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控制方法、系统及汽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30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1F2428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808286.6
申请日:2014-12-22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玉兵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赵玉霞
国际分类号:B60R16/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在所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808286.6,名称为“控制方法、系统及汽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5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2014年1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3段(即第1-17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3507809A,公开日为2014年01月15日;
对比文件2:CN104133473A,公开日为2014年11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应用于汽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点火指令;
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所述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
通过所述汽车的操作机构获得驾驶者的操作行为;所述操作行为作用于所述发动机以驱动所述汽车按照所述驾驶者的操作行为运动;
通过所述汽车的智能系统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为:利用传感器采集到的第一感应参数,所述第一感应参数用于表征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手部行为特征信息;所述传感器的采集区域包括方向盘、驾驶位、驾驶位一侧的车窗/车门区域;
当所述智能系统基于所述状态信息确定出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时,所述智能系统直接激活无人驾驶系统;所述预定条件为:所述驾驶者在维持所述操作行为前提下,所述驾驶者的自身状态导致所述操作行为变更为能够导致危险的操作行为的预定条件;所述智能系统基于所述状态信息确定出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包括:所述智能系统对所述第一感应参数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一处理结果,所述第一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的手部与方向盘的位置关系;当所述第一处理结果表征驾驶者的手部脱离方向盘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所述自身状态包括:驾驶者在对操作机构进行操作的同时,做驾驶操作之外的事情;
所述无人驾驶系统基于所述汽车上设置的摄像机、雷达、传感器和激光侧距仪感知道路环境,并根据所述汽车上的导航信息自动规划行车路线以控制所述汽车在所述发动机的作用下维持所述运动而到达预定目的地以替代所述驾驶者针对所述操作机构的操作行为;其中,所述道路环境至少包括:其它车辆、障碍物、交通信号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为:利用传感器采集到的第二感应参数,所述第二感应参数用于表征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头部行为特征信息;
所述智能系统基于所述状态信息确定出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包括:
所述智能系统对所述第二感应参数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二处理结果,所述第二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的头部的状态;
当所述第二处理结果表征所述驾驶者的头部处于第一状态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为:利用传感器采集到的第三感应参数,所述第三感应参数用于表征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眼部行为特征信息;
所述智能系统基于所述状态信息确定出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包括:
所述智能系统对所述第三感应参数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三处理结果,所述第三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眼部的状态;
当所述第三处理结果表征驾驶者的视线偏离正常驾驶时驾驶者的视线范围和/或驾驶者的眼睛闭合的频率大于预设阈值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
4. 一种控制系统,应用于汽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
监控模块,用于在所述汽车获取点火指令;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所述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通过所述汽车的操作机构获得驾驶者的操作行为,所述操作行为作用于所述发动机以驱动所述汽车按照所述驾驶者的操作行为运动后,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为:利用传感器采集到的第一感应参数,所述第一感应参数用于表征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手部行为特征信息;所述传感器的采集区域包括方向盘、驾驶位、驾驶位一侧的车窗/车门区域;
判断模块,用于基于所述状态信息判断所述状态信息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包括:第一分析单元,用于对所述第一感应参数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一处理结果,所述第一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的手部与方向盘的位置关系;第一确定单元,用于当所述第一处理结果表征驾驶者的手部脱离方向盘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
激活模块,用于当基于所述状态信息确定出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时,直接激活无人驾驶系统;所述无人驾驶系统基于所述汽车上设置的摄像机、雷达、传感器和激光侧距仪感知道路环境,并根据所述汽车上的导航信息自动规划行车路线以控制所述汽车在所述发动机的作用下维持所述运动而到达预定目的地以替代所述驾驶者针对所述操作机构的操作行为;所述预定条件为:所述驾驶者在维持所述操作行为前提下,所述驾驶者的自身状态导致所述操作行为变更为能够导致危险的操作行为的预定条件;所述自身状态包括:驾驶者在对操作机构进行操作的同时,做驾驶操作之外的事情。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为:利用传感器采集到的第二感应参数,所述第二感应参数用于表征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头部行为特征信息;所述判断模块包括:
第二分析单元,用于对所述第二感应参数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二处理结果,所述第二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的头部的状态;
