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凳子或椅子的支架以及设有这种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凳子或椅子的支架以及设有这种支架的凳子或椅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39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1F2680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67566.2
申请日:2014-10-23
复审请求人:赵俊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洁君
合议组组长:许彦
参审员:邓薇
国际分类号:A47C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某些区别特征,若这些区别特征部分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67566.2、名称为“用于凳子或椅子的支架以及设有这种支架的凳子或椅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05日,申请人为赵俊义。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2158492A1,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1日;
对比文件2:CN102599748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2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1-10项,说明书1-69段及说明书附图1-12(初审审查员依职权修改并于2014年11月26日初审合格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凳子或椅子的支架以及设有这种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包含:
一支架,其包括两个相邻的的肩腋部支撑件,每个肩腋部支撑件前方有胸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周围有手臂支撑件,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通过承载件支撑,承载件在地上或凳子上、椅子上支撑;
一设有两个相邻的的肩腋部支撑件,每个肩腋部支撑件前方有胸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周围有手臂支撑件支架的凳子或椅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承载件上设置有头部支撑件或懒人支架。
3.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支架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支架可分别组合、拆卸的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头部支撑件和承载件上设置有伸缩、升降装置或旋转、折叠装置,以及旋紧锁钮。
4.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支架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支架可分别组合、拆卸的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头部支撑件、承载件使用或安装、铺设弹性材料,或配备有方便拆装的外层套件。
5.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支架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承载件上部设置有和地面垂直或接近垂直的肩腋部支撑件。
6.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设有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该支架手臂支撑件拆卸后在由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构成的半包围空间中安装,和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承载件共同构成凳子或小工作台。
7.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设有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该支架承载件以固定或活动的方式连接在凳子或椅子上。
8.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设有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以固定或活动的方式设置在椅子扶手上。
9.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所述的支架及设有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该支架胸腋部支撑件分开成左右部分,使用时胸腋部支撑件左右部分以靠近贴合或分离部分距离的方式支撑用户的胸部、腋部。
10.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设有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以固定或活动的方式设置在椅子靠背上。”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胸腋部后方设置有两个相邻的肩腋部支撑件。上述区别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1.对比文件1的躯干支撑垫仅支撑胸部,并未考虑利用腋部支撑,与本申请的胸腋部支撑件的功能明显不同,而本领域技术偏见通常不考虑利用腋部支撑;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肩托的结构,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的肩托是类似本申请的肩腋部支撑件结构;3.本申请通过前方、两侧三个支撑件同时支撑,能够获得更好的支撑人体上半身的重量的效果,以及使用的更舒适性,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解决了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4.本申请也可以考虑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将“胸腋部支撑件周围有手臂支撑件”修改为“胸腋部支撑件周围相邻处有手臂支撑件”或“胸腋部支撑件周围相邻处有前臂支撑件和后臂支撑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胸腋部支撑件除支撑胸部外还支撑腋部;胸腋部支撑件的后方设置有两个相邻的肩腋部支撑件。上述区别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1.对比文件1的躯干支撑垫,支撑宽度不会超过躯干宽度,而本申请的胸腋部支撑件的宽度设计超过胸部宽度,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胸部支撑横向扩展至腋部的动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要将胸部支撑件横向扩展为腋部支撑件同时支撑腋部。2. 本申请通过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承载件的组合,能够获得更好的支撑人体上半身的重量的效果,以及使用的更舒适性,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解决了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4.本申请也可以考虑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将“胸腋部支撑件周围有手臂支撑件”修改为“胸腋部支撑件周围有可以同肩腋部支撑件或胸腋部支撑件相互结合或转化的手臂支撑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4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1-10项,说明书1-69段及说明书附图1-12(初审审查员依职权修改并于2014年11月26日初审合格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为基础作出。