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053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543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54730.2
申请日:2015-11-30
复审请求人:北京康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洁
合议组组长:朱明慧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B61B12/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一项权利要求而言,若没有一份现有技术单独公开该权利要求所有的技术特征,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54730.2,名称为“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康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1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1-11(即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驱动装置与所述悬浮运输工具的主体连接,所述轮驱动装置包括:轨道,位于所述轨道的一侧且与所述轨道接触的第一轨道轮,用于支撑所述第一轨道轮的第一轮支架,位于所述轨道的另一侧且与所述轨道接触的第二轨道轮,用于支撑所述第二轨道轮的第二轮支架,以及连接所述第一轮支架与所述第二轮支架的连接机构;其中,所述连接机构为可伸缩连接结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轨道轮为驱动轮,所述驱动轮与所述运输工具的动力输出轴连接;所述第二轨道轮为滑动轮。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轨道轮和第二轨道轮均为驱动轮,所述驱动轮与所述运输工具的动力输出轴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结构包括外柱和滑动连接在所述外柱的内部的内柱,在所述外柱的内部还设置一线性致动器,所述线性致动器的一端与所述外柱连接,所述线性致动器的另一端与所述内柱连接。
5. 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控制器和压力传感器,所述压力传感器安装在所述驱动轮上,所述控制器分别与所述压力传感器、连接结构电连接。
6. 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轨道的驱动面和所述驱动轮的驱动面上均分布有凸起结构。
7. 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轨道,位于所述轨道的一侧的轨道轮,用于支撑所述轨道轮的轮支架,以及用于连接所述轮支架与所述悬浮运输工具的主体的连接机构;其中,所述轨道轮为驱动轮,所述驱动轮与所述悬浮运输工具的动力输出轴连接;所述连接机构为可伸缩连接结构。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结构包括外柱和滑动连接在所述外柱的内部的内柱,在所述外柱的内部还设置一线性致动器,所述线性致动器的一端与所述外柱连接,所述线性致动器的另一端与所述内柱连接。
9. 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控制器和压力传感器,所述压力传感器安装在所述轨道轮上,所述控制器分别与所述压力传感器、连接结构电连接。
10. 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轨道的驱动面和所述驱动轮的驱动面上均分布有凸起结构。”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3582290U,公告日为2014年05月07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设置用于连接轮支架与悬浮运输工具的主体的连接机构,该连接机构为可伸缩连接机构,但该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单轨吊车不属于悬浮运输工具,悬浮运输工具是指主体与运行轨道不相接触的一类交通工具,其悬浮大多是利用磁力实现的,这类运输工具的特点是悬浮运输工具的主体与运行轨道之间不存在压力,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结构特点是与向上悬浮的运输工具连接,从而使第一轨道轮和第二轨道轮也处于悬空的状态,轨道轮与轨道间非处于夹紧状态,而对比文件1中其主体通过驱动机构悬吊在工字钢轨上,吊车主体对工字钢轨是施加有压力的,该压力等于吊车主体的重力;(2)本申请中的驱动轮既可以与轨道接触,也可以脱离轨道,还可以控制驱动轮与轨道之间的压力,从而可以对驱动轮施加到轨道上的驱动力进行调节,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调节驱动轮与轨道的驱动面之间的相互紧密程度,调节驱动轮施加到轨道上的驱动力,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单轨吊机车,其结构特点是向下垂吊,通过第一驱动轮和第二驱动轮夹紧工字钢轨,两轮共同驱动,从而保持吊机车在工字钢轨上悬吊式缓慢运行,用于解决现有的单轨吊机车夹紧液压缸对轮驱动提供的加紧轨道的夹紧力无法适时调整,驱动轮不耐用而影响机车行进的问题,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全文中并未体现本申请所述的“悬浮运输工具”是何种悬浮运输工具(例如意见陈述以及复审请求书中声称的磁悬浮),因此仅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对其进行理解,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轨吊机车在工作过程中是悬挂于轨道上,脱离地面,悬浮在空中进行运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的确是进行悬浮运输,并且单轨吊机车主体位于轨道下方,与运行轨道不接触,即主体与轨道之间不存在压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其与“悬浮运输工具”区分开,由此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轨吊机车为悬浮运输工具。