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缩机及制冷循环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压缩机及制冷循环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54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1F2694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92381.3
申请日:2016-08-19
复审请求人:安徽美芝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敏
合议组组长:孙锐
参审员:杨桂全
国际分类号:F04C29/06(2006.01);F04C29/00(2006.01);F04C23/02(2006.01);H02K7/08(2006.01);F25B3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该申请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申请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92381.3,名称为“压缩机及制冷循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安徽美芝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52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1-5 (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 CN102062099A, 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缩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
曲轴,所述曲轴设在所述壳体内;
电机,所述电机设在所述壳体内且包括定子和转子,所述转子可转动地设在所述定子内,所述转子套设在所述曲轴的上端;和
压缩机构,所述压缩机构设在所述壳体内且与所述壳体的内周壁连接,所述压缩机构套设在所述曲轴的下端,且所述压缩机构与所述壳体连接的位置与所述转子的铁芯的下端面之间的距离为H,所述压缩机构包括沿上下方向依次排布的上轴承、气缸组件和下轴承,所述上轴承的高度为H1,且满足:0.5≤H/H1≤0.8。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的所述铁心积厚为H2,所述曲轴的直径为d,且满足:H2/d<4.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构与所述壳体焊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支撑环件,所述支撑环件的内圈与所述压缩机构连接,所述支撑环件的外圈与所述壳体的内周壁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环件的内圈与所述压缩机构焊接,所述支撑环件的外圈与所述壳体的内周壁焊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环件的内圈与所述气缸组件焊接。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环件包括主体环形部,所述主体环形部套设在所述上轴承上且贴合在所述气缸组件的上表面上,所述主体环形部的外周缘向上翻折延伸出环形翻边部,所述环形翻边部的外周面与所述壳体内周壁焊接。
8. 一种制冷循环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压缩机。”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压缩机构与壳体连接的位置与转子的铁芯的下端面之间的距离为H,上轴承的高度为H1,且满足:0.5≤H/H1≤0.8。而在本领域中,压缩机构与壳体连接的位置和转子的铁芯的下端面之间的距离与上轴承的高度的数值关系是根据实际情况如降低噪音或减小振动或便于装配或空间限制或延长电机寿命或提高压缩机效率等因素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制冷循环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能够应用于制冷循环装置的旋转式压缩机,因此当其所包括的权利要求1-7所述的压缩机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组合轴承与壳体焊接时通过连接件间接地与密闭壳体进行固定,这样使得焊接时变形形变发生在连接架上,消除了焊接时热变形对轴承和缸体尺寸的影响,同时消除了轴承排气腔机构的变形,有利于控制排气噪音。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并没有考虑到压缩机构与壳体连接的位置与转子的铁芯的下端之间的距离H和上轴承的高度H1之间的关系,也没有给出通过限定H/H1的范围来降低压缩机运行频率范围内的电磁噪音峰值,并取得较低的转子振动幅值的任何技术启示。虽然任何数值及数值的比值均可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到,但并不是任意几个零部件尺寸的比值都能对压缩机的噪音及转子的振动产生影响;面对压缩机的众多零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容易想到也没有动机通过限定H/H1数值范围来提高压缩机的能力和能效。在压缩机的装配关系中,上述H与H1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配合关系,在改善压缩机的噪音及转子的振动的技术问题上,上述H与H1之间不存在直接影响。在解决压缩机的噪音及转子的振动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容易想到直接通过改进上述H与H1之间的比值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曲轴40,曲轴设在壳体内;电机,电机设在壳体内且包括定子21和转子22,转子可转动地设在定子内,转子套设在曲轴的上端;和压缩机构,压缩机构设在壳体内且与壳体的内周壁连接,压缩机构套设在曲轴的下端, 压缩机构包括沿上下方向依次排布的上轴承71、气缸组件和下轴承72, 上轴承71的连接架与壳体内壁焊接定位,该轴承包括轴承主体,具有一定高度。对比文件1的压缩机的结构与本申请的压缩机的结构相同,区别仅在于压缩机构与壳体连接的位置与转子的铁芯的下端面之间的距离为H,上轴承的高度为H1,H与H1的比值关系。(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轴承71的连接架与壳体内壁焊接定位,该轴承包括轴承主体,具有一定高度,而旋转式压缩机包括电机,电机包括转子,则压缩机构与壳体的连接位置与转子铁芯下端面具有一定距离,轴承具有一定高度,而二者之间的数值关系是根据实际情况如降低噪音或减小振动或便于装配或空间限制或延长电机寿命或提高压缩机效率等因素进行的常规选择;例如轴承设置壳体内电机转子下方,根据安装空间需求或压缩机构和电机在壳体的空间设置等因素设定上述二者之间的数值关系;例如由于转子和轴承与曲轴连接,且轴承在高度方向上设置在曲轴外周,轴承与壳体焊接连接,压缩机构通过该连接处固定在壳体内,曲轴转动时,其会产生振动并引起与曲轴连接的转子、轴承的振动,并将振动传递给壳体和其他部件,产生振动和噪音,由于振动产生在转子、轴承以及在压缩机构与壳体的连接处传递,则根据降低振动和噪音的需要通过有限试验设定上述二者之间的数值关系。综上,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并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压缩机,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式压缩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2]-[0017]段、附图1-5):该旋转式压缩机包括密闭壳体部件10,设置在壳体10内的曲轴40,设置在壳体10内且包括定子组件21和转子组件22的驱动部件(即电机),转子组件22可转动地设在定子组件21内,转子组件22套设在曲轴40的上端,压缩机构套设在曲轴40的下端,并通过与上轴承71连接的环状连接架712与壳体10的内周壁焊接。压缩部件与壳体10的焊接固定定位采用组合轴承71与壳体焊接定位的方式,焊接时壳体10直接与组合轴承71上的连接架712进行焊接,热变形发生在连接架上,连接架有较大的弹性模量,能够吸收这部分形变,从而消除了热变形对上轴承主体部分和缸体的影响。
由以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的压缩部件与壳体10的焊接固定定位采用组合轴承71与壳体焊接定位的方式,由此解决的技术问题或产生的有益效果是:使得焊接时变形发生在连接架上,通过对连接架结构的合理设计和材料的合理选用可使其吸收这部分变形,不再传递到轴承上,消除了焊接时热变形对轴承和缸体尺寸的影响,同时消除了轴承排气机构的变形,有利于控制排气噪声。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涉及通过使压缩机构与壳体连接的位置与转子的铁芯的下端面之间的距离H与上轴承的高度H1的比值满足0.5≤H/H1≤0.8,从而降低压缩机运行频率范围内的电磁噪音峰值,并取得较低的转子振动幅值的相关技术内容,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即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压缩机构与所述壳体连接的位置与所述转子的铁芯的下端面之间的距离为H,所述上轴承的高度为H1,且满足:0.5≤H/H1≤0.8”,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本申请通过使压缩机构与壳体连接的位置与转子的铁芯的下端面之间的距离H与上轴承的高度H1的比值满足0.5≤H/H1≤0.8,降低了压缩机运行频率范围内的电磁噪音峰值,并取得较低的转子振动幅值,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相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制冷循环装置,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压缩机,由于权利要求1-7所述的压缩机具备创造性,因此,该权利要求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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