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探测电池单元的排气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143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1F265289
优先权日:2012-12-04
申请(专利)号:201310646128.0
申请日:2013-12-04
复审请求人:福特全球技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扬
合议组组长:成红
参审员:陈菲
国际分类号:B60K6/28(2007.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646128.0,名称为“用于探测电池单元的排气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福特全球技术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2月0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04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3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8(即第1-7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包含:
电机;
电池,包括多个电池单元,所述电池被配置用于提供电力至所述电机,所述多个电池单元具有各自的适于排出气体的排气端口;以及
测量仪,通过管道连接到所述排气端口,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气体从所述多个电池单元排出而永久地改变其物理性质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特征在于,所述测量仪配置用于响应于所述电池的所述排气而变形或爆裂以指示所述电池的排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特征在于,所述测量仪配置用于响应于所述电池的所述排气而改变其颜色以指示所述电池的排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特征在于,所述测量仪配置用于响应于所述电池的所述排气而改变其物理位置以指示所述电池的排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特征在于,所述测量仪包括套筒和可移动地连接至所述套筒的柱塞,并且其中所述柱塞配置用于响应于所述电池的排气而移动离开所述套筒以指示所述电池的排气。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特征在于,所述测量仪包含通用试纸指示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包括配置用于当排气时释放氢的单元,并且其中所述测量仪包含配置用于存在氢气时改变颜色的涂有化学显色颜料的气体可渗透的基体。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包括至少一个单元和包裹所述单元的壳体,并且其中所述测量仪设置在所述壳体外部。
9. 一种车辆,包含:
电机;
电池,被配置用于提供电力至所述电机并包括排气端口;以及
电池排气指示器,通过管道连接到所述排气端口,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与所述电池的排气关联的压力而提供永久改变的外部可视化指示以指示所述电池的排气。
10. 一种车辆,包含:
电机;
电池,被配置用于提供电力至所述电机,所述电池限定用于排放气体的排气端口;以及
化学上灵敏的测量仪,安装到所述排气端口,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接触排出气体而永久地改变性质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4:CN102056757A,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1日;
对比文件3:US3910120A,公告日为1975年10月07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的测量仪永久地改变其物理性质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逸出管26(相当于排气端口)的端面上设有在单电池21的内压由于产生的气体面上升时破裂而使单电池21内部的气体溢出到外部的安全隔膜26a,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传感器上集成一个指示灯之类的元件来提示安全隔膜的破裂,从而测量仪中一个元件永久地改变其物理性质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电池排气指示器,通过管道连接到所述排气端口,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与所述电池的排气关联的压力而提供永久改变的外部可视化指示以指示所述电池的排气,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是化学上灵敏的测量仪,安装到所述排气端口,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接触排出气体而永久地改变性质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或者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安装到所述排气端口,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与所述电池的排气关联的压力而提供永久改变的可使化指示以指示所述电池的排气”修改为“通过管道连接所述排气端口,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与所述电池的排气关联的压力而提供永久改变的外观可视化指示以指示所述电池的排气”。复审请求人认为:1)安全隔膜26a不具备破裂的可视化指示;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改变对比文件4中系统的动机,对比文件4中是通过安全隔膜26a的破裂,然后气体传递至传感器,通过传感器来判断电池的异常,因此,对比文件4是响应于传感器的检测来提供外部可视化的指示,对比文件4没有动机或者教导来提供安全隔膜26a的外部可视化指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安全隔膜26a在电池排气时导致内压上升而破裂,即其通过破裂这一永久改变物理性质来提示电池的排气,这与本申请说明书第[0032]段中的实施例列举的可变形元件46可由聚合物(例如薄膜或者塑料),优选的是电池单元内经受定量的压力是永久变形或爆裂,其与对比文件4中安全隔膜26a的原理是相同的;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4中传感器上集成一个指示灯之类的元件来指示安全隔膜的破裂,从而测量仪中的一个元件永久的改变其物理性质以提供关于电池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测量仪“通过管道连接到所述排气端口”,而对比文件4中,测量仪设置在逸出管26的端口处;(2)权利要求1中,测量仪用于“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而对比文件4中,测量仪用于确定电池组20是否产生排气,但这些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9中,包含“电池排气指示器,通过管道连接到所述排气端口,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与所述电池的排气关联的压力而提供永久改变的外部可观化指示以指示所述电池的排气”,而对比文件4中,包含测量仪,设置在逸出管26的端口处,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与电池组的排气关联的压力而破坏安全隔膜26a从而通过传感器33-38检测排气来确定电池组20产生排气,但此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腔室27、气体排出通路28、安全隔膜26a、传感器33-38共同构成了检测电池组是否排气的测量仪,该测量仪设置在逸出管26的端口处,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气体从多个单电池21排出以及与气体从多个单电池21排出关联的压力而永久地改变安全隔膜26a的物理性质来确定电池组20是否产生排气,由于电池组排气表明电池组状态异常,为了指示电池组状态异常,使测量仪提供关于电池组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或者,使测量仪提供永久改变的外部可视化指示以指示电池组的排气从而用作电池排气指示器,这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气体从所述多个电池单元排出而永久地改变其物理性质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修改为“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气体从所述多个电池单元排出而永久地改变其颜色或物理位置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删除权利要求2-4、9,将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接触排出气体而永久地改变性质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修改为“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接触排出气体而永久地改变其颜色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不涉及安全隔膜26a的颜色或物理位置的变化,因此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现有技术可以证明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车辆,包含:
