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容器的盖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200
决定日:2019-09-05
委内编号:1F268455
优先权日:2013-08-27
申请(专利)号:201480048064.7
申请日:2014-08-27
复审请求人:弗·哈夫曼-拉罗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燕
合议组组长:宫剑虹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B65D5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8064.7,名称为“用于容器的盖子”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弗·哈夫曼-拉罗切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2月29日,国家阶段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6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即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9(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095176A,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6日;
对比文件2:CN1826271A,公开日为2006年08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含有医药产品的容器(10)的盖子,其包括:
套圈(3),其将要固定地附接到所述容器(10)的颈部(11),所述套圈(3)包括上壁(30)与从所述上壁(30)向下延伸的管状裙部(31);
防篡改机构(4),其与所述套圈(3)相连接;
顶封扣件(5;5a;5b;5c;5d;5e),其以至少完全地覆盖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方式可移除地布置在所述套圈(3)的所述上壁(30)的顶部上,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连接到所述防篡改机构(4),使得当首次从所述套圈(3)移除所述顶封扣件时,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至少一部分(401;401e)被不可逆地损坏,
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包括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b;52c;52d;52e),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布置为在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当将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首次从所述套圈(3)移除时被不可逆地损坏的所述至少一个部分(401;401e)的上方延伸,
并且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还包括识别部分(50,51;50a,51a;50c,51c;50d,51d;50e,51e),其与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b;52c;52d;52e)在至少一个特性上不同,所述至少一个特性选择为允许视觉区分所述识别部分(50,51;50a,51a;50c,51c;50d,51d;50e,51e)与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b;52c;52d;52e)。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子,其中,对所述识别部分(50,51;50a,51a;50c,51c;50d,51d;50e,51e)和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b;52c;52d;52e)进行区分的所述识别部分(50,51;50a,51a;50c,51c;50d,51d;50e,51e)的所述至少一个特性选自不透明度、颜色、表面粗糙度、或其组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防篡改机构(4)包括毂部(40;40e),并且其中所述所述套圈(3)的所述上壁(30)包括连接到所述裙部(31)并且围绕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所述毂部(4;4e)的外部(300), 其中所述篡改机构(4)的所述毂部(40;40e)通过可破裂连接部(401;401e)连接到所述套圈(3)的所述外部(300),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包括夹紧构件(500),并且其中所述毂部(40;40e)包括居中地布置在所述毂部中的通孔(400),使得所述顶封扣件的所述夹紧构件(500)延伸通过所述毂部的居中布置的通孔(400)并且将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夹紧到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所述毂部(40;40e)。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套圈(3)的所述上壁(30)的所述外部(300)是环形部分,其中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所述毂部(40;40e)是包括所述居中布置的通孔(400)的居中地布置的圆形圆盘,并且其中所述居中布置的通孔(400)具有圆形形状。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中任一项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可破裂连接部包括连接到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所述毂部(400)以及连接到所述套圈(3)的所述上壁(30)的所述外部(300)的一个或多个桥接肋(401),当沿着周向方向观察时,每个单独桥接肋(401)都布置在单独角向位置处,使得所述单独桥接肋(401)的所述单独角向位置彼此不同。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可破裂连接部包括至少四个单独桥接肋(401),尤其是至少六个单独桥接肋(401),使得所述单独桥接肋(401)布置在相等隔开的单独角向位置处,并且其中,所述顶封扣件(401)的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b;52c;52d)布置为在所述桥接肋(5;5a;5b;5c;5d)的至少一个上方延伸。
