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窥镜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内窥镜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188
决定日:2019-09-05
委内编号:1F269599
优先权日:2013-08-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45367.3
申请日:2014-08-15
复审请求人:泰利福生命科学无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石艳丽
合议组组长:穆飞鹏
参审员:姚宇鹯
国际分类号:A61B1/273;A61M16/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第二篇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5367.3、发明名称为“内窥镜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申请人为泰利福生命科学无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8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2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9月11日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7762261B1,公告日:2010年07月27日;
对比文件2:US5237988A,公开日:1993年08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11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2月1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于使用内窥镜的内窥镜装置,该内窥镜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具有近端及远端的导气管和载于该至少一个导气管的远端的罩,该罩具有远端、近端及外围形成体,该外围形成体能够符合并安置于患者喉头后侧的实际及潜在空间,从而围绕喉口圆周形成密封,该外围形成体围绕该罩的中空内部空间或内腔,并且该至少一个导气管开口于该罩的内腔,该外围形成体将喉室区域与咽部区域隔开,该装置还包括适于在该罩到位后将内窥镜通入患者食道的导管,
其特征在于,
所述导气管在其近端包括连接器,所述连接器包括一个或多个带固定座,所述固定座包括固定条,带子可拆卸地固定于该固定条上,用于将该装置固定于患者身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窥镜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两个带固定座。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内窥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固定条配置于两个臂之间,所述臂沿通常垂直于所述导管近端和导气管的纵轴的方向从所述连接器延伸出,以使固定条配置于所述装置近端的任意一侧。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内窥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臂是弯曲的,并向远端延伸,以符合患者头部的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内窥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管在其近端包括内套管。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内窥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与所述连接器一体成型。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内窥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管包括用于与患者的食道括约肌协作的远端,所述导管具有喉部侧、咽部侧、与喉部侧和咽部侧相对的左侧和右侧以及出口,其中,该出口在左侧与右侧之间的宽度小于所述导管的宽度。”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于使用内窥镜的内窥镜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于使用内窥镜容易插入人体的内窥镜辅助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所述导气管在其近端包括连接器,所述连接器包括一个活多个带固定座,所述固定座包括固定条,带子可拆卸地固定于该固定条上,用于将该装置固定于患者身上。该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均是使导气管更好的固定。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泰利福生命科学无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具体涉及:将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2中的“其特征在于其”修改为“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窥镜装置”;将权利要求3中的“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固定条”修改为“其特征在于,每个固定条”;删除权利要求5和6,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7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1、在本申请中,导管8的远端和导气管2置放于一体成型的牙垫21中,牙垫形成相对较硬的结构,在此设置连接器12能够确保在内窥镜插入过程中避免导管和导气管发生不期望的弯曲,并为带固定座12a提供稳定的基底。在对比文件2的装置中,连接器则是通过压配连接而附接到导管。2、从对比文件1的图5中,无法看出其导管34在其近端包括这样的内套管。在对比文件1中,既未揭示导气管在其近端包括连接器,也未揭示导管在其近端包括内套管,因此更无法得出这样的套管与这样的连接器一体成型。本申请连接器12包括延伸出臂12c的板13、带有套管18的第一穿孔17及带有套管20的第二穿孔19。套管18通过过盈配合装入导管8的远端内,以协助将该连接器保持在适当的位置。基于相同的目的,套管20也经过一短距离进入导气管孔内,但也从那里延伸出来以连接气体供应装置。套管20斜向地远离套管18,从而不会妨碍插入内窥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年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于使用内窥镜的内窥镜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气体通路和食管密封联合装置。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装置为内窥镜装置,导管适于将内窥镜通入食道;2)导气管在近端包括连接器,连接器包括一个或多个带固定座,固定座包括固定条,带子可拆卸地固定于固定条上,用于将装置固定于患者身上,导管在近端包括内套管,套管与连接器一体成型。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具体涉及:将权利要求1中的“;以及所述套管与所述连接器一体成型”修改为“,其中所述套管与所述连接器一体成型;以及所述连接器包括外套管,所述外套管成角度远离所述内套管,以便不干涉插入内窥镜”。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于使用内窥镜的内窥镜装置,该内窥镜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具有近端及远端的导气管和载于该至少一个导气管的远端的罩,该罩具有远端、近端及外围形成体,该外围形成体能够符合并安置于患者喉头后侧的实际及潜在空间,从而围绕喉口圆周形成密封,该外围形成体围绕该罩的中空内部空间或内腔,并且该至少一个导气管开口于该罩的内腔,该外围形成体将喉室区域与咽部区域隔开,该装置还包括适于在该罩到位后将内窥镜通入患者食道的导管,
其特征在于,
所述导气管在其近端包括连接器,所述连接器包括一个或多个带固定座,所述固定座包括固定条,带子可拆卸地固定于该固定条上,用于将该装置固定于患者身上;
所述导管在其近端包括内套管,其中所述套管与所述连接器一体成型;以及
