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图像显示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图像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269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54018
优先权日:2013-12-18
申请(专利)号:201410767228.3
申请日:2014-12-12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斯巴鲁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邹爱敏
合议组组长:李宇
参审员:郑湘南
国际分类号:B60K35/00(2006.01),B60R1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基于该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具体应用采用相应的技术手段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672283,名称为“车载图像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斯巴鲁。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18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1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8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666248A,公开日为2005年09月07日;
对比文件2,US2011/0267702A1,公开日为2011年11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载图像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是具有对包括车辆状态以及警告的向乘员传达的信息的图像进行投影的投影仪,并将该投影图像显示在所述车辆的风窗玻璃上的车载图像显示装置,
所述投影仪被设置在所述车辆的开关部的内板内。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图像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投影仪被设置在形成于所述内板内的加强部件内,
该加强部件上设置有用于使来自所述投影仪的图像光投影到所述风窗玻璃上的开口部。
3. 一种车载图像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是具有对包括车辆状态以及警告的向乘员传达的信息的图像进行投影的投影仪,并将该投影图像显示在所述车辆的风窗玻璃上的车载图像显示装置,
所述投影仪被设置在形成于所述车辆的后搁架内的加强部件内。
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车载图像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投影仪被共同安装在设置于所述内板内或加强部件内的用于安装其它部件的板上。”
驳回决定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是“通过将投影仪安装在车门内板内以节约仪表盘空间”,但是,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是“投影仪设置在车辆的后搁架内的加强部件内以向后车窗投射信息”。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中使用照明器实质与投影仪相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投影仪或照明器设置于车门内板内的技术手段,为了节约仪表盘空间可以将投影装置设置于该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5日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照明器的作用是照明位于车门窗户1508上的手指接合平面1506,最终目的是实现数据输入,无法对应本申请的投影仪,进一步的,设置投影仪1800的目的也是为了进行数据输入,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车辆状态以及警告向乘员传达的信息的图像进行投影的投影仪设置在车辆的开关部的内板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4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8年06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由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投影仪的核心部件与工作原理就是一个发光装置,如驳回决定中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评述,对比文件1能够提供将投影仪或照明器设置于车门内板内,从而节约仪表盘空间的技术启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是“投影仪被设置在车辆的开关部的内板内”。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是“投影仪被设置在形成于车辆的后搁架内的加强部件内”。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设置照明器1510,通过照明器1510发射光线,以实现其相应的功能,与本申请相同都是光线投射装置,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光线投射装置设置在车门上以实现相应功能的技术启示,光线投射装置所投射的光线所显示的内容即使有所不同,也不影响对比文件1给出的设置在车辆门板上的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删除权利要求1、2和4,在权利要求3中加入技术特征“后搁板的后部加强部件内的宽度方向中央处”,并删除技术特征“加强部件内”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除了不需要确保用于安装投影仪的新的空间之外,即使对于来自后方的碰撞,投影仪被安装在后部加强部件内,投影仪也因而受到保护,对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是“投影仪被设置在形成于车辆的后搁架内的后搁板的后部加强部件内的宽度方向中央处”。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投影装置设置在车辆的开关部的内板内,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节省仪表盘空间,将投影装置设置在非仪表盘部位,如车厢的后搁架的加强部件内是本领域对投影仪设置位置的常规选择,而保护车内仪器免受碰撞影响是车辆领域普遍追求的技术效果,为了保护投影仪免受碰撞影响,如来自后方的碰撞,选择将其设置在最不容易受碰撞影响的部位,如后搁板的后部加强部件内的宽度方向中央处是本领域对其设置位置的常规选择。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技术特征“在所述车辆的后方被设置在左右的后柱之间并将车厢和后备箱区分开来的后搁架具有后搁板,所述后搁板通过在车宽方向延伸的后部加强部件和前部加强部件来确保刚性,同时连接所述左右的后柱来确保车身的刚性,在所述后部加强部件的宽度方向中央处,所述投影仪被安装于所述后部加强部件为了确保加强功能而本来就具有的空间中”,删除技术特征“在形成于车辆的后搁架内的后搁板的后部加强部件内的宽度方向中央处”,增加技术特征“从所述投影仪”,并将“风窗玻璃”改为“后风窗玻璃”。