第二确定单元,用于当所述第二处理结果表征所述驾驶者的头部处于第一状态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为:利用传感器采集到的第三感应参数,所述第三感应参数用于表征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眼部状态信息;所述判断模块包括:
第三分析单元,用于对所述第三感应参数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三处理结果,所述第三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眼部的状态;
第三确定单元,用于当所述第三处理结果表征驾驶者的视线偏离正常驾驶时驾驶者的视线范围和/或驾驶者的眼睛闭合的频率大于预设阈值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
7. 一种汽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4-6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系统。”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中方法还包括获取点火指令;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所述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所述传感器的采集区域还包括驾驶位、驾驶位一侧的车窗/车门区域;本申请中所述第一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的手部与方向盘的位置关系,当所述第一处理结果表征驾驶者的手部脱离方向盘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所述自身状态包括:驾驶者在对操作机构进行操作的同时,做驾驶操作之外的事情;(2)此外所述无人驾驶系统基于所述汽车上设置的摄像机、雷达、传感器和激光侧距仪感知道路环境,并根据所述汽车上的导航信息自动规划行车路线到达预定目的地,其中,所述道路环境还至少包括:障碍物、交通信号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系统的安全性以及无人驾驶系统的适用性。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以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所以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所以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中方法还包括获取点火指令;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所述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通过所述汽车的操作机构获得驾驶者的操作行为,所述操作行为作用于所述发动机以驱动所述汽车按照所述驾驶者的操作行为运动;所述传感器的采集区域还包括驾驶位、驾驶位一侧的车窗/车门区域;本申请中所述第一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的手部与方向盘的位置关系,当所述第一处理结果表征驾驶者的手部脱离方向盘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所述自身状态包括:驾驶者在对操作机构进行操作的同时,做驾驶操作之外的事情;(2)此外所述无人驾驶系统基于所述汽车上设置的摄像机、雷达、传感器和激光侧距仪感知道路环境,并根据所述汽车上的导航信息自动规划行车路线到达预定目的地。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无人驾驶系统的适用性。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以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所以独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工况需求灵活改变的,所以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4-6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系统的汽车,在所包括的控制系统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以原始申请文本为基础将权利要求1、6中的传感器限定为“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是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驾驶者的状态信息,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是基于何种设备监控驾驶者的状态信息,对比文件2是使用完全控制驾驶的方式自动驾驶汽车,其不需要对驾驶者的状态信息进行监控;(2)为了监控驾驶者的状态信息,通常会在汽车驾驶者周围安装一系列传感器,而不是利用集成在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本领域中为了监控驾驶者的状态判断驾驶者是否存在身体状况不好或者疲劳等情况,采用本申请中的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所述驾驶者,以实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与汽车之间的设备协同,是本领域中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可参见CN102848918A(公开日2013年1月2日,参见说明书第0040-0050段,附图1-2); CN101021967A(公开日2007年8月22日,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行至第21行,附图1-2);CN201628825U(公开日2010年11月10日,参见第0016-0021段,附图1-2))。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汽车被发动机驱动,该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且需要获取点火指令,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2)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3)在无人驾驶时还需要基于汽车上的导航信息控制汽车的运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权利要求实际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根据驾驶员状态进行自动驾驶的切换的系统中采集驾驶者的信息及使自动驾驶状态下的操作更为精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3)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针对的汽车是具有发动机的汽车,且监控模块,用于在所述汽车获取点火指令;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所述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2)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3)在无人驾驶时还需要基于汽车上的导航信息控制汽车的运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权利要求实际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根据驾驶员状态进行自动驾驶的切换的系统中采集驾驶者的信息及使自动驾驶状态下的操作更为精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3)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6-10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