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深度传感器进行无接触操作的烧蚀工作站-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利用深度传感器进行无接触操作的烧蚀工作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266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1F266643
优先权日:2012-01-11
申请(专利)号:201310011537.3
申请日:2013-01-11
复审请求人:韦伯斯特生物官能(以色列)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晓渊
合议组组长:孙泽竑
参审员:孙艳
国际分类号:G06F3/01;G06K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相关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11537.3,名称为“利用深度传感器进行无接触操作的烧蚀工作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韦伯斯特生物官能(以色列)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1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1月11日,公开日为2013年07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2306051A,公开日:2012年01月04日)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具体应用于“烧蚀工作站”。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该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可应用于何种装置。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CN101119680A,公开日:2008年2月6日)或对比文件3(JP2011232964A,公开日:2011年11月17日)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具体应用于“烧蚀工作站”。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该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可应用于何种装置。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11、15、1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3、8、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参见对权利要求2、3、8、6的评述,基于相同的证据和理由,权利要求10、11、15、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14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1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2017年0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烧蚀工作站的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包括:
用于检测移动的深度传感器;
运动软件模块,所述运动软件模块可操作以从所述深度传感器接收所检测的移动,基于所述检测的移动推断姿势,以及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和
客户端软件模块,所述客户端软件模块可操作以在所述烧蚀工作站中的客户端计算机处接收所述适用的姿势,以便基于所述适用的姿势根据客户端逻辑执行任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任务为以下中的一种:改变一个或更多个电极的功率设定、改变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的最大允许温度、改变烧蚀模式、选择用于烧蚀的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以及取消选择用于烧蚀的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移动是头部运动、手部运动和身体运动中的至少一种,并且还基于短的历史来推断所述姿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还包括用于使所述检测的移动成为所述适用的姿势的硬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适用的姿势是由利用面部识别而确定被授权的使用者执行的所述检测的移动以及根据所述客户端逻辑的识别的姿势中的一种或更多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和有效的来过滤所述姿势。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还包括用于在所述客户端计算机处接收所述应用姿势的客户端通信模块。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还包括语音识别,所述语音识别提供语音输入以使得所述客户端能够基于所述语音输入、结合所述适用的姿势来执行所述任务。
9. 一种用于烧蚀工作站的无接触操作的方法,包括:
利用深度传感器检测移动;
基于所检测的移动推断姿势;
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
在所述烧蚀工作站中的客户端处接收所述适用的姿势;以及
基于所述适用的姿势根据客户端逻辑执行任务。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任务为以下中的一种:改变一个或更多个电极的功率设定、改变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的最大允许温度、改变烧蚀模式、选择用于烧蚀的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以及取消选择用于烧蚀的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是头部运动、手部运动和身体运动中的至少一种,并且还基于短的历史来推断所述姿势。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在启动硬件的同时执行所述适用的姿势。
