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层雾化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51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1F2425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41303.8
申请日:2014-01-28
复审请求人: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秀芳
合议组组长:霍光
参审员:舒红宁
国际分类号:B05B3/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不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41303.8,名称为“一种多层雾化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8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第1-8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7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4年0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3幅(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US3504851A,公开日为1970年04月07日;
对比文件3:GB2004205A,公开日为1979年03月2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层雾化器,适用于中间出水的雾化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送水装置、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驱动装置,所述送水装置包括中空的芯轴,所述芯轴的一端设有送水口,所述导流帽、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依次固定相连,并依次套设于所述芯轴的一端,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底面处于同一平面上,最靠近导流帽的雾化盘为第一雾化盘,然后向外套设为第二雾化盘,所述驱动装置驱动所述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导流帽绕所述芯轴旋转,所述导流帽上设有第一出水孔,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二出水孔,所述芯轴一端的送水口分别与所述第一出水孔和第二出水孔相通,所述送水口、第一出水孔、第二出水孔沿所述芯轴的一端径向依次排列,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上还分别设有边缘部,所述第一出水孔在所述芯轴的另一端至一端的方向上的高度低于所述第二雾化盘边缘部的高度;其中,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形状为盘状,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开口方向相同,并朝向所述导流帽,所述第一雾化盘的截面积小于所述第二雾化盘的截面积,所述第一雾化盘位于所述第二雾化盘的开口的内侧,所述第一雾化盘在所述芯轴的另一端至一端的方向上的高度高于所述第二雾化盘的高度,并以此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水孔和第二出水孔的截面形状为长方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帽的形状为球缺体形,所述第一出水孔包括若干分布于所述导流帽底面的出水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雾化盘和/或第二雾化盘的底面的中心线呈对称于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旋转轴的折线。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水孔和第二出水孔的孔径在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中心至边缘的方向上相等或逐渐减小或增加。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水装置的芯轴由陶瓷或金属制成,芯轴一端的出水口在所述芯轴的另一端至一端的方向上的高度高于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盘面,也高于导流帽的第一出水孔的截面,并且被所述导流帽内的球形腔体包含。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雾化盘和/或第二雾化盘的边缘部与底面之间的夹角大于90度小于180度。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三雾化盘,所述驱动装置驱动所述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绕所述芯轴旋转,所述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依次固定连接,所述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三出水孔,所述芯轴的送水口与所述第三出水孔相通。”
驳回决定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雾化液体为水,输送口为送水口,第一出孔为第一出水孔,第二出孔为第二出水孔;雾化盘为盘形;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底面处于同一平面上;所述送水口、第一出水孔、第二出水孔沿所述芯轴的一端径向依次排列;第一雾化盘在芯轴的一端至另一端的方向上的高度高于第二雾化盘的高度,并依次设置。然而,上述区别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多层雾化器是通过电机的高速旋转将水离心方式雾化,通过径向设置导流帽和多个雾化盘,使从导流帽流出来的水首先到达内侧雾化盘进行雾化,多余的水到达外侧雾化盘,以此类推,层层推进,同时,第一雾化盘的边沿高于第二雾化盘的边沿,形成多层径向水雾。而对比文件2是通过压缩空气使水雾化,且喷出的水雾方向接近轴向,所以对比文件2中的内侧盘边缘部在轴向上高于外侧盘边缘部,其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3公开的旋转式雾化器的多个出水口沿轴向排列,而本申请的多层雾化器的出水口径向排列,因此,相比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更大的离心力,从而雾化效果更好,并能解决滴水的问题;(3)本申请通过径向设置导流帽和多个雾化盘,将液体分层雾化,减少功率消耗,使水雾分布均匀,并通过电机的高速旋转,使水雾与空调室外机翅片平行覆盖,不会直接冲击翅片。因此,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2和3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公开的多个雾化盘是轴向设置的,但是每个盘由送水装置输送的水量是可以控制的,其也是使得每个雾化盘具有恰当水量雾化的;(2)雾化盘是否会滴水取决于雾化盘中的水量和离心力是否匹配,复审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数据,就声称本申请可以不滴水而对比文件3滴水是不合理的;(3)复审请求人声称本申请的水雾和室外空调机翅片平行覆盖,不会冲击翅片,然而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上述内容,并且是否冲击翅片取决于雾化盘的位置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利用本领域的常规手段设计雾化盘的位置使其不会冲击翅片。