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豆浆机的机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441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65979
优先权日:2014-06-21
申请(专利)号:201410857606.7
申请日:2014-12-31
复审请求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郝博
合议组组长:刘洋
参审员:姜颖婷
国际分类号:A47J31/00,A47J31/44,A23C11/10,A47J43/044,A47J43/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特征一部分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其他部分是基于现有技术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857606.7、名称为“豆浆机的机头”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6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0日,申请人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以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做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869248A,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7日;
对比文件2:CN201479861U,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豆浆机的机头,所述机头安装在所述豆浆机的桶身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具有旋转轴,所述旋转轴上设置有粉碎刀和扰流件,所述扰流件呈开口朝下的碗形状,所述粉碎刀位于所述开口围成的区域内,其中:
所述扰流件套装在所述旋转轴上且相对所述旋转轴可转动;
所述粉碎刀带动所述桶身内的食材旋转且所述食材带动所述扰流件转动:
所述扰流件的口径D与所述粉碎刀的直径d的比值W为0.3125≤W≤7.25,所述扰流件的口径D与其高度H的比值X为0.139≤X≤14.5,所述扰流件的口径D与所述扰流件的下端面与所述桶身的内底壁之间的距离h的比值Y为0.416≤Y≤725,所述粉碎刀的转速V1与所述扰流件的转速V的比值Z为1<>
阻尼件,所述阻尼件用于阻尼所述扰流件的转动,所述机头包括:机头本体;机头下盖,所述机头下盖位于所述机头本体的下面且安装在所述机头本体上,所述机头本体和所述机头下盖之间围成容纳腔室;电机,所述电机安装在所述容纳腔室内且所述电机与所述旋转轴相连,所述旋转轴向下伸出至所述机头下盖的下方;所述粉碎刀位于所述机头下盖的下方且固定安装在所述旋转轴上;所述扰流件位于所述机头下盖的下方,所述扰流件包括:套筒,所述套筒套装在所述旋转轴上且可相对所述旋转轴转动;和扰流本体,所述扰流本体位于所述机头下盖的下方且安装在所述套筒上,所述粉碎刀位于所述扰流本体的下方,所述套筒的上端位于所述容纳腔室内,所述阻尼件位于所述容纳腔室内且套装在所述套筒上,所述阻尼件的下端面抵靠在所述机头下盖的内底壁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的机头,其特征在于,
所述扰流件的口径与所述粉碎刀的直径的比值W为0.714≤W≤3.43,所述扰流件的口径与其高度的比值X为0.357≤X≤6,所述扰流件的口径与所述扰流件同所述桶身的内底壁之间的距离的比值Y为1.25≤Y≤60,所述粉碎刀的转速与所述扰流件的转速的比值Z为1<>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豆浆机的机头,其特征在于,
所述扰流件的口径与所述粉碎刀的直径的比值W为1.33≤W≤2.66,所述扰流件的口径与其高度的比值X为0.8≤X≤3.33,所述扰流件的口径与所述扰流件同所述桶身的内底壁之间的距离的比值Y为4≤Y≤20,所述粉碎刀的转速与所述扰流件的转速的比值Z为1.25≤Z≤45,所述粉碎刀高于所述扰流件的下端的距离为5-30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的机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刀位于所述扰流本体的内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的机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碎刀位于所述扰流本体的外部。 ”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豆浆机的机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豆浆机的机头,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扰流件为碗形状;(2)具体参数设置;(3)还包括阻尼件,阻尼件用于阻尼扰流体的转动;(4)套筒的上端位于容纳腔室内,阻尼件位于容纳腔室内且套装在套筒上,阻尼件的下端面抵靠在机头下盖的内底壁上,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区别特征(1)和(4)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区别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导流器的部分相对尺寸及转速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试验能够得到的;区别特征(3)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粉碎刀与所述扰流本体的转速比为800-1000”,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豆浆机的机头,所述机头安装在所述豆浆机的桶身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具有旋转轴,所述旋转轴上设置有粉碎刀和扰流件,所述扰流件呈开口朝下的碗形状,所述粉碎刀位于所述开口围成的区域内,其中:
所述扰流件套装在所述旋转轴上且相对所述旋转轴可转动;
所述粉碎刀带动所述桶身内的食材旋转且所述食材带动所述扰流件转动:
所述扰流件的口径D与所述粉碎刀的直径d的比值W为0.3125≤W≤7.25,所述扰流件的口径D与其高度H的比值X为0.139≤X≤14.5,所述扰流件的口径D与所述扰流件的下端面与所述桶身的内底壁之间的距离h的比值Y为0.416≤Y≤725,所述粉碎刀的转速V1与所述扰流件的转速V的比值Z为1<>
