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在通信网络中提供服务的设备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在通信网络中提供服务的设备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102
决定日:2019-09-05
委内编号:1F287891
优先权日:2012-08-08
申请(专利)号:201380043568.5
申请日:2013-07-19
复审请求人:萨热姆通信宽带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汤广强
合议组组长:郭海波
参审员:余永佼
国际分类号:H04L29/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3568.5,名称为“用于在通信网络中提供服务的设备和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萨热姆通信宽带简易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7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8月0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是2015年02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EP2444925A1,公开日2012年04月25日。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2015年02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服务提供设备(101),所述服务提供设备用于在第一通信网络(100)中向与所述第一通信网络相连接的至少一个客户端(110;111;112)提供至少一个服务,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将每个服务通告为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在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提供的一组功能以及控制所述功能的使用的一组规则,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获得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的每个客户端的客户端类型的装置,所述客户端类型表示由所述客户端执行的功能;以及
-用于经由所述第一通信网络输出服务描述的装置(311),其中所述服务描述描述由所述服务提供设备提供的服务中的至少一个服务;
以及,其中,为了获得所述服务描述,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根据所述服务描述所输出至的至少一个对应客户端的类型选择将由所述服务描述描述的每个服务的装置(30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用于根据预定规则建立所述服务描述的装置,其中对于客户端类型,所述预定规则关联所述服务中的至少一个服务。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确定与所述第一通信网络相连接的每个客户端的类型的装置;
-用于根据所述预定规则确定与和所述第一通信网络相连接的客户端的所有类型相关联的每个服务的装置(401);
-用于建立所述服务描述的装置,所述服务描述限于所确定的所述服务;以及
-用于通过所述第一通信网络广播所建立的所述服务描述的装置(402)。
4.根据权利要求2和3中任一项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接收访问请求的装置(501),所述访问请求用于访问所述服务;
-用于确定发送所述访问请求的所述客户端的类型的装置(502);以及
-用于根据所述预定规则和所述客户端的所述类型决定是否授权所述客户端能够访问所述服务的装置(503,504,505)。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接收服务失效请求的装置,所述服务失效请求用于使由所述服务提供设备提供的所述服务失效;
-用于确定发送所述服务失效请求的所述客户端的类型的装置;以及
-用于响应于所述服务失效请求使根据所述预定规则与所述客户端的所述类型相关联的所述服务失效的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接收服务描述请求的装置(309);
-用于确定发送所述服务描述请求的所述客户端的类型的装置;
-用于根据所述客户端的所述类型建立所述服务描述的装置(310);以及
-用于响应于所述服务描述请求传输所建立的所述服务描述的装置(311)。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获得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的每个客户端的客户端类型的装置适于根据以下项确定至少一个客户端的类型:
-通过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交换的以太网帧中的MAC地址;和/或
-包括在通过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交换的DHCP消息中的选择;和/或
-通过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交换的帧序列。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为互连设备或用于集成在互连设备中,所述互连设备用于互连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与第二通信网络(120),每个所述服务和所述互连设备与所述第二通信网络的接口(131;132;133)相关。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用于通过所述第二通信网络接收信息的装置,其中所述信息指示与所述第一通信网络相连接的至少一个客户端的类型。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符合UPnP标准。
11.一种方法,所述方法用于在通信网络(100)中向与所述通信网络相连接的至少一个客户端(110;111;112)提供至少一个服务,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将每个服务通告为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在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提供的一组功能以及控制所述功能的使用的一组规则,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执行以下步骤:
-获得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的每个客户端的客户端类型,所述客户端类型表示由所述客户端执行的功能;
-经由所述第一通信网络输出(311)服务描述,其中所述服务描述描述由所述服务提供设备提供的服务中的至少一个服务;以及
-为了获得所述服务描述,根据所述服务描述所输出至的至少一个对应客户端的类型选择(306)将由所述服务描述所描述的每个服务。
