的开口吸入至捕获元件内部,然后通过开口处的张紧带以及诸如刷毛、纤维或胡须之类的结构来阻塞捕获元件的开口以防止食糜从捕获元件中流出。而本申请中,减肥装置所包括的构件由具有海绵结构的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形成。使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通过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能够增加具有海绵结构的材料在食糜中的浸润性,从而提高其对食糜的吸收能力。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捕获元件与本发明所述的装置吸收方式不同。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给出使捕获元件的材料通过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的任何启示。③本发明通过添加附加的化合物来增加海绵结构的机械性能、闭合性能以及吸收性能。所以选用极具吸收性的附加化合物,如水凝胶、可溶性或不溶性纤维、蜡和树胶或其混合物。但是对比文件1仅仅提到了在捕获元件的内部应用增稠剂,以增加捕获在捕获元件内部的食糜的粘性。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通过添加化合物调节捕获元件的机械、吸收和屏蔽性能。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更没有具体公开水凝胶、可溶性或不溶性纤维、蜡和树胶或其混合物对于海绵结构的机械性能、闭合性能以及吸收性能影响,特别是短链多糖、有机酸、蛋白质类似物质对材料性能的影响,也没有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 年12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3页17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4年11月27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86段(即说明书第1-17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2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减肥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括一个或多个捕获元件的装置,可以用来包封或捕获胃中的食糜,还可以利用包围食糜的材料阻止食糜中的卡路里能量和/或其他营养物质和/或水在肠壁中被吸收。所述的捕获元件是可压缩或折叠后包装在可消化的包衣和/或壳中,以可吞咽的丸、胶囊或囊片形式提供。并且捕获元件在从折叠状态变化至膨胀状态时吸收食糜,具体地,捕获元件膨胀后可利用负压通过开口将食糜等捕获。所述的装置可以用于减肥(参见说明书第[0008]、[0012]-[0013]、[0177]-[0178]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限定了构件具有海绵结构,其中海绵结构包括由单元壁限定的多个单元;(2)、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具有小于其膨胀状态体积50%的压缩体积;(3)、限定了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通过高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4)、限定了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还包括一种或多种附加化合物,其中,所述一种或更多种附加化合物选自水凝胶、可溶性或不溶性纤维、蜡或树胶或其混合物中的一种或更多种其他化合物,所述附加化合物提供有助于所述经消化的物质吸收在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中的相应的机械性能,以及密封所述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所述多个开口。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减肥装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110]段)中明确公开了捕获元件的膨胀形式可以是海绵型,即,在内部有一个或多个腔(相当于“由单元壁限定的多个单元”)。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当选择海绵型作为捕获元件的膨胀形式时,其压缩体积是设计捕获元件吸收胃内食糜的量时必然会考虑的因素,对比文件1公开了展开或封闭的捕获装置的适宜尺寸(参见说明书第[0220]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目标人群、剂型特点等实际需要通过合理分析和常用实验在常规范围内选择确定适宜的压缩体积,是一种常规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胃液为含水的液体环境,为了更多地吸收食糜等流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具有高亲水官能团的材料使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在捕获元件内壁可覆盖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其具有一层粘性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附加化合物”),例如瓜尔胶(即权利要求1中的“树胶”的一种),其作用是被捕获的食糜和粘性剂混合,使得食糜的粘性增加(参见说明书第[0108]段)。所以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通过瓜尔胶等物质将未消化的物质保留下来。而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捕获元件上的开口还可以存在阻塞元件用来挡住开口(参见说明书第[0177]- [0178]),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阻塞元件的具体材料。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说明书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本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是管、所述管包含与外部相连通的一个或更多个内部空腔、内部空腔具有限定的形状。但是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捕获元件可以是海绵型结构,并在内部有一个或多个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制作成管状。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8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具体种类、水凝胶的具体种类、减肥装置所包含的成分。但是权利要求5中列举的材料均是常用的具有吸收性的材料,比如纤维素类是具有很大内表面的多孔性物质,吸湿后会急剧胀大(参见《硝化棉》,梁松杨等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82年08月第1版,第105-106页)。并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所述捕获元件的材料可以是聚氨酯、银菊胶等(参见说明书第[0079]段),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宜的基质材料。另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瓜尔胶(参见说明书第[0108]段)。