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伞把车-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伞把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79
决定日:2019-09-06
委内编号:1F2674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79686.3
申请日:2015-11-16
复审请求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琦
合议组组长:王芳
参审员:于晓唤
国际分类号:B62B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现有技术既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的组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79686.3,名称为“儿童伞把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3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4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CN203111254U,公告日为2013年08月07日(下称对比文件1);
CN104044622A,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2);
CN201784658U,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下称对比文件3);
CN201914298U,公告日为2011年08月03日(下称对比文件4)。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伞把车,包括具有展开状态和折叠状态的车架、用于将所述车架锁定在展开状态下的锁定机构,所述车架包括分别位于左右两侧的两个侧支架、设于两个所述侧支架之间的撑杆组件,其特征在于:每侧的所述侧支架均包括:
前支杆,其底部设有前轮组件;
后支杆,其底部设有后轮组件;
推杆,所述推杆的下端沿所述前支杆的长度延伸方向滑动地设置,所述后支杆的上部枢轴连接在所述推杆上;
侧杆,所述侧杆沿前后方向延伸,所述侧杆的前部枢轴连接在所述前支杆上,所述侧杆的后端可相对所述后支杆转动且可沿所述后支杆的长度延伸方向滑动地设于所述后支杆上;
侧杆连接杆,所述侧杆连接杆的一端枢轴连接在所述侧杆上,所述侧杆连接杆的另一端枢轴连接在所述后支杆上;
座杆,所述座杆沿前后方向延伸,所述座杆的前部枢轴连接在所述前支杆上,所述座杆的后部设有座杆连接片,所述座杆连接片的一端枢轴连接在所述座杆的后部,其另一端枢轴连接在所述侧杆上;
靠背杆,所述靠背杆的下部枢轴连接在所述座杆上;
当所述车架处于展开状态时,每一侧的所述侧支架上,所述推杆、前支杆、后支杆及侧杆之间构成三角形结构,所述侧杆、侧杆连接杆及后支杆之间构成另一三角形结构;当所述车架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推杆沿所述前支杆下滑而与所述前支杆相对收拢,所述侧杆的后端上滑而使所述后支杆、前支杆沿前后方向收拢,同时带动所述座杆的后端相对所述前支杆向上翻转,所述靠背杆随所述座杆上行并与所述座杆一起收拢在所述前支杆与后支杆之间,且所述座杆与所述靠背杆始终保持相对展开的状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杆的前端通过第一轴枢轴连接在所述前支杆上,所述侧杆的前端通过第二轴枢轴连接在所述前支杆上,所述第一轴在所述前支杆上位于所述第二轴的上方。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的下端固定地设有推杆滑套,所述推杆滑套能够上下滑动地设于所述前支杆上并在所述前支杆上位于所述第一轴的上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杆的后端枢轴连接有滑动件,所述滑动件能够上下滑动地设于所述后支杆上,所述侧杆连接杆的前端枢轴连接在所述侧杆的中部,所述侧杆连接杆的后端通过第三轴枢轴连接在所述后支杆上,所述第三轴在所述后支杆上位于所述滑动件的下方。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件为侧杆滑套,所述侧杆滑套上下滑动地套设在所述后支杆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包括设于所述侧杆滑套与所述后支杆之间用于将两者锁定的锁定件,两侧的所述锁定件之间设有用于将两所述锁定件同步解锁的解锁拉手。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杆滑套上设有折叠挂钩,所述后支杆的上部设有挂钩座,当所述车架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推杆、前支杆、后支杆及侧杆相互靠拢且所述折叠挂钩与所述挂钩座相配合钩挂而使得所述车架锁定在折叠状态下。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撑杆组件包括设于两侧所述侧支架之间的底撑杆组件,所述底撑杆组件包括相互交叉且在交叉处相枢轴连接的两根底撑杆,每根所述底撑杆的前端枢轴连接在一侧的所述侧杆上且其后端枢轴连接在另一侧的所述后支杆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撑杆的后端通过销轴枢轴连接在所述后支杆的下部上,所述侧杆连接杆与所述后支杆相枢轴连接位置在所述后支杆上位于所述销轴的上方。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任一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儿童伞把车还包括设于所述车架上的布套,所述布套包括位于两侧所述座杆下方的坐垫部、位于两侧所述靠背杆后侧的靠背部,当所述车架折叠时,所述座杆的后部上行而使所述靠背杆随之上行,进而使得所述靠背部与所述坐垫部始终保持展开状态。”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座杆,座杆沿前后方向延伸,座杆的前部枢轴连接在前支杆上,座杆的后部设有座杆连接片,座杆连接片的一端枢轴连接在座杆的后部,其另一端枢轴连接在侧杆上;靠背杆,靠背杆的下部枢轴连接在座杆上;(2)侧杆的后端上滑同时带动座杆的后端相对前支杆向上翻转,靠背杆随座杆上行并与座杆一起收拢在前支杆与后支杆之间,座杆与靠背杆始终保持相对展开状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车架折叠难度和限制。