7.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可破裂连接部包括将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所述居中布置的毂部(401e)连接到所述套圈(3)的所述上壁(30)的所述外部(300)的刻痕线(401e),并且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e)的所述半透明部分(52e)布置为至少部分地在所述刻痕线(401e)上方延伸。
8.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5a;5c;5d;5e)包括不透明着色外环(51;51a;51c;51d;51e),并且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c;52d;52e)由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51;51a;51c;51d;51e)围绕。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盖子,其中,通过所述不透明着色环围绕的所述顶封扣件的整个部分形成所述顶封扣件的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顶封扣件包括居中布置的不透明着色毂部(50;50a;50c;50d;50e),并且其中,所述顶封扣件的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c;52d;52e)布置在所述居中布置的不透明着色毂部(50;50a;50c;50d;50e)与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51;51a;51c;51d;51e)之间。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居中布置的不透明着色毂部(50c;50d)通过至少一个不透明着色肋(53c;53d)连接到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51c;51d)。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不透明着色肋包括布置为以星状方式从所述不透明着色毂部(50c)延伸到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51c)的多个单独不透明辐条(53c)。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不透明着色肋包括单个不透明锥形肋(53d),所述不透明锥形肋的窄端连接到所述不透明着色毂部(50d),并且所述锥形肋的宽端连接到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51d)。
14.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顶封扣件包括布置在另外完全着色的不透明顶封扣件(5b)中的周向延伸的半透明角向段(52b),所述周向延伸的半透明角向段(52b)布置为在所述防篡改机构的所述至少一部分的上方延伸,当将所述顶封扣件(5b)从所述套圈(3)首次移除时,所述防篡改机构的所述至少一部分被不可逆地损坏。
15.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是两部分注塑成型件。
16. 一种容器(10),尤其是瓶或盒,其包括:颈部(11),其具有开口(13)以允许进入到所述容器的内部(14);密封止动件(2),其布置在所述颈部(11)的所述开口(13)中;以及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盖子,所述盖子布置为覆盖所述密封止动件(2),使得所述盖子的裙部(31)的下端与所述容器(10)的所述颈部(11)的外壁上的边缘(12)接合。”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顶封扣件包括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布置为在防篡改机构的当将顶封扣件首次从所述套圈移除时被不可逆地损坏的所述至少一个部分的上方延伸;上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与顶封扣件的标识部分在至少一个特性上不同,上述至少一个特性选择为允许视觉上区分上述识别部分和上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然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密封容器的盖子制作成一部分透明或某种程度的透明,另一部分不透明的形式,使其可以从视觉上区分,并且不用移除盖子即可从透明部分观察到盖子防篡改机构是否被破坏的技术启示,而将第一部分设置为半透明并且在防篡改机构的当将顶封扣件首次从所述套圈移除时被不可逆地损坏的所述至少一个部分的上方延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为: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以允许使用者通过所述半透明部分观察所述防篡改机构没有损坏”。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涉及用于酒精饮料瓶的盖而不是含有医药产品的容器的盖子,在含有医药产品的容器的封闭件领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考虑对比文件2;(2)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先前打开过的结果可见,而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正面地确定防篡改机构在打开时才受损的部分实际上是完好无损的,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3)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解决方案不同,本申请中,防篡改机构的在首次移除顶封扣件时被不可逆地损坏的部分自身通过半透明部分是可见的,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不允许使用者看到桥接件,此外,对比文件2中指示打开过的标记仅在横向上可见,而本申请中,防篡改机构的在首次移除顶封扣件时被不可逆地损坏的部分从顶部可见。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申请领域相同,且公开了对比文件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领域相同,均涉及容器盖体的防篡改机构,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均是将密封容器的盖子制作成一部分透明或某种程度的透明,另一部分不透明的形式,使其可以从视觉上区分,并且不用移除盖子即可从透明部分观察到盖子的防篡改机构是否被破坏。即对比文件2给出在对比文件1的顶封扣件设置透明或某种程度透明的部分以观察到防篡改机构以判断容器是否被擅动的启示。