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抗风浪双体船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193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1F2603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18039.0
申请日:2016-10-21
复审请求人:浙江嘉蓝海洋电子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温锐
合议组组长:刘渊
参审员:梁磊
国际分类号:B63B1/12(2006.01),B63B43/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18039.0,名称为“一种抗风浪双体船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浙江嘉蓝海洋电子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1日,公开日为2017年01年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5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5(第1-5页);2018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3199142U,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8日;
对比文件2:WO 2016097888A1,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3日;
对比文件3:CN 303519566S,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包括两个船体(1)以及连接两个所述船体(1)的甲板桥(2),所述甲板桥(2)上方设有上层建筑(3),其特征在于:所述甲板桥(2)底面设有沿船体前进方向布置的分浪装置(4),所述分浪装置(4)的横截面上宽下窄,所述分浪装置(4)包括位于朝向水面的分浪棱边(41),以及所述分浪棱边(41)两侧对称设置的分浪斜面(42),所述船体(1)的甲板从外侧到船体(1)底部的高度小于船体(1)的甲板从内侧到船体(1)底部的高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浪斜面(42)与甲板桥(2)底面之间设有圆滑过渡面(43),所述分浪棱边(41)两侧还对称设有端部弧面(44),所述端部弧面(44)一端与所述分浪斜面(42)、圆滑过渡面(43)连接,另一端与所述甲板桥(2)底部连接。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浪棱边(41)为弧线,所述分浪棱边(41)离甲板桥(2)底面的距离从桥头前往桥头后逐渐变大。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甲板桥(2)为门型结构,所述甲板桥(2)呈八字形。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浪装置(4)从所述甲板桥(2)的桥头沿伸至桥尾。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船体(1)吃水线以下各设有抽水或排水的抽排水口。”
驳回决定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甲板桥上方设有上层建筑,船体的甲板从外侧到船体底部的高度小于船体的甲板从内侧到船体底部的高度。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使船体在航行过程中阻力更小,是本领域设置船体时的普遍需求,而为使船体在航行过程中阻力更小,将船体的甲板从外侧到船体底部的高度小于船体的甲板从内侧到船体底部的高度,是本领域设置船体时的常规技术选择,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实际上,上述技术手段已被本领域广泛采用,例如对比文件2(WO2016097888A1)中双体船100的片体120、对比文件3(CN303519566S)中双体船的片体(参见主视图、后视图)。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申请日提交的从属权利要求2-3合并至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包括两个船体(1)以及连接两个所述船体(1)的甲板桥(2),所述甲板桥(2)上方设有上层建筑(3),其特征在于:所述甲板桥(2)底面设有沿船体前进方向布置的分浪装置(4),所述分浪装置(4)的横截面上宽下窄,所述分浪装置(4)包括位于朝向水面的分浪棱边(41),以及所述分浪棱边(41)两侧对称设置的分浪斜面(42),所述分浪斜面(42)与甲板桥(2)底面之间设有圆滑过渡面(43),所述分浪棱边(41)两侧还对称设有端部弧面(44),所述端部弧面(44)一端与所述分浪斜面(42)、圆滑过渡面(43)连接,另一端与所述甲板桥(2)底部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浪棱边(41)为弧线,所述分浪棱边(41)离甲板桥(2)底面的距离从桥头前往桥头后逐渐变大。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甲板桥(2)为门型结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浪装置(4)从所述甲板桥(2)的桥头沿伸至桥尾。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船体(1)吃水线以下各设有抽水或排水的抽排水口。”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双体船在航行中,分浪装置的端部弧面可以很好地分开从正面袭来的风浪,使风浪沿着端部弧面方向流动,减少船体的航行阻力,圆滑过渡面可以很好地把分开的浪导向船的两侧,分开的浪不会对甲板桥进行二次冲击,使风浪对船体造成的冲击力更进一步减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水线面双体船构型,其中连接桥5底面设有沿船体前进方向布置的楔形假体6(相当于本申请的分浪装置),所述楔形假体6的横截面上宽下窄,包括位于朝向水面的分浪棱边,以及所述分浪棱边两侧对称设置的分浪斜面。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本申请的基本构思。而在设置分浪斜面时,在分浪斜面与甲板桥底面之间设置圆滑过渡面,以更好地把分开的浪导向船的两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在设置分浪棱边时,在分浪棱边两侧对称设置端部弧面,并使端部弧面一端与分浪斜面、圆滑过渡面连接,另一端与甲板桥底部连接,以更好地分开从正面袭来的风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公知的变型后,可以得到相应的技术效果,而且这种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甲板桥上方设有上层建筑;分浪斜面与甲板桥底面之间设有圆滑过渡面,分浪棱边两侧还对称设有端部弧面,端部弧面一端与分浪斜面、圆滑过渡面连接,另一端与甲板桥底部连接。