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阻燃性布帛、其制造方法及包含其的防火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292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1F252025
优先权日:2013-08-23
申请(专利)号:201480046628.3
申请日:2014-08-22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钟化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师广义
合议组组长:飞竹玲
参审员:黄振山
国际分类号:D03D15/00(2006.01),D01F6/54(2006.01),D03D15/12(2006.01),;D06M13/447(2006.01),D06M10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常规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这种技术手段所产生的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66283,名称为“阻燃性布帛、其制造方法及包含其的防火服”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JP2014/071975,申请人为“株式会社钟化”,国际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6年02月23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9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 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17段(第1-20页),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2006/118009A1,公开日为2006年11月0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阻燃性布帛,其特征在于,其是包含纤维素系纤维和丙烯酸系纤维的阻燃性布帛,
所述纤维素系纤维是含有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
所述丙烯酸系纤维含有锑化合物,
所述阻燃性布帛是防火服用阻燃性布帛,
所述阻燃性布帛中,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包含14~54重量%的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1.7重量%以上的锑、0.3~1.5重量%的磷,
所述阻燃性布帛的单位面积重量为160g/m2以上,
所述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6413-08的阻燃性试验而测定得到的碳化长度为4英寸以下,
所述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1424摆锤法的扯裂强度试验而测定得到的扯裂强度为1.5kgf以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所述阻燃性布帛是将包含天然纤维素纤维和含有锑化合物的丙烯酸系纤维的布帛通过Pyrovatex加工法或使用了四羟基烷基鏻盐的氨固化法进行了阻燃化处理而得到的阻燃性布帛。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所述阻燃性布帛中,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包含18~45重量%的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所述阻燃性布帛中,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包含22~35重量%的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在所述含有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中,磷系化合物与纤维素分子键合或在纤维中形成不溶性聚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所述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中,相对于纤维的整体重量,含有1.6~33重量%的锑化合物。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所述锑化合物为选自由三氧化锑、四氧化锑及五氧化锑组成的组中的1种以上的化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所述阻燃性布帛中,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包含0.3~1.1重量%的磷。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所述阻燃性布帛的单位面积重量为160~280g/m2。
10. 一种阻燃性布帛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其是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阻燃性布帛的制造方法,
将包含天然纤维素纤维和含有锑化合物的丙烯酸系纤维的布帛用磷系化合物进行阻燃化处理。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阻燃性布帛的制造方法,其中,所述阻燃化处理通过Pyrovatex加工法或使用了四羟基烷基鏻盐的氨固化法来进行。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阻燃性布帛的制造方法,其中,所述磷系化合物为N-羟甲基膦酸酯化合物或四羟基烷基鏻盐。
13. 一种防火服,其特征在于,其包含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阻燃性布帛。”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布帛是防火服用,阻燃性布帛中,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包含14~54重量%的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1.7重量%以上的锑、0.3~1.5重量%的磷,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6413-08的阻燃性试验而测定得到的碳化长度为4英寸以下,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1424摆锤法的扯裂强度试验而测定得到的扯裂强度为1.5kgf以上。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申请布帛是防火服用,阻燃性布帛中,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包含14~54重量%的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1.7重量%以上的锑、0.3~1.5重量%的磷,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6413-08的阻燃性试验而测定得到的碳化长度为4英寸以下;(2)布帛用磷系化合物进行阻燃化处理等。