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液晶显示面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18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1F2682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249563.X
申请日:2016-12-29
复审请求人:惠科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雪莹
合议组组长:崔双魁
参审员:刘燕梅
国际分类号:G02F1/133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249563.X,名称为“液晶显示面板”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08日,申请人为惠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5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b、2018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5项、说明书第1-77段。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4777662A,公开日期为2015年07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第一基板,具有一外表面;
一第一偏光片,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的外表面;
一第二基板,与所述第一基板相对设置,并具有一外表面;
一第二偏光片,设置于所述第二基板的外表面,所述第二偏光片具有一外表面;
一液晶层,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与所述第二基板之间;以及
一遮光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周缘;其中,还包括一覆盖层,所述覆盖层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且当所述遮光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周缘时,所述遮光单元位于所述第二偏光片与所述覆盖层之间;所述遮光单元是由绝缘的黑色油墨制成,其布设在边框区内,使保护盖板呈现出黑色的边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基板为一彩色滤光片基板。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基板为一薄膜晶体管基板。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液晶层,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与所述第二基板之间。
5. 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包括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所述的液晶显示面板。”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下基板外表面的下偏光片18(第一偏光片),还包括一覆盖层,所述覆盖层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且当所述遮光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周缘时,所述遮光单元位于所述第二偏光片与所述覆盖层之间;遮光单元是由绝缘的黑色油墨制成,其布设在边框区内,使保护盖板呈现出黑色的边框。然而上述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改进,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权利要求5中除引用权利要求1-4的其余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惠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的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2、3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得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 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3,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做了相应的修改;相应地修改了说明书,在原说明书第[0005]段加入了“所述第一基板为一彩色滤光片基板;所述第二基板为一薄膜晶体管基板”的内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第一基板,具有一外表面;
一第一偏光片,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的外表面;
一第二基板,与所述第一基板相对设置,并具有一外表面;
一第二偏光片,设置于所述第二基板的外表面,所述第二偏光片具有一外表面;
一液晶层,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与所述第二基板之间;以及
一遮光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周缘;其中,还包括一覆盖层,所述覆盖层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且当所述遮光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周缘时,所述遮光单元位于所述第二偏光片与所述覆盖层之间;所述遮光单元是由绝缘的黑色油墨制成,其布设在边框区内,使保护盖板呈现出黑色的边框;所述第一基板为一彩色滤光片基板;所述第二基板为一薄膜晶体管基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液晶层,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与所述第二基板之间。
3. 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包括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所述的液晶显示面板。”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第二基板160为一薄膜晶体管基板是朝上的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是可以做成四边无边框结构,且可从图1b得知所述第二基板160为一薄膜晶体管基板覆盖面积大于所述第一基板110为一彩色滤光片基板,又遮光单元180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101与所述覆盖层190之间,可以具有较佳的吸收薄膜晶体管基板周边金属光线反射的效果,比一般把遮光单元设置于彩色滤光片基板之上的遮光效果还好,而相对于对比文件1 的透光基板11为彩色滤光片基板是朝上的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是可以做成三边无边框结构。(2)在第二基板160为一薄膜晶体管基板覆盖面积大于所述第一基板110为一彩色滤光片基板的条件下,很难有动机再设置遮光单元180位于所述第二偏光片101与所述覆盖层190之间,且该结构能降低因金属光线反射所造成视觉感官不佳等效益增进,且 “遮光单元180位于所述第二偏光片101与所述覆盖层190之间”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一第一偏光片,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的外表面;(2)还包括一覆盖层,所述覆盖层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且当所述遮光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周缘时,所述遮光单元位于所述第二偏光片与所述覆盖层之间;(3)所述遮光单元是由绝缘的黑色油墨制成,其布设在边框区内,使保护盖板呈现出黑色的边框;(4)所述第一基板为一彩色滤光片基板;所述第二基板为一薄膜晶体管基板。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权利要求3中除引用权利要求1-2的其余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并未记载其为“三边无边框结构”。上基板为薄膜晶体管基板、下基板为彩色滤光片基板的面板属于常规的面板类型,对于该种面板,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容易想到进行相应的遮光层设置防止漏光并实现无边框显示器,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不能得出将遮光单元设置在薄膜晶体管基板效果更好的结论。(2)对于“所述第二基板160为一薄膜晶体管基板覆盖面积大于所述第一基板110为一彩色滤光片基板”的面板,本领域技术人员仍可以对应非显示区域来设置遮光单元,从而防止边缘侧漏光,并达到降低因周围区金属光线反射所造成视觉感官不佳的效果。“遮光单元180位于所述第二偏光片101与所述覆盖层190之间”的结构也是容易想到的设计。