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容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层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780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43157
优先权日:2008-04-30
申请(专利)号:201510445792.8
申请日:2009-04-20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吉野工业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卫红
合议组组长:梅奋永
参审员:何菡
国际分类号:B65D1/00(2006.01);B32B1/02(2006.01);B65D1/4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45792.8,名称为“多层容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吉野工业所。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980110207.1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原申请)的分案申请,原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04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04月30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07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7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63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a)-3(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1-88817A,公开日为2001年04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层容器,在内层与外层之间配置着阻气树脂层,其特征在于:
所述阻气树脂层至少在从容器的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彼此空开间隔而配置成多个隔开的区域,
所述阻气树脂层是由沿着脊线而带状地延伸的多个带状体而构成,所述脊线是沿着从侧面观察容器时组成外观形状的脊线,
所述阻气树脂层通过沿着所述脊线而延伸的内外层的连结层,相对于容器轴线周围的方向而被分断成各区域的表面积比容器表面积小的多个隔开的区域,
所述的多层容器,是由聚酯树脂形成所述内外层,
所述内层与外层的彼此之间,通过沿着所述脊线而平行延伸的连结层而一体连结,并约束所述阻气树脂层的外周边,
且至少从容器的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是由三层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容器,其特征在于:配置所述阻气树脂层的区域是从容器的颈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阻气树脂层至少在从容器的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通过沿着脊线而平行延伸的内外层的连结层,相对于容器轴线周围的方向被分断成为多个沿着脊线而带状地延伸的多个带状体,脊线是沿着侧面观察容器时组成外观形状的脊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的常规合理配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将底部及接近处的阻气层配置成多个区块以连接内外层,而本申请的阻气层“至少在从容器的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彼此空开间隔而配置成多个隔开的区域”以连接内外层。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2)对比文件1并未直接且明确地揭示在主体部的阻气层在容器圆周方向上的配置方式,其仅着眼于底部中间层5与切断部6的分布方式,并在对比文件1第[0004]段反而给出了不宜在主体部设置切断部的相反启示;(3)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引证公开,不仅要求该引证中包含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引证中所起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权利要求1限定了将阻气层“通过沿脊线而平行延伸的内外层的连结层,相对于容器轴线周围的方向被分断成为多个沿着脊线而带状地延伸的多个带状体”,可以抑制的是变形量最大的发生于“从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的内外层与阻气层之间”的层间剥离及即使产生层间剥离也能够利用连结层防止剥离的进展,而对比文件1的目的在于当容器掉落时避免底部落下冲击时产生层间剥离。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技术构思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通过连结层将阻气层分隔开来,以达到提高抗剥离性能,防止剥离的扩张的目的。至于上述结构是设置在瓶体的底部还是“至少在从容器的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瓶体不同部位的抗剥离性能的要求所作出的常规选择。(2)对比文件1的[0004]段只是提到“在瓶的主体部也可以将中间的阻气层分隔开来以防止层间剥离,但是会导致阻气性能的下降”,并未明确指出不能将瓶主体部的阻气层分隔开,且对比文件1的实施3还给出了在瓶主体部中将阻气层分隔开来,且还能保持阻气性能的技术方案。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不宜在主体部设置切断部的相反启示。阻气层的配置方式会影响阻气性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容器阻气性能和抗剥离性能的综合需求,来设置容器圆周方向上的阻隔层的配置方式。(3)阻气容器最易于发生层间剥离和变形的位置与容器的形状、受损方式、受力方向等诸多因素有关。当变形量最大的层间剥离最易于发生于“从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的内外层与阻气层之间”时,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通过连结层将阻气层分离开来以提高抗剥离性能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通过内外层的连结层将“从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的”阻气层分隔开来。