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运船-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搬运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232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1F241205
优先权日:2014-02-26
申请(专利)号:201410428897.8
申请日:2014-08-27
复审请求人:三菱造船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秀芳
合议组组长:俞翰政
参审员:舒红宁
国际分类号:B63B25/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作用相同;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28897.8,名称为“搬运船”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由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变更为三菱造船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2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5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6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4年08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9段(即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5幅(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JP5173917B2,公告日为:2013年04月03日;
对比文件2:CN102656084A,公开日为:2012年09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搬运船,具备:
船身;
多个罐,以从该船身向上方突出的方式沿船首尾方向配置,且内部作为收容空间;
罐罩盖,将这多个罐沿船首尾方向连续覆盖;以及
机械室,收纳在由所述船身及所述罐罩盖划成的所述多个罐的收纳区域中的彼此相邻的一对罐之间的区域,
在所述机械室配置多个机械,所述多个机械包括用于保持所述收容空间的压力的压缩器,
所述机械室设置在所述罐罩盖的内表面,
所述罐罩盖具备将多个罐的上方覆盖的顶壁部,
所述机械室设置在所述顶壁部的下表面,
所述顶壁部具备位于多个罐的上方并沿船宽方向呈平板状地延伸的顶棚平板部,
所述机械室仅设置在所述顶棚平板部的下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搬运船,其中,
所述顶棚平板部的船宽方向的尺寸为所述船身的船宽方向的尺寸的50%以上且75%以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搬运船,其中,
所述搬运船具备设置在所述船身上且与所述多个罐的船首侧或船尾侧的端部相邻配置的甲板室,
所述机械室配置在与所述甲板室之间夹入一个罐的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搬运船,其中,
所述搬运船具备设置在所述船身上且与所述多个罐的船首侧或船尾侧的端部相邻配置的甲板室,
所述机械室配置在与所述甲板室之间夹入一个罐的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搬运船,其中,
所述机械室配置在所述船身的船尾侧的端部。”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机械室收纳在由所述船身及所述罐罩盖划成的所述多个罐的收纳区域中的彼此相邻的一对罐之间的区域;(2)在所述机械室配置多个机械,所述多个机械包括用于保持所述收容空间的压力的压缩器;(3)所述机械室仅设置在所述顶棚平板部的下表面。然而,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布置液货集管的舱设置在所述罐罩盖和上甲板之间,在此基础上将机械室的位置调整至区别技术特征(1)和(3)中限定的位置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 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压缩机保持LNG罐的内部压力以保障安全的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机械室中设置压缩器等机械设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基于说明书第[0078]段记载的内容,将技术特征“在所述顶棚平板部的上表面上设置与包含所述压缩器的所述多个机械相关的结构物,所述结构物包括从包含所述压缩器的所述多个机械向所述罐罩盖的外侧延伸的配管、设置在该配管上的阀、用于向该阀接近的操作台”加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管空间中未设置有压缩器,因此,无需将“与包含压缩器的多个机械相关的阀、操作台等结构物”配置在机械室上;对比文件2中记载了压缩器5的情况,但其没有公开压缩器设置在罐空间的区域,也没有记载与压缩器相关的结构物设置在何处,因此,也没有动机将“与包含压缩器的多个机械相关的阀、操作台等结构物”配置在机械室上。即使假设在对比文件1的机械室中设置对比文件2的压缩器5是容易想到的,也难以想到将与压缩器相关的结构物设置在罐罩上,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收纳液货集管的舱设置在所述罐罩盖和上甲板之间,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压缩机保持LNG罐的内部压力以保障安全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调整机械室的位置,并在机械室内设置压缩器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克服技术上的困难。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2-3已经公开了在顶棚平板部的上表面设置与其内部机械配合使用的配管等结构物,因此,在所述顶棚平板部的上表面上设置与机械室所包含所述压缩器的所述多个机械相关的结构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关键点:将机械室设置在罐罩盖下方内表面彼此相邻的一对罐之间的区域,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将机械室设置在罐罩盖的顶部上所带来的操纵性及燃料利用率下降的技术问题。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配置压缩器以保证LNG罐内的压力的技术启示,且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选择将压缩器设置在管空间中是一种合乎常理的设置方式。