13.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适用的姿势是由利用面部识别而确定被授权的使用者执行的所述检测的移动。
14.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适用的姿势是根据所述客户端逻辑的识别的姿势。
15.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利用语音识别提供语音输入的步骤,其中基于所述语音输入、结合所述适用的姿势来完成执行步骤。
16.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过滤所述姿势的步骤包括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和有效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将特征“运动软件模块,所述运动软件模块可操作以从所述深度传感器接收所检测的移动,基于所述检测的移动推断姿势,以及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修改为“运动软件模块,所述运动软件模块能够操作以从所述深度传感器接收检测的移动,基于所述检测的移动来推断姿势,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和有效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以及忽略或过滤无效的和/或未授权的姿势,其中所述无效的姿势是所述运动软件模块不能接受的姿势,所述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和/或不是根据预定条件执行的姿势”,以及将特征“所述客户端软件模块可操作以在所述烧蚀工作站中的客户端计算机处接收所述适用的姿势”修改为“所述客户端软件模块能够操作以在所述烧蚀工作站中的客户端计算机处接收所述适用的姿势”,在独立权利9中将特征“利用深度传感器检测移动;基于所检测的移动推断姿势;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修改为“利用深度传感器来检测移动;基于检测的移动来推断姿势;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和有效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并且忽略或过滤无效的和/或未授权的姿势,其中所述无效的姿势是运动软件模块不能接受的姿势,所述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和/或不是根据预定条件执行的姿势”,并删除了权利要求6和16,同时适应性地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1的图7D的实施例中,骨架跟踪数据和合适的过滤器被用来识别姿势,这相当于识别被跟踪的用户执行了什么姿势,其并不相当于可适用的姿势;(2)在对比文件1中,过滤器的作用是包括定义与应用的各种控制、对象或状况相关联的姿势的信息连同该姿势的参数和元数据并且基于来自捕获设备的数据(例如骨架跟踪数据)和包括在过滤器中的关于预定义姿势的信号来识别用户执行的姿势,如果姿势被识别,则表明过滤器可以确定用户执行的运动/动作属于什么姿势,如果姿势未被识别,则表明过滤器无法确定用户执行的运动/动作属于什么姿势。因此,对比文件1未能公开或教导本申请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和有效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以及忽略或过滤无效的和/或未授权的姿势,其中所述无效的姿势是所述运动软件模块不能接受的姿势,所述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和/或不是根据预定条件执行的姿势”以及“(所述客户端软件模块能够操作以在所述烧蚀工作站中的客户端计算机处)接收所述适用的姿势,以便基于所述适用的姿势根据客户端逻辑执行任务”。本申请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8如下:
“1. 一种用于烧蚀工作站的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包括:
用于检测移动的深度传感器;
运动软件模块,所述运动软件模块能够操作以从所述深度传感器接收检测的移动,基于所述检测的移动来推断姿势,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和有效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以及忽略或过滤无效的和/或未授权的姿势,其中所述无效的姿势是所述运动软件模块不能接受的姿势,所述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和/或不是根据预定条件执行的姿势;和
客户端软件模块,所述客户端软件模块能够操作以在所述烧蚀工作站中的客户端计算机处接收所述适用的姿势,以便基于所述适用的姿势根据客户端逻辑执行任务。”
“8. 一种用于烧蚀工作站的无接触操作的方法,包括:
利用深度传感器来检测移动;
基于检测的移动来推断姿势;
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和有效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并且忽略或过滤无效的和/或未授权的姿势,其中所述无效的姿势是运动软件模块不能接受的姿势,所述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和/或不是根据预定条件执行的姿势;
在所述烧蚀工作站中的客户端处接收所述适用的姿势;以及
