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量动力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重量动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893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1F2671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14140.3
申请日:2015-04-23
复审请求人:刘继仁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翔
合议组组长:张晋
参审员:韦晓磊
国际分类号:F03G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违背能量守恒定律,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14140.3,名称为“重量动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刘继仁。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3项;2018年07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段(第1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本发明是一种为人类生产、生活提供动力的机械。重量动力机是利用高位水的重量作功,通过水的循环运动进行工作。
其特征在于:
A在装有轴承的支架上,循环排列距离相等的水槽(图2)
B在支架的下方,装有能够把运动到这里的失去效力的水槽里的水倒掉的卡簧(5)。
C在支架上方,装有能够给水槽充水的充水装置。充水装置,是几个充水装置串连在一起的组合体(图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工作特征是把其中一面的所有水槽全部注满水,另一面的所有水槽,靠装置在支架下面的卡簧(5)卡住,把运动到这里的失去效力的水槽里的水倒掉,保持这一面的水槽全部是空槽。充水装置(图1)又会在上面不间断地给运行到最上面一个水槽充满水,往复循环,从而工作。
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重要动力机,其特征是依靠液体的自身重量进行工作。”
驳回决定指出:本申请的重量动力机中水的重力势能之和没有变化,及并没有对整个系统输入能量,且同时还源源不断的输出能量,即在没有消耗能量的情况下可以源源不断的输出能量;这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本申请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没有记载“提供能量一方给予的力远远大于充水装置需要的力”,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此外,“能量不能被创造,只能由一种形式转换为另一种形式,且能量的总量保持不变”,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工作原理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3日发出的复审请求补正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4日提交了复审请求书替换页、补充说明材料以及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的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重量动力机不存在能量守恒的问题。重量动力机充水装置采用的是阶梯式向上注水的办法,每一个阶梯都存有一个水槽的水,这减小了向上输送水重量的压力。向上输送水的管道直径10厘米足以,重量动力机大约高度在2米左右,它的两边各有一根向上输送水管道,因此它消耗的力应该在80斤左右,加上各方面的损耗,一共300斤,而水槽能带来960斤力。提供能量一方提供的力是960斤,消耗能量一方所消耗的力是300斤,它们的差,就是为人们提供的力。另外,向上输送的水箱在制作上也有特殊方法,它在工作时不消耗一点力。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的重量动力机中水的重力势能之和并没有变化,并不能形成能量差,且对整个系统没有其他的能量输入,同时还源源不断的输出能量,即在没有消耗能量的情况下可以源源不断的输出能量;这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此外,在大气环境下工作的机械设备都存在一定的摩擦损耗,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重量动力机,其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在不消耗能源即没有外界能量输入的情况下,能够不断地输出能量给人类使用,即凭空产生了能量,其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力和能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力是物体对物体的作用,其国际单位是牛顿。能量是物质运动转换的量度,其国际单位是焦耳。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混淆了力和能量的概念;2)能量守恒定律是最基本的自然规律,是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符合的自然规律。本申请的重量动力机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在不消耗能源即没有外界能量输入的情况下,能够不断地输出能量给人类使用,即凭空产生了能量,其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3不具备实用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本申请样机的图纸,样机的充水装置是1.40米,其中一个充水装置的容积是40×28=44800立方厘米,容水89.6斤,它的轮盘高是1.25米,上面放有14个水槽。水槽与水槽的间隔是2厘米,水槽的直径是26厘米,长是1米,容水106斤,水槽落到下面已经达不到我们要求的重量,但是最低有5个水槽还是能够保证它的重量的,一个水槽是89.6斤,5个水槽一共是448斤。充水装置,按照它工作时不省力计算,它也绝不会超出自身重量,它一个是89.6斤,三个总重量是268.8斤,一面产生的力是448斤,一面消耗的力是268.8斤,这是地球引力为我们带来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4日提交了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的替换页,经审查,修改后的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3项;2018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段(第1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能量守恒定律规定: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失,它只能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其他形式,或者从一个物体转移到另一个物体,在转化或转移的过程中,能量的总量不变。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重量动力机,并详细记载了以下技术方案:
“1.本发明是一种为人类生产、生活提供动力的机械。重量动力机是利用高位水的重量作功,通过水的循环运动进行工作。其特征在于:A在装有轴承的支架上,循环排列距离相等的水槽(图2);B在支架的下方,装有能够把运动到这里的失去效力的水槽里的水倒掉的卡簧(5)。C在支架上方,装有能够给水槽充水的充水装置。充水装置,是几个充水装置串连在一起的组合体(图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工作特征是把其中一面的所有水槽全部注满水,另一面的所有水槽,靠装置在支架下面的卡簧(5)卡住,把运动到这里的失去效力的水槽里的水倒掉,保持这一面的水槽全部是空槽。充水装置(图1)又会在上面不间断地给运行到最上面一个水槽充满水,往复循环,从而工作。
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重要动力机,其特征是依靠液体的自身重量进行工作。”
说明书中记载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及其详细工作过程,同时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申请的重量动力机的工作原理为:如说明书附图图2所示,水槽连接带6的右侧水槽2注满水,安装在底部支架上的卡簧把运动到这里的水槽里的水倒掉,使得水槽连接带的左侧水槽为空槽,充水装置1给运动到顶端的水槽充满水,上述结构使得重量动力机循环运动输出能量,输出的能量一部分提供给充水装置,其余的能量输出给人类使用,重量动力机工作时不消耗任何能源。也就是说,重量动力机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在不消耗能源即没有外界能量输入的情况下,能够不断地输出能量给人类使用,即凭空产生了能量,其明显违背了上述的能量守恒定律。因此,权利要求1-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1)复审请求人仅提供了样机的图纸,目前并没有制造出不消耗任何能源的重量动力机,因此不能证明本申请具有实用性;2)力和能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力是物体对物体的作用,其国际单位是牛顿。能量是物质运动转换的量度,其国际单位是焦耳。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混淆了力和能量的概念;3)能量守恒定律是最基本的自然规律,是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符合的自然规律。本申请的重量动力机以及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样机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在不消耗能源即没有外界能量输入的情况下,能够不断地输出能量给人类使用,即凭空产生了能量,其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被接受。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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