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压力锅及锅盖开盖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47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676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01789.7
申请日:2016-10-17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郝博
合议组组长:温广辉
参审员:贺晓锋
国际分类号:A47J2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基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会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01789.7、名称为“压力锅及锅盖开盖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7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08日,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1日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做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201542411 U,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0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段、说明书附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锅盖开盖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锅身(9),包括突沿(1)、以及设置在所述突沿(1)上方的卡轴(2);
锅盖,包括盖体(3)、以及由所述盖体(3)向外延伸出的凸缘(4),所述凸缘(4)上形成有与所述卡轴(2)配合的凹槽(5),在所述锅盖处于水平状态时所述凹槽(5)的开口向下;
所述锅盖在绕所述卡轴(2)旋转至竖向状态时,所述凸缘(4)的一部分卡入所述卡轴(2)与所述突沿(1)之间的间隙从而将所述锅盖支撑在所述锅身上;
所述突沿设置为,当锅盖在绕所述卡轴旋转至竖向状态时,则能够沿水平方向操作锅盖,从而将锅盖从锅体上拆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盖开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缘(4)包括弧形板(6),所述弧形板(6)的一侧与所述盖体(3)的外壁连接,所述弧形板(6)与所述盖体(3)的外壁之间围成所述凹槽(5)。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锅盖开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缘(4)还包括至少一个加强板(7),所述加强板(7)沿所述弧形板(6)的径向设置并与所述弧形板(6)的外表面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锅盖开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板(7)为多个,所述多个加强板(7)平行地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锅盖开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板(7)远离所述弧形板(6)的外表面的角部为直角部,当处于支撑状态时,所述加强板(7)的直角部的一个直角边抵在所述突沿(1)的上表面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盖开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横截面为开口向下的L形或者方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盖开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轴(2)的两端分别设置一个支撑件(8),所述卡轴(2)通过所述支撑件(8)与所述突沿(1)的上表面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锅盖开盖机构,其特征在于,一个所述支撑件(8)的顶端低于或等于所述卡轴(2)的径向最高点,另一个所述支撑件(8)的顶端高于所述卡轴(2)的径向最高点。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锅盖开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件(8)为支撑板或者支撑柱。
10. 一种压力锅,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锅盖开盖机构。”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锅盖开盖机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压力锅翻盖机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卡住凸缘一部分的部位为卡轴与突沿之间的间隙,突沿设置为,当锅盖在绕卡轴旋转至竖向状态时,则能够沿水平方向操作锅盖,从而将锅盖从锅体上拆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压力锅,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没有记载修改滑槽、滑块、枢轴及卡口所构成的锅盖翻转结构的需要;(2)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中的卡口1.2在开口一侧端部具有凸起部分,该结构的作用是防止枢轴2.1或32.1沿水平方向从卡口脱离出来,对比文件2页没有提出从水平方向将锅盖从锅体分离的需求;(3)对比文件2中滑块2顶面两侧延伸出支座2.2与卡口1.2之间只有相对转动而无相对滑动,并不需要权利要求8中通过支撑件顶端的高低配置来实现卡入;(4)驳回决定中引入文献CN2824784和CN2824785未经听证,程序违法,并且两篇文献并未记载“均可以实现在锅盖转动后从水平、竖直等方向移走锅盖”。