连结层的分布方式、阻气层的尺寸、相邻阻气层之间分隔距离等都会影响容器的抗剥离性能。具体将阻气层 “通过沿脊线而平行延伸的内外层的连结层,相对于容器轴线周围的方向被分断成为多个沿着脊线而带状地延伸的多个带状体”、“所述带状体的圆周方向边缘分别被内外层的连结层所约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如阻气性能、抗剥离性能、加工性能等,对连结层的分布方式作出的常规设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阻气树脂层至少在从容器的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由沿着脊线而带状地延伸的多个带状体而构成,所述脊线是沿着侧面观察容器时组成外观形状的脊线;(2)所述内层与外层的彼此之间,通过沿着脊线而平行延伸的内外层的连结层一体连接,并且所述带状体的圆周方向边缘被连接层约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和基于其他区域需要抑制剥离时进行的常规合理配置和配置好后必然出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进一步指出:(1)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技术构思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通过连结层将阻气层分隔开来,以达到提高抗剥离性能、防止剥离的扩张的目的。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段明确公开了上述分隔开的阻气层结构同样可以应用在主体部,进一步地具体分隔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设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地劳动;(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段只是提到“在瓶的主体部也可以将中间的阻气层分隔开来以防止层间剥离,但是会导致阻气性能的下降”,阻气性能下降的技术问题是将阻气层分隔设置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并不存在相反的教导;(3)阻气容器最易于发生层间剥离和变形的位置与容器的形状、受损方式、受力方向等诸多因素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如阻气性能、抗剥离性能、加工性能等,对连结层的分布方式作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置方式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根据说明书附图1和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增加特征“在容器轴线周围”。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将内外层与中间层同时射出成型这样的作法,只能作出沿瓶身的轴线周围的切断部,无法作出沿着瓶身的轴向延伸的切断部,也无法作出沿着脊线延伸的切断部;(2)对比文件1底部阻气层结构应用于主体部阻气层结构,无法作出沿着瓶身的轴向延伸的切断部,也无法得到本申请的带状体,即使对比文件1的图6中间层在最外周也是连续的;(3)对比文件1图10的主体部结构中切断部6是呈环状围绕着容器,中间层也是呈环状围绕着容器,本申请因为有沿着脊线而延伸的连接层,所以剥离的位移是沿轴线路径传递,最后传到路径最上或最下方而使此移动得到缓解,因此本申请可以把剥离的搬移抑制到更小。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层容器,在内层与外层之间配置着阻气树脂层,其特征在于:
所述阻气树脂层至少在从容器的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在容器轴线周围彼此空开间隔而配置成多个隔开的区域,
所述阻气树脂层是由沿着脊线而带状地延伸的多个带状体而构成,所述脊线是沿着从侧面观察容器时组成外观形状的脊线,
所述阻气树脂层通过沿着所述脊线而延伸的内外层的连结层,相对于容器轴线周围的方向而被分断成各区域的表面积比容器表面积小的多个隔开的区域,所述带状体的圆周方向边缘分别被内外层的连结层所约束,
所述的多层容器,是由聚酯树脂形成所述内外层,
所述内层与外层的彼此之间,通过沿着所述脊线而平行延伸的连结层而一体连结,并约束所述阻气树脂层的外周边,
且至少从容器的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是由三层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容器,其特征在于:配置所述阻气树脂层的区域是从容器的颈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7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阻气树脂层至少在从容器的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该区域由三层构成,在容器轴线周围彼此空开间隔而配置成多个隔开的区域,并由沿着脊线而带状地延伸的多个带状体而构成,所述脊线是沿着侧面观察容器时组成外观形状的脊线;(2)所述内层与外层的彼此之间,通过沿着脊线而平行延伸的内外层的连结层一体连接,并且所述带状体的圆周方向边缘被连接层约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和基于其他区域需要抑制剥离时进行的常规合理配置和配置好后必然出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进一步指出:(1)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只是本申请的一个实施方式,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6给出的实施方式可以得到沿着瓶身的轴向延伸的切断部以及沿着脊线延伸的切断部;(2)根据对比文件1附图6和说明书第[0024]段的记载,多个切断部6(相当于连接层)沿着瓶底的径向延伸,再基于对比文件1第[0019]段的记载,该底部切断部的结构可以应用到主体部,此时可以得到沿着瓶身的轴向延伸的连接部(即切断部),而至于连接部具体的设置区域是可以根据具体的结构进行调整设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3)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本申请可以达到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达到的,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2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依据指南所规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为一个技术方案,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