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压缩机泵体及具有其的压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185
决定日:2019-09-06
委内编号:1F2560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96781.1
申请日:2015-12-07
复审请求人: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裴京礼
合议组组长:郭绪垚
参审员:池建军
国际分类号:F04C29/00(2006.01),F04C29/12(2006.01),F04C18/35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对比文件披露,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他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96781.1,名称为“压缩机泵体及具有其的压缩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2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5(第1-5页)、摘要附图;2018年05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511275A,公开日为2014年01月15日;
对比文件2:CN103782039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0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包括:
上法兰(10);
气缸(20),设置于所述上法兰(10)的下方;
吸气通道(50),开设于所述上法兰(10)和所述气缸(20)上并连通所述上法兰(10)和所述气缸(20),至少部分的所述吸气通道(50)的轴线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
下法兰(30),位于所述气缸(20)的下方并与所述气缸(20)相连接;
所述气缸(20)朝向所述上法兰(10)的一侧具有凸起(60),所述凸起(60)与所述上法兰(10)抵接以形成密封部;
所述吸气通道(50)包括:
第一吸气孔(51),贯穿地设置于所述上法兰(10)上;
第二吸气孔(52),开设于所述气缸(20)上并与所述第一吸气孔(51)相连通;
其中,所述第一吸气孔(51)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
所述第一吸气孔(51)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所述第二吸气孔(52)的轴线与所述气缸(20)的轴线相平行。
2. 一种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包括:
上法兰(10);
气缸(20),设置于所述上法兰(10)的下方;
吸气通道(50),开设于所述上法兰(10)和所述气缸(20)上并连通所述上法兰(10)和所述气缸(20),至少部分的所述吸气通道(50)的轴线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
下法兰(30),位于所述气缸(20)的下方并与所述气缸(20)相连接;
所述气缸(20)朝向所述上法兰(10)的一侧具有凸起(60),所述凸起(60)与所述上法兰(10)抵接以形成密封部,所述吸气通道(50)包括:
第一吸气孔(51),贯穿地设置于所述上法兰(10)上;
第二吸气孔(52),开设于所述气缸(20)上并与所述第一吸气孔(51)相连通;
其中,所述第一吸气孔(51)和所述第二吸气孔(52)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吸气孔(51)与所述气缸(20)的倾斜角和所述第二吸气孔(52)与所述气缸(20)的倾斜角相同。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吸气孔(51)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且倾斜角为α,其中,30°≤α≤60°。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吸气孔(52)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且倾斜角为θ,30°≤θ≤60°。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泵体还包括滚子(40),所述滚子(40)设置于所述气缸(20)内,所述滚子(40)的外径为R1,所述滚子(40)的内径为R2,靠近所述上法兰(10)的轴孔(11)的中心的所述第一吸气孔(51)的孔边至所述上法兰(10)的轴孔(12)的中心的距离为L,所述气缸(20)的内径为R3,其中,L-R3 R1-R2≥0.5mm。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60)的厚度为S,其中,S≥2mm。
8. 一种压缩机,包括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泵体为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中所述的压缩机泵体。”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气缸朝向上法兰的一侧具有凸起,凸起与上法兰抵接以形成密封部;(2)第一吸气孔的轴线相对于气缸的轴线倾斜设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气缸朝向上法兰的一侧具有凸起,凸起与上法兰抵接以形成密封部;(2)第一吸气孔的轴线也相对于气缸的轴线倾斜设置,第二吸气孔的轴线与气缸的轴线相平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压缩机,压缩机泵体为权利要求1-7中的任一项的压缩机泵体,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压缩机,且权利要求1-7任一项要求保护的压缩机泵体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管路平直,能够减少流动中的阻力,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二吸气孔倾斜设置的基础上,将吸气管路取直,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进气管路分两段,根据需要设置这两段的倾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构强度等具体要求可以采取的常规设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独立权利要求2,但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第一吸气孔轴线相对气缸轴线倾斜、第一和第二吸气孔倾斜角相同以及泵体结构中各个参数之间的关系,并且在现有技术中很容易加工出沿竖直方向的第一吸气孔的前提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将第一吸气孔改设成具有加工难度的倾斜设置的结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吸气口位于上法兰上,且公开了第二吸气孔的轴线相对于气缸倾斜,在此基础上,为减少进气阻力,设置第一吸气孔和第二吸气孔的倾斜角度及组合,如第一吸气孔和第二吸气孔均倾斜且倾斜角度相同以保持笔直的进气,是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在减少进气阻力这个问题上,将第一吸气孔设置为倾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L,R1,R2,R3的结构参数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为保障压缩机正常工作,L-R3 R1-R2结果必然大于0,在此基础上具体选择大于0.5mm,是根据吸气孔的倾斜角度可以采取的常规设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实际上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意见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气缸朝向所述上法兰的一侧具有凸起,所述凸起与所述上法兰抵接以形成密封部;(2)第一吸气孔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的轴线倾斜设置,所述第二吸气孔的轴线与所述气缸的轴线相平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常规变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气缸朝向所述上法兰的一侧具有凸起,所述凸起与所述上法兰抵接以形成密封部;(2)第一吸气孔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的轴线倾斜设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常规变型。