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在船舶设计中,将迎浪船首部位的造型设置为类似雪橇体,如端面是具有曲度的弧面,以改善正面袭来的风浪造成的拍击现象,减少航行阻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双体船的分浪装置,其端面同样面临正面风浪砰击的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船首部位造型的相关手段用于分浪装置的前端,具体地,在设置分浪棱边时,在分浪棱边两侧对称设置端部弧面,并使端部弧面一端与分浪斜面、圆滑过渡面连接,另一端与甲板桥底部连接,以更好地分开从正面袭来的风浪,进一步减小航行阻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可以得到的与分浪装置结构相适应的设置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无需克服技术上的障碍,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如前所述,圆滑过渡面,由于其形状特性,具有缓和、引导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设置分浪斜面与甲板桥底面连接方式时,在分浪斜面与甲板桥底面之间设置圆滑过渡面, 以更好地把分开的浪导向船的两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先后于2019年06月25日、2019年07月13日和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完全相同的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甲板桥连接两个船体,分浪装置设置在甲板桥下方,甲板桥上方设有上层建筑,使双体船构成双层甲板结构,甲板桥下方形成湿甲板层,上方形成干甲板层,在风浪较小、不影响船体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分浪装置可以脱离水面,不起作用,避免波浪直接冲击干甲板层以及上层建筑,提高舒适性。甲板桥呈八字形,两个船体侧向之间起到更好的支持作用,使得双体船整体更稳定;进一步,八字形甲板桥与锥形的上层建筑相结合,形成上小下大的宝塔结构,不仅结构稳定,而且形成良好的流线外形流线,减小航行阻力。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达到了“船体结构稳定,提高舒适性”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所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5(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和2018年0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对比文件1(CN203199142U)公开了一种小水线面双体船构型,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17段,附图1-2):小水线面双体船构型(相当于本申请的抗风浪的双体船结构)包括两个片体1(相当于本申请的船体)以及连接两个所述片体1的连接桥5(相当于本申请的甲板桥),连接桥5底面设有沿船体前进方向布置的楔形假体6(相当于本申请的分浪装置),楔形假体6的横截面上宽下窄,楔形假体6包括位于朝向水面的分浪棱边,以及分浪棱边两侧对称设置的分浪斜面。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甲板桥上方设有上层建筑;分浪斜面与甲板桥底面之间设有圆滑过渡面,分浪棱边两侧还对称设有端部弧面,端部弧面一端与分浪斜面、圆滑过渡面连接,另一端与甲板桥底部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布置上层建筑、如何更好的将浪导向两侧以及分开正面袭来的浪。
船结构包括上层建筑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双体船结构,在布置上层建筑时,将其设置在甲板桥上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圆滑过渡面,由于其形状特性,具有缓和、引导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设置分浪斜面与甲板桥底面连接方式时,在分浪斜面与甲板桥底面之间设置圆滑过渡面, 以更好地把分开的浪导向船的两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船体设计,迎浪船首部位的造型设置为类似雪橇体,如具有曲度的弧面,以改善正面袭来的风浪造成的拍击现象,减少航行阻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设置分浪装置时,基于其端面同样面临正面风浪砰击的技术问题,在分浪棱边两侧对称设置端部弧面,并使端部弧面一端与分浪斜面、圆滑过渡面连接,另一端与甲板桥底部连接,以更好地分开从正面袭来的风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可以得到的与分浪装置结构相适应的设置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无需克服技术上的障碍,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上述部分还公开了分浪棱边为折线,分浪棱边离连接桥5底面的距离从桥头前往桥头后先逐渐变大再逐渐变小;流线型设计能够减缓阻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将分浪棱边设置为弧线,使分浪棱边离甲板桥底面的距离从桥头前往桥头后逐渐变大,以使其整体具有流线型,从而进一步减轻船体的航行阻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可以得到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甲板桥的形状,而为使甲板桥避免冲击,将其设为门型结构以使其底面远离水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分浪装置的长度,而为尽可能扩大分浪范围,将分浪装置从甲板桥的桥头沿伸至桥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可以确定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抽排水口的设置,而为使船体能根据实际情况浮潜,在两个船体吃水线以下各设置抽水或排水的抽排水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连接桥5(相当于本申请的甲板桥)连接两个片体1(相当于本申请的船体),楔形假体6(相当于本申请的分浪装置)设置在连接桥5下方,而船结构包括上层建筑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双体船结构,在布置上层建筑时,将其设置在甲板桥上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结构设置本身使得甲板桥下方形成湿甲板层,上方形成干甲板层。
至于“在风浪较小、不影响船体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分浪装置可以脱离水面,避免波浪直接冲击干甲板层以及上层建筑,提高舒适性”,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记载相应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有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规定,上述技术特征不予考虑。
甲板桥用于连接两个船体,是双体船的主要结构件,实现两船体之间可靠稳定的支撑以及整体船的良好的航行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追求,设置其呈门型或者相类似的框架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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