电机;
电池,包括多个电池单元,所述电池被配置用于提供电力至所述电机,所述多个电池单元具有各自的适于排出气体的排气端口;以及
测量仪,通过管道连接到所述排气端口,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气体从所述多个电池单元排出而永久地改变其颜色或物理位置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特征在于,所述测量仪包括套筒和可移动地连接至所述套筒的柱塞,并且其中所述柱塞配置用于响应于所述电池的排气而移动离开所述套筒以指示所述电池的排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特征在于,所述测量仪包含通用试纸指示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包括配置用于当排气时释放氢的单元,并且其中所述测量仪包含配置用于存在氢气时改变颜色的涂有化学显色颜料的气体可渗透的基体。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包括至少一个单元和包裹所述单元的壳体,并且其中所述测量仪设置在所述壳体外部。
6. 一种车辆,包含:
电机;
电池,被配置用于提供电力至所述电机,所述电池限定用于排放气体的排气端口;以及
化学上灵敏的测量仪,安装到所述排气端口,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接触排出气体而永久地改变其颜色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中,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申请日2013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车辆。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0-28段、附图3):包含电动发电机(对应于本申请的电机);电池组20(对应于本申请的电池),包括多个单电池21(对应于本申请的电池单元),电池组20被配置用于提供电力至电动发电机,多个单电池21具有各自的适于排出气体的逸出管26的端口(对应于本申请的排气端口);以及由腔室27、气体排出通路28、安全隔膜26a、传感器33-38构成的测量仪,设置在逸出管26的端口处,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气体从多个单电池21排出而永久地改变其物理性质来确定电池组20是否产生排气。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测量仪“通过管道连接到所述排气端口”,而对比文件4中,测量仪设置在逸出管26的端口处;(2)权利要求1中,测量仪“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气体从所述多个电池单元排出而永久地改变颜色和物理位置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而对比文件4中,测量仪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气体从多个单电池21排出而永久地改变其物理性质来确定电池组20是否产生排气。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检测电池的排气以及在检测到电池的排气时如何提供指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参见该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0、27段)中,在腔室27、气体排出通路28、安全隔膜26a、传感器33-38的共同配合下实现了检测电池组20是否排气,当单电池21的内压由于产生的气体而上升时安全隔膜26a破裂,使得单电池21内部的气体逸出到腔室27和气体排出通路28,此时设置在腔室27和气体排出通路28中的传感器33-38能够检测到电池组排气,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而且由于安全隔膜26a在不发生破裂的情况下,仅改变颜色或物理位置无法实现电池的排气,因此对比文件4也不能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以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65行至第5栏第2行、附图1-6)公开了一种具有可互换的指示器部件和正活塞止挡件的压力计,该压力计用于指示流体压力,不能在流体压力升高时排出流体(参见该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3栏第18-31行),因此对比文件3也不能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以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同时,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可以通过永久地改变颜色和物理位置来检测电池的排气并提供关于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因而在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车辆。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0-28段、附图3):包含电动发电机(对应于本申请的电机);电池组20(对应于本申请的电池),包括多个单电池21(对应于本申请的电池单元),电池组20被配置用于提供电力至电动发电机,多个单电池21具有各自的适于排出气体的逸出管26的端口(对应于本申请的排气端口);以及由腔室27、气体排出通路28、安全隔膜26a、传感器33-38构成的测量仪,设置在逸出管26的端口处,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气体从多个单电池21排出而永久地改变其物理性质来确定电池组20是否产生排气。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化学上灵敏的测量仪,安装到所述排气端口,并被配置用于响应于接触排出气体而永久地改变其颜色以提供关于所述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检测电池的排气以及在检测到电池的排气时如何提供指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参见该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20、27段)中,在腔室27、气体排出通路28、安全隔膜26a、传感器33-38的共同配合下实现了检测电池组20是否排气,当单电池21的内压由于产生的气体而上升时安全隔膜26a破裂,使得单电池21内部的气体逸出到腔室27和气体排出通路28,此时设置在腔室27和气体排出通路28中的传感器33-38能够检测到电池组排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是通过安全隔膜26a的物理变化来实现电池的排气后通过传感器33-38检测电池组排气来确定电池的排气,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由于对比文件4中是通过物理变化来实现电池的排气以及通过传感器来检测电池组排气,因此对比文件4也不能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65行至第5栏第2行、附图1-6)公开了一种具有可互换的指示器部件和正活塞止挡件的压力计,该压力计用于指示流体压力,不能在流体压力升高时排出流体(参见该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3栏第18-31行),因此对比文件3也不能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以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同时,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可以通过化学上灵敏的测量仪永久地改变其颜色来检测电池的排气并提供关于电池的排气的外部可视化指示。因而在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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