此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何处能够观察到防篡改机构”的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防篡改机构上方的顶封扣件上制作可从视觉上区分的透明或某种程度的透明的第一部分,用以观察防篡改机构,由于对比文件1中防篡改机构的构造,要想观察得出容器是否被擅动的结论,上述第一部分必须设置在防篡改机构的当将顶封扣件首次从套圈移除时被不可逆地损坏的所述至少一个部分的上方延伸,此时没有在首次移除封闭件之前就能确定防篡改机构是否被损坏,即允许使用者通过半透明部分观察所述防篡改机构没有损坏。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主动提交了对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的主动补正,并再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其中,在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8-10、14,删除权利要求16中的“尤其是瓶或盖”,修改了权利要求中一些错误的附图标记,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新补入的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含有医药产品的容器(10)的盖子,其包括:
套圈(3),其将要固定地附接到所述容器(10)的颈部(11),所述套圈(3)包括上壁(30)与从所述上壁(30)向下延伸的管状裙部(31);
防篡改机构(4),其与所述套圈(3)相连接;
顶封扣件(5;5a;5b;5c;5d;5e),其以至少完全地覆盖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方式可移除地布置在所述套圈(3)的所述上壁(30)的顶部上,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连接到所述防篡改机构(4),使得当首次从所述套圈(3)移除所述顶封扣件时,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至少一部分(401;401e)被不可逆地损坏,
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包括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b;52c;52d;52e),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布置为在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当将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首次从所述套圈(3)移除时被不可逆地损坏的所述至少一个部分(401;401e)的上方延伸,以允许使用者通过所述半透明部分观察所述防篡改机构没有损坏,
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还包括识别部分(50,51;50a,51a;50c,51c;50d,51d;50e,51e),其与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b;52c;52d;52e)在至少一个特性上不同,所述至少一个特性选择为允许视觉区分所述识别部分(50,51;50a,51a;50c,51c;50d,51d;50e,51e)与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b;52c;52d;52e),
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5a;5c;5d;5e)包括不透明着色外环(51;51a;51c;51d;51e),并且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c;52d;52e)由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51;51a;51c;51d;51e)围绕,并且
其中,所述顶封扣件包括居中布置的不透明着色毂部(50;50a;50c;50d;50e),并且所述顶封扣件的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c;52d;52e)布置在居中布置的不透明着色毂部(50;50a;50c;50d;50e)与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51;51a;51c;51d;51e)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防篡改机构(4)包括毂部(40;40e),并且其中所述所述套圈(3)的所述上壁(30)包括连接到所述裙部(31)并且围绕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所述毂部(4;4e)的外部(300),其中所述篡改机构(4)的所述毂部(40;40e)通过可破裂连接部(401;401e)连接到所述套圈(3)的所述外部(300),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包括夹紧构件(500),并且其中所述毂部(40;40e)包括居中地布置在所述毂部中的通孔(400),使得所述顶封扣件的所述夹紧构件(500)延伸通过所述毂部的居中布置的通孔(400)并且将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夹紧到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所述毂部(40;40e)。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套圈(3)的所述上壁(30)的所述外部(300)是环形部分,其中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所述毂部(40;40e)是包括所述居中布置的通孔(400)的居中地布置的圆形圆盘,并且其中所述居中布置的通孔(400)具有圆形形状。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可破裂连接部包括连接到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所述毂部(400)以及连接到所述套圈(3)的所述上壁(30)的所述外部(300)的一个或多个桥接肋(401),当沿着周向方向观察时,每个单独桥接肋(401)都布置在单独角向位置处,使得所述单独桥接肋(401)的所述单独角向位置彼此不同。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可破裂连接部包括至少四个单独桥接肋(401),尤其是至少六个单独桥接肋(401),使得所述单独桥接肋(401)布置在相等隔开的单独角向位置处,并且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5a;5c;5d;5e)的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52;52a;52b;52c;52d)布置为在所述桥接肋(401)的至少一个上方延伸。