区别特征(1)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是常规连接手段;区别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1、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的常规结构调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在对比文件1公开,一部分在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在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在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为常规技术手段,其余部分在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实质是提供一种可以单独提供支撑的车架,其不带有座位机构,座兜的结构不会影响车架的折叠,也不会参与车架的折叠;虽然对比文件2中设有座杆与靠背杆,但是其与推车车架上其他杆件的连接关系以及在车架上所起的作用、折叠原理均与本申请中存在不同,在对比文件2的构思下,采用座杆3、前轮支架1、后轮支架2及滑套4之间构成曲柄滑块的机构,前轮支架本身是需要设置的足够长才能够满足这样的折叠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2无法结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车架结构,折叠原理完全一致,其区别仅在于本申请还具有附接在车架上随车架一起折叠的座杆以及靠背杆形式的座椅结构,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样的座椅结构,并且在折叠过程中座杆和靠背杆保持展开状态,这样既不会影响折叠也不会由于座杆和靠背杆上的布套堆叠在一起影响到杆件间的紧密合拢。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由座杆和靠背杆构成的座椅结构可以直接适应于对比文件1的车架,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中强行将对比文件2中的座杆等同于本申请中的侧杆显然是完全忽略了侧杆结构以及整个车架结构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侧杆并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而座椅机构是只需要适应性的将座位杆铰接至对比文件1的侧杆上即可完成,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每侧的侧支架还均包括:座杆、座杆连接片、以及靠背杆,座杆沿前后方向延伸,座杆的前部枢轴连接在前支杆上,座杆的后部设有座杆连接片,座杆连接片的一端枢轴连接在座杆的后部,其另一端枢轴连接在侧杆上,靠背杆的下部枢轴连接在座杆上;(2)当车架处于折叠状态时,侧杆的后端上滑同时带动座杆的后端相对前支杆向上翻转,靠背杆随座杆上行并与座杆一起收拢在前支杆与后支杆之间,座杆与靠背杆始终保持相对展开状态。区别特征(1)是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的常用手段,区别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1、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的常规结构调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在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在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在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为常规技术手段,其余部分在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出:虽然对比文件2的主动折叠机构滑块在前轮支架滑动,本申请的主动折叠机构滑块在后轮支架滑动,但复审请求人并未说明座椅连接片与主动折叠机构在前后杆滑动的配合作用,即,未说明不设置座椅连接片的情况下将对比文件2的折叠座椅直接结合于对比文件1的折叠机构是否存在困难。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基于前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权利要求2,并适应性修改了各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再次强调:对比文件2中设有座杆与靠背杆,但是其与推车车架上其他杆件的连接关系以及在车架上所起的作用、折叠原理均与本申请中存在不同,在对比文件2的构思下,采用座杆3、前轮支架1、后轮支架2及滑套4之间构成曲柄滑块的机构,前轮支架本身是需要设置的足够长才能够满足这样的折叠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2无法结合。而且本申请的主动折叠机构是由前支杆、座杆、连接片及侧杆构成的四连杆机构,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座杆与本申请座杆等同。
复审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伞把车,包括具有展开状态和折叠状态的车架、用于将所述车架锁定在展开状态下的锁定机构,所述车架包括分别位于左右两侧的两个侧支架、设于两个所述侧支架之间的撑杆组件,其特征在于:每侧的所述侧支架均包括:
前支杆,其底部设有前轮组件;
后支杆,其底部设有后轮组件;
推杆,所述推杆的下端沿所述前支杆的长度延伸方向滑动地设置,所述后支杆的上部枢轴连接在所述推杆上;
侧杆,所述侧杆沿前后方向延伸,所述侧杆的前部枢轴连接在所述前支杆上,所述侧杆的后端可相对所述后支杆转动且可沿所述后支杆的长度延伸方向滑动地设于所述后支杆上;