系统的汽车,对比文件1也隐含公开了安装有控制装置的汽车,因此,当其包括的权利要求6-10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系统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通过人自身所佩戴的电子设备监测人自身的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如常见的通过佩戴的电子设备确定人的运动状态、心率、位置和姿态等参数;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对比文件1中的驾驶员身体行为设计传感器时,很容易想到通过驾驶员自身佩戴的电子设备来进行监测;同时,对比文件2在本申请中的作用只是用来证明根据导航系统进行自主驾驶是现有技术,并不涉及到对驾驶者的状态进行监控,对驾驶者的状态进行监控是通过对比文件1进行论述的;(2)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智能穿戴设备已经广泛应用于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用于采集驾驶员相关身体信息的智能穿戴设备,如手表、眼镜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为系统设计与驾驶员身体状态信息相关的传感器时,为了简化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智能穿戴进行相关的数据采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将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5中,同时进一步限定对驾驶者的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的计算及分析处理。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监控驾驶员头部所处的经纬度信息不同于本申请中监控驾驶者头部运动的加速度以及根据加速度的变化计算驾驶者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2)通常用户头部佩戴的智能耳机、智能眼睛并不具有定位装置,所以不能通过这些设备监控驾驶员头部所处的经纬度信息;(3)为了监控驾驶者的状态信息,通常会在汽车驾驶者周围安装一系列传感器,而不是利用集成在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汽车被发动机驱动,该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且需要获取点火指令,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2)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包括检测所述驾驶者头部的加速度变化,根据所述加速度变化计算所述驾驶者的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且对其进行分析处理;(3)在无人驾驶时还需要基于汽车上的导航信息控制汽车的运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权利要求实际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根据驾驶员状态进行自动驾驶的切换的系统中采集驾驶者的信息及使自动驾驶状态下的操作更为精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3)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针对的汽车是具有发动机的汽车,且监控模块,用于在所述汽车获取点火指令;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所述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2)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包括检测所述驾驶者头部的加速度变化,根据所述加速度变化计算所述驾驶者的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且对其进行分析处理;(3)在无人驾驶时还需要基于汽车上的导航信息控制汽车的运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权利要求实际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根据驾驶员状态进行自动驾驶的切换的系统中采集驾驶者的信息及使自动驾驶状态下的操作更为精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3)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5-8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系统的汽车,对比文件1也隐含公开了安装有控制装置的汽车,因此,当其包括的权利要求5-8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系统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监控驾驶员头部所处的经纬度信息,其实质是给出了驾驶员的头部所处的位置信息,而根据驾驶员头部具体的位置信息的变化确定驾驶员头部的加速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容易想到的;其次,对比文件1中指出可以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并对该距离进行分析处理判断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由于驾驶员头部的总长是不变的,所以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的变化与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的变化是对应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用驾驶员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来反映驾驶员头部与车辆地面之间的距离;(2)在申请日之前的很多智能穿戴设备都具有定位功能,如手环,因此根据需要将定位功能设置到智能耳机与智能眼镜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3)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智能穿戴设备已经广泛应用于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用于采集驾驶员相关身体信息的智能穿戴设备,如手表、眼镜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为系统设计与驾驶员身体状态信息相关的传感器时,为了简化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智能穿戴进行相关的数据采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包括耳挂式电子设备或头戴式电子设备;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包括:加速度传感器、角速度传感器或重力传感器”。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是汽车的智能系统与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之间协同工作,而对比文件1中检测驾驶员驾驶汽车及以控制车辆自动驾驶是由同一个设备执行的,根本不涉及智能设备协同工作;且现有的智能穿戴设备尚未应用于汽车控制领域,将智能穿戴设备用于汽车控制领域不是汽车控制领域或电子设备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修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应用于汽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点火指令;