所述连接器包括外套管,所述外套管成角度远离所述内套管,以便不干涉插入内窥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窥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窥镜装置包括两个带固定座。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内窥镜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固定条配置于两个臂之间,所述臂沿通常垂直于所述导管近端和导气管的纵轴的方向从所述连接器延伸出,以使固定条配置于所述装置近端的任意一侧。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内窥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臂是弯曲的,并向远端延伸,以符合患者头部的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内窥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管包括用于与患者的食道括约肌协作的远端,所述导管具有喉部侧、咽部侧、与喉部侧和咽部侧相对的左侧和右侧以及出口,其中,该出口在左侧与右侧之间的宽度小于所述导管的宽度。”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导管在其近端包括内套管,其中所述套管与所述连接器一体成型;以及所述连接器包括外套管,所述外套管成角度远离所述内套管,以便不干涉插入内窥镜”。本申请的优势在于:内窥镜装置有助于将内窥镜插入导管中并为连接器提供稳定性。连接器适于与牙垫连接,以使连接器与牙垫结合为带固定座提供稳定且相对较硬的接合点,另外,内套管通过过盈配合装入导管的远端内,以协助将连接器保持在适当位置,外套管也经过一短距离进入导气管孔内,但也从那里延伸出来以连接气体供应装置。外套管成角度远离内套管,从而不会妨碍插入内窥镜。对比文件1和2均未包括内套管和外套管相结合的方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1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2月1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第二篇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于使用内窥镜的内窥镜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气体通路和食管密封联合装置,具体公开了该装置包括具有近端和远端的气管32和在气管32远端的罩12,罩12具有近端、远端和声门套1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外围形成体),套14能够符合并置于患者喉头后侧的空间,围绕喉口周围形成密封,套14围绕罩12的中空内部空间40,内部空间40具有气管32的开口42,从图11中可以看出套14将喉室区域和咽室区域隔开,装置还包括食管导管34,其用于将管件送入食管(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65行至第10栏第50行)。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装置为内窥镜装置,导管适于将内窥镜通入食道;2)导气管在近端包括连接器,连接器包括一个或多个带固定座,固定座包括固定条,带子可拆卸地固定于固定条上,用于将装置固定于患者身上,导管在近端包括内套管,套管与连接器一体成型,连接器包括外套管,外套管成角度远离内套管,以便不干涉插入内窥镜。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内窥镜的放入和导气管的固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食管导管用于将管件送入食管(参见说明书第10栏第25-29行)。内窥镜是常用的食管管件,使得导管设置为适于将内窥镜通入食管,并从而使得装置为内窥镜装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气管导管固定装置,具体公开了装置包括气管导管12和气体输入端1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器),输入端18上形成U型支架52、5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固定座),支架52、53包括固定条,支架52、53上设有固定带16,固定带16用于将装置固定到患者脖子上,输入端18包括下端环状部分51b(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外套管),下端环状部分51b用于插入到气管导管12中(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9至15行、第4栏第6-25行,图2、5)。可见,区别技术特征2)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在对比文件2中与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实现将装置固定在人体上。使得固定座为一个代替多个,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为了实现插入内窥镜的导管和连接器的固定,使得导管在近端包括内套管,套管与连接器一体成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为了防止外套管影响内套管中的内窥镜的插入,使得外套管成角度远离内套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人员而言也是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支架52、53为两个(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18至25行,图5)。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从对比文件2的图5可以看出,其公开了每个支架52、53的固定条配置在两个臂之间,臂沿垂直于气管导管12的纵轴的方向从输入端18延伸,使固定条设置在输入端18的一侧。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为从属权利要求,使得连接器与头部尽量贴合,能更好的实现固定的稳定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为了更好的实现连接器的稳定固定,使得臂是弯曲的,并向远端延伸,以符合患者头部的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为从属权利要求,从对比文件1的图11中可以看出食管导管34包括用于与患者的食管括约肌协作的远端55,从图2中可以看出食管导管34包括喉部侧、咽部侧、与喉部侧和咽部侧相对的左侧和右侧以及出口,出口在左侧与右侧之间的宽度小于导管的宽度。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陈述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输入端18包括下端环状部分51b,下端环状部分51b用于插入到气管导管12中(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至25行,图5)。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连接器上设置外套管,与伸入患者体内的气管导管连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连接器,并没有限定连接器适于直接与牙垫连接。即使进行了该限定,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导管20外设置环30,来用于承受来自牙齿的压力,从而防止导管20塌陷(参见说明书第9栏第26至32行,图11)。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在导管上设置牙垫增强硬度、防止导管弯曲发生不期望的弯曲的技术启示。具体将固定导管的连接器与牙垫直接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也并没有限定内套管过盈配合装入导管。即使进行了该限定,过盈配合的方式也是常用的导管之间套合固定的方式,使用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虽然对比文件1和2中没有公开内套管以及内套管与连接器一体成型,外套管成角度远离内套管。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装置包括两个管,分别为气管32和食管导管34(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45-54行、图6A)。对比文件2公开了实现导管固定的固定装置。当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时,为了更方便的实现两个导管的分别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固定装置上设置两个分别实现两个导管固定的部件,且具体为内套管和外套管。而使得两个套管成角度设置相对于临近设置能更方便单独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因此,将外套管成角度远离内套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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