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柱滚子轴承-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柱滚子轴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36
决定日:2019-09-05
委内编号:1F258829
优先权日:2013-01-23
申请(专利)号:201480005788.3
申请日:2014-01-06
复审请求人:蒂森克虏伯罗特艾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艳香
合议组组长:成红
参审员:胡涛
国际分类号:F16C19/38(2006.01);;F16C19/5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公开内容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则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5788.3,名称为“圆柱滚子轴承”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蒂森克虏伯罗特艾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1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7月23日,中国国家阶段公开日为2015年10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7月23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36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1663225A,公开日为2010年03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吸收轴向与径向力的圆柱滚子轴承,包括:
第一轴承环,其具有轴向方向延伸(x)延伸的旋转轴线,所述第一轴承环在轴向方向上分为至少一个具有从其突出的凸叶的第一环部和邻近所述第一环部的第二环部;
第二轴承环,其围绕所述第一轴承环的外周围同心设置,所述第二轴承环具有在其内限定的槽,所述槽在径向方向开口,所述第一轴承环的所述凸叶插入到所述槽中;
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每个设置在所述第一轴承环的所述凸叶与所述第二轴承环的所述槽之间,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与第二轴向轴承列在轴向上彼此间隔;
第一径向轴承列,其设置在所述第一轴承环的凸叶与所述第二轴承环的所述槽之间,所述第一径向轴承列构造成在第一径向方向上抵靠所述第二轴承环来支撑所述第一轴承环;以及
第二径向轴承列,其设置在所述第一轴承环的所述第二环部与所述第二轴承环之间,
并且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的上方或者下方,从而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并且
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与所述凸叶轴向间隔,
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构造成在第二径向方向上抵靠所述第二轴承环来支撑所述第一轴承环,所述第二径向方向与所述第一径向方向相反;
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没有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其中布置有所述轴向轴承列和所述第一径向轴承列的区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环部和第二轴承环每个具有突出部,其中所述突出部在背后在轴向方向(x)以及径向方向上彼此啮合,并且其中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被布置 在所述第二环部的突出部与所述第二轴承环的突出部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环部的突出部和所述第二轴承环的突出部每个都具有L形状,该L形状具有径向翼和自由的轴向翼。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包括由所述第二环部在轴向方向(x)上限定的面向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没有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轴承环在轴向方向(x)上在槽的区域中被划分。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承环和所述第二轴承环每个具有绕其圆周分布的用于紧固螺钉的通孔。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承环形成内环,并且所述第二轴承环形成外环。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承环或所述第二轴承环中的至少一个具有用于润滑剂的径向供应管道。”
驳回决定认为:对于包括“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的上方”的并列技术方案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 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反,第一轴承环是分体式结构,第二轴承环是整体式结构,即所述第一轴承环在轴向方向上分为至少一个具有从其突出的凸叶的第一环部和邻近所述第一环部的第二环部,其中第二径向轴承列(8)被布置在第一轴承环的第二环部(1b)和第二轴承环(2)之间。然而,前述区别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前述并列技术方案一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前述并列技术方案一不具备创造性。至于包含“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的下方”的并列技术方案二,第二径向轴承列14b""只要起到与第一径向方向相反的抵靠作用即可,因此,将其设置在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的下方,仅是在轴向上对其位置做出的常规设置,并不影响其径向方向的作用,因此这种设置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的前述并列技术方案二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没有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其中布置有所述轴向轴承列和所述第一径向轴承列的区域”删除并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圆柱滚子轴承为用作风力涡轮机上的叶片调整轴承”。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特征“所述第一轴承环在轴向方向上分为至少一个具有从其突出的凸叶的第一环部和邻近第一环部的第二环部”。对比文件1中的各个轴承14既可以位于径向内侧也可以位于径向外侧,对比文件1没有进行严格限定,本申请的轴承为用作风力涡轮机上的叶片调整轴承,对比文件1为吊装起重机,两者领域不同结构不同,作业地点与安装方向都不同,因此,两者所使用的领域不同导致的结构上的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够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吸收轴向与径向力的圆柱滚子轴承,所述圆柱滚子轴承为用作风力涡轮机上的叶片调整轴承并且包括:
第一轴承环,其具有轴向方向延伸(x)延伸的旋转轴线,所述第一轴承环在轴向方向上分为至少一个具有从其突出的凸叶的第一环部和邻近所述第一环部的第二环部;
第二轴承环,其围绕所述第一轴承环的外周围同心设置,所述第二轴承环具有在其内限定的槽,所述槽在径向方向开口,所述第一轴承环的所述凸叶插入到所述槽中;