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某些区别特征,若这些区别特征部分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凳子或椅子的支架以及设有这种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椅子或站立工作的躯干或前臂支撑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0017-0069段,附图1-22):一种用于用户就坐或站立位置时躯干和前臂的支撑装置,包括支撑基座,例如转椅基座或脚踏式安装平台,柱组件2安装位从基座向上延伸,躯干支撑垫1设置在柱的上顶端,以通过接合用户的胸部来在胸部支撑位置支撑用户胸部,前臂支撑允许用户在前臂运动期间休息至少一个前臂,同时前臂支撑连续地连接扶手4。座椅安装在基座上,使得用户横跨柱组件就坐时在胸部支撑位置。支撑基座可以包括脚踏式安装平台和从地板安装平台延伸的直立支柱。且由图1可以确定,连接扶手4的前臂支撑设置在躯干支撑垫1的周围。
通过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支撑装置及椅子,其中支撑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支架;支撑装置包括基座和柱组件2,其中柱组件2相当于本申请的承载件;躯干支撑垫1相当于本申请的胸腋部支撑件,前臂支撑相当于本申请的手臂支撑件;由图1可以确定,前臂支撑设置在躯干支撑垫1的周围,前臂支撑和躯干支撑垫1连接到柱组件2,相当于本申请的通过承载件支撑,且承载件在地上或凳子上、椅子上支撑。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胸腋部支撑件除支撑胸部外还支撑腋部;胸腋部支撑件的后方设置有两个相邻的肩腋部支撑件。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效支撑人体上半身重量,提高用户舒适度。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前支撑结构椅,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09-0012段,图1):椅子的前支撑结构,主要由可自由调节高度的升降杆、头部托垫以及肩托构成,托垫支撑人的头部重量,减轻脊椎的负荷,可调节肩托支撑身体前部,减少工作者的负荷。
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肩托相当于本申请的肩腋部支撑件,且对比文件2的设计也是为了对肩腋部进行支撑,以有效支撑上半身重量,提高舒适度。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可以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肩腋部支撑件的数量和具体位置,但是根据人体结构,分别针对左右肩腋设置两个肩腋部支撑件,并将肩腋部支撑件设置在胸腋部支撑件后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做出的常规设计。此外,对比文件2也已经给出了需要对腋部进行支撑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也很容易想到除了肩腋部支撑外,也可以将胸部支撑横向扩展同时支撑腋部,使腋部得到更好的支撑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对胸腋部支撑件的宽度进行限定,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肩腋部支撑件,且该肩腋部支撑件也能够起到有效支撑上半身重量,提高舒适度的作用,即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对腋部进行支撑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当想要更好的支撑整个上半身时,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胸部支撑扩展到同时支撑腋部;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实现前部胸部和手臂的支撑,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可以实现肩腋部的支撑,因此,为了更好的支撑上半身的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结合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必然能够提高使用的舒适性;3.虽然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到可以修改申请文件,但是其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如果请求人按照复审请求书提及的方式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手臂支撑件”“可以同肩腋部支撑件或胸腋部支撑件相互结合或转化”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这种修改方式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承载件上设置有头部支撑件或懒人支架”。该权利要求包含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一个包含头部支撑件,另一个包含懒人支架。
其中,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0009-0012段,图1):椅子的前支撑结构,主要由可自由调节高度的升降杆、头部托垫(相当于头部支撑件)以及肩托构成,托垫支撑人的头部重量,减轻脊椎的负荷。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头部支撑件。而设置懒人支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支架的组合、拆卸方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7-0069段,附图1-22):用户的胸部搁置在由四根平行管16制成的柱组件2的顶端处的垫1上,垫1的高度可以通过带有翼型螺钉的夹紧机构的滑动连接3相对于座7线性调节。用户的前臂靠在可独立调节的扶手4上,扶手4在横向于柱组件2的平面中在手臂运动期间连续地接合用户前臂。图1-4包括铰接支架5,铰接支架5由两个可旋转连接的连杆14、15构成。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可组合、拆卸,其上设置有伸缩、升降装置或旋转、折叠装置,以及旋紧锁钮,而其他部件上也设置相应结构,或在所有部件上都使用或安装、铺设弹性材料,或配备有方便拆卸的外层套件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肩腋部支撑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当用户背靠或侧靠支架休息时,为了给肩腋部更好的支撑,将肩腋部设置为与地面垂直或接近垂直,以增大肩腋部与支撑结构的接触面积,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支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附图16-17示出了可以设置可拆卸的托盘,托盘固定到柱组件的顶端。而将手臂支撑件拆卸后,在支架上安装,并与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承载件共同构成凳子或小工作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支架各个部件的连接方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7-0069段,附图1-22):用户的胸部搁置在由四根平行管16制成的柱组件2的顶端处的垫1上,垫1的高度可以通过带有翼型螺钉的夹紧机构的滑动连接3相对于座7线性调节。用户的前臂靠在可独立调节的扶手4上,扶手4在横向于柱组件2的平面中在手臂运动期间连续地接合用户前臂。图1-4包括铰接支架5,铰接支架5由两个可旋转连接的连杆14、15构成。可见,对比文件1中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柱组件(相当于承载件)可以固定或活动的方式设置在椅子上。而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肩腋部支撑件以固定或活动的方式设置在扶手或靠背上,胸部支撑件分成左右两部分,以靠近贴合或分离部分距离的方式支撑胸腋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67566.2、名称为“用于凳子或椅子的支架以及设有这种支架的凳子或椅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05日,申请人为赵俊义。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2158492A1,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1日;