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阻燃性布帛中,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包含14~54重量%的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1.7重量%以上的锑、0.3~1.5重量%的磷,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6413-08的阻燃性试验而测定得到的碳化长度为4英寸以下;(2)该布帛用于防火服。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难燃剂为磷酸酯系化合物、含卤磷酸酯系化合物、缩合磷酸酯系化合物、聚磷酸系化合物、红磷等处理的木棉、麻等纤维;至于面料中磷的含量,考虑到磷系阻燃剂作为本领域中常用的一种高效、无烟的阻燃剂,其添加会不同程度地降低材料的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和撕裂强度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布帛实际所需的撕裂强度和阻燃性能,通过有限的常规实验对含磷阻燃剂的添加量进行调整。此外,布帛最终所获得的抗撕裂性能不单单仅与阻燃剂含量有关,与布帛具体采用的织物结构也有关,且通过后整理技术也可达到布帛实际所需的抗撕裂性能。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目的是提高布帛的耐久性和防焰性以适用于防火服的用途,其中天然纤维素纤维对阻燃布帛赋予强度,使阻燃性布帛的耐久性提高,通过天然纤维素纤维、含锑丙烯酸系纤维及磷(磷系化合物)的协同效果,防焰性通过ASTMD6413-08的方法测定,可以得到耐久性以及防焰性均优异的阻燃布帛;对比文件1是一种火焰遮蔽性布料,其暴露于火焰时,维持纤维原状进行碳化而形成碳化膜,从而遮蔽火焰,其通过TB604的方法测定;并提供了对比文件1的对比试验,其防焰性较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合理的推测该阻燃材料可以用于制作防火服,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的布帛虽然是用于寝具制品,但其布料具有良好防止燃烧的难燃性,能够起到保护内部物品的作用,这与防火服需要阻燃性以保护内部人体是一致的,且寝具制品也符合与人体接触安全性的需求,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有能力和动机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阻燃性布帛应用到防火服中。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含锑的丙烯酸系纤维比例为5-60重量%,锑化合物以0.2-20重量%添加,磷系难燃剂以1-20重量%添加,可见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采用的原料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布料实际所需的性能,通过有限的常规试验从中进行合理的选择调整,并在构成布帛的纤维原料和阻燃化合物相同的情况下,能够预料到该布帛实际获得的阻燃性。至于复审请求人给出的对比实施例,选取的仅是对比文件中列出的几个特例。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阻燃布帛是防火服用,阻燃性布帛中,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包含14~54重量%的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1.7重量%以上的锑、0.3~1.5重量%的磷,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6413-08的阻燃性试验而测定得到的碳化长度为4英寸以下,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1424摆锤法的扯裂强度试验而测定得到的扯裂强度为1.5kgf以上。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包括:将包含天然纤维素纤维和含有锑化合物的丙烯酸系纤维的布帛用磷系化合物进行阻燃化处理。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包括:本申请是一种防火服。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该火焰遮蔽性材料具有优良的耐久性、制品强度等,为了维护遮蔽性材料的难燃性,相对于遮蔽性材料整体1重量%以上添加磷系化合物,0.2重量%以上添加锑化合物;而从不损及材料的质感以及强度等出发,相对于遮蔽性材料整体20重量%以下添加磷系化合物和锑化合物,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也已经意识到需要平衡阻燃性材料的强度、质感和阻燃性能等不同的要求,并且锑化合物和磷系化合物的添加量都会对上述目标产生影响。其次,关于布帛中丙烯酸纤维、磷、锑的具体含量,考虑到磷系和锑化合物作为本领域中常用的高效、无烟的阻燃剂,其添加会不同程度地降低材料的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和撕裂强度等;最后,虽然复审请求人提供了对比文件1中的试验数据,证明其与本申请相比技术效果差,但是对比文件1中纤维、锑化合物、磷化合物含量均涉及一个范围,即其包括多个技术方案,而从中选取一个方案并不能证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无法达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不具有代表性,并且两者都属于阻燃性布帛,将其用于相关的产品,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其技术效果也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料之中。因此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包含含锑纤维和含磷系纤维两种,其中含锑丙烯酸系纤维的含量为14-54重量%;而依据说明书增加的含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的含量65-78重量%是对上述权利要求的进一步的相应限定;对权利要求所进行的具体修改为:(a)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b)根据说明书增加了“以及65-78重量%的含有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且余焰及余烬秒数均为0秒”;(c)删除权利要求2-4,并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阻燃性布帛,其特征在于,其是包含纤维素系纤维和丙烯酸系纤维的阻燃性布帛,
所述纤维素系纤维是含有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
所述丙烯酸系纤维含有锑化合物,
所述阻燃性布帛是防火服用阻燃性布帛,
所述阻燃性布帛中,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包含22~35重量%的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1.7重量%以上的锑、0.3~1.5重量%的磷、以及65~78重量%的含有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