基于所述适用的姿势根据客户端逻辑执行任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无效的姿势是运动软件模块不能接受的姿势,相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据此理解有效的姿势是运动软件模块能够接受的姿势。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93]段):姿势识别器引擎54从跟踪模块50接收先前骨架跟踪数据,在步骤474,使用该骨架跟踪数据和合适的过滤器,引擎54尝试识别该姿势,若在步骤476识别出该姿势,则在步骤478,该姿势将被回报给应用,若该姿势未被识别出,则在步骤480,其不被报告给该应用。因此对比文件1中,尝试识别该姿势有两种结果:识别出或未被识别出,识别出的姿势相当于“有效的姿势”,而未被识别出的姿势相当于“无效的姿势”以及“无效的姿势是所述运动软件模块不能接受的姿势”,识别出姿势而将姿势回报给应用,未能识别出该姿势则不被报告给应用,相当于“确定姿势是否是有效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忽略或过滤无效的姿势”。(2)权利要求1限定了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和/或不是根据预定条件执行的姿势,首先,包含的并列技术特征属于上下位概念并列,其中,“预定条件”是一个上位概念,限制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该预定条件也可以包括下位概念“姿势由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相应的,“不是根据预定条件执行的姿势”也是一个上位概念,而“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是一个下位概念。而公开了下位概念即相当于也公开了上位概念。其次,对于“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据此理解授权的姿势是由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关于特征“授权的姿势”、“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其体现于原权利要求5和6,虽然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但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附图8):从附图8可以确认处理流程包括,拍摄画面,检测面部,眼睛是否睁开,确定是否是特定用户,是否用户登陆,确认操作的姿势。原审查部门认为,对比文件3中,特定用户相当于“合适的使用者”,特定用户操作的姿势相当于“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确定是否是特定用户、确认操作的姿势,相当于“确定姿势是否是授权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在此内容的基础上,当判断不是特定用户时,即“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未授权的姿势”时,不接受用户操作或忽略用户操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忽略或过滤未授权的姿势,其中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具体应用于“烧蚀工作站”;(2)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及忽略或过滤未授权的姿势,所述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和/或不是根据预定条件执行的姿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该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应用于其他装置以及如何提高该系统的安全性。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对比文件1、2或3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4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7对应,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和有效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以及忽略或过滤无效的和/或未授权的姿势,其中所述无效的姿势是所述运动软件模块不能接受的姿势,所述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和/或不是根据预定条件执行的姿势”。对比文件1中骨架跟踪数据和合适的过滤器被用来识别姿势,这些并不相当于识别被跟踪的人已经执行了什么姿势并且与可适用的姿势也不相关。在对比文件1中,过滤器的作用是包括定义与应用的各种控制、对象或状况相关联的姿势的信息连同该姿势的参数和元数据,并且基于来自捕获设备的数据(例如骨架跟踪数据)和包括在过滤器中的关于预定义姿势的信号来识别用户执行的姿势,如果姿势被识别,则表明过滤器可以确定用户执行的运动/动作属于什么姿势,如果姿势未被识别,则表明过滤器无法确定用户执行的运动/动作属于什么姿势。(2)对比文件3的图8中的“在SB4处确定是否打开了眼睛”和“在步骤SB9处确定观察者是否正在观看过程中的显示屏幕”只涉及动作/状态,而并未涉及姿势。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无效意见陈述书时并未提交修改文本,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和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具体为:申请日2013年01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相关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3,即:
对比文件1:CN 102306051A,公开日:2012年01月04日;
对比文件2:CN 101119680A,公开日:2008年02月06日;
