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柔性医疗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141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68517
优先权日:2013-03-26
申请(专利)号:201480018364.0
申请日:2014-03-25
复审请求人:侒捷祐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艳兰
合议组组长:谢岗
参审员:张宇
国际分类号:A61G15/10,A61G5/10,A61G5/12,A61F5/3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这些对比文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8364.0、名称为“柔性医疗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2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5年09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为侒捷祐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6年05月04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2017年03月14日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6568003B1,公开日为 2003年05月27日;
对比文件2:EP2522317A2,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4日。
申请人在实质审查阶段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了修改替换页,其中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时候,在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其中所述膜最初拉伸以缓冲患者的膝或腿,且随后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所述患者的腿或膝以辅助患者在坐的位置到站立位置之间的移动”,并且增加了新的权利要求2和3,在答复第二次通知书的时候,申请人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修改,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时候提交的经过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和3的内容如下:
“2. 一种患者支架,其用于辅助患者从坐的位置上升到站立位置,其中所述患者支架包括两个横向支架以及由可拉伸材料制成的至少一个支架膜,所述支架膜在所述两个横向支架之间延伸,其中所述支架膜经配置以在所述两个横向支架之上弯曲且吸收所述患者从坐的位置上升到站立位置时由患者的膝或腿挤压所述支架膜时所施加的力。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的第一表面经配置以接合且缓冲挤压所述膜的患者的膝或腿,且其中当所述患者的膝或腿挤压所述膜时,所述膜的相对于所述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自由向外弯曲而不受阻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9日作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6568003B1,公开日为 2003年05月2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60段、说明书附图;2015年9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8年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患者支架,其包括用于患者的膝或腿的支架,当所述患者从坐的位置上升到站立位置时,所述患者可挤压所述支架,所述支架包含由可拉伸材料制成的至少一个支架膜,其中所述膜最初拉伸以缓冲患者的膝或腿,且随后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所述患者的腿或膝以辅助患者在坐的位置到站立位置之间的移动。
2. 一种患者支架,其用于辅助患者从坐的位置上升到站立位置,其中所述患者支架包括两个横向支架以及由可拉伸材料制成的至少一个支架膜,所述支架膜在所述两个横向支架之间延伸,其中所述支架膜经配置以在所述两个横向支架之上弯曲且吸收所述患者从坐的位置上升到站立位置时由患者的膝或腿挤压所述支架膜时所施加的力。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的第一表面经配置以接合且缓冲挤压所述膜的患者的膝或腿,且其中当所述患者的膝或腿挤压所述膜时,所述膜的相对于所述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自由向外弯曲而不受阻碍。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薄板材料形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呈薄板、带或铲的形式。
6.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硅酮形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聚氨酯形成。
8.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热塑性聚氨酯TPU形成。
9.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热塑性弹性体TPE形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橡胶形成。
11.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橡胶类材料形成。
12.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可拉伸织物形成。
13.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呈现可变拉伸系数的材料形成。
1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呈现至少两个拉伸系数的材料形成。
1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包含支架结构,所述膜连接到所述支架结构。
16.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仅在其边缘或末端处连接到所述支架结构。
17.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在所述支架结构上自由弯曲。
18.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支架结构提供横向框架,所述膜跨越所述横向框架而连接。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横向框架包含第一及第二侧元件,所述膜连接到所述第一及第二侧元件。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横向框架之间的所述膜的边缘能够弯曲。
21.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的至少接触区不 拼接。
