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760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1F2499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28578.5
申请日:2014-04-02
复审请求人:窦运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美宣
合议组组长:曾繁辉
参审员:李振鹏
国际分类号:C12N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为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因违背自然规律而不能够实现或者因依赖随机因素无法重复实施而不具有再现性,则应该认为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28578.5,名称为“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窦运明。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2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该权利要求所述的定向调控方法是通过对不满意的基因设计“模式性状”释放“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力”使得基因“突变”进而调控人类的遗传。然而,所谓“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力”并不能导致基因突变,也不能因此而调控人类的遗传。因为,对于人类而言,人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通过感知外界而获得的认知、记忆、意识等属于人的社会性,是在人的成长生活过程中不断塑造出的,是人类的心理特征而并非自然性状;而人的自然性则是人的肉体存在及其特性,自然性是基于构成人的物质的,在分子生物学水平上,这些物质就包括了人的主要遗传物质:核酸,核酸承载的信息并不含有包括认知、意识、记忆在内的等一系列的心理特征,因而,上述方式并不能导致基因(携带遗传信息的核酸片段)的突变,进而调控人类的遗传。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可能实现,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的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的技术方案也明显违背了遗传基础原理的自然规律。因此,权利要求2、3请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可能实现,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4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21段(即第1-2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包括刺激某个性状或给性状一个信息,诱发基因突变,其特征在于专门为人类设计,其调控方法是,对不满意基因相对应的性状设定为模式性状,对模式性状施加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力,诱发基因定向调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于自身调控,可随时进行调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于遗传调控,其时间段应该在备孕时,夫妻单方或双方,排精或卵细胞受精前进行调控。”
申请人窦运明(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新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摘要,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相比进行了如下修改:在原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如下特征“形成强烈的刺激,在大脑中形成刻骨铭心的记忆,同时表达模式性状的细胞和基因也产生了永久记忆,基因按照模式性状的设定通过控制蛋白质的分子结构来控制性状,得到一个新性状,控制模式性状的基因成为有力量的显性基因,对原有的基因起到掩盖作用,从而实现基因的定向调控”。修改后的说明书修改了背景技术中的部分内容。复审请求人认为:在遗传学,生物学中物理因素、化学因素、生物因素和太空环境等都可以引起基因突变,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受到强烈的刺激作用,这些都是宏观现象,在微观分子生物水平上,碱基对的增添、缺失、替换、插入或改变都可引起基因突变,显然对模式性状施加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内力,也是对性状的一种强烈刺激,能引起基因突变,改变遗传物质,另一方面隐显性并非定义强弱,实力大小的概念,但是它们有强弱,大小的属性,使一方有力量掩盖另一方也是教科书里提到的,遗传现象和变异属于客观自然规律,遗传的基本规律是基因重新组合的自然规律,本发明正是模拟遗传规律的特点,人为调控使基因重组,达到模式性状的效果,并没有违背遗传规律。请求人所述的案例是个人经历的记述,可以通过科学方法进行实验验证,得出效果和结论,且请求人提交的说明书的六个案例虽然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正是这些案例才使本发明有了基础,是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了不起意见冲突,请求人可以去掉这部分内容。请求人还提交了6份附件资料文章:
附件1:《记忆》,共1页;
附件2:《基因》,共1页;
附件3:《获得性性状跨代遗传机理研究取得重要突破》,共1页;
附件4:《cell头条:为“获得性遗传”拨乱反正》,共1页;
附件5:《2018年度生命科学突破奖获奖名单揭晓》,共1页;
附件6:《遗传》,共1页。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包括刺激某个性状或给性状一个信息,诱发基因突变,其特征在于专门为人类设计,其调控方法是对不满意基因相对应的性状设定为模式性状,对模式性状施加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内力,形成强烈的刺激,在大脑中形成刻骨铭心的记忆,同时表达模式性状的细胞和基因也产生了永久记忆,基因按照模式性状的设定通过控制蛋白质的分子结构来控制性状,得到一个新性状,控制模式性状的基因成为有力量的显性基因,对原有的基因起到掩盖作用,从而实现基因的定向调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于自身调控,可随时调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于遗传调控,其调控时间是在备孕时,夫妻单方或双方在排精或卵细胞受精前进行调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还提交了修改的说明书与说明书摘要,修改后的说明书相对于前次提交的说明书,修改了背景技术中的部分内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61条规定。(2)复审请求人并未在复审材料中提交意见陈述,仅提交了6份附件资料文章。复审请求人列举了上述文章,文章中出现了“压力”、“刺激”、“进化”、“性状”等词汇描述,但是复审请求人对上述概念的认识并不准确,没有结合其在文中的实际含义而直接以个人认识套用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加以解释。本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述的定向调控方法是通过改变或控制人的行为方式而产生改变基因的作用。发明人实质上是认为通过个体的行为活动或心理活动而改变自身的基因,该技术方案明显违背了基因决定性状的自然规律。因此,本申请中的权利要求请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04月11日提交复审请求的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相比进行了如下修改:在原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如下特征“形成强烈的刺激,在大脑中形成刻骨铭心的记忆,同时表达模式性状的细胞和基因也产生了永久记忆,基因按照模式性状的设定通过控制蛋白质的分子结构来控制性状,得到一个新性状,控制模式性状的基因成为有力量的显性基因,对原有的基因起到掩盖作用,从而实现基因的定向调控”。