阻尼件,所述阻尼件用于阻尼所述扰流件的转动,所述机头包括:机头本体;机头下盖,所述机头下盖位于所述机头本体的下面且安装在所述机头本体上,所述机头本体和所述机头下盖之间围成容纳腔室;电机,所述电机安装在所述容纳腔室内且所述电机与所述旋转轴相连,所述旋转轴向下伸出至所述机头下盖的下方;所述粉碎刀位于所述机头下盖的下方且固定安装在所述旋转轴上;所述扰流件位于所述机头下盖的下方,所述扰流件包括:套筒,所述套筒套装在所述旋转轴上且可相对所述旋转轴转动;和扰流本体,所述扰流本体位于所述机头下盖的下方且安装在所述套筒上,所述粉碎刀位于所述扰流本体的下方,所述套筒的上端位于所述容纳腔室内,所述阻尼件位于所述容纳腔室内且套装在所述套筒上,所述阻尼件的下端面抵靠在所述机头下盖的内底壁上,所述粉碎刀与所述扰流本体的转速比为800-1000。”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没有任何教科书和工具书教导了将扰流件设置为开口朝下的碗状,包括对比文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没有任何的教导和启示。(2)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豆浆机使用过程中物料粉碎效果差、泡沫量大,而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扰流件、粉碎刀、桶身等结构之间满足的某种关系会影响粉碎效果和降噪效果这一技术问题,也没有对这一技术问题存在明示或者暗示的技术启示,而上述参数是通过大量探索性实验才能获得的;粉碎刀与扰流本体的转速比在800-1000时制成的豆浆出渣率较好、噪音较小。(3)对比文件1中没有提及设置旋转阻尼器的内容,而对比文件2中旋转阻尼器8的结构与本申请中阻尼器的结构是不同的。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豆浆机的机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豆浆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扰流件成开口朝下的碗形状;(2)扰流件的口径与粉碎刀的直径的比值W为0.3125≤W≤7.25,扰流件的口径与其高度的比值X为0.139≤X≤14.5,扰流件的口径与扰流件同桶身的内底壁之间的距离的比值Y为0.416≤Y≤725,粉碎刀的转速与扰流件的转速的比值Z为1<>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没有修改权利要求,陈述了权利要求1-5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粉碎刀与所述扰流本体的转速比为800-1000;(2)所述套筒的上端位于所述容纳腔室内,所述阻尼件位于所述容纳腔室内且套装在所述套筒上,所述阻尼件的下端面抵靠在所述机头下盖的内底壁上。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内容没有任何的提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和理由需要对对比文件1中的豆浆机做出改进,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了对比文件1后,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可能通过限定粉碎刀与扰流本体的转速比来提高豆浆机的出渣率和降噪效果。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申请中的阻尼件是套设在套筒位于容纳腔内的上部,从而使得阻尼件不仅用于阻尼扰流件转动以降低扰流件转速实现对豆浆机降噪的目的,而且阻尼件还对套筒起到了定位作用。对比文件2的阻尼器与本申请阻尼器的结构是不同的,并且对比文件2中阻尼器8通过摩擦片81实现阻尼作用,其并不能位于容纳腔并套设在套筒上。对比文件1没有设置阻尼器并且其轴承是与机头间隔设置,其与本申请套筒上端与机头相连的设置不同;而对比文件2中阻尼件不是如本申请套设在套筒上,其也不能起到对轴承的定位作用。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在仔细审阅了全部案卷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1月14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特征一部分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其他部分是基于现有技术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豆浆机的机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豆浆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2-3页、附图1-3):改进型豆浆机包括桶体1,与桶体1配合的上盖2,自上盖向桶体延伸的方向设置有机头3,一刀片4与设置于机头内的电机的输出轴5相连,在机头的输出轴上设置有导流器7;导流器在水流或者浆流的作用下,导流器的轴承会围绕着输出轴旋转,形成自转,由于导流器外设有叶片对旋转产生了一定的阻力,从而会将导流器的速度降低,而不是经刀片旋转运动产生的水流或浆流的旋转速度一致,实现一种异步速度;导流器可以在刀片旋转的同时在混流的作用下同时围绕输出轴自转;上盖2与机头3围绕出一个容纳腔室(参见附图1中机头内部),电机位于机头内部,电机的输出轴伸出至机头的下方(参见附图1);刀片4与输出轴5相连并位于机头3的下方(参见附图1);导流器7位于机头3的下方(参见附图1);导流器与输出轴之间通过套设与输出轴上的轴承8连接,轴承会围绕着输出轴旋转;导流器包括开口朝向桶底的罩体72,罩体72位于机头3,轴承8与导流器一体设置并位于导流器罩上端,刀片置于导流器内(参见附图1,刀片位于罩体下方)。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桶体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桶身;对比文件1中的上盖2相当于本申请的机头本体;对比文件1的输出轴5相当于本申请的旋转轴;对比文件1的中刀片4和导流器7相当于本申请的粉碎刀和扰流件;对比文件1中导流器的轴承会围绕着输出轴旋转相当于本申请中扰流件相对旋转轴可转动;对比文件1中导流器在水流或者浆流的作用下可以绕输出轴旋转相当于本申请中食材带动扰流件转动;对比文件1中的机头3安装在上盖2下部,其相当于本申请的机头下盖;对比文件1中的轴承8其相当于本申请的套筒;对比文件1中的罩体72相当于本申请的扰流本体。