12.一种信息存储媒介,包括计算机程序指令,所述计算机程序指令当由服务提供设备的处理器执行时使得所述服务提供设备能够执行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11中的特征“所述客户端类型表示由所述客户端执行的功能”予以删除。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配置服务器中存储多种服务描述”并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提供至少一种服务”。(2)对比文件1中的“服务记录的标识”是客户端中保存的服务记录的索引,与客户端具体是什么类型无关。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服务提供设备(101),所述服务提供设备用于在第一通信网络(100)中向与所述第一通信网络相连接的至少一个客户端(110;111;112)提供至少一个服务,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将每个服务通告为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在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提供的一组功能以及控制所述功能的使用的一组规则,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获得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的每个客户端的客户端类型的装置;以及
-用于经由所述第一通信网络输出服务描述的装置(311),其中所述服务描述描述由所述服务提供设备提供的服务中的至少一个服务;
以及,其中,为了获得所述服务描述,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根据所述服务描述所输出至的至少一个对应客户端的类型选择将由所述服务描述描述的每个服务的装置(30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用于根据预定规则建立所述服务描述的装置,其中对于客户端类型,所述预定规则关联所述服务中的至少一个服务。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确定与所述第一通信网络相连接的每个客户端的类型的装置;
-用于根据所述预定规则确定与和所述第一通信网络相连接的客户端的所有类型相关联的每个服务的装置(401);
-用于建立所述服务描述的装置,所述服务描述限于所确定的所述服务;以及
-用于通过所述第一通信网络广播所建立的所述服务描述的装置(402)。
4.根据权利要求2和3中任一项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接收访问请求的装置(501),所述访问请求用于访问所述服务;
-用于确定发送所述访问请求的所述客户端的类型的装置(502);以及
-用于根据所述预定规则和所述客户端的所述类型决定是否授权所述客户端能够访问所述服务的装置(503,504,505)。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接收服务失效请求的装置,所述服务失效请求用于使由所述服务提供设备提供的所述服务失效;
-用于确定发送所述服务失效请求的所述客户端的类型的装置;以及
-用于响应于所述服务失效请求使根据所述预定规则与所述客户端的所述类型相关联的所述服务失效的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
-用于接收服务描述请求的装置(309);
-用于确定发送所述服务描述请求的所述客户端的类型的装置;
-用于根据所述客户端的所述类型建立所述服务描述的装置(310);以及
-用于响应于所述服务描述请求传输所建立的所述服务描述的装置(311)。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获得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的每个客户端的客户端类型的装置适于根据以下项确定至少一个客户端的类型:
-通过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交换的以太网帧中的MAC地址;和/或
-包括在通过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交换的DHCP消息中的选择;和/或
-通过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交换的帧序列。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为互连设备或用于集成在互连设备中,所述互连设备用于互连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与第二通信网络(120),每个所述服务和所述互连设备与所述第二通信网络的接口(131;132;133)相关。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包括用于通过所述第二通信网络接收信息的装置,其中所述信息指示与所述第一通信网络相连接的至少一个客户端的类型。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务提供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符合UPnP标准。
11.一种方法,所述方法用于在通信网络(100)中向与所述通信网络相连接的至少一个客户端(110;111;112)提供至少一个服务,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将每个服务通告为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在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提供的一组功能以及控制所述功能的使用的一组规则,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执行以下步骤:
-获得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的每个客户端的客户端类型;
-经由所述第一通信网络输出(311)服务描述,其中所述服务描述描述由所述服务提供设备提供的服务中的至少一个服务;以及
-为了获得所述服务描述,根据所述服务描述所输出至的至少一个对应客户端的类型选择(306)将由所述服务描述所描述的每个服务。
12.一种信息存储媒介,包括计算机程序指令,所述计算机程序指令当由服务提供设备的处理器执行时使得所述服务提供设备能够执行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0-0021段可知,对比文件1中服务的配置数据是与后续服务器所要向移动设备提供的服务相对应的,即,服务器需要根据设备的请求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指示设备进行服务相应的配置,以进一步获取服务本身,而本申请中的服务描述也不是服务本身,而是根据客户端的请求对服务进行的相应描述,以备客户端进一步获取相应的服务,进而对比文件1中配置服务器为移动设备提供服务配置数据的过程也是向其提供服务的过程。(2)本申请中的“客户端类型”本质上还是对功能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注册请求可以包含识别设备的标识信息……注册请求还可以包含至少一个UID以标识移动电子设备中所拥有的服务记录”(说明书0034段),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注册请求中的多个UID即可确定设备上所支持的服务类型,从而避免了服务的冲突,进而使用注册请求中的多个标识信息与本申请中客户端类型的功能实质上相同,都是为了限制设备上所支持的服务。此外,即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识别不同的客户端,并将不同的客户端与不同的服务相关联,而对于不同的客户端,当其类型相同时其能够支持的功能也相同,唯有在客户端类型不同时才会导致其上所支持的服务不同,即客户端类型代表了其上支持的服务种类。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2015年02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