22.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支架包含小腿支架。”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的支撑膜采用可拉伸材料制成,具体为:所述支架包含由可拉伸材料制成的至少一个支架膜,其中所述膜最初拉伸以缓冲患者的膝或腿,且随后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所述患者的腿或膝以辅助患者在坐的位置到站立位置之间的移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患者更舒适及运动缓冲防打滑。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的支撑膜采用可拉伸材料制成,具体为:所述患者操纵设备包括由可拉伸材料制成的至少一个支架膜;其中所述支架膜经配置以在所述两个横向支架之上弯曲且吸收所述患者从坐的位置上升到站立位置时由患者的膝或腿挤压所述支架膜时所施加的力。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患者更舒适及运动缓冲防打滑。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22都为权利要求1和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22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给出的是与本发明相反的教导,对比文件1中的小腿支撑的可调节特性只会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支撑的位置进行调节,不会教导采用可拉伸材料来协助膝部的移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2为的特征“其中所述支架膜经配置以在所述两个横向支架之上弯曲且吸收所述患者从坐的位置上升到站立位置时由患者的膝或腿挤压所述支架膜时所施加的力”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任何地方都没有记载,原始申请文件第11段,第23段,第33段仅仅说明了“附接到横向支架14、16的膜18将在此移动期间借助于患者的腿的力,且将首先拉伸以对支架10提供柔软的缓冲作用。一旦膜18拉伸超过初始拉伸,其将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患者的腿及膝,借此帮助患者达到站立位置”,任何地方都没有涉及支架膜吸收患者从坐的位置上升到站立位置时由患者的膝或腿挤压所述支架膜时所施加的力的相关内容,而且根据原始申请公开的内容也不能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具备该支架膜能够吸收患者施加的力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架膜由可拉伸材料支撑,所述摸最初拉伸以缓冲患者的膝或腿,且随后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所述患者的腿或膝以辅助患者在坐的位置到站立位置之间的移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为利用伸展性或弹性增加患者的舒适度,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如果复审请求人将原始申请文件第11段,第23段,第33段中说明的“附接到横向支架14、16的膜18将在此移动期间借助于患者的腿的力,且将首先拉伸以对支架10提供柔软的缓冲作用。一旦膜18拉伸超过初始拉伸,其将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患者的腿及膝,借此帮助患者达到站立位置”这一内容代替修改超范围的部分,那么根据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其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2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作为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的4-22不具备创造性;即使复审请求人按照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对权利要求2修改超范围的部分进行修改,那么,引用其的权利要求3-22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修改,将特征“在所述两个横向支架之上弯曲且吸收所述患者从坐的位置上升到站立位置时由患者的膝或腿挤压所述支架膜时所施加的力”修改为“首先拉伸以对所述患者支架提供柔软的缓冲作用,且其次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所述患者的腿及膝,借此帮助所述患者达到站立位置”,并且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患者支架,其包括用于患者的膝或腿的支架,当所述患者从坐的位置上升到站立位置时,所述患者可挤压所述支架,所述支架包含由可拉伸材料制成的至少一个支架膜,其中所述膜最初拉伸以缓冲患者的膝或腿,且随后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所述患者的腿或膝以辅助患者在坐的位置到站立位置之间的移动。
2. 一种患者支架,其用于辅助患者从坐的位置上升到站立位置,其中所述患者支架包括两个横向支架以及由可拉伸材料制成的至少一个支架膜,所述支架膜在所述两个横向支架之间延伸,其中所述支架膜经配置以首先拉伸以对所述患者支架提供柔软的缓冲作用,且其次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所述患者的腿及膝,借此帮助所述患者达到站立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的第一表面经配置以接合且缓冲挤压所述膜的患者的膝或腿,且其中当所述患者的膝或腿挤压所述膜时,所述膜的相对于所述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自由向外弯曲而不受阻碍。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薄板材料形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呈薄板、带或铲的形式。
6.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硅酮形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聚氨酯形成。
8.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热塑性聚氨酯TPU形成。
9.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热塑性弹性体TPE形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橡胶形成。
11.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橡胶类材料形成。
12.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可拉伸织物形成。
13.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呈现可变拉伸系数的材料形成。
1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由呈现至少两个拉伸系数的材料形成。
1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包含支架结构,所述膜连接到所述支架结构。
16.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仅在其边缘或末端处连接到所述支架结构。