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压缩机,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具有前述压缩机泵体的压缩机,从而当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一步地,参考前述具体审查意见可知,即使将相应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和2,实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不具备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泵体结构中的相关参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保障气缸不发生窜气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的是,其在实施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时可以根据泵的具体工作需要对进气孔的倾斜关系进行常规改型,而加工难易程度并非决定技术手段的唯一因素,尽管倾斜孔相对垂直孔存在一定的加工难度,但为了满足改善进气流畅程度等其他技术需要,牺牲一定的加工便利性使得第一和第二进气孔都呈倾斜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折中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2018年05月04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4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2,适应性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包括:
上法兰(10);
气缸(20),设置于所述上法兰(10)的下方;
吸气通道(50),开设于所述上法兰(10)和所述气缸(20)上并连通所述上法兰(10)和所述气缸(20),至少部分的所述吸气通道(50)的轴线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
下法兰(30),位于所述气缸(20)的下方并与所述气缸(20)相连接;
所述气缸(20)朝向所述上法兰(10)的一侧具有凸起(60),所述凸起(60)与所述上法兰(10)抵接以形成密封部;
所述吸气通道(50)包括:
第一吸气孔(51),贯穿地设置于所述上法兰(10)上;
第二吸气孔(52),开设于所述气缸(20)上并与所述第一吸气孔(51)相连通;
其中,所述第一吸气孔(51)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所述第二吸气孔(52)的轴线与所述气缸(20)的轴线相平行;
所述压缩机泵体还包括滚子(40),所述滚子(40)设置于所述气缸(20)内,所述滚子(40)的外径为R1,所述滚子(40)的内径为R2,靠近所述上法兰(10)的轴孔(11)的中心的所述第一吸气孔(51)的孔边至所述上法兰(10)的轴孔(12)的中心的距离为L,所述气缸(20)的内径为R3,其中,L-R3 R1-R2≥0.5mm;
所述第一吸气孔(51)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且倾斜角为α,其中,30°≤α≤60°。
2. 一种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包括:
上法兰(10);
气缸(20),设置于所述上法兰(10)的下方;
吸气通道(50),开设于所述上法兰(10)和所述气缸(20)上并连通所述上法兰(10)和所述气缸(20),至少部分的所述吸气通道(50)的轴线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
下法兰(30),位于所述气缸(20)的下方并与所述气缸(20)相连接;
所述气缸(20)朝向所述上法兰(10)的一侧具有凸起(60),所述凸起(60)与所述上法兰(10)抵接以形成密封部,所述吸气通道(50)包括:
第一吸气孔(51),贯穿地设置于所述上法兰(10)上;
第二吸气孔(52),开设于所述气缸(20)上并与所述第一吸气孔(51)相连通;
其中,所述第一吸气孔(51)和所述第二吸气孔(52)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
所述第一吸气孔(51)与所述气缸(20)的倾斜角和所述第二吸气孔(52)与所述气缸(20)的倾斜角相同;
所述第一吸气孔(51)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且倾斜角为α,其中,30°≤α≤60°。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吸气孔(52)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20)的轴线倾斜设置且倾斜角为θ,30°≤θ≤60°。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泵体还包括滚子(40),所述滚子(40)设置于所述气缸(20)内,所述滚子(40)的外径为R1,所述滚子(40)的内径为R2,靠近所述上法兰(10)的轴孔(11)的中心的所述第一吸气孔(51)的孔边至所述上法兰(10)的轴孔(12)的中心的距离为L,所述气缸(20)的内径为R3,其中,L-R3 R1-R2≥0.5mm。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60)的厚度为S,其中,S≥2mm。
6. 一种压缩机,包括压缩机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泵体为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中所述的压缩机泵体。”
复审请求人认为:复审通知书所列举的各个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参数的选择和相应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本身就是一个发明创造的过程。由于加工倾斜孔具有技术难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去解决这一困难而是选择现有技术中已经成熟的技术方案,在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存在技术困难的前提下,相关方案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1的内容以及公知常识不会容易地想到采用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来设置泵体结构。从而坚持认为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2015年12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2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5(第1-5页)、摘要附图;2019年06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压缩机泵体,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低背压旋转式压缩机,其同样具有压缩机泵体,并具体包括(参见说明书第0035-0043段,附图1):主轴承31(即上法兰);气缸32,设置于所述主轴承的下方;附图1所示的经吸气口36朝向气缸32而形成的吸气通道,其也是开设于所述主轴承31和所述气缸32上并连通所述主轴承和所述气缸,由附图1可知所述吸气通道中位于气缸32的部分的吸气通道的轴线与所述气缸的轴线倾斜设置;副轴承33(即下法兰),位于所述气缸32的下方并与所述气缸32相连接;所述吸气通道具体包括:吸气口36(即第一吸气孔),贯穿地设置于所述主轴承31上; 位于附图1所示的气缸32上未标号的第二吸气孔,其开设于所述气缸上并与所述吸气口36相连通;所述吸气口36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32的轴线平行设置,所述第二吸气孔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32的轴线倾斜设置;对比文件1中的压缩机泵体同样具有活塞34(即滚子),活塞34设置于气缸32内,活塞34具有合适的外径与内径,靠近主轴承的轴孔的中心的吸气口36的孔边至主轴承31的轴孔的中心具有图示距离,气缸32具有相应的内径。