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锅盖开盖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压力锅翻盖结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卡住凸缘一部分的为卡轴与突沿之间的间隙;(2)突沿设置为当锅盖在绕卡轴旋转至竖向状态时,能够沿水平方向操作锅盖从而将锅盖从锅体上拆掉。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可以从水平方向拆掉锅盖。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区别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结构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将锅盖在竖向状位置下沿水平拆掉,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压力锅,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同时,复审请求人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
(1)复审请求人坚持在复审请求中的理由,同时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锅盖被翻开后支撑在锅身并在此状态下可将锅盖从锅体上拆掉,审查过程中没有一篇对比文件揭示此区别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同样的压力锅在申请日前被使用,本申请申请日前没有人提出并满足过类似需求。(2)对比文件2为了避让卡口一侧端部具有凸起部分,需要向外斜下方运动,而从外斜下方运动会受到滑槽3.1两侧表面干涉,从而对比文件2锅盖具有在竖向状态下从锅体移除的条件并不确实。(3)对比文件2中是扣件沿着轨道滑动从而给出了扣件相对横杆转动的教导,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仍采用扣件沿着导轨滑动,则背离对比文件2的教导,从而导致将其扣件与横杆设置为滑动是非显而易见的。(4)使用复通中两篇对比文件佐证本申请没有创造性应当满足听证原则,在决定作出前给申请人至少一次听证机会;并且该两篇文献的技术方案在锅盖竖直被支撑状态下不能被从锅体移除,沿导轨轴向滑动到可移除位置时不能被有效支撑。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在仔细审阅了全部案卷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10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段、说明书附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为基础作出。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基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会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锅盖开盖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压力锅翻盖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2-3页、附图1-12):电压力锅翻盖机构包括锅体3和锅盖1,锅体上沿设置有凸出其外侧壁的凹槽3.5,凹槽内固定设置有周向滑槽3.1,周向滑槽内设置有周向及轴向滑动的滑块32(参见实施例四),滑块32顶面两侧固定伸出支脚32.2,支脚上部具有横杆32.1;锅盖1圆周边缘设置有与滑块转动连接的扣件1.1,扣件1.1两侧对应枢轴设置有卡口1.2与横杆枢接,在锅盖处于水平状态时卡口1.2的开口式向下的(参见图6-7);滑块32的上部设有转动连接件与锅盖1的扣件1.1转动连接,实施例四中的转动连接件为横杆32.1,锅盖可以绕着转动连接件旋转至竖向状态(参见图1、4),扣件1.1的一部分卡入横杆底面中部与滑块顶面之间形成的第三避让位32.3从而将锅盖支撑于锅身(参见图11);凹槽外侧对应扣件设置有避让缺口。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2的锅体3,相当于本申请的锅身;对比文件2中凸出锅体外侧壁设置的凹槽3.5,相当于本申请的突沿;对比文件2中的横杆32.1,相当于本申请的卡轴;对比文件2中的锅盖1,相当于本申请的盖体;对比文件2中在锅盖圆周边缘伸出设置有扣件1.1(参见图1、4),相当于本申请的凸缘;对比文件2中具有与横杆枢接的卡口1.2,相当于本申请的凹槽;对比文件2中横杆底面中部与滑块顶面之间形成的第三避让位32.3,相当于本申请的间隙。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卡住凸缘一部分的为卡轴与突沿之间的间隙;(2)突沿设置为当锅盖在绕卡轴旋转至竖向状态时,能够沿水平方向操作锅盖从而将锅盖从锅体上拆掉。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可以从水平方向拆掉锅盖。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扣件1.1的一部分卡入横杆底面中部与滑块顶面之间形成的第三避让位32.3,从以上公开的内容可知,扣件的一部分是卡入了横杆与滑块顶面之间的间隙;但是滑块与凹槽(相当于本申请的突沿)是构成了一种滑动连接,当滑块划入到凹槽上的滑槽并且卡口与横杆枢接时(及锅盖处于竖向的状态),滑块本身已成为凹槽的一部分并且锅盖通过卡扣固定于凹槽上得到支撑,这与本申请的固定连接关系本质相同。上述区别的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本申请是将卡轴固定于突沿,而对比文件2中是将卡轴与突沿滑动连接,但是这种不同仅仅是连接的相对位置关系不同,并不对锅盖竖向后的固定连接关系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四公开了转动连接件为横杆32.1,底部两端延伸出支脚32.2,与滑块顶面固定连接,横杆底面中部与滑块顶面之间形成第三避让位32.3,;扣件两侧对应横杆设置有卡口与横杆转动连接。由以上公开的内容可知,扣件与横杆32.1为活动连接,卡口并没有将横杆封闭(参见图4和5);而且由于凹槽外侧对应扣件设置有避让缺口,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锅盖在竖向状态下具有从锅体移除的条件。同时,在小家电领域,电压力锅的锅盖在竖向状态下可移除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将对比文件2中的处于竖向位置的锅盖沿水平方向上拆掉。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在对比文件2的图11中,扣件1.1的一部分卡入横杆底面中部与滑块顶面之间形成的第三避让位32.3,从而扣件的一部分是卡入了横杆与滑块顶面之间的间隙,上述内容中横杆与扣件的固定关系与本申请中凸缘与卡轴的固定关系完全相同;当锅盖在竖向位置时,卡扣与横杆也并无其他连接机构进行连接,可见其可以从锅体拆掉;本领域技术人员甚至普通人在锅盖处于竖直状态时,若有方便搅拌、清洗等需要,则可以将其取下。