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本申请针对现有技术中的单层雾化盘存在的雾化程度较低,雾化效果不好的技术问题,提出了设置多层雾化盘的技术方案,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多层雾化盘的技术方案中所限定的“第二出水孔”设置在“第一雾化盘1和第二雾化盘2之间”,无法确定第二出水口是如何设置的,进而无法获得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多层雾化器,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优选第二雾化盘和/或第一雾化盘的底面的中心线为弯折角度不小于135度的开口方向朝向第一出水孔的折线”以及“盘状的第二雾化盘 1和/或第一雾化盘2的环状边缘部与底面之间的夹角为90~180度, 优选为135度”,也无法获得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内容。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在前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二出水孔”修改为“所述第一雾化盘设有第二出水孔”,将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三出水孔”修改为“所述第二雾化盘设有第三出水孔”,同时,对说明书中与此相适应的内容均进行了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原始申请文件中对“第二出水口”设置在“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之间”的描述不够准确,其本意是指“第二出水孔”设置在“第一雾化盘的边缘部”,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说明书中记载的“第二雾化盘和/或第一雾化盘的底面的中心线为弯折角度不小于135度的开口方向朝向第一出水孔的折线”,其本意是指:第二雾化盘和/或第一雾化盘的底面的任意一根直线与导流帽的底面任意直线形成不小于135的角度,主要强调“底面”和经过中点(也就是出水口)直线(也就是中心线)形成的夹角不小于135度,如此限定的目的是使从出水口出来的水沿其切线方向运动时能够与高速旋转的第二雾化盘和/或第一雾化盘的底面接触,使之运动,从而由离心力形成水雾。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经修改后权利要求1-8如下:
“1. 一种多层雾化器,适用于中间出水的雾化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送水装置、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驱动装置,所述送水装置包括中空的芯轴,所述芯轴的一端设有送水口,所述导流帽、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依次固定相连,并依次套设于所述芯轴的一端,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底面处于同一平面上,最靠近导流帽的雾化盘为第一雾化盘,然后向外套设为第二雾化盘,所述驱动装置驱动所述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导流帽绕所述芯轴旋转,所述导流帽上设有第一出水孔,所述第一雾化盘设有第二出水孔,所述芯轴一端的送水口分别与所述第一出水孔和第二出水孔相通,所述送水口、第一出水孔、第二出水孔沿所述芯轴的一端径向依次排列,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上还分别设有边缘部,所述第一出水孔在所述芯轴的另一端至一端的方向上的高度低于所述第二雾化盘边缘部的高度;其中,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形状为盘状,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开口方向相同,并朝向所述导流帽,所述第一雾化盘的截面积小于所述第二雾化盘的截面积,所述第一雾化盘位于所述第二雾化盘的开口的内侧,所述第一雾化盘在所述芯轴的另一端至一端的方向上的高度高于所述第二雾化盘的高度,并以此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水孔和第二出水孔的截面形状为长方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帽的形状为球缺体形,所述第一出水孔包括若干分布于所述导流帽底面的出水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雾化盘和/或第二雾化盘的底面的中心线呈对称于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旋转轴的折线。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水孔和第二出水孔的孔径在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中心至边缘的方向上相等或逐渐减小或增加。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水装置的芯轴由陶瓷或金属制成,芯轴一端的出水口在所述芯轴的另一端至一端的方向上的高度高于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盘面,也高于导流帽的第一出水孔的截面,并且被所述导流帽内的球形腔体包含。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雾化盘和/或第二雾化盘的边缘部与底面之间的夹角大于90度小于180度。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三雾化盘,所述驱动装置驱动所述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绕所述芯轴旋转,所述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依次固定连接,所述第二雾化盘设有第三出水孔,所述芯轴的送水口与所述第三出水孔相通。”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8以及说明书的修改内容不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 由于复审请求人对“第二出水口”和“第三出水口”的位置的修改存在超范围的问题,因此,其整体技术方案还是没有克服上一次复审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缺陷。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第二雾化盘和/或第一雾化盘的底面的中心线为弯折角度不小于135度的开口方向朝向第一出水孔的折线”无法确定雾化盘的底面具体结构,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内容“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二出水孔”、“所述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三出水孔”显然是不准确的,而修改的内容:“所述第一雾化盘设有第二出水孔”和“所述第二雾化盘设有第三出水孔”虽然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由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得出该结论的,因此,上述修改是不超范围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期间提交了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5页;申请日2014年0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具体理由的阐述