侧杆连接杆,所述侧杆连接杆的一端枢轴连接在所述侧杆上,所述侧杆连接杆的另一端枢轴连接在所述后支杆上;
座杆,所述座杆沿前后方向延伸,所述座杆的前部枢轴连接在所述前支杆上,所述座杆的后部设有座杆连接片,所述座杆连接片的一端枢轴连接在所述座杆的后部,其另一端枢轴连接在所述侧杆上;
靠背杆,所述靠背杆的下部枢轴连接在所述座杆上;
其中,所述座杆的前端通过第一轴枢轴连接在所述前支杆上,所述侧杆的前端通过第二轴枢轴连接在所述前支杆上,所述第一轴在所述前支杆上位于所述第二轴的上方;
当所述车架处于展开状态时,每一侧的所述侧支架上,所述推杆、前支杆、后支杆及侧杆之间构成三角形结构,所述侧杆、侧杆连接杆及后支杆之间构成另一三角形结构;当所述车架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推杆沿所述前支杆下滑而与所述前支杆相对收拢,所述侧杆的后端上滑而使所述后支杆、前支杆沿前后方向收拢,同时带动所述座杆的后端相对所述前支杆向上翻转,所述靠背杆随所述座杆上行并与所述座杆一起收拢在所述前支杆与后支杆之间,且所述座杆与所述靠背杆始终保持相对展开的状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的下端固定地设有推杆滑套,所述推杆滑套能够上下滑动地设于所述前支杆上并在所述前支杆上位于所述第一轴的上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杆的后端枢轴连接有滑动件,所述滑动件能够上下滑动地设于所述后支杆上,所述侧杆连接杆的前端枢轴连接在所述侧杆的中部,所述侧杆连接杆的后端通过第三轴枢轴连接在所述后支杆上,所述第三轴在所述后支杆上位于所述滑动件的下方。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件为侧杆滑套,所述侧杆滑套上下滑动地套设在所述后支杆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包括设于所述侧杆滑套与所述后支杆之间用于将两者锁定的锁定件,两侧的所述锁定件之间设有用于将两所述锁定件同步解锁的解锁拉手。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杆滑套上设有折叠挂钩,所述后支杆的上部设有挂钩座,当所述车架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推杆、前支杆、后支杆及侧杆相互靠拢且所述折叠挂钩与所述挂钩座相配合钩挂而使得所述车架锁定在折叠状态下。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撑杆组件包括设于两侧所述侧支架之间的底撑杆组件,所述底撑杆组件包括相互交叉且在交叉处相枢轴连接的两根底撑杆,每根所述底撑杆的前端枢轴连接在一侧的所述侧杆上且其后端枢轴连接在另一侧的所述后支杆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撑杆的后端通过销轴枢轴连接在所述后支杆的下部上,所述侧杆连接杆与所述后支杆相枢轴连接位置在所述后支杆上位于所述销轴的上方。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8任一所述的儿童伞把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儿童伞把车还包括设于所述车架上的布套,所述布套包括位于两侧所述座杆下方的坐垫部、位于两侧所述靠背杆后侧的靠背部,当所述车架折叠时,所述座杆的后部上行而使所述靠背杆随之上行,进而使得所述靠背部与所述坐垫部始终保持展开状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以及申请日2015年11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儿童推车,实际就是一种儿童伞把车(参见说明书第[0018]-[0021]段,附图1-4),包括具有展开状态和折叠状态的车架(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用于将车架锁定在展开状态下的锁定机构,车架包括分别位于左右两侧的两个侧支架、设于两个侧支架之间的撑杆组件(参见附图1、4),进一步的,每侧的侧支架均包括:前支杆13,其底部设有前轮组件21;后支杆12,其底部设有后轮组件22;推杆11,推杆11的下端沿前支杆13的长度延伸方向滑动地设置,后支杆12的上部第一转轴17(即本申请所述的枢轴)连接在推杆11上;连杆15(即本申请所述的侧杆),连杆15沿前后方向延伸,连杆15的前部第三转轴19(即本申请所述的枢轴)连接在前支杆13上(即侧杆的前端通过第二轴枢轴连接在所述前支杆上),连杆15的后端可相对后支杆12转动且可沿后支杆12的长度延伸方向滑动地设于后支杆12上(通过滑动件14);斜撑杆16(即本申请所述的侧杆连接杆),斜撑杆16的一端枢轴连接在连杆15上,斜撑杆16的另一端枢轴连接在后支杆12上(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当车架处于展开状态时,每一侧的侧支架上,推杆11、前支杆13、后支杆12及连杆15之间构成三角形结构,连杆15、斜撑杆16及后支杆12之间构成另一三角形结构;当车架处于折叠状态时,推杆11沿前支杆13下滑而与前支杆13相对收拢,连杆15的后端上滑而使后支杆12、前支杆13沿前后方向收拢。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每侧的侧支架还均包括:座杆、座杆连接片、以及靠背杆,座杆沿前后方向延伸,座杆的前部枢轴连接在前支杆上,座杆的后部设有座杆连接片,座杆连接片的一端枢轴连接在座杆的后部,其另一端枢轴连接在侧杆上,靠背杆的下部枢轴连接在座杆上,其中,所述座杆的前端通过第一轴枢轴连接在所述前支杆上,所述第一轴在所述前支杆上位于所述第二轴的上方;当车架处于折叠状态时,侧杆的后端上滑同时带动座杆的后端相对前支杆向上翻转;(2)靠背杆随座杆上行并与座杆一起收拢在前支杆与后支杆之间,座杆与靠背杆始终保持相对展开状态。
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儿童推车(参见说明书第[0023]-[0026]段,附图1-4),其包括:座杆3,座杆3沿着前后方向延伸,座杆3的前部枢轴连接在前轮支架1上,座杆3的后部枢轴连接在后轮支架2上;靠背杆71,靠背杆71的下部枢轴连接在座杆3上,并且通过滑动件4上滑时的后轮支架2的上滑进而带动座杆3的后端相对前轮支架1向上翻转,并且靠背杆71随着座杆3上行并与座杆3一起收拢在前轮支架1与后轮支架2之间。