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所述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
通过所述汽车的操作机构获得驾驶者的操作行为;所述操作行为作用于所述发动机以驱动所述汽车按照所述驾驶者的操作行为运动;
所述汽车的智能系统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包括耳挂式电子设备或头戴式电子设备;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包括:加速度传感器、角速度传感器或重力传感器;
当所述智能系统基于所述状态信息确定出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时,所述智能系统直接激活无人驾驶系统;
所述无人驾驶系统基于所述汽车上设置的至少一个传感器采集的所述汽车外的感应信息以及所述汽车上的导航信息控制所述汽车在所述发动机的作用下维持所述运动以替代所述驾驶者针对所述操作机构的操作行为;
其中,所述汽车的智能系统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包括: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检测所述驾驶者头部的加速度变化,根据所述加速度变化计算所述驾驶者的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
所述智能系统基于所述状态信息确定出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包括:所述智能系统对所述驾驶者的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二处理结果,所述第二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的头部的状态;当所述第二处理结果表征所述驾驶者的头部处于第一状态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所述第一状态为所述驾驶者的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不在第一夹角范围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定条件为:所述驾驶者在维持所述操作行为前提下,所述驾驶者的自身状态导致所述操作行为变更为能够导致危险的操作行为的预定条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为:利用传感器采集到的第一感应参数,所述第一感应参数用于表征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手部行为特征信息;
所述智能系统基于所述状态信息确定出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包括:
所述智能系统对所述第一感应参数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一处理结果,所述第一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的手部与方向盘的位置关系;
当所述第一处理结果表征驾驶者的手部脱离方向盘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为:利用传感器采集到的第三感应参数,所述第三感应参数用于表征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眼部行为特征信息;
所述智能系统基于所述状态信息确定出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包括:
所述智能系统对所述第三感应参数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三处理结果,所述第三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眼部的状态;
当所述第三处理结果表征驾驶者的视线偏离正常驾驶时驾驶者的视线范围和/或驾驶者的眼睛闭合的频率大于预设阈值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
5. 一种控制系统,应用于汽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
监控模块,用于在所述汽车获取点火指令;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所述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通过所述汽车的操作机构获得驾驶者的操作行为,所述操作行为作用于所述发动机以驱动所述汽车按照所述驾驶者的操作行为运动后,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包括耳挂式电子设备或头戴式电子设备;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包括:加速度传感器、角速度传感器或重力传感器;其中,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包括: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检测所述驾 驶者头部的加速度变化,根据所述加速度变化计算所述驾驶者的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
判断模块,用于基于所述状态信息判断所述状态信息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其中,所述基于所述状态信息判断所述状态信息是否满足预定条件包括:对所述驾驶者的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二处理结果,所述第二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的头部的状态;当所述第二处理结果表征所述驾驶者的头部处于第一状态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所述第一状态为所述驾驶者的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不在第一夹角范围内;
激活模块,用于当基于所述状态信息确定出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时,直接激活无人驾驶系统;所述无人驾驶系统基于所述汽车上设置的至少一个传感器采集的所述汽车外的感应信息以及所述汽车上的导航信息控制所述汽车在所述发动机的作用下维持所述运动以替代所述驾驶者针对所述操作机构的操作行为。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定条件为:所述驾驶者在维持所述操作行为前提下,所述驾驶者的自身状态导致所述操作行为变更为能够导致危险的操作行为的预定条件。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为:利用传感器采集到的第一感应参数,所述第一感应参数用于表征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手部行为特征信息;所述判断模块包括:
第一分析单元,用于对所述第一感应参数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一处理结果,所述第一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的手部与方向盘的位置关系;
第一确定单元,用于当所述第一处理结果表征驾驶者的手部脱离方向盘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为:利用传感器采集到的第三感应参数,所述第三感应参数用于表征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眼部状态信息;所述判断模块包括:
第三分析单元,用于对所述第三感应参数进行分析处理,得到第三处理结果,所述第三处理结果用于表征驾驶者眼部的状态;
第三确定单元,用于当所述第三处理结果表征驾驶者的视线偏离正常驾驶时驾驶者的视线范围和/或驾驶者的眼睛闭合的频率大于预设阈值时,确定所述状态信息满足预定条件。