对比文件3:JP 特开2011-232964A,公开日:2011年11月17日。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款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烧蚀工作站的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姿势-语音命令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4]、[0042]、[0050]-[0052]、[0056]、[0093]段,附图1,2,7C,7D):系统10被配置成捕捉、分析和跟踪由用户18在系统10的捕捉设备20的范围内作出的移动和声音(系统10相当于“一种用于装置的无接触操作的系统”),捕捉设备20包括相机组件23,诸如捕捉场景的深度图像的深度相机(相当于“用于检测移动的深度传感器”),系统10包括应用控制器12,控制器是计算系统,计算系统包括硬件组件和/或软件组件,由捕捉设备捕捉的移动和声音被发送给控制器12进行处理,识别软件将分析该移动和声音以确定其在该应用的上下文中的意义(相当于“运动软件模块,所述运动软件模块可操作以从所述深度传感器接收所检测的移动”),姿势识别器引擎54包括多个过滤器来确定姿势或动作, 过滤器包括定义姿势、动作或状况的信息以及该姿势、姿态、动作或状况的参数或元数据,例如,包括一只手从身体背后到身体前方的运动的投掷可被实现为包括表示用户的一只手从身体背后到身体前方的移动的信息的姿势,可为该姿势设定参数,在姿势是投掷的情况下,参数可以是该手必须达到的阈值速度、该手必须行进的距离(相当于“基于所述检测的移动推断姿势”)。姿势识别器引擎54从跟踪模块50接收先前骨架跟踪数据,在步骤474,使用该骨架跟踪数据和合适的过滤器,引擎54尝试识别该姿势,若在步骤476识别出该姿势,则在步骤478,该姿势将被回报给应用,若该姿势未被识别出,则在步骤480,其不被报告给该应用,来自过滤器的输出可包括给定姿势的置信度、作出姿势运动的速度、以及作出姿势运动的时间等内容,在一个实施例中,姿势识别器引擎54接收数据来确定该数据是否满足任何过滤器60、62、64、……、66的要求(引擎54基于合适的过滤器对姿势进行识别,若识别出该姿势,则该姿势被回报给应用,且判断数据是否满足过滤器条件,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不满足过滤器条件的姿势即为无效的姿势,也就是不能接受的姿势,相当于“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有效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以及忽略或过滤无效的姿势,其中所述无效的姿势是所述运动软件模块不能接受的姿势”)。计算系统12然后可使用该模型、深度信息、以及所捕捉的图像来例如控制诸如游戏或文字处理程序等的应用(相当于“在装置的客户端计算机处接收所述适用的姿势,以便基于所述适用的姿势根据客户端逻辑执行任务”,而执行上述功能的计算系统12必然包括相应的功能模块,此功能模块相当于“客户端软件模块”)。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具体应用于“烧蚀工作站”;(2)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及忽略或过滤未授权的姿势,所述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和/或不是根据预定条件执行的姿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该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应用于其他装置以及如何提高该系统的安全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任何有人机交互需求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配置上述用于无接触操作的系统所包括的各个模块,实现人机交互,对于烧蚀工作站也是如此,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及其控制方法,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8):从附图8可以确认处理流程包括,拍摄画面,检测面部,眼睛是否睁开,确定是否是特定用户,是否用户登陆,确认操作的姿势(相当于“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来过滤所述姿势”)。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确定姿势是否授权从而来过滤姿势。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任何有人机交互需求的装置,都包含人机交互的特定的操作,例如对于烧蚀工作站,其包含改变一个或更多个电极的功率设定、改变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的最大允许温度、改变烧蚀模式、选择用于烧蚀的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以及取消选择用于烧蚀的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等人机交互的任务,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9] 、[0034]、[0038]段):用户18的其他移动也可被解释为应用中的其他控制或动作,和/或用于动画化用户化身,诸如上下快速摆动、闪避、滑步、封堵、用拳猛击或挥动各种不同力量的重拳的控制(相当于“所述移动是手部运动和身体运动中的至少一种”),由捕捉设备20捕捉的移动和声音被发送给控制器12进行处理,其中识别软件将分析该移动和声音以确定其在该应用的上下文中的意义(相当于“还基于短的历史来推断所述姿势”)。并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用户界面的控制器包括用于捕捉用户的身体位置和任何移动以及有用户产生的任何声音的捕捉设备。而头部运动也是属于身体的移动的一个常规动作,使用用户的头部运动作为姿势进行控制设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医疗设备的自动控制,并且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4页最后一段):仅在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时激活电离辐射,即操作人员已压下最初的激活踏板和以预定方向在看(踏板相当于“用于使所述检测的移动成为所述适用的姿势的硬件”)。由此可以看出,该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全部公开,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结合硬件从而确认运动作为有效的姿势,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2]段):来自捕捉设备20的数据可由过滤器60、62、64、……、66处理,以便标识一个用户或一组用户何时执行了一个或多个姿势或其他动作,诸如姿态或其他静态身体位置,那些姿势可与应用52的各种控制、对象或状况相关联(相当于“根据所述客户端逻辑的识别的姿势中的一种或更多种”)。