由上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气缸朝向所述上法兰的一侧具有凸起,所述凸起与所述上法兰抵接以形成密封部;(2) 第一吸气孔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的轴线倾斜设置,所述第二吸气孔的轴线与所述气缸的轴线相平行,所述第一吸气孔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的轴线倾斜设置且倾斜角为α,其中,30°≤α≤60°;(3)所述滚子的外径为R1,所述滚子的内径为R2,靠近所述上法兰的轴孔的中心的所述第一吸气孔的孔边至所述上法兰的轴孔的中心的距离为L,所述气缸的内径为R3,其中,L-R3 R1-R2≥0.5mm。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压缩机气缸的密封手段以及进气通道的替换手段并保障压缩机的正常运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压缩机,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58-0089段,附图1-3):气缸9朝向上轴承7(即上法兰)的一侧具有凸起,凸起与上轴承7抵接以形成密封部。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用于对气缸密封,从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采用相应结构来对气缸进行密封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提供一种大致沿着气缸轴线方向、第一进气口与气缸轴线平行且第二进气口倾斜的压缩机泵体进气手段,在此基础上将第一进气口设置为相对于气缸轴线倾斜、第二进气口方向与气缸轴线平行属于保障进气方向大致沿着气缸轴线方向前提下的常规变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时同样需要具体确定倾斜布置的进气口的具体倾斜角度,将该值确定为30°-60°属于为满足压缩机正常工作需求而采用的常规设计手段,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对比文件1的进气轴线同样大致沿着气缸轴线方向,其同样需要保障位于主轴承上的进气孔内侧边在气缸活塞运动至极限位置时也不会与活塞内圆相连通,否则将会因窜气导致泵无法正常工作,在此基础上,根据泵的工作需要具体选择合适的保障不发生窜气的数值范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能力,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也请求保护一种压缩机泵体,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如上所述的压缩机泵体,从而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气缸朝向所述上法兰的一侧具有凸起,所述凸起与所述上法兰抵接以形成密封部;(2)第一吸气孔的轴线相对于所述气缸的轴线倾斜设置,所述第一吸气孔与所述气缸的倾斜角和所述第二吸气孔与所述气缸的倾斜角相同且倾斜角为α,其中,30°≤α≤60°。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压缩机气缸的密封手段以及进一步减小进气阻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压缩机,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58-0089段,附图1-3):气缸9朝向上轴承7(即上法兰)的一侧具有凸起,凸起与上轴承7抵接以形成密封部。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用于对气缸密封,从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采用相应结构来对气缸进行密封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提供一种大致沿着气缸轴线方向、第一进气口与气缸轴线平行且第二进气口倾斜的进气手段,其气体流动路径存在转折可能会影响气体流动的通畅程度,为了进一步降低进气阻力将第一进气口设置为相对于气缸轴线倾斜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减小进气阻力属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普遍存在的技术需求,而保持进气通道倾角一致,避免进气流动方向发生转折则属于减小进气阻力的常规手段,且在具体实施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时同样需要具体确定倾斜布置的进气口的具体倾斜角度,将该值确定为30°-60°属于为满足压缩机正常工作需求而采用的常规设计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能力,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5,其中从属权利要求3和5涉及第二进气孔的倾角具体范围以及密封部凸起的具体尺寸范围,这些数值范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时为满足压缩机正常工作需要而采用的常规设计手段;而如前所述,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从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压缩机,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具有压缩机泵体的压缩机,从而当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前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大致沿着气缸轴线方向开设进气通道的技术方案,在具体实施该技术方案时,具体的加工方法、进气阻力以及保障系统正常工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必然需要考虑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倾斜孔的加工虽然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但倾斜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进气流路的折弯,从而提升进气效率,所谓“技术难度”仅仅是相对加工常规的垂直孔而言的,倾斜孔的加工同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常规技术手段。即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综合考虑加工便利性、进气效率以及系统正常工作的需要,确定缸盖、气缸上的倾斜孔的数量、位置以及倾斜角度均属于其常规设计能力,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会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范围。因此,上述意见不具备说服力,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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