对比文件2:CN102599748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2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1-10项,说明书1-69段及说明书附图1-12(初审审查员依职权修改并于2014年11月26日初审合格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凳子或椅子的支架以及设有这种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包含:
一支架,其包括两个相邻的的肩腋部支撑件,每个肩腋部支撑件前方有胸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周围有手臂支撑件,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通过承载件支撑,承载件在地上或凳子上、椅子上支撑;
一设有两个相邻的的肩腋部支撑件,每个肩腋部支撑件前方有胸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周围有手臂支撑件支架的凳子或椅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承载件上设置有头部支撑件或懒人支架。
3.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支架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支架可分别组合、拆卸的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头部支撑件和承载件上设置有伸缩、升降装置或旋转、折叠装置,以及旋紧锁钮。
4.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支架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支架可分别组合、拆卸的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头部支撑件、承载件使用或安装、铺设弹性材料,或配备有方便拆装的外层套件。
5.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支架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承载件上部设置有和地面垂直或接近垂直的肩腋部支撑件。
6.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设有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该支架手臂支撑件拆卸后在由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构成的半包围空间中安装,和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承载件共同构成凳子或小工作台。
7.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设有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该支架承载件以固定或活动的方式连接在凳子或椅子上。
8.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设有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以固定或活动的方式设置在椅子扶手上。
9.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所述的支架及设有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该支架胸腋部支撑件分开成左右部分,使用时胸腋部支撑件左右部分以靠近贴合或分离部分距离的方式支撑用户的胸部、腋部。
10.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设有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其特征在于,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以固定或活动的方式设置在椅子靠背上。”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胸腋部后方设置有两个相邻的肩腋部支撑件。上述区别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1.对比文件1的躯干支撑垫仅支撑胸部,并未考虑利用腋部支撑,与本申请的胸腋部支撑件的功能明显不同,而本领域技术偏见通常不考虑利用腋部支撑;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肩托的结构,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的肩托是类似本申请的肩腋部支撑件结构;3.本申请通过前方、两侧三个支撑件同时支撑,能够获得更好的支撑人体上半身的重量的效果,以及使用的更舒适性,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解决了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4.本申请也可以考虑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将“胸腋部支撑件周围有手臂支撑件”修改为“胸腋部支撑件周围相邻处有手臂支撑件”或“胸腋部支撑件周围相邻处有前臂支撑件和后臂支撑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胸腋部支撑件除支撑胸部外还支撑腋部;胸腋部支撑件的后方设置有两个相邻的肩腋部支撑件。上述区别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1.对比文件1的躯干支撑垫,支撑宽度不会超过躯干宽度,而本申请的胸腋部支撑件的宽度设计超过胸部宽度,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胸部支撑横向扩展至腋部的动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要将胸部支撑件横向扩展为腋部支撑件同时支撑腋部。2. 本申请通过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承载件的组合,能够获得更好的支撑人体上半身的重量的效果,以及使用的更舒适性,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解决了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4.本申请也可以考虑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将“胸腋部支撑件周围有手臂支撑件”修改为“胸腋部支撑件周围有可以同肩腋部支撑件或胸腋部支撑件相互结合或转化的手臂支撑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4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1-10项,说明书1-69段及说明书附图1-12(初审审查员依职权修改并于2014年11月26日初审合格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为基础作出。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某些区别特征,若这些区别特征部分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凳子或椅子的支架以及设有这种支架的凳子或椅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椅子或站立工作的躯干或前臂支撑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0017-0069段,附图1-22):一种用于用户就坐或站立位置时躯干和前臂的支撑装置,包括支撑基座,例如转椅基座或脚踏式安装平台,柱组件2安装位从基座向上延伸,躯干支撑垫1设置在柱的上顶端,以通过接合用户的胸部来在胸部支撑位置支撑用户胸部,前臂支撑允许用户在前臂运动期间休息至少一个前臂,同时前臂支撑连续地连接扶手4。座椅安装在基座上,使得用户横跨柱组件就坐时在胸部支撑位置。支撑基座可以包括脚踏式安装平台和从地板安装平台延伸的直立支柱。且由图1可以确定,连接扶手4的前臂支撑设置在躯干支撑垫1的周围。