复审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载图像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
是具有对包括车辆的状态以及警告的向乘员传达的信息的图像进行投影的投影仪,并将从所述投影仪投影的图像显示在所述车辆的后风窗玻璃上的车载图像显示装置,
在所述车辆的后方被设置在左右的后柱之间并将车厢和后备箱区分开来的后搁架具有后搁板,
所述后搁板通过在车宽方向延伸的后部加强部件和前部加强部件来确保刚性,同时连接所述左右的后柱来确保车身的刚性,
在所述后部加强部件的宽度方向中央处,所述投影仪被安装于所述后部加强部件为了确保加强功能而本来就具有的空间中。”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设置,不需要确保用于安装投影仪的新的空间之外,即使对于来自后方的碰撞,投影仪也可以收到保护,投影仪的图像光可以显示在车辆后风窗玻璃上,能够在乘员的注意力集中于车辆的后侧的情况下显示传达信息。对比文件1仅记载了照明器在车门内板内,对比文件2的投影仪设置在仪表盘中,并且对比文件1即使给出了将照明器设置在仪表盘内部之外的技术启示,但具体哪个位置如何设置以达到节约空间保护投影仪免受后方碰撞的影响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和2没有结合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1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具体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载图像显示装置,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图像显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4段、附图1):具有对包括车辆状态以及警告的向成员传达的信息的图像进行投影的投影仪10,并将从投影仪10投影的图像显示在车辆的风窗玻璃上的车载图像显示装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在车辆的后方被设置在左右的后柱之间并将车厢和后备箱区分开来的后搁架具有后搁板,后搁板通过在车宽方向延伸的后部加强部件和前部加强部件来确保刚性,同时连接左右的后柱来确保车身的刚性,在后部加强部件的宽度方向中央处,投影仪被安装于后部加强部件为了确保加强功能而本来就具有的空间中,图像显示在车辆后风窗玻璃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节约仪表盘空间的同时保护投影仪免受碰撞影响。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数据输入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4页最后1段到第27页倒数第3段、附图15-18),该数据输入装置具有在车门窗1508上定义的多个用户手指接合表面1506,设置在车门内板内的照明器1510,位于车辆外壳以内的二维成像传感器1514从车门窗户内侧的一个位置上观察手指结合表面1506,以检测从照明器1510发出的、由于用户手指与手指接合表面的接合而被散射的光,从而输出车门开锁信号。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照明器1510设置在车辆的开关部的内板内的技术手段,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照明器1510与本申请的投影仪一样,都属于光线投射装置,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光线投射装置设置在车辆的开关部的内板内以解决同样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对比文件2进行改进时,可以将投影仪设置在仪表盘内部之外的地方,并且随之带来的节约仪表盘空间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由于对比文件1给出了光线投射装置不必设置在仪表盘内部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光线投射装置设置在任意所需的位置上,如安装于后部加强部件的宽度方向中央处,后部加强部件为了确保加强功能而本来就具有的空间中,而相应的,后搁架及后搁板的设置方式以及确保车身刚性的方式都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而将图像显示在后风窗玻璃上是对图像显示位置的常规选择。
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光线投射装置设置在车辆的开关部的内板内以解决同样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对比文件2进行改进时,可以将投影仪设置在仪表盘内部之外的地方,并且随之带来的节约仪表盘空间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其次,基于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投影仪设置在仪表盘内部之外的地方,并且根据所要显示传达的信息,选择合适的投影仪的投影位置以及方便投影的投影仪的安装位置,选择将投影仪置于后搁板后部加强部件的宽度方向中央处是对投影仪安装位置的常规选择;最后,保护车内仪器免受碰撞影响是车辆在设计的过程中普遍要考虑的技术问题,并且充分利用车辆空间,使车辆整体紧凑化也是车辆设计过程中所追求的设计目标,基于上述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投影仪设置在后搁架的后搁板的后加强部件的宽度方向中央处为了确保加强功能而本来就具有的空间中是本领域对投影仪设置位置的常规选择,且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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