再者,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罐罩盖顶面的上表面上设置进气风扇和排气风扇,即,其给出了在顶棚平板部上表面上设置与机械室内的机械相关的结构物的明确技术启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将压缩器设置在管空间中时,相应的,将与压缩器相关的管路、阀以及操作台等结构设置在顶棚平板部上表面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能力。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上述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根据说明书第[0046]、[0057]以及[0059]段的记载,在原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在所述罐的上端部设置接口部”、“所述机械室由所述顶壁部和向所述顶壁部的内侧突出设置的突出壁部划成且形成为箱状”以及“与所述接口部连接的”,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管空间20和货物歧管10被认为是形成一个空间,上述两者形成的空间不是“仅设置在顶棚平板部的下表面”,因此,难以认为是“箱状”,且本申请采用仅设置在顶棚平板部的下表面的箱状机械室,获得了“能够较短地设定配管长度”的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管空间20和集气管货仓10之间是由下表面4b、侧表面4c、4d和4e以及下表面板23分隔开的两个独立空间,上述两个空间之间仅通过阀32进行气体连通。在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已经指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管空间20对应本申请的机械室,且该管空间20是设置在顶壁部的内表面,由多块壁板围成的一个能容纳若干机械结构物的空间。那么,在具体布置时,若配置的机械结构较少,不需占用过多空间,选择将所述机械室仅设置在所述顶棚平板部的下表面,从而设置为结构最为简洁的箱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的适应性设置,与此相应地,获得能够缩短与接口部连接的配管长度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期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上述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根据说明书第[0062]段的记载,在原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包含所述压缩器的多个机械配置在与所述顶棚平板部的下表面对置的所述机械室的底面”,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管空间是设置“管或者阀”的空间,不是设置压缩器等“机械”的空间,即便假设将对比文件2的压缩器设置于对比文件1的管空间中,由于对比文件1的管空间的底面不具备承重能力,因此,不存在“将机械配置于机械室底面”的动机,即便结合对比文件1和2,也无法获得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搬运船,具备:
船身;
多个罐,以从该船身向上方突出的方式沿船首尾方向配置,且内部作为收容空间;
罐罩盖,将这多个罐沿船首尾方向连续覆盖;以及
机械室,收纳在由所述船身及所述罐罩盖划成的所述多个罐的收纳区域中的彼此相邻的一对罐之间的区域,
在所述罐的上端部设置接口部,
在所述机械室配置多个机械,所述多个机械包括用于保持所述收容空间的压力的压缩器,
所述机械室设置在所述罐罩盖的内表面,
所述罐罩盖具备将多个罐的上方覆盖的顶壁部,
所述机械室设置在所述顶壁部的下表面,
所述机械室由所述顶壁部和向所述顶壁部的内侧突出设置的突出壁部划成且形成为箱状,
所述顶壁部具备位于多个罐的上方并沿船宽方向呈平板状地延伸的顶棚平板部,
所述机械室仅设置在所述顶棚平板部的下表面,
包含所述压缩器的多个机械配置在与所述顶棚平板部的下表面对置的所述机械室的底面,
在所述顶棚平板部的上表面上设置与包含所述压缩器的所述多个机械相关的结构物,所述结构物包括从包含所述压缩器的所述多个机械向所述罐罩盖的外侧延伸且与所述接口部连接的配管、设置在该配管上的阀、用于向该阀接近的操作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搬运船,其中,
所述顶棚平板部的船宽方向的尺寸为所述船身的船宽方向的尺寸的50%以上且75%以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搬运船,其中,
所述搬运船具备设置在所述船身上且与所述多个罐的船首侧或船尾侧的端部相邻配置的甲板室,
所述机械室配置在与所述甲板室之间夹入一个罐的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搬运船,其中,
所述搬运船具备设置在所述船身上且与所述多个罐的船首侧或船尾侧的端部相邻配置的甲板室,
所述机械室配置在与所述甲板室之间夹入一个罐的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搬运船,其中,
所述机械室配置在所述船身的船尾侧的端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4年08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搬运船。经查,对比文件1(JP5173917B2)公开了一种液化天然气搬运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33段,附图1-3):所述液化天然气搬运船1具备: 船体2(即本申请的船身); 四个球形罐(相当于本申请的多个罐)以从船体2向上方突出的方式沿船首尾方向配置,且内部作为液化天然气的收容空间; 罐罩盖4,将所述四个球形罐沿船首尾方向连续覆盖,罐罩盖4具备将四个球形罐的上方覆盖的顶壁部,顶壁部包括顶面4a(相当于本申请的顶棚平板部)以及侧表面4e和4d(见图3);以及管空间20(相当于本申请机械室),管空间20是由船首方向的隔板21、船尾方向的隔板22、下表面板23、以及罐罩盖4的顶面4a、侧表面4c,4d和4e和下表面4b所围成的空间(即设置在罐罩盖的内表面,并位于顶壁部的下表面),且结合图1和图3可以看出,该管空间20由上述顶部顶壁部和向顶壁部的内侧突出的壁部围成的。该管空间20用于储存各种液化天然气分配管线12、,以及储存用于排除溢出液化气的阀组49、51、53,进气管45、46和排气管47、50、52等(即本申请在机械室中配置多个机械结构)。管空间20设置在第二个和第三个球形罐之间(即本申请的机械室收纳在由所述船身及所述罐罩盖划成的所述多个罐的收纳区域中的彼此相邻的一对罐之间的区域),在罐罩盖4顶面4a的上表面上设置进气风扇41、42,排气风扇43、44。上述进气风扇41、42与穿出顶面4a的进气管45、46连通,排气风扇43、44与穿出顶面4a的排气管47、48连通(对应本申请在顶棚平板部上表面设置与机械室内机械相关的结构物)。液化天然气主管线12的一端从交叉管线13的中部向上延伸,经过管空间20穿出罐罩盖4的顶面4a,并在船体的首尾方向延伸,与各个球形罐上端的接口部(见图2中罐罩盖上方的圆柱形结构)连接,主管线12的另一端部与安装在每个球形罐底部的泵连接,图中未示出(详见说明书第0018段)。虽然图中未示出,但由于球形罐以从所述船体2向上方突出的方式沿船首尾方向配置,且被罐罩盖覆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设置在球形罐底部的泵必然设置在被罐罩盖覆盖下的某个空间位置。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多个机械包括用于保持所述收容空间压力的压缩器,包含所述压缩器的多个机械配置在与顶棚平板部的下表面对置的所述机械室的底面;在顶棚平板部的上表面设置的结构物包括与压缩器相关的结构物,该结构物包括从压缩器等机械向罐罩盖的外侧延伸且与罐上端部设置的接口部连接的配管、设置在配管上的阀、用于向该阀接近的操作台。(2)所述机械室仅设置在所述顶棚平板部的下表面,形成为箱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设置压缩器等机械的布置位置。