6. 根据权利要求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可破裂连接部包括将所述防篡改机构(4)的所述居中布置的毂部(401e)连接到所述套圈(3)的所述上壁(30)的所述外部(300)的刻痕线(401e),并且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e)的所述半透明部分(52e)布置为至少部分地在所述刻痕线(401e)上方延伸。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居中布置的不透明 着色毂部(50c;50d)通过至少一个不透明着色肋(53c;53d)连接到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51c;51d)。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不透明着色肋包括布置为以星状方式从所述不透明着色毂部(50c)延伸到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51c)的多个单独不透明辐条(53c)。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不透明着色肋包括单个不透明锥形肋(53d),所述不透明锥形肋的窄端连接到所述不透明着色毂部(50d),并且所述锥形肋的宽端连接到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51d)。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盖子,其中,所述顶封扣件(5;5a;5b;5c;5d;5e)是两部分注塑成型件。
11. 一种容器(10),其包括:颈部(11),其具有开口(13)以允许进入到所述容器的内部(14);密封止动件(2),其布置在所述颈部(11)的所述开口(13)中;以及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盖子,所述盖子布置为覆盖所述密封止动件(2),使得所述盖子的裙部(31)的下端与所述容器(10)的所述颈部(11)的外壁上的边缘(12)接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于2019年08月29日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含有医药产品的容器的盖子,其通过在顶封扣件上设置可观察防篡改机构是否损坏的半透明部分,并在顶封扣件上设置围绕所述半透明部分的不透明着色外环以及居中布置的不透明着色毂部,来达到既允许使用者在移除顶封扣件以前确定容器之前是否被打开,又能利用颜色来识别产品的类型、产品浓度等的技术效果(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容器盖,其用于封闭用塞子密封的并且含有药物的容器12,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8页、附图1-6):盖子10包括盖封1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套圈)、环形中心部48(对应于本申请中的防篡改机构)和顶盖17(对应于本申请中的顶封扣件);盖封11可固定地附接到容器12的颈部,盖封11包括肩状部46(对应于本申请中的上壁)与从所述肩状部46向下延伸的外侧下垂边4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管状裙部);具有中心定位的孔30的环形中心部48通过多个间隔的桥50与盖封11的肩状部46相连接;顶盖17以完全地覆盖所述环形中心部48的方式可移除地布置在所述盖封11的所述肩状部的顶部上,所述顶盖17通过突部19紧扣于环形中心部48,使得当首次从所述盖封11移除所述顶盖17时,所述环形中心部48保持于盖封11的间隔的桥50破裂(即防篡改机构的至少一部分被不可逆地损坏),从而防止了一旦顶盖17被移开后再将其重置于盖封11之上的情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顶封扣件包括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布置为在所述防篡改机构的当将所述顶封扣件首次从所述套圈移除时被不可逆地损坏的所述至少一个部分的上方延伸,以允许使用者通过所述半透明部分观察所述防篡改机构没有损坏,并且其中,所述顶封扣件还包括识别部分,其与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在至少一个特性上不同,所述至少一个特性选择为允许视觉区分所述识别部分与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所述顶封扣件包括不透明着色外环,并且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由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围绕;所述顶封扣件包括居中布置的不透明着色毂部,并且所述顶封扣件的所述至少一个半透明部分布置在所述居中布置的不透明着色毂部与所述不透明着色外环之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既允许使用者在移除顶封扣件以前确定容器之前是否被打开,又能利用颜色来识别产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光学伪造指示器的封闭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行至第8页第4行、附图1-7):封闭件包括帽盖,帽盖由顶壁11和管状套筒13构成,套筒13的一部分13a由具有透明或至少部分透明特性的塑料材料制成,顶壁11上设置有第一套环16,第一套环16的外壁上设置有标记“OPEN”,封闭件内还设置有同心设置的第一元件21和第二元件22,第二元件22通过径向桥接件23连接到第一元件21,当封闭件完好无损时,桥接件23靠着帽盖的顶壁11定位,当第一次打开封闭件时,桥接件23损坏,第一元件21和第二元件22分离,此时可通过管状套筒13的透明部分13a看见第一套环16外壁上的标记“OPEN”,从而指示封闭件已经被打开过。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涉及不同结构的封盖,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帽盖侧壁的上部设置为透明或至少部分透明,将帽盖侧壁的下部设置为不透明,然而其目的仅在于通过帽盖侧壁上部的透明或至少部分透明部分来观察是否能看到指示帽盖被开启过的标记“OPEN”,其未公开设置在封盖顶部的用来观察防篡改机构是否损坏的半透明部分以及围绕所述半透明部分的不透明着色外环以及居中布置的不透明着色毂部,且对比文件2本身也不涉及既允许使用者在移除顶封扣件以前确定容器之前是否被打开,又能利用颜色来识别产品的技术问题。
因此,对比文件2未给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给本申请带来了“既允许使用者在移除顶封扣件以前确定容器之前是否被打开,又能利用颜色来识别产品的类型、产品浓度等”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1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容器,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盖子。在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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