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成型件、机动车装配元件和用于制造结构成型件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结构成型件、机动车装配元件和用于制造结构成型件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425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1F259977
优先权日:2014-03-20
申请(专利)号:201580003243.3
申请日:2015-02-24
复审请求人:宝马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曾秀妮
合议组组长:祁建伟
参审员:刘歆洁
国际分类号:B29C45/14;B62D29/04;B29L3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其它现有技术证据中既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不能认为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现有技术证据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3243.3,名称为“结构成型件、 机动车装配元件和用于制造结构成型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2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3月2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21日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6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7年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6项、说明书第1-46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结构成型件,其具有分别包括至少一个边缘(2)的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仅在所述边缘(2)处至少部分地通过经注塑的塑料材料相互连接。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包含聚丙烯和/或长玻璃纤维和/或碳纤维。
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包含回收碳纤维。
4. 按照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经注塑的塑料材料是热塑性塑料材料。
5. 按照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经注塑的塑料材料是含聚丙烯的塑料材料。
6. 按照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经注塑的塑料材料包含纤维。
7. 按照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经注塑的塑料材料包含长玻璃纤维和/或碳纤维。
8. 按照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经注塑的塑料材料包含回收碳纤维。
9. 按照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在内侧或外侧上具有织物。
10. 按照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在至少一个可见侧上具有织物。
11. 按照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上设置有至少一个连接几何结构(5)和/或功能几何结构和/或支座(6)。
12. 按照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上注塑有由塑料材料构成的肋(4)。
13. 按照权利要求12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肋(4) 被这样注塑,使得其连接或加固所述有机板材件(1)。
14. 一种机动车装配元件,该机动车装配元件具有按照权利要求1至1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
15. 按照权利要求14所述的机动车装配元件,其特征在于,该机动车装配元件是仪表板、门挡板、中控台或杂物箱。
16. 一种用于制造结构成型件(10)的方法,具有步骤:
-成型分别包括至少一个边缘(2)的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
-将预成型的所述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放入和设置在注塑模具中,
-关闭注塑模具,并且
-通过注塑塑料材料使所述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仅在所述边缘(2)处而至少部分地相互连接。
17. 按照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材料是热塑性的含纤维的塑料材料。
18. 按照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由聚丙烯和/或长玻璃纤维和/或碳纤维制造;和/或所述塑料材料包含聚丙烯和/或长玻璃纤维和/或碳纤维。
19. 按照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由回收碳纤维制造;和/或所述塑料材料包含回收碳纤维。
20. 按照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在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的内侧或外侧上施加织物。
21. 按照权利要求2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在成型所述有机板材件(1)之前,在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的内侧或外侧上施加织物。
22. 按照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在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的至少一个可见侧上施加织物。
23. 按照权利要求2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在成型所述有机板材件(1)之前,在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的至少一 个可见侧上施加织物。
24. 按照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另一个步骤:在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上安装至少一个连接几何结构(5)和/或功能几何结构和/或支座(6)。
25. 按照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另一个步骤:向至少一个有机板材件(1)上注塑肋(4)。
26. 按照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注塑这样实施,使得所述肋(4)连接或加固所述有机板材件(1)。”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结构成型件,其与对比文件1(CN1777502A,公开日为2006年5月24日)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限定了预成型件(模制件)的形状为板材。然而,该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 4要求保护一种机动车装配元件,该机动车装配元件具有按照权利要求1至1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结构成型件的方法,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限定了预成型件(模制件)的形状为板材。然而,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3、15、17-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EP0730947A2,公开日为1996年9月11日)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也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仅涉及独立权利要求1和16,其具体修改方式为:将独立权利要求1和16中的“仅”字删除,并都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塑料材料仅遮盖所述边缘(2),由此通过所述塑料材料形成所述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上的材料锁合连接,并且所述塑料材料和所述有机板材件具有在化学上类似的组成”。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16如下:
“1. 一种结构成型件,其具有分别包括至少一个边缘(2)的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处至少部分地通过经注塑的塑料材料相互连接,其中,所述塑料材料仅遮盖所述边缘(2),由此通过所述塑料材料形成所述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上的材料锁合连接,并且所述塑料材料和所述有机板材件具有在化学上类似的组成。
16. 一种用于制造结构成型件(10)的方法,具有步骤:
-成型分别包括至少一个边缘(2)的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
-将预成型的所述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放入和设置在注塑模具中,
-关闭注塑模具,并且