对比文件1:EP2444925A1,公开日2012年04月25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服务提供设备(101),对比文件1公开了了一种供应服务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3]-[0005]、[0020]-[0021]、[0029]-[0044]段):一种供应服务器,包括:存储器,用于存储多个服务记录和与每个服务记录相关联的多个操作类型参数之一;用于接收移动电子设备的注册请求的通信接口,该注册请求包括标识在移动电子设备中维护的服务记录的一个或多个标识符;处理器被配置为基于所接收的标识符和操作类型参数选择至少一个用于传输的服务记录,处理器还被配置为传输至少一个所选服务记录(相当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用于在第一通信网络(100)中向与所述第一通信网络相连接的至少一个客户端(110;111;112)提供至少一个服务)。服务记录140由唯一的或基本上唯一的服务记录标识符(“UID”)标识。服务记录140被示为具有UID“SR03”。服务记录140还包含用于配置移动电子设备104的数据,这样的配置可以包括配置移动电子设备104以访问服务。例如,服务记录140可用于配置移动电子设备104以访问电子邮件服务(相当于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将每个服务通告为所述服务提供设备在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提供的一组功能以及控制所述功能的使用的一组规则)。服务记录数据库168包括但不限于,对于每个服务记录,列200中所示的UID,列204中所示的操作类型参数,以及列208中所示的服务记录数据用于配置移动电子设备104。例如,由UID“SR03”标识的服务记录包含包括网络地址的数据,该网络地址可以是电子邮件服务器的网络地址。服务记录SR03也存储在移动电子设备104的存储器112中。在存储器152中接收和存储注册请求400之后,处理器148被配置为从服务记录数据库168中选择服务记录以便传输到移动电子设备104。框315处的服务记录的选择至少基于服务记录数据库168中的操作类型参数。框315处的服务记录的选择还可以基于从移动电子设备104接收的UID。在执行方法300的框315时,处理器148被配置为遍历服务记录数据库168,并且对于服务记录数据库168中的每个服务记录,检查相关联的操作类型参数。预期三种操作类型参数,如图2所示:“始终发送”,“不存在时发送”和“存在时发送”。当与特定服务记录相关联的操作类型参数是始终发送时,处理器148被配置为始终选择该服务记录以便传输到移动电子设备104。总之,在方法300的本示例性能中,处理器148将在框315处仅选择服务记录SR01以传输到移动电子设备。
该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用于获得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的每个客户端的客户端类型的装置;用于根据所述服务描述所输出至的至少一个对应客户端的类型选择将由所述服务描述描述的每个服务的装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第一通信网络的安全性和设备的操作效率。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1]段公开了“数据库可以各自包括公共索引(例如服务记录UID)以关联它们的内容”,可见,UID为服务记录的索引。其次,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4]段公开了“由UID SR01识别的服务记录中包含的网络地址可以是向移动电子设备提供web浏览服务的服务器的地址”,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9]段公开了“由UID“SR02”标识的服务记录包含数据,该数据包括指示移动电子设备104从存储器112中删除另一个服务记录(未示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9]段公开了“由UID“SR03”标识的服务记录包含包括网络地址的数据,该网络地址可以是电子邮件服务器的网络地址。现在显而易见的是,服务记录SR03也存储在移动电子设备104的存储器112中”。可见,UID SR01、UID SR02和UID SR03虽然均可为移动电子设备提供服务,但没有与不同类型的移动电子设备相对应。再次,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9]段公开了“当与特定服务记录相关联的操作类型参数为‘不存在时发送’时,处理器148被配置为仅当服务记录的UID未包括在来自移动电子设备104的注册请求中时才选择该服务记录”。可见,供应服务器在收到的移动电子设备的注册请求中不包含某些UID时,依然向移动电子设备提供该些UID对应的服务记录。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服务记录的获取方式并不相当于“根据所述服务描述所输出至的至少一个对应客户端的类型选择将由所述服务描述描述的每个服务”。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UID仅为服务记录的索引标号,该UID未用于区分客户端电子设备的类型,其并不相当于客户端类型,因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获得所述第一通信网络中的每个客户端的客户端类型”,也没公开“根据所述服务描述所输出至的至少一个对应客户端的类型选择将由所述服务描述描述的每个服务”。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结合至对比文件1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通过使用上述区别特征,增强了第一通信网络的安全性和设备的操作效率,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方法,其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存储媒介,其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11和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2-10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2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1-10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2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2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2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中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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