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每个设置在所述第一轴承环的所述凸叶与所述第二轴承环的所述槽之间,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与第二轴向轴承列在轴向上彼此间隔;
第一径向轴承列,其设置在所述第一轴承环的凸叶与所述第二轴承环的所述槽之间,所述第一径向轴承列构造成在第一径向方向上抵靠所述第二轴承环来支撑所述第一轴承环;以及
第二径向轴承列,其设置在所述第一轴承环的所述第二环部与所述第二轴承环之间,
并且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的上方或者下方,从而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并且
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与所述凸叶轴向间隔,
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构造成在第二径向方向上抵靠所述第二轴承环来支撑所述第一轴承环,所述第二径向方向与所述第一径向方向相反;所述第二环部和第二轴承环每个具有突出部,其中所述突出部在背后在轴向方向(x)以及径向方向上彼此啮合,并且其中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被布置在所述第二环部的突出部与所述第二轴承环的突出部之间;
所述第二环部的突出部和所述第二轴承环的突出部每个都具有L形状,该L形状具有径向翼和自由的轴向翼;
所述第二轴承环在轴向方向(x)上在槽的区域中被划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包括由所述第二环部在轴向方向(x)上限定的面向表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没有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其中布置有所述轴向轴承列和所述第一径向轴承列的区域。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没有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承环和所述第二轴承环每个具有绕其圆周分布的用于紧固螺钉的通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承环形成内环,并且所述第二轴承环形成外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承环或所述第二轴承环中的至少一个具有用于润滑剂的径向供应管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出于便于轴承组装的目的,将第一轴承环或者第二轴承环其中之一设计为分体式结构,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立柱支承部件10""、11""设计为整体式,将悬臂支承部件13""设计为分体式,这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一种等效替代方案,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图7所示的实施例公开了第二径向轴承列14b""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的上方,则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公开了相关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1的图7明显看出第二径向轴承列基本上没有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轴向轴承列,其基本结构与本申请相同,无论是对比文件1还是本申请,对径向尺寸产生影响的是第一径向轴承列,而不是第二径向轴承列。哪个环做内圈、哪个环做外圈,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中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风力涡轮机叶片的安装是现场安装,但不一定是高空安装,领域的不同并没有导致结构上的差异,二者都是承受径向和轴向力的圆柱滚子轴承,结构大致相同,并没有因为技术领域带来结构上的实质变化。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包括特征“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的上方”的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是:本申请的轴承用作风力涡轮机上的叶片调整轴承,而且第一轴承环是分体式结构,即第一轴承环在轴向方向上分为至少一个具有从其突出的凸叶的第一环部和邻近所述第一环部的第二环部,其中第二径向轴承列8被布置在第一轴承环的第二环部1b和第二轴承环2之间,第二轴承环位于第一轴承环的外周围。然而,前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前述技术方案一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包含特征“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的下方”的技术方案二,第二径向轴承列的设置位置不同,仅是在轴向上对其位置做出的常规设置,并不影响其径向方向的作用,因此技术方案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的请求意见,合议组还指出:(1)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悬臂支承部件13""设计为分体式,是一种常规设计方式,而在将悬臂支承部件13""设计为分体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具体的分体位置,因此使其在轴向方向上分为至少一个具有从其突出的凸叶13a""、13b""、13d""的第一环部和邻近所述第一环部的第二环部,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2)对比文件1的图7实施例公开了第二径向轴承列14b""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的上方这个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环状支承结构25的整体结构相当于本申请的圆柱滚子轴承,根据需要将悬臂支承部件13/13””设置在内侧,支承部件10/10””围绕悬臂支承部件13/13””外周围同心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4)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轴承的受力情况基本相同,复审请求人将本申请限定为用作风力涡轮机上的叶片调整轴承,并没有使其结构产生实质的变化,因此应用领域的不同不能成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还没有公开“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第一、二轴承环在径向的位置关系,第二径向轴承列在轴承环上的设置位置及与第一、二轴向轴承列在径向方向的位置关系共同作用使得径向方向的空间需求的最小化,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径向上空间需求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的附图7中,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在“第二轴承环的所述第二环部与所述第一轴承环之间”,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14b””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但是该实施例中第一、二轴承环在径向的位置关系、第二径向轴承列在轴承环上的设置位置都与本申请不同,其他实施例中第二径向轴承列在径向方向上都是突出超过第一、二轴向轴承列的,没有给出任何启示;(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调整第一、二轴承环的位置关系,即便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对应本申请的第二轴承环)设置在悬臂支承部件13””(对应本申请的第一轴承环)的外周围,那么第二径向轴承列与第一、第二轴向轴承列在径向上的位置关系是有多种选择的,如果将对比文件1的附图7镜像翻转就反映了一种位置关系,此时不满足:第二径向轴承列14b””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第一、二轴向轴承列。