9. 一种汽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5-8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系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4年1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3段(即第1-17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见说明书实施例2,第0055段到0101段)公开了一种控制车辆行驶的方法,包括检测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具体地,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行为,该身体行为至少包括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姿势、眼睛闭合频率和掌控方向盘的力度;根据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姿势确定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当检测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时,进行报警,并且根据车辆的行驶状态和路面情况控制车辆自动行驶,具体地,获取车辆的行驶方向和车辆所处的车道,根据车辆的行驶方向和车辆所处的车道控制车辆的行驶方向;获取车辆的行驶速度和车辆的前后车距,根据车辆的行驶速度和车辆的前后车距控制车辆的行驶速度(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汽车的操作机构获得驾驶者的操作行为(如掌控方向盘的力度、驾驶员的身体姿势),该操作行为作用于车辆(隐含公开了车辆的驱动机构)以使其按照所述驾驶者的操作行为运动,当该系统基于驾驶者的操作行为确定满足驾驶者处于疲劳驾驶的情况,则其将直接激活自动行驶(即无人驾驶),其基于车辆的行驶状态(如行驶方向、所处的车道等,其隐含公开了用于探测上述信息的至少一个传感器)控制汽车的运动以替代驾驶者针对该操作机构的操作行为);根据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姿势确定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的操作,可以为: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所处的位置信息,该位置信息包括经度和纬度信息(隐含公开了传感器),根据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所处的位置信息和预设的经度和纬度信息计算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的经度的变化量和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的纬度的变化量,根据经度的变化量和纬度的变化量确定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见说明书0061段);也可以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顶与车辆地面的距离(隐含公开了传感器),并判断该距离是否在第一预设范围内,如果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不在第一预设范围内,确定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如果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在第一预设范围内,确定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非疲劳驾驶状态(见说明书0070段),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头部经纬度的变化量或者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是否在一定范围内而确定驾驶员是否处于特定的状态(即疲劳驾驶)。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汽车被发动机驱动,该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且需要获取点火指令,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2)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包括检测所述驾驶者头部的加速度变化,根据所述加速度变化计算所述驾驶者的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且对其进行分析处理;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包括耳挂式电子设备或头戴式电子设备;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包括:加速度传感器、角速度传感器或重力传感器;(3)在无人驾驶时还需要基于汽车上的导航信息控制汽车的运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权利要求实际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根据驾驶员状态进行自动驾驶的切换的系统中采集驾驶者的信息及使自动驾驶状态下的操作更为精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中,其已经在背景技术中隐含公开所述方法是用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而搭载有发动机并被发动机驱动的汽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车辆类型,且对于这种汽车,本领域公知的是点火系统的动作确定了汽车是否具有行驶的功能,即点火系统启动的话,则汽车是在行驶中,点火系统未启动时,汽车则不是在行驶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的“汽车行驶过程中”具体化为点火系统动作的判定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通过人自身所佩戴的电子设备监测人自身的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如常见的通过佩戴的电子设备确定人的运动状态、心率等参数;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对比文件1中的驾驶员身体行为设计传感器时,很容易想到通过驾驶员自身佩戴的电子设备来进行监测;同时,对比文件1中指出可以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并对该距离进行分析处理判断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由于驾驶员头部的总长是不变的,所以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的变化与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的变化是对应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用驾驶员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来反映驾驶员头部与车辆地面之间的距离;而挂式或头戴式电子设备均是常见的可用于人自身佩戴的电子设备的形式,而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需要控制车辆的速度、需要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顶与车辆地面的距离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加速度传感器、角速度传感器或重力传感器来监测这些数据,并且将其设置于驾驶员佩戴的电子设备中以取得相应的数据。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主驾驶(即自动驾驶)车辆的控制方法,其中提到根据导航系统进行自主驾驶的方案(见说明书0054段),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对比文件1中的自动驾驶的状态更安全和精确有理由也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2的方案,使得自动驾驶状态的汽车根据导航信息行驶。