17.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在所述支架结构上自由弯曲。
18.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支架结构提供横向框架,所述膜跨越所述横向框架而连接。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横向框架包含第一及第二侧元件,所述膜连接到所述第一及第二侧元件。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横向框架之间的所述膜的边缘能够弯曲。
21.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膜的至少接触区不 拼接。
22.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患者支架,其中所述支架包含小腿支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的教导仅适用于支撑上身的支撑的相关装置上,然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均是关于膝部和腿部支撑,其与上身支撑装置是不同的。对比文件2的支撑背心用于支撑和限制使用者的过度前倾,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膝部和腿部支撑用于患者在坐的位置到站立位置的移动,对比文件1中的小腿部支撑用于抵接用户的小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用于支撑上身的支撑背心所教导的弹性特性应用到身体的其他部分上;此外对比文件1仅教导了膝部支撑在竖直方向可调节,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任何有关膝部支撑需要采用弹性材料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60段、说明书附图;2015年9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9年0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为基础作出。
2、有关创造性问题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这些对比文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患者支架,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一种患者操纵设备(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行至第5栏第21行,权利要求1-16,附图1-4),该患者操纵设备用来辅助患者从坐的位置到站立起来的位置或者从站的位置转变为坐的位置,该设备包括支撑患者的支架装置,该支架装置包括下部支架部分(2),该下部支架部分包括膝部支撑部分(7),膝部支撑部分(7)被连接在两个杆部分(20,21)之间。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架膜由可拉伸材料支撑,所述膜最初拉伸以缓冲患者的膝或腿,且随后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所述患者的腿或膝以辅助患者在坐的位置到站立位置之间的移动。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为如何增加患者膝或腿的舒适度和约束力。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坐轮椅的人使用的支撑背心(参见说明书第3-29段,附图1-4),该支撑背心用于放置坐在轮椅上的患者倾倒、下滑等,这种支撑必须是能够被感觉舒服的,并且足够伸展能够允许坐在轮椅上的人充分移动以完成常规的吃东西或者工作的功能,支撑背心10的主体12具有多层结构,该主体的核心层由弹性材料制成。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由弹性材料制成的支撑背心能够对人体的躯干进行支撑,从而达到令坐轮椅的人员能够被支撑并且能够使得相关人员感觉舒适的效果,因此,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即弹性材料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实现针对腿或膝的支撑,并且达到比由用泡沫或软塑料覆盖的金属板更舒服的效果是容易的。由此,当利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利用弹性材料制成的支撑部件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用于患者的腿和膝的患者支架中的时候,必然会使得该弹性材料在最初拉伸的时候能够缓冲患者的膝或腿,且随后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患者的腿或膝以辅助患者在坐的位置到站立位置之间的移动,也就是说,提供增加的约束力是该弹性材料在使用过程中的必然结果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的教导仅适用于支撑上身的支撑的相关装置上,然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均是关于膝部和腿部支撑,其与上身支撑装置是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用于支撑上身的支撑背心所教导的弹性特性应用到身体的其他部分上;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任何有关膝部支撑需要采用弹性材料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由弹性材料制成的支撑背心能够对人体的躯干进行支撑,从而达到令坐轮椅的人员能够被支撑并且能够使得相关人员感觉舒适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下部支架部分包括膝部支撑部分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都是针对人体的支撑,这种针对人体支撑的舒适度的启示,可以应用到人体的任何部位上,这是容易想到的,并不是非显而易见的。而实现更好的舒适度是任何一个人体部位的支架都面临的常规问题,为了实现这种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支撑上躯干的背心的伸展性材料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来支撑腿和膝的支架中,以保障更好的舒适度的要求。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为保障人体的舒适度同时达到支撑的目的使用具备可拉伸特性的材料的技术启示,因此,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实现针对腿或膝的支撑,并且达到比由用泡沫或软塑料覆盖的金属板更舒服的效果是容易的,