在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启示或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为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第一、二轴向轴承列,不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09月25日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7月23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一是涉及“并且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的上方”的方案,技术方案二是涉及“并且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的下方”的方案。
对于技术方案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环状支承结构的吊装起重机,及该起重机的圆柱滚子轴承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6行至第7页第8行、附图7):包括:悬臂支承部件13"",其具有轴向方向延伸的旋转轴线,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是整体结构,具有径向方向上从其突出的凸叶13a""、13b""、13d"";立柱支承部件10""、11"",其围绕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的外周围同心设置,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具有在其内限定的槽10a""、10b""、10d"",所述槽10a""、10b""、10d""在径向方向开口,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的所述凸叶13a""、13b""、13d""插入到所述槽10a""、10b""、10d""中,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是分体式结构,具有第一环部10""和第二环部11"";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每个设置在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的所述凸叶13a""、13b""、13d""与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的所述槽10a""、10b""、10d""之间,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在轴向上彼此间隔;第一径向轴承列14a"",其设置在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的凸叶13a""、13b""、13d""与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的所述槽10a""、10b""、10d""之间,所述第一径向轴承列14a""构造成在第一径向方向上抵靠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来支撑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以及第二径向轴承列14b"",其设置在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与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的第二环部11""之间,并且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14b""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的上方,从而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14b""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并且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14b""与所述凸叶13a""、13b""、13d""轴向间隔,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14b""构造成在第二径向方向上抵靠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来支撑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所述第二径向方向与所述第一径向方向相反;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和立柱支承部件10""、11""的第二环部11""每个具有突出部,其中所述突出部在背后在轴向方向以及径向方向上彼此啮合,并且其中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14b""被布置在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的突出部与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的第二环部11""的突出部之间,第二环部11""的突出部和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的突出部每个都具有L形状,该L形状具有径向翼和自由的轴向翼,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在轴向方向上在槽10a""、10b""、10d""的区域中被划分。
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是:本申请的轴承用作风力涡轮机上的叶片调整轴承,而且第一轴承环是分体式结构,即第一轴承环在轴向方向上分为至少一个具有从其突出的凸叶的第一环部和邻近所述第一环部的第二环部,其中第二径向轴承列8被布置在第一轴承环的第二环部1b和第二轴承环2之间,第二轴承环位于第一轴承环的外周围。基于该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整个轴承的组装。
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环状支承结构中,悬臂支承部件13""是整体式的,立柱支承部件10""、11""是分体式的,且润滑通道12""设置在整体式的悬臂支承部件13""内部,其将立柱支承部件10""、11""设计为分体式,目的在于方便轴承的组装同时避免发生润滑油泄漏,因为从整个技术方案来看,如果立柱支承部件10""、11""也设计为整体式结构,由于悬臂支承部件13""和立柱支承部件10""、11""都存在L形的突出部,且第二径向方向与所述第一径向方向相反,这会导致整个轴承是无法进行组装的。那么出于便于轴承组装的目的,将第一轴承环和第二轴承环设计为分体式结构,能够解决该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而且对于第二轴承环位于第一轴承环的外围还是第一轴承环位于第二轴承环的外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悬臂支承部件13""设计为分体式,使其在轴向方向上分为至少一个具有从其突出的凸叶13a""、13b""、13d""的第一环部和邻近所述第一环部的第二环部,这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方式,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在这个方案中,第二径向轴承列14b""自然地是被布置在悬臂支承部件13""第二环部和第二轴承环之间的。