可见,对于区别特征(1):首先,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虽然对比文件2中设有座杆和靠背杆,但是对比文件2中,采用座杆3、前轮支架1、后轮支架2及滑套4之间构成曲柄滑块的机构,其中主动折叠机构滑块在前轮支架1滑动,其相应的,前轮支架本身是需要设置的足够长才能够满足这样的折叠方式。
其次,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各种儿童伞把车上,车架上的座杆与靠背杆在车架折叠后往往是相互靠拢的,这就造成套设在座杆位置处的坐垫布套与套设在靠背杆位置处的靠背布套相互挤压堆叠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车架折叠后体积的减小,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折叠后车架的美观度”(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采用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是“车架在折叠的过程中,座杆的后端上行并推动靠背杆向上运动而与靠背杆一起收拢在前支杆与后支杆之间,设于座杆位置与的坐垫部与设于靠背杆位置处的靠背部始终保持在相对展开的状态下,这使得坐垫部与靠背部之间不会产生挤压堆叠,从而使得布套的设置不会对车架的折叠造成影响,同时也提高了折叠后的车架的美观度”(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可见,本申请的发明目的主要在于减小折叠后的车架体积。然而,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采用坐蔸替换现有座位(参见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因此采用另外嫁接安装的坐蔸,即,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在儿童推车上安装折叠座椅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杆件数量少在展开状态下刚性较好的儿童车(参见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将对比文件2所述展开式座椅结合对比文件1所述滑块在后支杆滑动的折叠结构,以实现本申请上述减小折叠后的车架体积的目的时,为实现座椅折叠必然需要增加杆件,即,座杆连接片,而杆件数量与折叠儿童车的刚性呈反比关系,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增加杆件的设置与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是相悖的。。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2均未给出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实现本申请发明目的的相应技术启示,不存在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动机。
此外,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特征(1)的存在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获得了以下技术效果:“车架在折叠的过程中,座杆的后端上行并推动靠背杆向上运动而与靠背杆一起收拢在前支杆与后支杆之间,设于座杆位置与的坐垫部与设于靠背杆位置处的靠背部始终保持在相对展开的状态下,这使得坐垫部与靠背部之间不会产生挤压堆叠,从而使得布套的设置不会对车架的折叠造成影响,同时也提高了折叠后的车架的美观度”(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又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婴儿推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附图1-4):推车车架1包括左后轮支架4、右后轮支架5、滑动地设置于左后轮支架上的左滑动件6、滑动地设置于右后轮支架上的右滑动件7,锁定机构包括设置于左滑动件与左后轮支架之间的左锁定机构、设置于右滑动件与右后轮支架之间的右锁定机构,推车车架还包括同时控制左锁定机构与右锁定机构的控制机构22、26,控制机构包括一端部与左锁定机构相连接的左牵引带8、一端部与右锁定机构相连接的右牵引带9、具有内腔的操作件11、位于内腔内的弹性件12,左牵引带的另一端部与弹性件的一端部相连接,右牵引带的另一端部与弹性件的另一端部相连接。
再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折叠式儿童推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1-3):该推车包括前轮支架102、后轮支架103、能够沿所述前轮支架滑动的推杆101、位于所述后轮支架之间的后撑杆115,所述前轮支架102上套有蓬座107,所述蓬座107能沿所述前轮支架102滑动,所述前轮支架102与所述推杆101之间设置有第一锁定装置118,所述后撑杆上设置有第二锁定装置119,两个锁定装置均处于锁定状态时,该推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所述第一锁定装置处于解锁状态时,该推车实现前后方向的折叠,且此过程中所述蓬座也随着所述前轮支架向下滑动并靠在所述推杆的一侧;所述第二锁定装置处于解锁状态时,该推车实现左右方向的折叠,从而完成整个推车折叠。
由对比文件3和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和4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而且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所述折叠方式以及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与本申请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也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域特征(1)以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即使考虑对比文件3和4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