通过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支撑装置及椅子,其中支撑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支架;支撑装置包括基座和柱组件2,其中柱组件2相当于本申请的承载件;躯干支撑垫1相当于本申请的胸腋部支撑件,前臂支撑相当于本申请的手臂支撑件;由图1可以确定,前臂支撑设置在躯干支撑垫1的周围,前臂支撑和躯干支撑垫1连接到柱组件2,相当于本申请的通过承载件支撑,且承载件在地上或凳子上、椅子上支撑。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胸腋部支撑件除支撑胸部外还支撑腋部;胸腋部支撑件的后方设置有两个相邻的肩腋部支撑件。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效支撑人体上半身重量,提高用户舒适度。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前支撑结构椅,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09-0012段,图1):椅子的前支撑结构,主要由可自由调节高度的升降杆、头部托垫以及肩托构成,托垫支撑人的头部重量,减轻脊椎的负荷,可调节肩托支撑身体前部,减少工作者的负荷。
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肩托相当于本申请的肩腋部支撑件,且对比文件2的设计也是为了对肩腋部进行支撑,以有效支撑上半身重量,提高舒适度。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可以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肩腋部支撑件的数量和具体位置,但是根据人体结构,分别针对左右肩腋设置两个肩腋部支撑件,并将肩腋部支撑件设置在胸腋部支撑件后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做出的常规设计。此外,对比文件2也已经给出了需要对腋部进行支撑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也很容易想到除了肩腋部支撑外,也可以将胸部支撑横向扩展同时支撑腋部,使腋部得到更好的支撑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对胸腋部支撑件的宽度进行限定,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肩腋部支撑件,且该肩腋部支撑件也能够起到有效支撑上半身重量,提高舒适度的作用,即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对腋部进行支撑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当想要更好的支撑整个上半身时,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胸部支撑扩展到同时支撑腋部;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实现前部胸部和手臂的支撑,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可以实现肩腋部的支撑,因此,为了更好的支撑上半身的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结合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必然能够提高使用的舒适性;3.虽然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到可以修改申请文件,但是其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如果请求人按照复审请求书提及的方式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手臂支撑件”“可以同肩腋部支撑件或胸腋部支撑件相互结合或转化”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这种修改方式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支架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承载件上设置有头部支撑件或懒人支架”。该权利要求包含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一个包含头部支撑件,另一个包含懒人支架。
其中,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0009-0012段,图1):椅子的前支撑结构,主要由可自由调节高度的升降杆、头部托垫(相当于头部支撑件)以及肩托构成,托垫支撑人的头部重量,减轻脊椎的负荷。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头部支撑件。而设置懒人支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支架的组合、拆卸方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7-0069段,附图1-22):用户的胸部搁置在由四根平行管16制成的柱组件2的顶端处的垫1上,垫1的高度可以通过带有翼型螺钉的夹紧机构的滑动连接3相对于座7线性调节。用户的前臂靠在可独立调节的扶手4上,扶手4在横向于柱组件2的平面中在手臂运动期间连续地接合用户前臂。图1-4包括铰接支架5,铰接支架5由两个可旋转连接的连杆14、15构成。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可组合、拆卸,其上设置有伸缩、升降装置或旋转、折叠装置,以及旋紧锁钮,而其他部件上也设置相应结构,或在所有部件上都使用或安装、铺设弹性材料,或配备有方便拆卸的外层套件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肩腋部支撑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当用户背靠或侧靠支架休息时,为了给肩腋部更好的支撑,将肩腋部设置为与地面垂直或接近垂直,以增大肩腋部与支撑结构的接触面积,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支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附图16-17示出了可以设置可拆卸的托盘,托盘固定到柱组件的顶端。而将手臂支撑件拆卸后,在支架上安装,并与肩腋部支撑件、胸腋部支撑件、承载件共同构成凳子或小工作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支架各个部件的连接方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7-0069段,附图1-22):用户的胸部搁置在由四根平行管16制成的柱组件2的顶端处的垫1上,垫1的高度可以通过带有翼型螺钉的夹紧机构的滑动连接3相对于座7线性调节。用户的前臂靠在可独立调节的扶手4上,扶手4在横向于柱组件2的平面中在手臂运动期间连续地接合用户前臂。图1-4包括铰接支架5,铰接支架5由两个可旋转连接的连杆14、15构成。可见,对比文件1中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柱组件(相当于承载件)可以固定或活动的方式设置在椅子上。而胸腋部支撑件、手臂支撑件、肩腋部支撑件以固定或活动的方式设置在扶手或靠背上,胸部支撑件分成左右两部分,以靠近贴合或分离部分距离的方式支撑胸腋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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