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第二基板160为一薄膜晶体管基板是朝上的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是可以做成四边无边框结构,且不是属于常规面板,从图1b得知所述第二基板160为一薄膜晶体管基板覆盖面积大于所述第一基板110为一彩色滤光片基板,又遮光单元180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101与所述覆盖层190之间,可以具有较佳的吸收薄膜晶体管基板周边金属光线反射的效果,比一般把遮光单元设置于彩色滤光片基板之上的遮光效果还好(本发明并没有把遮光单元设置于彩色滤光片基板之上),使得技术效果更优化,成本更低等的有益效果,而相对于对比文件1 的透光基板11为彩色滤光片基板是朝上的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是可以做成三边无边框结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核实,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b、2018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3项、说明书第1-77段。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面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盒,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9]、[0030]、[0035]、[0038]、[0046]段,附图4),液晶盒100包括彩膜板,阵列板20,和设置在彩膜板与阵列板20之间并连接彩膜板与阵列板20的封框胶30。彩膜板与阵列板20正对,并与封框胶30一起形成密闭的液晶腔40(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彩膜板包括透光基板11,透光基板11在其内表面上与封框胶30相连,透光基板11与封框胶30和阵列板20一起围成液晶腔40。并且,在透光基板11背向封框胶30的一侧设置遮光层,遮光层构造为其沿竖直方向上的投影能完全覆盖封框胶30(参见说明书第 [0030]段)。彩膜板还包括设置在透光基板11的外表面上的偏光片14(参见说明书第[0035]段)。遮光层121贴合在偏光片14背向透光基板11的一侧(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附图4),由于封框胶30及其周围的位置不易漏光,从而非显示区域可以制造为更小的尺寸。对于使用这种液晶盒100的显示器来说,其用于遮挡这种非显示区域的边框可相应地设置得加窄小,甚至可制作无边框的显示器(参见说明书第[0046]段)。
经分析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的液晶盒用于显示,即对应于本申请的液晶显示面板;对比文件1的阵列板20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基板,如对比文件1的附图4所示,阵列板20的下表面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基板的外表面;对比文件1的彩膜板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基板,对比文件1的彩膜板与阵列板20正对,对应公开了本申请的“一第二基板,与所述第一基板相对设置”,对比文件1的彩膜板还包括设置在透光基板11的外表面上的偏光片14,对应公开了本申请的“第二基板具有一外表面”、“一第二偏光片,设置于所述第二基板的外表面”,如对比文件1的附图4所示,偏光片14的上表面对应公开了本申请的“所述第二偏光片具有一外表面”;对比文件1的“透光基板11与封框胶30和阵列板20一起围成液晶腔40”,液晶腔40隐含公开了其中设置有液晶层,即对应公开了本申请的“一液晶层,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与所述第二基板之间”;对比文件1的遮光层对应于本申请的遮光单元,对比文件1的遮光层构造为其沿竖直方向上的投影能完全覆盖封框胶30,而封框胶30即设置在液晶盒的周缘,结合附图4可确定,遮光层121设置于偏光片14的外表面周缘,对应公开了“一遮光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周缘”。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一第一偏光片,设置于所述第一基板的外表面;(2)还包括一覆盖层,所述覆盖层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且当所述遮光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二偏光片的外表面周缘时,所述遮光单元位于所述第二偏光片与所述覆盖层之间;(3)所述遮光单元是由绝缘的黑色油墨制成,其布设在边框区内,使保护盖板呈现出黑色的边框;(4)所述第一基板为一彩色滤光片基板;所述第二基板为一薄膜晶体管基板。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设置另一基板上的偏光片的位置以实现显示功能;(2)如何对面板外表面的结构进行保护;(3)采用何种材料形成遮光单元,实现无边框;(4)如何应用于其他类型的液晶显示面板,达到防止非显示区域漏光及无边框的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在液晶显示领域中,通常需要在液晶层两侧的基板上各设置一个偏光片,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透光基板11的外表面上设置偏光片14的基础上,将另一偏光片设置在阵列板20的外表面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为了保证面板的正常显示,在液晶显示面板的最外侧设置覆盖层以对内部结构进行保护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遮光层121设置在偏光片14外表面周缘的基础上,为了保证遮光效果,避免遮光层的损坏,容易想到在遮光层的上方进行进一步设置有覆盖层以进行保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最外侧设置覆盖膜层后,将会形成遮光层121位于偏光片14与覆盖膜层之间的结构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遮光层以防止封框胶30及其周围的位置漏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制造工艺要求,选择绝缘的黑色油墨作为遮光单元的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对于使用这种液晶盒100的显示器来说,可制作无边框的显示器,且保护盖板属于常规的用于保护液晶面板的结构,在设置有保护盖板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遮光单元布设在边框区内,使保护盖板呈现出黑色的边框。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合议组认为,上基板为薄膜晶体管基板、下基板为彩色滤光片基板的面板属于常规的面板类型,对于该种面板,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上基板即薄膜晶体管基板的外侧设置遮光层,从而防止该处漏光,同样能够实现无边框显示器,其能够降低因周边区金属光线反射所造成视觉感官不佳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了“在透光基板背向阵列板的一侧的相应位置设置遮光层。遮光层遮盖在封框胶的相应位置,从而背光无法从此处射穿,从而不会影响制造出的液晶盒的显示效果。此外,由于背光无法从此处射出,从而使用这种液晶盒的显示器的边框也能做得更窄,甚至做到无边框的显示器。”以及说明书第[0030]段记载了“非显示区域13为设置封框胶30及其周围的区域”。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遮光层设置在上基板外侧的封框胶相应位置(即非显示区域)、防止该处漏光并实现无边框显示器的技术方案。无论是如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基板为彩色滤光片基板、下基板为薄膜晶体管基板的面板,还是如本申请所述的上基板为薄膜晶体管基板、下基板为彩色滤光片基板的面板,均属于常规的面板类型,对于后一种类型的面板,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上基板即薄膜晶体管基板外侧的非显示区域设置遮光层,从而防止该处漏光,且同样能够实现无边框显示器。周围区金属即是设置在非显示区域的,在遮光层的遮挡下,能够降低因周围区金属光线反射所造成视觉感官不佳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不能得出将遮光单元设置在薄膜晶体管基板效果更好、技术效果更优化、成本更低的结论。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存在相同的限定,参见意见1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所述的液晶显示面板的液晶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 [0030]、[0046]段)公开了一种显示器,包括液晶盒(参见说明书第[0046]段),并公开了背光由阵列板20的一侧射入(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而设置背光模块以提供背光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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