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1中指出,需要根据驾驶者的身体行为确定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在该状态下,驾驶员的操作会导致危险)(见说明书实施例2,第0055段到0101段),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1中指出,其会判断车辆的驾驶员的掌控方向盘的力度(隐含公开了传感器)是否小于第七预设值,如果车辆的驾驶员的掌控方向盘的力度小于第七预设数值时,确定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见说明书0076),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驾驶员手部掌控方向盘的力度确定驾驶员是否能够保证驾驶安全,而手脱离方向盘是本领域公知的影响驾驶安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手作用在方向盘上的力是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案中已经预防了手脱离方向盘的情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一个针对手脱离方向盘情况的预防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1中指出,判断车辆的驾驶员的眼睛闭合频率是否大于第五预设数值(原文笔误,应为第六预设数值)(隐含公开了传感器),如果车辆的驾驶员的眼睛闭合频率大于第六预设数值,确定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如果车辆的驾驶员的眼睛闭合频率不大于第六预设数值,确定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非疲劳驾驶状态;其中,当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时,车辆的驾驶员可能会频繁眨眼,车辆的驾驶员的眼睛闭合频率可能会大于第六预设数值,从而确定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见说明书0073-0074段)。而驾驶员视线未集中在行驶方向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与驾驶员眼睛动作相关的会影响驾驶安全的情况,因此,将该情况也列入监测对象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控制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控制车辆行驶的装置,由于其是用于行驶中的车辆,所以隐含公开了驾驶员可以通过在动力系统、转向系统等上施加转向力矩、踩踏油门刹车等动作而使汽车按照驾驶者的动作转向或加减速;其中包括检测模块301,其用于检测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其包括获取单元3011,用于获取车辆驾驶员的身体行为,身体行为至少包括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姿势、眼睛闭合频率和掌控方向盘的力度;还包括第一确定单元3012或第二确定单元3013或第三确定单元3014,其用来确定车辆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控制模块,用于如果检测模块301检测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时,进行报警,并根据车辆的行驶状态和路面情况控制车辆自动行驶(见说明书0104-0118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可以通过在动力系统、转向系统等(即本申请中的操作机构)上施加转向力矩、踩踏油门刹车等动作(即本申请中的操作行为)而使汽车按照驾驶者的动作转向或加减速;检测模块,其包括获取驾驶者状态信息的获取模块3011,确定模块3012或3013或3014(对应于本申请的判断模块),基于驾驶者状态信息确定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即预定条件);控制模块302(对应于本申请的激活模块),当确定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时,根据车辆的行驶状态和路面情况(隐含公开了至少一个采集汽车外的感应信息的传感器)控制车辆自动行驶(即无人驾驶)),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根据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姿势确定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的操作,可以为: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所处的位置信息,该位置信息包括经度和纬度信息(隐含公开了传感器),根据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所处的位置信息和预设的经度和纬度信息计算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的经度的变化量和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的纬度的变化量,根据经度的变化量和纬度的变化量确定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见说明书0061段);也可以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顶与车辆地面的距离(隐含公开了传感器),并判断该距离是否在第一预设范围内,如果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不在第一预设范围内,确定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如果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在第一预设范围内,确定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非疲劳驾驶状态(见说明书0070段),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头部经纬度的变化量或者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是否在一定范围内而确定驾驶员是否处于特定的状态(即疲劳驾驶)。
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针对的汽车是具有发动机的汽车,且监控模块,用于在所述汽车获取点火指令;通过汽车点火系统启动所述汽车的发动机,所述发动机将至少一种形式的能量转为机械能;(2)基于集成在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监控所述驾驶者对所述操作机构进行所述操作行为时所述驾驶者的状态信息,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包括耳挂式电子设备或头戴式电子设备;所述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中的传感器包括:加速度传感器、角速度传感器或重力传感器,其中所检测的状态信息包括检测所述驾驶者头部的加速度变化,根据所述加速度变化计算所述驾驶者的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且对其进行分析处理;(3)在无人驾驶时还需要基于汽车上的导航信息控制汽车的运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权利要求实际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根据驾驶员状态进行自动驾驶的切换的系统中采集驾驶者的信息及使自动驾驶状态下的操作更为精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中,其已经在背景技术中隐含公开所述方法是用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而搭载有发