对于应用领域的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圆柱滚子轴承结构,是应用在吊装起重机上的,但是轴承的具体结构形式也可以用于受力情况类似的风力涡轮机上,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技术方案一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技术方案一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二,其中“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在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的下方”,第二径向轴承列14b""只要起到与第一径向方向相反的抵靠作用即可,因此,将其设置在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的下方,仅是在轴向上对其位置做出的常规设置,并不影响其径向方向的作用,因此这种设置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技术方案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包括由所述第二环部11""在轴向方向上限定的面向表面(参见附图7)。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14b""没有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其中布置有所述轴向轴承列17a""、17b""和所述第一径向轴承列14a""的区域(参见附图7)。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14b""没有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参见附图7)。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和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每个具有绕其圆周分布的用于紧固螺钉的通孔(参见图7)。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相当于第一轴承环)形成外环,并且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相当于第二轴承环)形成内环(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6行至第7页第8行、附图7)。然而,将二者内外环对调,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一种常规设计,是根据支承的需要能够灵活设置的。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述悬臂支承部件13""或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中的悬臂支承部件13""具有用于润滑剂的径向供应管道12""(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6行至第7页第8行、附图7)。
综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还没有公开“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第一、二轴承环在径向的位置关系,第二径向轴承列在轴承环上的设置位置及与第一、二轴向轴承列在径向方向的位置关系共同作用使得径向方向的空间需求的最小化,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径向上空间需求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的附图7中,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在“第二轴承环的所述第二环部与所述第一轴承环之间”,所述第二径向轴承列14b””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但是该实施例中第一、二轴承环在径向的位置关系、第二径向轴承列在轴承环上的设置位置都与本申请不同,其他实施例中第二径向轴承列在径向方向上都是突出超过第一、二轴向轴承列的,没有给出任何启示。
(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调整第一、二轴承环的位置关系,即便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所述立柱支承部件10””、11””(对应本申请的第二轴承环)设置在悬臂支承部件13””(对应本申请的第一轴承环)的外周围,那么第二径向轴承列与第一、第二轴向轴承列在径向上的位置关系是有多种选择的,如果将对比文件1的附图7镜像翻转就反映了一种位置关系,此时不满足:第二径向轴承列14b””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第一、二轴向轴承列。在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启示或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为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第一、二轴向轴承列,不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1的其他实施例中第二径向轴承列在径向方向上都是突出超过第一、二轴向轴承列的,但是对比文件1的附图7中公开了,第二径向轴承列14b””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所述第一轴向轴承列17a””和第二轴向轴承列17b””。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径向上空间需求的技术问题,但是对比文件1给出的第二径向轴承列在轴承环上的设置位置及与第一、二轴向轴承列在径向方向的位置关系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的结构相似,结构非常紧凑,同样也能起到相应的使得空间需求最小化的作用,这是轴承列与轴承环设置结构本身带来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2)对比文件1公开的悬臂支承部件13””对应本申请的第一轴承环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立柱支承部件10””、11””对应本申请的第二轴承环,是因为它们之间结构和功能相似,而对于第一、二轴承环的相应位置关系,即第一轴承环设置在外周围还是第二轴承环设置在外周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安装是否方便及相应结构功能需求进行设置,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而对于第二径向轴承列与第一、二轴向轴承列的位置关系,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说的,第二径向轴承列与第一、二轴向轴承列的位置关系是有多种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来选择,如果选择镜像翻转的位置关系,仍然可以对第二径向轴承列的位置进行相应的略微的左右调整,可以将第二径向轴承列设置为不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第一、二轴向轴承列,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为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7已经给出了“第二径向轴承列不会在径向方向上突出超过第一轴向轴承列和第二轴向轴承列”的技术启示。
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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