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所述适用的姿势是由利用面部识别而确定被授权的使用者执行的所述检测的移动”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但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及其控制方法,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8):从附图8可以确认处理流程包括,拍摄画面,检测面部,眼睛是否睁开,确定是否是特定用户,是否用户登陆,确认操作的姿势(相当于“所述适用的姿势是由利用面部识别而确定被授权的使用者执行的所述检测的移动”)。因此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0]、[0093]段):姿势识别器引擎54从跟踪模块50接收先前骨架跟踪数据,若在步骤476识别出该姿势,则在步骤478,该姿势将被回报给应用,计算系统12然后可使用该模型、深度信息、以及所捕捉的图像来例如控制诸如游戏或文字处理程序等的应用(相当于“在所述客户端计算机处接收所述应用姿势”,而接收应用姿势必然是计算系统12中相应的功能模块实现的,此功能模块相当于“客户端通信模块”)。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95]段,附图8A,9A):捕捉设备20中的话筒30捕捉由用户生成的声音输入。使用语音识别器引擎56的语音库,系统在步骤510中将该声音输入识别为语音命令。在步骤512,系统通过使用该姿势确认该语音命令、和/或使用该语音命令确认该姿势来将该姿势与该语音命令相关, 系统执行与识别出的姿势和语音命令的组合相关联的动作,并更新显示器以反映当前状态(相当于“还包括语音识别,所述语音识别提供语音输入以使得所述客户端能够基于所述语音输入、结合所述适用的姿势来执行所述任务”)。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款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烧蚀工作站的无接触操作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姿势-语音命令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4]、[0042]、[0050]-[0052]、[0056]、[0093]段,附图1,2,7C,7D):系统10被配置成捕捉、分析和跟踪由用户18在系统10的捕捉设备20的范围内作出的移动和声音(系统10所实现的方法相当于“一种用于装置的无接触操作的系统”),捕捉设备20包括相机组件23,诸如捕捉场景的深度图像的深度相机(相当于“利用深度传感器来检测移动”),系统10包括应用控制器12,控制器是计算系统,计算系统包括硬件组件和/或软件组件,由捕捉设备捕捉的移动和声音被发送给控制器12进行处理,识别软件将分析该移动和声音以确定其在该应用的上下文中的意义,姿势识别器引擎54包括多个过滤器来确定姿势或动作, 过滤器包括定义姿势、动作或状况的信息以及该姿势、姿态、动作或状况的参数或元数据,例如,包括一只手从身体背后到身体前方的运动的投掷可被实现为包括表示用户的一只手从身体背后到身体前方的移动的信息的姿势,可为该姿势设定参数,在姿势是投掷的情况下,参数可以是该手必须达到的阈值速度、该手必须行进的距离(相当于“基于所述检测的移动推断姿势”)。姿势识别器引擎54从跟踪模块50接收先前骨架跟踪数据,在步骤474,使用该骨架跟踪数据和合适的过滤器,引擎54尝试识别该姿势,若在步骤476识别出该姿势,则在步骤478,该姿势将被回报给应用,若该姿势未被识别出,则在步骤480,其不被报告给该应用,来自过滤器的输出可包括给定姿势的置信度、作出姿势运动的速度、以及作出姿势运动的时间等内容,在一个实施例中,姿势识别器引擎54接收数据来确定该数据是否满足任何过滤器60、62、64、……、66的要求(引擎54基于合适的过滤器对姿势进行识别,若识别出该姿势,则该姿势被回报给应用,且判断数据是否满足过滤器条件,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不满足过滤器条件的姿势即为无效的姿势,也就是不能接受的姿势,相当于“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有效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以及忽略或过滤无效的姿势,其中所述无效的姿势是所述运动软件模块不能接受的姿势”)。计算系统12然后可使用该模型、深度信息、以及所捕捉的图像来例如控制诸如游戏或文字处理程序等的应用(相当于“在装置的客户端处接收所述适用的姿势,以及基于所述适用的姿势根据客户端逻辑执行任务”)。
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无接触操作的方法具体应用于“烧蚀工作站”;(2)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及忽略或过滤未授权的姿势,所述未授权的姿势为不是合适的使用者执行的姿势和/或不是根据预定条件执行的姿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该无接触操作的系统应用于其他装置以及如何提高该系统的安全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任何有人机交互需求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配置上述用于无接触操作的系统所包括的各个模块,实现人机交互,对于烧蚀工作站也是如此,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及其控制方法,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8):从附图8可以确认处理流程包括,拍摄画面,检测面部,眼睛是否睁开,确定是否是特定用户,是否用户登陆,确认操作的姿势(相当于“通过确定所述姿势是否是授权的来过滤所述姿势”)。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确定姿势是否授权从而来过滤姿势。