容器从图1、图4-7可看出中间层5在底部最外周是需要连续的,倘若多个切断部沿着瓶底的径向延伸至主体部,则底部外周的中间层则不连续,无法解决对比文件1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无法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将内外层与中间层同时射出成型这样的作法,只能作出沿瓶身的轴线周围的切断部,无法作出沿着瓶身的轴向延伸的切断部,也无法作出沿着脊线延伸的切断部,由对比文件1附图6所揭示的最外周的中间层5仍是连续以及射出成型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7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第1-63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图1(a)-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层容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层瓶(即多层容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1]-[0026]段以及附图1-8):多层瓶1在内、外层4之间配置着阻气树脂层5,为了抑制容器主体部和底部的内、外层4与阻气树脂层5之间的层间剥离,阻气树脂层5在容器的主体部和底部的区域内彼此空开间隔而配置成多个隔开的区域;结合附图6,在容器的底部区域,阻气树脂层5通过内外层的隔断部6连接(相当于本申请的连接层),相对于瓶子轴线周围的方向被分隔成各区域的表面积比容器表面积小的多个隔开区域,所述阻气树脂层5各区域的边缘被内外层的隔断部6所约束;所述内、外层4均由聚酯树脂形成,内层和外层的彼此之间,通过隔断部6而一体连接,并约束阻气树脂层的外周边,而瓶必然包含凸缘部和主体部,并且对比文件1还进一步公开了上述具有隔断部6的多层结构可同样应用于主体部(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
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阻气树脂层至少在从容器的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该区域由三层构成,在容器轴线周围彼此空开间隔而配置成多个隔开的区域,并由沿着脊线而带状地延伸的多个带状体而构成,所述脊线是沿着侧面观察容器时组成外观形状的脊线;(2)所述内层与外层的彼此之间,通过沿着脊线而平行延伸的内外层的连结层一体连接,并且所述带状体的圆周方向边缘被连接层约束。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抑制其他区域的层间剥离以及如何设计阻气树脂层的形式。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多层瓶的主体部和底部区域内,通过内外层的连结层将阻气树脂层分断为多个隔开的区域,从而抑制层间剥离,并且附图6给出了相对于瓶轴线周围的方向分割的隔断部,在此基础上,当多层瓶的凸缘部到主体部的区域具有抑制剥离的需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隔断部布置在容器的凸缘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内,按照附图6所示的隔断部和阻气树脂层方向继续向主体部延伸,就会得到所述阻气树脂层在容器轴线周围彼此空开间隔而配置成多个隔开的区域,所述隔断部沿着瓶子主体部外边缘(即外观形状,相当于本申请的脊线)平行延伸,从而使得阻气树脂层为沿着脊线而带状地延伸的多个带状体,使得该区域由三层构成。这样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2)对于所述阻气树脂层的外周边被约束以及所述带状体的圆周方向边缘被隔断部所约束,是根据上述结构必然会出现的效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公开了:多层瓶1为三层结构,包括内、外层4以及置于中间的阻气树脂层5。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对多层容器的阻气性能的要求来设置阻气树脂层的分布区域,将阻气树脂层配置在从容器的颈部到主体部为止的区域,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依据指南所规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为一个技术方案,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容器从图1、图4-7可看出中间层5在底部最外周是需要连续的,倘若多个切断部沿着瓶底的径向延伸至主体部,则底部外周的中间层则不连续,无法解决对比文件1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无法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将内外层与中间层同时射出成型这样的作法,只能作出沿瓶身的轴线周围的切断部,无法作出沿着瓶身的轴向延伸的切断部,也无法作出沿着脊线延伸的切断部,由对比文件1附图6所揭示的最外周的中间层5仍是连续以及射出成型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的图1、图4-7都是对切断部进行的不同实施例的示图,旨在给出切断部的不同设置方式,根据对比文件1第[0019]段的记载,该底部切断部的结构可以应用到主体部,再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6和说明书第[0024]段的记载的一个实施例,多个切断部6(相当于连接层)沿着瓶底的径向延伸,当将对比文件1附图6所述的切断部应用到主体部时,自然可以得到沿着瓶身的轴向延伸的连接部(即切断部),此时该实施例是作为一个技术方案,这样的应用并不需要对比文件1的结构做出任何改变,而至于连接部具体的设置区域是可以根据具体的结构进行调整设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2)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射出成型只是本申请的一个实施方式,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6给出的实施方式可以得到沿着瓶身的轴向延伸的切断部以及沿着脊线延伸的切断部,并且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为了解决阻气树脂层容易产生层间剥离,所采用的手段也都是在将阻气树脂层中设置连接层(切断部)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不同之处仅仅在于上述连接层设置的具体位置不同,然而对比文件1第[0019]段还记载该底部切断部的结构可以应用到主体部,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至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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