所述阻燃性布帛的单位面积重量为160g/m2以上,
所述阻燃性布帛是将包含天然纤维素纤维和含有锑化合物的丙烯酸系纤维的布帛通过Pyrovatex加工法或使用了四羟基烷基鏻盐的氨固化法进行了阻燃化处理而得到的阻燃性布帛,
所述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6413-08的阻燃性试验而测定得到的碳化长度为4英寸以下,且余焰及余烬秒数均为0秒,
所述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1424摆锤法的扯裂强度试验而测定得到的扯裂强度为1.5kgf以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在所述含有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中,磷系化合物与纤维素分子键合或在纤维中形成不溶性聚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所述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中,相对于纤维的整体重量,含有1.6~33重量%的锑化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所述锑化合物为选自由三氧化锑、四氧化锑及五氧化锑组成的组中的1种以上的化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所述阻燃性布帛中, 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包含0.3~1.1重量%的磷。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阻燃性布帛,其中,所述阻燃性布帛的单位面积重量为160~280g/m2。
7. 一种阻燃性布帛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其是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阻燃性布帛的制造方法,
将包含天然纤维素纤维和含有锑化合物的丙烯酸系纤维的布帛用磷系化合物进行阻燃化处理。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阻燃性布帛的制造方法,其中,所述阻燃化处理通过Pyrovatex加工法或使用了四羟基烷基鏻盐的氨固化法来进行。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阻燃性布帛的制造方法,其中,所述磷系化合物为N-羟甲基膦酸酯化合物或四羟基烷基鏻盐。
10. 一种防火服,其特征在于,其包含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阻燃性布帛。”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着材料含量不同、阻燃处理方式不同以及测试结果不同的三部分区别,并且基于上述区别,使得本申请的布帛具有良好的手感及优异的防火性能的技术效果;这不同于对比文件1布帛的火焰遮蔽性,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了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也不可能综合考虑得出本申请防护服用阻燃性布料所追求的防焰性,并且各原料都会对布帛阻燃性能产生影响,并且还会产生无法预测的相互作用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2016年02月23日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17段(第1-20页),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阻燃性布帛。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难燃性寝具制品,并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07-0032段)披露了:该难燃性寝具制品可以为织物,相当于一种阻燃性布帛,其包含有含5-60%卤纤维A和5-60%难燃性纤维素纤维B(属于纤维素系纤维),其中的含卤纤维A为改性丙烯酸系纤维(属于丙烯酸系纤维),该改性丙烯酸系纤维中可添加难燃剂如锑化合物,此时改性丙烯酸系纤维含有锑化合物,其中含锑化合物相对于火焰遮蔽性原料(相当于本申请的阻燃性布帛)整体为0.2-20重量%;难燃性纤维素纤维的基质纤维可以为含有难燃剂的木棉或麻(属于天然纤维素纤维),而难燃剂可以选择为磷酸酯系化合物(属于磷系化合物),可见布帛中的难燃性纤维素纤维可具体为含有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其中磷系化合物相对于火焰遮蔽性原料(相当于本申请的阻燃性布帛)整体为1-20重量%;且该布帛的单位面积重量为80-250g/m2(与本申请“160 g/m2以上”的数值范围存在部分重叠)。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阻燃布帛是防火服用,阻燃性布帛中,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包含14~54重量%的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1.7重量%以上的锑、0.3~1.5重量%的磷、以及65~78重量%的含有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阻燃性布帛是将包含天然纤维素纤维和含有锑化合物的丙烯酸系纤维的布帛通过Pyrovatex加工法或使用了四羟基烷基鏻盐的氨固化法进行了阻燃化处理而得到的阻燃性布帛;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6413-08的阻燃性试验而测定得到的碳化长度为4英寸以下,且余焰余烬秒数均为0秒;阻燃性布帛通过基于ASTM D1424摆锤法的扯裂强度试验而测定得到的扯裂强度为1.5kgf以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兼具阻燃性能以及抗撕裂强度的阻燃面料。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布帛即具有良好的阻燃性能,此时将该阻燃性布帛具体应用于需要具有良好阻燃性的防火服中,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目标产品的不同而对其应用做出的相应合理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次,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其阻燃性布帛中含有5-60%的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以及含有5-60%含有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的基础上,根据布帛实际所需性能,将布帛中具体所含的含有锑的丙烯酸系纤维和含有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分别具体选择为22-35重量%以及65~78重量%,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在布帛中含有锑化合物和含磷系化合物,即含有锑和磷的基础上,考虑到锑化合物和含磷系化合物均属于难燃剂,调整难燃剂在布料中的含量可直接影响布料实际所获得的阻燃性能,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综合考虑本申请布帛实际所需的阻燃性程度,经过有限的常规试验后,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锑和磷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的1.7重量%以上和0.3~1.5重量%以上是容易做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一步,对比文件1中的布帛也必然经过阻燃处理,而在具体进行阻燃后整理即阻燃化处理时,通过Pyrovatex加工法或使用了四羟基烷基鏻盐的氨固化法来处理包含天然纤维素和含有锑化合物的丙烯酸系纤维的布帛,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通过基于ASTMD 6413-08的阻燃性试验,必然会测定得到的碳化长度为4英寸以下,且余焰及余烬秒数均为0秒;通过基于ASTM D1424摆锤法的扯裂强度试验而必然会测定得到的扯裂强度为1.5kgf。