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8的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任何有人机交互需求的装置,都包含人机交互的特定的操作,例如对于烧蚀工作站,其包含改变一个或更多个电极的功率设定、改变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的最大允许温度、改变烧蚀模式、选择用于烧蚀的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以及取消选择用于烧蚀的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电极等人机交互的任务,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是对权利要求8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9] 、[0034]、[0038]段):用户18的其他移动也可被解释为应用中的其他控制或动作,和/或用于动画化用户化身,诸如上下快速摆动、闪避、滑步、封堵、用拳猛击或挥动各种不同力量的重拳的控制(相当于“所述移动是手部运动和身体运动中的至少一种”),由捕捉设备20捕捉的移动和声音被发送给控制器12进行处理,其中识别软件将分析该移动和声音以确定其在该应用的上下文中的意义(相当于“还基于短的历史来推断所述姿势”)。并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用户界面的控制器包括用于捕捉用户的身体位置和任何移动以及有用户产生的任何声音的捕捉设备。而头部运动也是属于身体的移动的一个常规动作,使用用户的头部运动作为姿势进行控制设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是对权利要求8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医疗设备的自动控制,并且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4页最后一段):仅在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时激活电离辐射,即操作人员已压下最初的激活踏板和以预定方向在看(相当于“在启动硬件的同时执行所述适用的姿势”)。由此可以看出,该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全部公开,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结合硬件从而确认运动作为有效的姿势,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13是对权利要求8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2]段):来自捕捉设备20的数据可由过滤器60、62、64、……、66处理,以便标识一个用户或一组用户何时执行了一个或多个姿势或其他动作,诸如姿态或其他静态身体位置,那些姿势可与应用52的各种控制、对象或状况相关联(相当于“根据所述客户端逻辑的识别的姿势”)。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所述适用的姿势是由利用面部识别而确定被授权的使用者执行的所述检测的移动”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但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及其控制方法,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8):从附图8可以确认处理流程包括,拍摄画面,检测面部,眼睛是否睁开,确定是否是特定用户,是否用户登陆,确认操作的姿势(相当于“所述适用的姿势是由利用面部识别而确定被授权的使用者执行的所述检测的移动”)。因此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是对权利要求8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95]段,附图8A,9A):捕捉设备20中的话筒30捕捉由用户生成的声音输入。使用语音识别器引擎56的语音库,系统在步骤510中将该声音输入识别为语音命令。在步骤512,系统通过使用该姿势确认该语音命令、和/或使用该语音命令确认该姿势来将该姿势与该语音命令相关, 系统执行与识别出的姿势和语音命令的组合相关联的动作,并更新显示器以反映当前状态(相当于“还包括语音识别提供语音输入的步骤,其中基于所述语音输入、结合所述适用的姿势来完成执行步骤”)。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姿势识别器引擎54接收数据来确定该数据是否满足任何过滤器60、62、64……、66的要求,过滤器包括定义姿势、动作或状况的信息以及该姿势、姿态、动作或状况的参数或元数据。例如在姿势是投掷的情况下,参数可以是该手必须达到的阈值速度、该手必须行进的距离、以及识别器引擎对发生了该姿势的置信评级。来自过滤器的输出可包括诸如正作出给定姿势的置信度、作出姿势运动的速度、以及作数姿势运动的时间等内容。以及,在步骤478,该姿势将被回报给应用,若该姿势未被识别出,则在步骤480,其不被报告给该应用。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中,尝试识别该姿势有两种结果:识别出或未被识别出,并且识别出有效的姿势是通过判断该姿势是否满足预定的参数,例如是否达到阈值速度,是否满足置信度等条件,因此,该识别出的姿势相当于“有效的姿势”,而未被识别出的姿势相当于“无效的姿势”以及“无效的姿势是所述运动软件模块不能接受的姿势”,识别出姿势而将姿势回报给应用,未能识别出该姿势则不被报告给应用,相当于“确定姿势是否是有效的来过滤所述姿势以接受适用的姿势”、“忽略或过滤无效的姿势”。
(2)在对比文件3的步骤SB7中公开了判断是否是特定用户操作的姿势,复审请求人在后面的意见中仅列出了SB4和SB9而没有列出判断SB7的步骤,然而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对对比文件3中公开内容的描述中承认,在对比文件3步骤SB7中公开了CPU13确认控制内容、手的操作姿势及其组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同样公开了对于是否是授权的特定用户的姿势的判断。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成立。
至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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