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扰流件成开口朝下的碗形状;(2)扰流件的口径与粉碎刀的直径的比值W为0.3125≤W≤7.25,扰流件的口径与其高度的比值X为0.139≤X≤14.5,扰流件的口径与扰流件同桶身的内底壁之间的距离的比值Y为0.416≤Y≤725,粉碎刀的转速与扰流件的转速的比值Z为1<>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开口朝下的导流体,其为杯装,且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为了产生扰流效果,实现对食材平稳的搅拌。根据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导流器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碗形状的扰流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2),其限定了扰流件和粉碎刀的具体参数设置,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导流器罩体的高度小于支撑体距离桶底处的最大高度,大于支撑体与刀片之间的最大高度;导流器的速度降低,而不是经刀片旋转运动产生的水流或浆流的旋转速度一致,因此刀片的转速高于导流器的转速。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导流器的部分相对尺寸及转速,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对尺寸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技术中豆浆机机头的相关参数,并考虑扰流件、粉碎刀和桶身安装的相对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的实验能够得到所需的扰流件、粉碎刀相关的直径、转速、高度以及距离桶身内底壁的距离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实现较好的粉碎扰流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异步旋转豆浆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0段):豆浆机包括机头1、桶体2、电机轴3、刀片4、粉碎装置5和电热管6,其中粉碎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扰流件,机头1和粉碎装置5之间装有旋转阻尼8,旋转阻尼一端固定在机头上,另一端为摩擦片与粉碎装置接触,降低粉碎装置的转速,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中的阻尼器,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相同,都是使得扰流件与流体异步旋转,从而增强粉碎和制浆效,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阻尼器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而根据具体设置的机头下盖的大小及其容纳腔的覆盖范围以及所选择的阻尼件的形状和阻尼件相对于套筒的设置位置及其二者的作用关系,为了将套筒、阻尼件相对于机头下盖安装定位,将套筒的上端位于容纳腔室内,阻尼件位于容纳腔室内并套装在套筒上,且使得阻尼件的下端面抵靠在机头下盖的内底壁上从而实现良好的定位与阻碍扰流件转动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对于复审请求人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由于在导流器外设置有叶片,对旋转产生了一定的阻力,从而会将导流器的速度降低”,由此可见导流器的最大转速小于粉碎刀的转速。正是由于导流器的转速小于粉碎刀的转速,从而使得食材与导流器的转速差较小,进一步能够降低豆浆机的噪音。而具体的以某个范围的转速比旋转能够在较好打浆效果下产生的噪声较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有限次的实验并考虑相关技术因素进行确定。
(2)对于复审请求人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中明确地公开了豆浆机的机头上设置有阻尼件,且阻尼件用于阻碍粉碎装置5(相当于扰流件)转动,且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阻碍扰流器的转动,使得扰流件的转速低于食材的转速,实现扰流件对食材平稳而高效的搅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阻尼件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且根据对比文件1中机头3(即机头下盖)的设置的长度以及所选择的阻尼件的类型、形状和阻尼件相对于套筒的设置位置及其二者的作用关系,为了将套筒、阻尼件相对于机头下盖安装定位,将套筒的上端位于容纳腔室内,阻尼件位于容纳腔室内并套装在套筒上,且使得阻尼件的下端面抵靠在机头下盖的内底壁上从而实现良好的定位与阻碍扰流件转动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申请人所述的阻尼件安装结构与对比文件1和2的不同,均是由于阻尼件的选取和设计安装的不同而导致的,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启示的前提下,阻尼件的选取以及安装是根据设计需要进行的,并且本申请中阻尼件的旋转和安装也均是现有技术中常规使用的,也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扰流件和粉碎刀的具体参数设置,然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规定的扰流件、粉碎刀相关的直径、转速、高度以及距离桶身内底壁的距离的范围内,进一步选择相应参数的合适范围以便能够进一步的优化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扰流件和粉碎刀的具体参数设置,然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规定的扰流件、粉碎刀相关的直径、转速、高度以及距离桶身内底壁的距离的范围内,进一步选择相应参数的合适范围以便能够进一步的优化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和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粉碎刀与扰流本体的位置关系,对比文件1公开了刀片4位于导流器本体的内部(参见附图1和2),还可以是刀片4位于导流器本体的外部(参见附图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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