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牙种植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514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1F2523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29138.9
申请日:2014-05-28
复审请求人: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刘惠萍
国际分类号:A61C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是根据其它现有技术文件公开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29138.9、名称为“一种牙种植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2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 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55818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
对比文件2:CN20217960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的1-2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牙种植体,所述牙种植体由人工牙根(1)、愈合基台(2)和螺纹体(3)构成,所述愈合基台(2)通过所述螺纹体(3)连接固定于所述人工牙根(1)上端,所述愈合基台(2) 通过配合面(11)与所述人工牙根(1)相接触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愈合基台(2)最大直径处(7)与所述配合面(11)之间设置有内凹的愈合弧面(4);所述人工牙根(1)上部设矩形螺纹(6),下部设三角螺纹(5);所述人工牙根(1)上端面(8)外径与内径的差值大于或等于0.4mm,小于或等于0.5mm,矩形螺纹导程0.8mm,三角螺纹导程0.6mm。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种植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人工牙根(1)的表面带有粗糙涂层。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牙种植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体(3)为螺钉。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牙种植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愈合弧面(4)为圆弧面。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牙种植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矩形螺纹(6)导程为0.8mm。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牙种植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螺纹(7)导程为0.6mm。
7. 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牙种植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人工牙根(1)的上端面(8)处设有阶梯盲孔(9),所述阶梯盲孔(9)末段带有内螺纹(10);所述愈合基台(2)上设有阶梯通孔(12);所述愈合基台(2)竖直置于所述阶梯盲孔(9)中;所述螺纹体(3)通过所述阶梯通孔(12),并与所述阶梯盲孔(9)末段的内螺纹(10)配合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中内容可以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或证据2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重庆润泽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8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不应当将技术特征所具有的效果作为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应当作为一个完整技术方案,其通过特征相互配合解决了“提高种植成功率”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是梯形螺纹,其与本申请中的矩形螺纹作用不同,本申请中矩形螺纹和三角形螺纹设置是为了配合其他技术特征形成一个完整技术方案,根本目的是提供一种并发症少的牙种植体,数值范围的选择不是常规技术手段也不能通过有限次实验获得,选择该参数本身就具有创造性,由此认为权利要求1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0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1-7合并为一个权利要求,并加入特征“矩形螺纹与三角螺纹的轴向长度比大于或等于1.4,小于或等于1.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牙种植体,所述牙种植体由人工牙根(1)、愈合基台(2)和螺纹体(3)构成,所述愈合基台(2)通过所述螺纹体(3)连接固定于所述人工牙根(1)上端,所述愈合基台(2) 通过配合面(11)与所述人工牙根(1)相接触配合,其特征在于:
所述愈合基台(2)最大直径处(7)与所述配合面(11)之间设置有内凹的愈合弧面(4),所述愈合弧面(4)为圆弧面;
所述人工牙根(1)上部设矩形螺纹(6),下部设三角螺纹(5),矩形螺纹导程0.8mm,三角螺纹导程0.6mm,矩形螺纹与三角螺纹的轴向长度比大于或等于1.4,小于或等于1.5;
所述人工牙根(1)上端面(8)外径与内径的差值大于或等于0.4mm,小于或等于0.5mm;所述人工牙根(1)的表面带有粗糙涂层;
所述螺纹体(3)为螺钉;