2.1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二出水孔”修改为“所述第一雾化盘设有第二出水孔”,将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三出水孔”修改为“所述第二雾化盘设有第三出水孔”,同时,对说明书中与此相适应的内容均进行了修改。然而,在原始申请文本中,均没有记载“所述第一雾化盘设有第二出水孔”以及“所述第二雾化盘设有第三出水孔”,且本申请在限定雾化器的结构时,均采用了“包括”这种开放式的撰写方式,也就是说,除了“送水装置、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驱动装置”外,该雾化器可能还存在其他的辅助结构使其形成“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二出水孔”以及“所述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三出水孔”的结构,但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公开。另外,说明书附图3中仅示意性地标出了第一雾化盘1和第二雾化盘2,没有明确标出具有折线部分的圆周是第一雾化盘边缘和盘底连接的部分,也未标出均匀分布8个弧形长方形空格即为第二出水孔;而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将图3中示出的具有折线部分的圆周理解为导流帽上的第一出水孔;尽管复审请求人声称“如果导流帽太大的话,则水的行程不够,第一雾化盘起不了雾化的作用”,但申请文件中的附图仅具有定性的作用,没有定量的作用,即,从图中无法确定各个部件的大小比例。因此,虽然“第二出水孔”设置在“第一雾化盘的边缘部”可能是实现层层雾化的一种较为简单的结构,但并不是唯一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是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二出水孔”是设置在“第一雾化盘”上的。同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是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三出水孔”是设置在“第二雾化盘”上的。因此,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涉及上述修改的内容超出了原始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由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二出水口”和“第三出水口”的位置的修改存在超范围的问题,因此,其整体技术方案还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缺陷。具体理由如下:
本申请针对现有技术中的单层雾化盘存在的如下技术问题:雾化程度较低,雾化效果不好;并且雾化过程中,雾化盘上容易产生水滴,进而整个雾化器产生滴水的现象,影响整个雾化器的使用效果和雾化效率。提出了如下技术构想:设置多层雾化盘,具体的,径向设置导流帽和多个雾化盘,并径向设置出水孔,使得从芯轴的送水口流出的水经导流帽的上的第一出水孔首先到达内侧雾化盘进行雾化,多余的水经第二出水口到达外侧雾化盘,以此类推,层层推进充分雾化,同时,内侧雾化盘的边沿高于外侧雾化盘的边沿,形成多层径向水雾,从而实现将液体分层雾化。
然而,根据说明书的文字记载:“送水装置包括中空的芯轴3,芯轴3的一端设有送水口。导流帽、第一雾化盘1和第二雾化盘2依次固定相连,并依次套设于芯轴3的一端。驱动装置驱动第一雾化盘1、第二雾化 盘2和导流帽绕芯轴3旋转。 导流帽上设有第一出水孔,第一雾化盘1和第二雾化盘2之间设有第二出水孔。芯轴3一端的送水口分别与第一出水孔和第二出水孔相通”(参见说明书第8段、第27-28段)可知,在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第二出水孔”是设置在“第一雾化盘1和第二雾化盘2之间”,然而,就本申请所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而言,其没有公开在第一雾化盘1和第二雾化盘2“之间”设置怎样的结构,供第二孔穿过,并且从附图中也无法确定第二出水孔的设置位置,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描述的内容来设计第二出水孔时,无法确定设置“第二出水孔”的位置,进而无法设计出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多层雾化器,也就是说,按照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获得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内容。
另外,说明书记载了以下内容:“优选第二雾化盘和/或第一雾化盘的底面的中心线为弯折角度不小于135度的开口方向朝向第一出水孔的折线”(参见说明书第34段),然而,基于公知常识,“中心线”是这样定义的:用以标示中心的线条,一般是把平面或者立体分成对称部分的直线。而本申请将雾化盘的底面中心线定义为一“开口方向朝向第一出水孔的折线”,从字面上理解其限定了“底面中心线”是一种什么样的线,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附图2无法得出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的上述内容“强调的是‘底面’和经过中点的直线形成的夹角关系”,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描述的内容制造雾化盘时,无法确定雾化盘的底面具体结构是怎样的,同样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撰写的内容“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二出水孔”、“所述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三出水孔”显然是不准确的,修改的内容:“所述第一雾化盘设有第二出水孔”和“所述第二雾化盘设有第三出水孔”虽然没有记载在原始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得出该结论,因此,上述修改是不超范围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根据专利法33条的规定,审查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依据是: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的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具体至本申请,复审请求人将“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二出水孔”修改为“所述第一雾化盘设有第二出水孔”,将“所述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三出水孔”修改为“所述第二雾化盘设有第三出水孔”,首先,上述修改后的内容并不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的附图,虽然可以得出将“第二出水孔”设置在“第一雾化盘的边缘部”是实现层层雾化的一种较为简单的结构,但并不是唯一的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是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第一雾化盘设有第二出水孔”、“所述第二雾化盘设有第三出水孔”。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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