上述增加的技术特征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假设复审请求人为克服上述修改超范围的缺陷而修改回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则仍然存在不具备实用性的缺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该权利要求所述的定向调控方法是通过对不满意的基因设计“模式性状”释放“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力”使得基因“突变”进而调控人类的遗传。对于人类而言,人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通过感知外界而获得的认知、记忆、意识等属于人的社会性,是在人的成长生活过程中不断塑造出的,是人类的心理特征而并非自然性状;而人的自然性则是人的肉体存在及其特性,自然性是基于构成人的物质的,在分子生物学水平上,这些物质就包括了人的主要遗传物质:核酸,核酸承载的信息并不含有包括认知、意识、记忆在内的等一系列的心理特征,而上述所谓“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力”是人的一些普通行为,上述行为并不能导致基因突变,更不能因此而调控人类的遗传。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违背了遗传基础原理的自然规律,不可能实现。此外,虽然人体受到体内外因素影响存在因碱基变化而产生基因突变的可能性,但是由于碱基变化是随机的,即使清楚地记载了诱变条件也很难通过重复实施诱变条件而得到完全相同的突变结果,因此,通过特定行为导致基因定向突变的方法也不具备再现性。因此,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的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的技术方案也明显违背了遗传基础原理的自然规律而不能实现,或者因依赖于随机性的碱基变化导致的基因突变而不具备再现性。因此,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定以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正式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基础原理的自然规律是遗传的基本规律,概率所代表的统计效应,也贯穿了一切事物,并且局部与个体是不确定的,随机的,而整体和群体才有规律,趋势和意义。虽然表面上碱基变化是随机的,但是任何的随机因素,在整体看来一切都是必然的,规律的。(2)引起基因突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自然状态下,DNA复制时,碱基对的替换,插入或缺失会引起基因突变,外界的物理因素,化学因素和生物因素也可以引起基因突变,这些统称为自然突变。育种学家应用自然突变的原理,用物理或化学因素诱发基因突变,称为人工诱变。其中物理因素就包含压力,内力和力等诸多因素。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时提交了6份附件资料文章,由上述6份附件得知,不论对细胞,分子体系还是细胞群,施以选择的压力或者突然的刺激等,就可以引起变异,创造新基因或者产生信号及其调节机制,这些实施方法跟复审请求人发明的实施方法大同小异,如出一辙,唯一不同的是事先对不满意基因相对应性状设定模式性状,附件3,4,6揭示的是获得性性状是可以遗传的,突变基因对正常等位基因是显性的,从而使本发明的实施效果能够体现得到支持,由此可见,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违背遗传基础原理的自然规律。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力有很深的内涵,有些峰值力的使用并不是适合每个人都可以随便做的,要有一个培训和适应的过程,才能发挥出好的水平,不然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合议组的这个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对于人类而言,人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通过感知外界而获得认识,记忆,意识,使人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便更好地服务于人类,本发明是遗传基本规律,基因突变原理和相对性状特性的综合运用,是对前人智慧的总结。 并且复审请求人设计实验验证结果,得出结论。本发明具有定向性,重复性,是可再现的,能够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本申请具有实用性。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包括刺激某个性状或给性状一个信息,诱发基因突变,其特征在于专门为人类设计,其调控方法是,对不满意基因相对应的性状设定为模式性状,对模式性状施加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力,诱发基因定向调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于自身调控,可随时进行调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于遗传调控,其时间段应该在备孕时,夫妻单方或双方,排精或卵细胞受精前进行调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指定以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正式的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3项、2018年04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1-15段(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
2、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为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因违背自然规律而不能够实现或者因依赖随机因素无法重复实施而不具有再现性,则应该认为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该权利要求所述的定向调控方法是通过对不满意的基因设计“模式性状”释放“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力”使得基因“突变”进而调控人类的遗传。对于人类而言,人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通过感知外界而获得的认知、记忆、意识等属于人的社会性,是在人的成长生活过程中不断塑造出的,是人类的心理特征而并非自然性状;而人的自然性则是人的肉体存在及其特性,自然性是基于构成人的物质的,在分子生物学水平上,这些物质就包括了人的主要遗传物质:核酸,核酸承载的信息并不含有包括认知、意识、记忆在内的等一系列的心理特征,而上述所谓“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力”是人的一些普通行为,上述行为并不能导致基因突变,更不能因此而调控人类的遗传。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违背了遗传基础原理的自然规律,不可能实现。此外,虽然人体受到体内外因素影响存在因碱基变化而产生基因突变的可能性,但是由于碱基变化是随机的,即使清楚地记载了诱变条件也很难通过重复实施诱变条件而得到完全相同的突变结果,因此,通过特定行为导致基因定向突变的方法也不具备再现性。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的人类基因定向调控方法的技术方案也明显违背了遗传基础原理的自然规律而不能实现,或者因依赖于随机性的碱基变化导致的基因突变而不具备再现性。因此,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再现性,是指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这种重复实施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即使认为附件中提及的“压力”、“刺激”等有可能会使遗传物质产生突变,然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代遗传学的理解,这样的突变因依赖于随机因素也是不定向,不具有重复性,是不可再现的。随机事件的背后隐含着某种规律,并不意味着技术方案具有再现性。 (2)“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力”不属于诱发基因突变的物理因素,并不能导致基因突变,复审请求人提交的6份附件也不能证明“具有正能量的峰值力”能够导致可重复再现的基因突变。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抗辩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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