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患者支架,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一种患者操纵设备(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行至第5栏第21行,权利要求1-16,附图1-4),该患者操纵设备用来辅助患者从坐的位置到站立起来的位置或者从站的位置转变为坐的位置,该设备包括支撑患者的支架装置,该支架装置包括下部支架部分(2),该下部支架部分包括膝部支撑部分(7),膝部支撑部分(7)被连接在两个杆部分(20,21)之间。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架膜由可拉伸材料支撑,所述膜首先拉伸以所述患者支架提供柔软的缓冲作用,且其次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所述患者的腿及膝,借此帮助所述患者达到站立位置。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为利用伸展性或弹性增加患者的舒适度。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坐轮椅的人使用的支撑背心(参见说明书第3-29段,附图1-4),该支撑背心用于放置坐在轮椅上的患者倾倒、下滑等,这种支撑必须是能够被感觉舒服的,并且足够伸展能够允许坐在轮椅上的人充分移动以完成常规的吃东西或者工作的功能,支撑背心10的主体12具有多层结构,该主体的核心层由弹性材料制成。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由弹性材料制成的支撑背心能够对人体的躯干进行支撑,从而达到令坐轮椅的人员能够被支撑并且能够使得相关人员感觉舒适的效果,因此,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实现针对腿或膝的支撑,并且达到比由用泡沫或软塑料覆盖的金属板更舒服的效果是容易的,另外,在本申请中的图4-7中显示的实施例是针对于患者的臀部及躯干的,由此可以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支撑上躯干的背心的伸展性材料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来支撑腿和膝的支架中,以保障更好的舒适度的要求。由此,当利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利用弹性材料制成的支撑部件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用于患者的腿和膝的患者支架中的时候,必然会使得该弹性材料在最初拉伸的时候能够在缓冲患者的膝或腿的同时对患者支架提供柔软的缓冲作用,且随后提供增加的约束力以支撑患者的腿或膝以帮助患者达到站立位置。
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由于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弹性材料的支撑背心,且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应用到患者的膝或腿的时候,那么其必然能够实现当患者的膝或腿挤压膜时,膜的相对于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自由向外弯曲而不受阻碍。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是对权利要求1或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5-68行,第5栏第1-25行,附图1-4),膝部支架包括安装在两个横向框架杆20、21之间的膝部支撑7,从图可以看出其是由薄板材料制成。而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以看出该支撑7也可以认为是带的形式,而想到铲的形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11是对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支撑背心10的主体12的基层50由弹性材料制成,该弹性材料例如为合成橡胶,例如氯丁二烯聚合物,氯丁二烯橡胶(参见说明书第6-9段,第21段)。因此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弹性材料可以为橡胶或者橡胶类材料制成,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弹性材料中选择硅酮,聚氨酯、热塑性聚氨酯TPU、热塑性弹性体TPE作为支撑患者支架的膜是容易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6-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14是对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9段,第14-29段,图1-4)制作支撑背心的材料为可拉伸织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制作背心的主体由多层构成,且多层的材料不同,由此可以确定其不同层的可拉伸系数不同,由于其的层数多于两层,因此必然包括至少两个拉伸系数的材料形成,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想到采用可变拉伸系数的材料制成膜是容易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12-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是对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6是对权利要求14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膝部支撑7在边缘处连接到杆20,21(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5-68行,第5栏第1-25行,附图1-4),而想到在末端处连接到杆上是容易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15-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是对权利要求15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支撑背心的主体12的中心部分14能够在边缘的部分65上自由弯曲(参见说明书第21-29段,附图2)。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是对权利要求15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9是对权利要求18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2是对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下部支架部分(2),该下部支架部分包括膝部支撑部分(7),膝部支撑部分(7)被连接在两个杆部分(20,21)之间,且该下部支架部分为小腿支架(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行至第5栏第21行,权利要求1-16,附图1-4),因此支撑部分7与杆进行了连接,而对于具体的连接结构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想到跨越横向框架连接是容易的。因此,当其引用去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18-19,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0是对权利要求19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1是对权利要求1-3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支撑背心的主体的材料为弹性材料制成,并且从图1-2可以看出主体12的中心部分14是不拼接的(参见说明书第[0006]-[0009]段,第[0014]-[0029]段,图2),因此想到膜的边缘可弯曲是容易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时候,权利要求20-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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