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于含有难燃剂的天然纤维素纤维,具体为含有磷系化合物的天然纤维素纤维,其中磷系化合物与纤维素分子键合或在纤维中形成不溶性聚合物,这属于采用含磷阻燃剂制备阻燃纤维,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7-0032段)披露了:在改性丙烯酸系纤维中添加锑化合物时,添加的比例为原料全体(相当于本申请的阻燃性布帛整体的重量)的0.2-20重量%;而具体的选择为相对于纤维整体重量含有1.6~33重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中作为难燃剂的锑化合物可具体为三氧化锑、五氧化锑等,可单独使用,亦可2种以上组合使用(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2段),可见锑化合物为选自由三氧化锑、五氧化锑组成的组中的1种以上的化合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使锑化合物的组中还包含有四氧化锑,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考虑到含磷系化合物属于本领域中常见的难燃剂,调整难燃剂在布料中的含量可直接影响布料实际所获得的阻燃性能,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综合考虑本申请布帛实际所需的阻燃性程度,经过有限的常规试验后,可以容易确定磷相对于阻燃性布帛的整体重量的百分比范围为0.3~1.1重量%,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布帛的单位面积重量为80-250g/m2(与本申请“160~280g/m2”的数值范围存在部分重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阻燃性布帛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难燃性寝具制品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07-0032段)公开了:该难燃性寝具制品的布料包括有含5-60%改性丙烯酸系纤维A和5-60%难燃性纤维素纤维B,其中两种纤维分别添加含锑的难燃剂和含磷的难燃剂;而具体的将包含天然纤维素纤维和含有锑化合物的丙烯酸纤维的布帛用磷系化合物进行阻燃化处理,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在具体进行阻燃后整理即阻燃化处理时,通过Pyrovatex加工法或使用了四羟基烷基鏻盐的氨固化法来进行,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7或8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磷系化合物可为四-羟甲基磷衍生物或N-羟甲基二甲基磷酸基丙醋胺等磷酸酯系化合物(参见说明书第0025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磷系化合物进行合理选择,具体选择N-羟甲基膦酸酯化合物或四羟基烷基鏻盐应用于难燃性纤维素纤维中,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防火服。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7-0032段)公开了一种难燃性寝具制品的布料,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布料用于生产防火服,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料之中,同时,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相关的火焰遮蔽性材料,该材料具有优良的耐久性和制品强度等性能;其与本申请原始文件记载的能够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原始技术方案相比,仅在于含锑丙烯酸系纤维含量不同,具体的不同在于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锑化合物的丙烯酸纤维5-60%含量进一步限定为14-54%的含量,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也必然包括能够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并且为了维护遮蔽性材料的难燃性,相对于遮蔽性材料整体1重量%以上添加磷系化合物,0.2重量%以上添加锑化合物;而从不损及材料的质感以及强度等出发,相对于遮蔽性材料整体20重量%以下添加磷系化合物和锑化合物,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也已经意识到需要平衡阻燃性材料的强度、质感和阻燃性能等不同的要求;另外,按照本申请的记载,本申请在做出发明时,其已知的现有技术的防火服是采用芳纶纤维来制作的(具体参见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技术上的革新,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掌握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实际上是能获得与本申请大致相同的火焰遮蔽性材料的。
其次,众所周知,磷系和锑化合物作为本领域中常用的高效、无烟的阻燃剂,其添加量会不同程度地降低材料的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和撕裂强度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知悉的技术内容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确定合适的含量,并且这其中并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最后,无论本申请还是对比文件1,其本身同为阻燃性材料,仅在考虑阻燃效果的角度方面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在阻燃材料的具体应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进行考虑,以达到在特定场合应用时的最优效果;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其技术效果也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料之中。
因此请求人的陈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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