对于水凝胶等其他成分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而且说明书中也看不出上述成分的选择给本发明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1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装置为胶囊的形式、装置通过胃肠道基本保持完整、装置溶解于胃肠道。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胶囊剂形式提供(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还公开了捕获元件可以裹住食糜通过胃肠道直到捕获装置被排出体外(相当于装置穿过胃肠道并基本保持完整);捕获装置的外壁可以在一定降解时间后在胃肠道内降解(相当于装置溶解于胃肠道中)(参见说明书第[0008]、[0205]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2-15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可吸收基质材料是通过亲水官能团而官能化的纤维素材料、高亲水官能团的取代度、高亲水官能团选自COONa或COOK及组合。但是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胃液为含水的液体环境,为了更多地吸收食糜等流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具有高亲水官能团的材料使用,并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合理分析和常用实验选择具体的官能团及其取代度,而COONa和COOK等为本领域常见的亲水性官能团。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食品或饮料,其包括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项所述的减肥装置。但是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15的减肥装置是显而易见的,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装置可以被分散在液体,例如水、碳酸饮料、酒精饮料等中(参见说明书第[0096]段)。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食品或饮料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说明书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本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成套用具,其包括食品或饮料和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项所述的减肥装置。但是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15的减肥装置是显而易见的,而为了更方便使用将减肥装置制成成套用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说明书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本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①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海绵状材料可以是天然存在的材料或可以是人造泡沫型海绵,其包含多个开放的空间,例如可以为形状上不规则或规则的开放或封闭的“单元”,适当材料的实例包括聚氨酯、尼龙、银菊橡胶等等(参见说明书第[0028]、[0036]段)。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可以用来包封或捕获胃中的食糜的捕获元件是在从折叠状态变化至膨胀状态时吸收食糜,具体地,捕获元件膨胀后可利用负压通过开口将食糜等捕获,捕获元件的膨胀形式可以是海绵型,即在内部有一个或多个腔(相当于“由单元壁限定的多个单元”);所述捕获元件的材料可以是聚氨酯、银菊胶等(参见说明书第[0008]、[0012]- [0013]、[0079]、[0110]、[0177]-[0178]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公开了如何利用海绵材料来捕获食糜。
②首先,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捕获元件开口上存在的纤维等阻塞元件能够涂层疏水材料或经疏水材料处理(参见说明书第[0179]、[0194]段,附图图28a及34b),但是阻塞元件和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并不是同一物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捕获元件本身(即本申请的吸收性基质材料)的材质是疏水材料。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捕获元件可以是聚氨酯、银菊胶等材质(参见说明书第[0079]段),而本申请所述的可压缩的吸收性基质材料同样地可以是聚氨酯、银菊胶等(参见权利要求5),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使用了相同的材料作为捕获元件。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使用亲水官能团的技术方案相反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捕获元件膨胀后可利用负压通过开口将食糜等捕获以及捕获元件上可以存在开口阻碍食糜等外流(参见说明书第[0177]-[0178]、[0216]段),这和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是类似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胃液为含水的液体环境,为了更多地吸收食糜等流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具有高亲水官能团的材料使用。而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该技术特征,但并未记载其作用或功效,也没有提供任何试验数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③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为了防止本装置所吸收的流体随后被释放,流体一旦吸收即应保持于内部或在基质材料中被隔离。此外,应当使经吸收流体或物质避免暴露于消化酶。因此,可使经吸收流体胶化或制备得更具粘性。因此可通过一种或更多种水凝胶、纤维和/或树胶将捕获的营养物密封或隔离于管内。可将该水凝胶、纤维和/或树胶直接结合至海绵状材料中、与海绵壁基质混合……”(参见说明书第[0044]段)。可见,本申请中隔离或密封的方式是通过将水凝胶等物质与基质结合,利用其粘性将食糜变粘从而将食糜或食物流体密封或隔离于基质材料内。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在捕获元件内壁可覆盖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其具有一层粘性剂例如瓜尔胶,食糜或其他物质被捕获元件捕获在其内部变粘,……被捕获的食糜能够和粘性剂混合,食糜的粘性会由于粘性剂而增加”(参见说明书第[0108]段),而且对比文件1所示例的瓜尔胶本身正是一种天然树胶。可见,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粘性剂密封食糜的作用方式是相同或类似的,即通过将食糜或食物流体变粘或胶化从而使其密封于基质材料中,使用的材料也是类似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复审请求人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