-通过注塑塑料材料使所述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处而至少部分地相互连接,其中,所述塑料材料仅遮盖所述边缘(2),由此通过所述塑料材料形成所述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上的材料锁合连接,并且所述塑料材料和所述有机板材件具有在化学上类似的组成。”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中的“注以塑料4包封”并不能视为本申请中的塑料材料在边缘处的连接,因为对比文件1中的“包封”使塑料4从外侧环绕边缘5、5 ′,而在本申请中塑料材料用作粘合剂并且遮盖边缘且使其由于相似的化学组成而直接彼此连接; (2)对比文件1不仅没有教导使用“有机板件”,而且没有教导本申请中的“材料锁合连接”和“化学上类似的组成”。而这些特征的组合实现了“在非常良好的强度和形状稳定性的情况下的简单结构构造以及同事减小的自重”。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根据目前权利要求的记载并不能将本申请中的塑料材料在边缘处的连接和对比文件1的“注以塑料4包封”区分开,目前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关于塑料材料在边缘处连接的限定为“所述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处至少部分地通过经注塑的塑料材料相互连接,其中,所述塑料材料仅遮盖所述边缘(2),由此通过所述塑料材料形成所述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上的材料锁合连接”。对比文件1中的注塑也是仅在其边缘处进行的,即在边缘处通过注塑的塑料材料相互连接,其中塑料材料仅遮盖所述边缘,由此通过塑料材料形成边缘上的材料锁合连接。对于申请人所强调的本申请中的塑料材料用作粘合剂,目前的权利要求中并不存在任何能够体现该点的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模制件可以是由塑料制成的,即公开了有机的模制件,即仅未公开其具体形状为板件,而基于所需产品的形状来选择预成型件为板件,其为是本领域根据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本申请中的“材料锁合”实际上是指两个有机板件通过塑料材料实现的固定连接(参见本申请中的第0018、0034段),而该点同样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塑料领域中,化学结构相同的物质通常具有更好的相容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更好的相容性往往也代表着更强的结合强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选择化学上类似的塑料材料和有机板件。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2018年9月5日提交复审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替换页,上述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6年6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9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6项、说明书第1-46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其它现有技术证据中既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不能认为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现有技术证据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具体到本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制备复合构件的方法,该复合构件由一个或多个由金属或塑料制成的模制件组成,所述模制件在注塑模具中结合,并经热塑性塑料形状相合地连接,该模制件的结合在注塑模具闭合时进行,模制件可以由金属、或由塑料特别是非增强的、增强的和/或经充填的热塑性塑料组成,图2示出在注塑模具闭合时在边缘区2,2’中经冲压相互连接的两个半壳件1,1’的部分,接着在注塑模具中对其边缘5,5’注以塑料4包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由纤维复合垫制造面板零件,为了使视觉更美观和更舒适,纤维复合垫的表面具有一层纺织层或者其它装饰表面,此外,面板零件在其后侧处具有安装元件,例如加固肋、固定元件和托架,安装元件以另外的步骤或以预成型件的形式被连接到纤维复合垫上。
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结构成型件,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所述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处至少部分地通过经注塑的塑料材料相互连接,由此通过所述塑料材料形成所述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上的材料锁合连接,并且所述塑料材料和所述有机板材件具有在化学上类似的组成。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容易地在没有高技术花费的情况下获得高性能、良好连接的装配元件。
本申请的有机板材件通过选择具有与有机板材件在化学上类似组成的塑料材料,通过注塑该塑料材料直接将有机板材的边缘材料彼此锁合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了有机板材持久、稳定的布置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模制件之间先是在注塑模具中接合的,接合的方式可以是通过冲压来实现,模制件之间实现接合之后,再通过注塑塑料进行包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模制件之间的连接主要是通过冲压来实现的,后续再注塑塑料的目的主要是起到包封的作用,由此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述模制件之间的连接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省略模制件之间的接合步骤如冲压,而仅通过注塑塑料材料来对所述有机板材件边缘上的材料进行锁合连接。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给出仅通过注塑塑料材料将板材的边缘进行锁合连接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基于目前的证据,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结论。
本申请独立权利14要求保护一种机动车装配元件,该机动车装配元件具有按照权利要求要求1至13之一所述的结构成型件,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结论。
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结构成型件的方法,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通过注塑塑料材料使所述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处而至少部分地相互连接,由此通过所述塑料材料形成所述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上的材料锁合连接,并且所述塑料材料和所述有机板材件具有在化学上类似的组成。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没有高技术花费的情况下容易地制备良好连接的高性能装配元件。
本申请通过选择具有与有机板材件在化学上类似组成的塑料材料,通过注塑塑料来将有机板材的边缘材料彼此锁合地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了有机板材持久、稳定的布置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先是在注塑模具中将模制件彼此间的边缘接合,接合的方式可以是通过冲压实现,模制件之间实现接合之后,再通过注塑塑料进行包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主要是通过冲压来实现的,后续再注塑塑料的目的主要是起到包封边缘的作用,由此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述模制件之间的连接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省略模制件之间的接合步骤如冲压,而仅通过注塑塑料材料来对所述有机板材件边缘上的材料进行锁合连接。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给出仅通过注塑塑料材料将板材的边缘进行锁合连接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基于目前的证据,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结论。
3、针对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
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模制件在边缘处通过注塑的塑料材料相互连接,对比文件1中的注塑也是仅在其边缘处进行的,通过塑料材料形成边缘上的材料锁合连接。对于申请人所强调的本申请中的塑料材料用作粘合剂,目前的权利要求中并不存在任何能够体现该点的技术特征。(2)本申请中的“材料锁合”实际上是指两个有机板件通过塑料材料实现的固定连接(参见本申请中的第0018、0034段),而该点同样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塑料领域中,化学结构相同的物质通常具有更好的相容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更好的相容性往往也代表着更强的结合强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选择化学上类似的塑料材料和有机板件。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14和16中都限定了“所述一个或多个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处至少部分地通过经注塑的塑料材料相互连接,其中,所述塑料材料仅遮盖所述边缘(2),由此通过所述塑料材料形成所述有机板材件(1)在所述边缘(2)上的材料锁合连接,并且所述塑料材料和所述有机板材件具有在化学上类似的组成”,即明确了本申请的有机板材件的连接是通过注塑与有机板材组成类似的塑料在板材的边缘处使得板材在边缘上的材料锁合连接,而在对比文件1中,模制件边缘的连接是先通过冲压等接合的方式将彼此模制件的边缘连接接合在一起然后再进行注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主要是通过冲压等接合的方式来实现模制件边缘之间的连接的,后续再注塑塑料的目的主要是起到包封边缘的作用,由此可见,两者所述模制件之间的连接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省略塑料件间的所述接合方式如冲压而直接通过注塑塑料材料来形成所述有机板材件在所述边缘上的材料锁合连接。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给出仅通过注塑塑料材料将板材的边缘进行锁合连接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仅通过注塑塑料材料将板材的边缘进行锁合连接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综上所述,基于目前的理由和证据,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14和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从属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14和16的从属权利要求2-13、15和17-2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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