(2)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2可以看到卡口1.2的端部有一微小凸起,但是从附图2各部件相对位置可以看出,此凸起所在的卡口1.2的直径并不会小于枢轴2.1的直径,即不会影响锅盖的移出;而恰恰相反,此凸起的存在可以防止锅盖在竖直状态下倾倒,并且在取出时不是如申请人所述的从“斜下方运动”,而是将锅盖近乎水平移除,从附图5中可以看出滑槽3.1两侧也并不会与卡口相干涉;而且从本申请分析来说,本申请的凸缘与锅盖连接部也必须设置与对比文件2类似的凸起来防止加强板支撑突沿时锅盖向后倾倒。
(3)在现有技术中,锅盖与锅体的固定方式均是使用螺旋拧紧的方式相固定,这就导致锅盖和锅体之间必须存在相对的滑动关系。本申请中采用了将卡轴固定在锅体突沿上,而凸缘通过转动到卡轴上进行翻转;而对比文件2中是扣件1.1与滑块2上的枢轴可以相对转动,而滑块沿着滑槽3.1进行滑动;从以上对比可知,二者的区别仅仅是卡轴或枢轴是否进行了滑动,而与翻盖并无直接关系。那么在不影响转动的前提下,卡轴或枢轴是滑动还是固定在锅体均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
(4)CN2824784和CN2824785两篇文献在驳回决定中仅仅是审查员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做出的解答,在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均使用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听证;同时,审查指南指出审查员可以对公知常识进行说理,上述两篇文献均是审查员在说理的过程中引用的佐证,而非“对比文件”。并且上述两篇文献均明确记载了“锅盖1以导轨5为轴实现翻转开盖,并使锅盖1与锅体1依然连接在一起,如图5所示,如果需要清洗锅盖1,只需在开盖后将锅盖扣件3从导轨5的自由端退出即可卸下锅盖1”,从上述内容可知,锅盖可以在竖向状态下移除。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仍不能被认可。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凸缘的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锅盖1圆周边缘设有扣件1.1,扣件1.1两侧对应枢轴设置有卡口1.2(相当于凹槽);而使用弧形板与盖体外壁连接并构成凹槽是本领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在凸缘上设置加强板,为了提高部件的结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使用加强板或加强筋等结构对部件进行加固;而在凸缘设置至少一个沿弧形板径向的加强板是本领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来设置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比文件4对权利要求3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加强板的数量和设置方式,加强板设置的具体数量是本领域技术根据结构所需强度来确定的,而平行设置是本领域通常的做法。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对比文件5对权利要求3或4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加强板的形状,使用加强板远离弧形板外表面的直角部抵靠突沿表面支撑锅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得锅盖竖直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对比文件6对权利要求1任一项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凹槽的形状,对比文件2公开了卡口横截面为方形(参见图2);而开口向下的L形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对比文件7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卡轴的连接方式,对比文件2公开了转动连接件为横杆32.1,底部两端延伸出支脚32.2(相当于支撑件),与滑块顶面固定连接;而卡轴是固定于滑块还是固定于突沿是本领技术人员根据实际设计需求决定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对比文件8对权利要求7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两个支撑件的高低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顺利滑入和卡住可以设置两个支撑件顶端分别高于/低于卡轴径向的最高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对比文件9对权利要求7或8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支撑板的结构,对比文件2中图11的直角32.2为柱状,图12的支座42.2为板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压力锅,其使用了权利要求1-9任一项的锅盖开盖结构,对于权利要求1-9的锅盖开盖结构见前评述1-9,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电压力锅翻盖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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