所述人工牙根(1)的上端面(8)处设有阶梯盲孔(9),所述阶梯盲孔(9)末段带有内螺纹(10);所述愈合基台(2)上设有阶梯通孔(12);所述愈合基台(2)竖直置于所述阶梯盲孔(9)中;所述螺纹体(3)通过所述阶梯通孔(12),并与所述阶梯盲孔(9)末段的内螺纹(10)配合连接。”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是内凹的愈合弧面,对比文件1中的基台外圆弧面为外凸的,两者并不相同。本发明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同时获得更好的结构强度和生物相容性,对比文件2并未对矩形螺纹的导程、三角形螺纹的导程、以及矩形螺纹和三角形螺纹的轴向长度的比值进行限定。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矩形螺纹和三角形螺纹也可以实现便于旋入和稳固,但是相比起本发明中的结构,其实现效果是较差的。如果矩形螺纹或三角螺纹的导程设计或轴向比例不合理,则会影响表面粗糙涂层的布置,导致表面粗糙涂层无法均匀地涂覆在人工牙根表面,进而影响其生物相容性。本发明的技术特征并不仅仅是只为了提高结构强度,而是首先在保证牙种植体生物相容性的基础上再进行结构强度的提升,是为了同时解决两个技术问题。本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常规选择,而是为了解决实际存在的技术问题“既保证生物相容性又提高结构强度”而设计的。对比文件中未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无法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理基础如下:2014年5月28日说明书第1-26段,附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口腔种植体装置,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2]、[0024]、[0026]-[0031]段,附图1-8):口腔种植体装置包括种植体1、基台20和紧固螺栓30。种植体头部设有微凸缘11,颈部3设有微螺纹10,其牙形为90度角形,可增大与骨的结合面积,体部4设有不对称梯形外螺纹7,外螺纹可嵌入骨内以获得种植后的初期稳定性、增大与骨的接触面积有利长期骨结合稳定性并可对受力进行再分配以分散受力,外螺纹上具有螺纹挤压头6,种植体内部设有空腔,内部空腔由14度内圆锥面12、内八方柱面9和螺纹孔8构成。基台下端设有与种植体相连接的管状连接柄,基台通过紧固螺栓与种植体相连接,种植体与基台通过圆锥面和八方柱面相连接。基台20内设有阶梯孔25,孔内设有一哑铃形紧固螺栓30。基台伸出种植体端面处的直径小于种植体端面直径,给种植体端面以上留下软组织生长空间,可以减少种植后的骨吸收,且从附图5中可以看出,标记为22的部分为基台外圆弧面。
即,对比文件1中的种植体1、基台20、紧固螺栓30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人工牙根、愈合基台、螺纹体;且对比文件1的基台通过紧固螺栓连接固定于种植体1的上端;种植体与基台通过圆锥面和八方柱面相连接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愈合基台通过配合面与人工牙根相接触配合;基台的外圆弧面22应当位于种植体端面之上,且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其在基台最大直径之下,其作用是有利于软组织生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愈合弧面。
此外,复审请求人还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是内凹的愈合弧面,而对比文件1中的外圆弧面是外凸的,两者并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对比文件1附图5所示,基台外圆弧面包括从最大直径处内凹的圆弧面部分,其与本申请中从最大直径内凹的愈合弧面结构相同,因此公开了该特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人工牙根上部设矩形螺纹,下部设三角螺纹,矩形螺纹导程0.8mm,三角螺纹导程0.6mm;(2)人工牙根上端面外径与内径的差值大于或等于0.4mm,小于或等于0.5mm;(3)人工牙根的表面带有粗糙涂层;(4)矩形螺纹与三角螺纹的轴向长度比大于或等于1.4,小于或等于1.5。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普及型人工牙,与本申请以及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4]段,附图1):种植体1包括颈部、体部和根尖,其中种植体体部的上1/3处设倒梯形螺纹3,初期稳定性好;体部的中1/3处设矩形螺纹4,提升力大;体部的下1/3处设三角形螺纹5,容易旋进。即,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种植体中设置各种螺纹可以产生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根据需要来配置种植体外部螺纹的形状以及分布,选择上部使用矩形螺纹以保证提升力而下部三角形螺纹以便于旋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根据受力的需要螺纹的导程进行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其实际限定的是种植体上端面的壁厚,而根据种植体实际尺寸以及材料和强度要求,将壁厚选择为大于或等于0.4mm且小于或等于0.5mm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其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种植体体部表面具有微孔结构实际也是为了提供粗糙表面,从而增加种植牙与骨组织之间固定的牢固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其限定的是矩形螺纹与三角螺纹的轴向长度比,然而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经有限次实验就可以获得的数值比例。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明确公开了各种螺纹所能带来的力学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对螺纹的形状、尺寸进行调整,从而获得所希望获得的效果。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对比文件2的效果明显劣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产品的效果,虽然其由于结构上的不同可能存在效果上的差异,但此种差异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其次,本申请申请文件中并未提出螺纹结构与粗糙涂层相互影响的技术问题,复审请求人所述的矩形螺纹或三角螺纹的导程设计或轴向比例与粗糙涂层涂覆均匀性之间关系在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即使存在所述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矩形螺纹或三角螺纹的导程设计或轴向比例时可以显而易见地获得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方案相同的设计,其必然也能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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