动机并被发动机驱动的汽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车辆类型,且对于这种汽车,本领域公知的是点火系统的动作确定了汽车是否具有行驶的功能,即点火系统启动的话,则汽车是在行驶中,点火系统未启动时,汽车则不是在行驶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的“汽车行驶过程中”具体化为点火系统动作的判定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设置一个单独的模块监控点火系统的动作以确定汽车是行驶过程中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通过人自身所佩戴的电子设备监测人自身的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如常见的通过佩戴的电子设备确定人的运动状态、心率等参数;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对比文件1中的驾驶员身体行为设计传感器时,很容易想到通过驾驶员自身佩戴的电子设备来进行监测;同时,对比文件1中指出可以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并对该距离进行分析处理判断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由于驾驶员头部的总长是不变的,所以头部与车辆地面的距离的变化与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的变化是对应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用驾驶员头部与水平面的夹角来反映驾驶员头部与车辆地面之间的距离;而挂式或头戴式电子设备均是常见的可用于人自身佩戴的电子设备的形式,而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需要控制车辆的速度、需要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头顶与车辆地面的距离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加速度传感器、角速度传感器或重力传感器来监测这些数据,并且将其设置于驾驶员佩戴的电子设备中以取得相应的数据。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主驾驶(即自动驾驶)车辆的控制方法,其中提到根据导航系统进行自主驾驶的方案(见说明书0054段),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对比文件1中的自动驾驶的状态更安全和精确有理由也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2的方案,使得自动驾驶状态的汽车根据导航信息行驶。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1中指出,需要根据驾驶者的身体行为确定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在该状态下,驾驶员的操作会导致危险)(见说明书实施例3,见说明书0104-0118段),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1中指出,获取单元3011,用于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行为,身体行为至少包括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姿势、眼睛闭合频率和掌控方向盘的力度;第一确定单元3012,用于根据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姿势确定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见说明书0104-0118段);而在之前的第2实施例中指出,根据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姿势确定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的操作可以为:判断车辆的驾驶员的掌控方向盘的力度(隐含公开了传感器)是否小于第七预设值,如果车辆的驾驶员的掌控方向盘的力度小于第七预设数值时,确定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见说明书0076),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驾驶员手部掌控方向盘的力度确定驾驶员是否能够保证驾驶安全,而手脱离方向盘是本领域公知的影响驾驶安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手作用在方向盘上的力是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案中已经预防了手脱离方向盘的情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一个针对手脱离方向盘情况的预防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1中指出,获取单元3011,用于获取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行为,身体行为至少包括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姿势、眼睛闭合频率和掌控方向盘的力度;第一确定单元3012,用于根据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姿势确定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见说明书0104-0118段);且在之前的第2实施例中指出,根据车辆的驾驶员的身体姿势确定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驾驶状态的操作可以为:判断车辆的驾驶员的眼睛闭合频率是否大于第五预设数值(原文笔误,应为第六预设数值)(隐含公开了传感器),如果车辆的驾驶员的眼睛闭合频率大于第六预设数值,确定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如果车辆的驾驶员的眼睛闭合频率不大于第六预设数值,确定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非疲劳驾驶状态;其中,当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时,车辆的驾驶员可能会频繁眨眼,车辆的驾驶员的眼睛闭合频率可能会大于第六预设数值,从而确定出车辆的驾驶员处于疲劳驾驶状态(见说明书0073-0074段)。而驾驶员视线未集中在行驶方向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与驾驶员眼睛动作相关的会影响驾驶安全的情况,因此,将该情况也列入监测对象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汽车,对比文件1也隐含公开了安装有控制装置的汽车,因此,当其包括的权利要求5-8任意一项所述的控制系统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是汽车的智能系统与驾驶者佩戴的电子设备之间协同工作,而对比文件1中检测驾驶员驾驶汽车及以控制车辆自动驾驶是由同一个设备执行的,根本不涉及智能设备协同工作;且现有的智能穿戴设备尚未应用于汽车控制领域,将智能穿戴设备用于汽车控制领域不是汽车控制领域或电子设备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智能穿戴设备已经广泛应用于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用于采集驾驶员相关身体信息的智能穿戴设备,如手表、眼镜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为系统设计与驾驶员身体状态信息相关的传感器时,为了简化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智能穿戴进行相关的数据采集,即使驾驶系统与驾驶员所佩戴的电子设备协同起来共同工作。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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