基于区别特征(1),由于对比文件2(CN102656084A)公开了一种液化天然气燃料罐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9-60段,附图1):所述液化天然气燃料罐系统包括大气压力LNG罐4和气体容器8,位于在所述大气压力LNG罐4与所述气体容器8之间延伸的吸入管路6和压缩管路7中的压缩机5(相当于本申请的压缩器)被用来在对所述大气压力LNG罐4装填燃料和泄压期间限制所述大气压力LNG罐4的压力;所述压缩机5经由吸入管路6和压缩管路7将来自大气压力LNG罐4的闪发气体移除到单壁气体容器8中,并由此限制了大气压力LNG罐4的压力,通过压缩机5的气流由大气压力LNG罐4的蒸气压力控制;所述压缩机5确保了大气压力LNG罐4中的压力从不超过0.7bar的表压。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置压缩机保持LNG罐的内部压力以保障安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的液化天然气燃料罐系统设置压缩器以保持LNG罐的内部压力的启示;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管空间20内具有用于储存各种液化天然气分配管线12、阀等机械结构的空间,且隐含公开了与LNG罐相关的泵设备也设置在被罐罩盖覆盖下的某个空间位置。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将保持LNG罐的内部压力的压缩器设置在什么位置这一技术问题时,通常会根据对比文件1现有的布局,考虑将其设置在被罐罩盖覆盖下的离LNG罐不远的且具有足够空间的舱室中,那么,选择设置在具有足够空间的管空间20中,并且具体地,根据压缩器尺寸较大、重量较重的特点选择设置在管空间中与顶棚平板对置的底板上,以实现方便、稳固地固定,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当选择将压缩器5设置在管空间20中时,相应的,将与压缩器等机械相关的结构物,如,相应的与接口部连接的配管、阀以及操作台设置在罐罩盖的顶面4a上,以方便船员监管、操作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所作出的适应性设置。
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管空间20(即本申请的机械室)设置在所述顶壁部的下表面。那么,在具体布置时,若配置的机械结构较少,不需占用过多空间,选择将所述机械室仅设置在所述顶棚平板部的下表面,从而形成结构最为简洁的箱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的适应性设置,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对顶棚平板部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在设置所述顶棚平板部时,使所述顶棚平板部的船宽方向的尺寸为所述船身的船宽方向的尺寸的50%以上且75%以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常规手段通过有限试验可以得到的数值范围,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对搬运船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5-0033段,附图1-3):所述液化天然气搬运船1具备设置在船体2的艉部的甲板室6,甲板室6与所述四个球形罐的船艉侧的端部相邻配置。而在布置所述机械室时,选择将所述机械室配置在与甲板室之间夹入一个罐的位置,是本领域布置所述机械室时的常规技术选择,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将所述甲板室设置在所述船身的船艏部且与所述多个罐的船首侧的端部相邻的位置,是本领域设置所述甲板室时的常规技术手段,相应的,选择将所述机械室配置在与甲板室之间夹入一个罐的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然而,船员通常居住在船尾,为使船员能够迅速地进行机械室内的机械的维护检修、操作,将所述机械室配置在所述船身的船尾侧的端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管空间是设置“管或者阀”的空间,不是设置压缩器等“机械”的空间,即便假设将对比文件2的压缩器设置于对比文件1的管空间中,由于对比文件1的管空间的底面不具备承重能力,因此,不存在“将机械配置于机械室底面”的动机,即便结合对比文件1和2,也无法获得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对此并不认同,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管空间中设置有“管或者阀”,并没有给出只能设置“管或者阀”的技术教导,且根据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管或者阀”本身就属于机械结构物,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的管空间中配置了一些管、阀等机械结构物,至于是否还需要配置其他的机械结构物,如何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增减的。其次,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球形罐系统中设置压缩器的技术启示,当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将压缩器设置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管空间中时,通常会根据压缩器的尺寸及重量较大的特点,选择设置在管空间的底板上,以实现牢固地固定,该设置位置的选择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上述理由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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