至于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假设将对比文件1中的驱动机构去除,那么吊车的主体将会掉下来,丧失与工字钢轨之间的原有相对位置关系。那么,该单轨吊车就不属于悬浮运输工具”。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 [0029]段,单轨吊机车的主体是通过行走轮207悬挂于轨道上保持悬浮状态,即使对比文件1中的驱动轮脱离轨道,单轨吊机车也能与轨道保持原有的相对位置关系。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轨吊机车属于悬浮运输工具。另外,对比文件1第[0028]- [0029]段文字部分明确公开了通过调整驱动轮与轨道之间的压力对驱动力进行调节(即本申请的主要发明构思)。故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可伸缩连接机构用于连接轮支架与悬浮运输工具的主体,但该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全文中并未体现本申请所述的“悬浮运输工具”是何种悬浮运输工具,因此仅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对其进行理解,不能直接认定该悬浮运输工具是向上悬浮的以及第一轨道轮和第二轨道轮处于悬空的状态;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轨吊机车在工作过程中是悬挂于轨道上,脱离地面,悬浮在空中进行运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的确是进行悬浮运输,并且单轨吊机车主体位于轨道下方,与运行轨道不接触,即主体与轨道之间不存在压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其与“悬浮运输工具”区分开,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6]- [0029]段,单轨吊机车的主体是通过行走轮207悬挂于轨道上保持悬浮状态,即使对比文件1中的驱动轮脱离轨道,单轨吊机车也能与轨道保持原有的相对位置关系。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轨吊机车属于悬浮运输工具;(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8]- [0029]段公开了“控制器控制电控调压阀使其调节夹紧液压缸203的进油量,进而使夹紧液压缸203的活塞杆伸缩来提供第一驱动轮201和第二驱动轮204的夹紧力,从而可适时地调整夹紧液压缸203对第一驱动轮201和第二驱动轮204的夹紧力”、“这样的设计,保证了第一驱动轮201和第二驱动轮204夹紧工字钢轨100的正压力不过大,产生的摩擦力合适,保证了单轨吊机车的前进速度,也保证看第一驱动轮201和第二驱动轮204的使用寿命”,因此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通过调整驱动轮与轨道之间的压力对驱动力进行调节,因此同样解决了本申请宣称的通过调节驱动轮与轨道的驱动面之间的相互紧密程度,调节驱动轮施加到轨道上的驱动力的技术问题。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以2019年01月23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将权利要求1和4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7和8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6,并将权利要求1中的“位于所述轨道的一侧且与所述轨道接触的第一轨道轮”修改为“位于所述轨道的上方且与所述轨道接触的第一轨道轮”,同时将“位于所述轨道的另一侧且与所述轨道接触的第二轨道轮”修改为“位于所述轨道的下方且与所述轨道接触的第二轨道轮”,将权利要求6中的“位于所述轨道的一侧的轨道轮”修改为“位于所述轨道的上方的轨道轮”。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单轨吊车不属于悬浮运输工具,悬浮运输工具是指主体与运行轨道不相接触的一类交通工具,其特点是其主体悬空飘浮在运行轨道之上,而对比文件1中其主体通过驱动机构悬挂在工字钢轨下方;(2)本申请中的驱动轮既可以与轨道接触,也可以脱离轨道,还可以控制驱动轮与轨道之间的压力,从而可以对驱动轮施加到轨道上的驱动力进行调节,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调节驱动轮与轨道的驱动面之间的相互紧密程度,调节驱动轮施加到轨道上的驱动力,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单轨吊机车,其结构特点是向下垂吊,通过第一驱动轮和第二驱动轮夹紧工字钢轨,两轮共同驱动,从而保持吊机车在工字钢轨上悬吊式缓慢运行,用于解决现有的单轨吊机车夹紧液压缸对轮驱动提供的加紧轨道的夹紧力无法适时调整,驱动轮不耐用而影响机车行进的问题,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轨道轮位于轨道上方,第二轨道轮位于轨道下方;可伸缩连接结构包括外柱和滑动连接在所述外柱的内部的内柱,在所述外柱的内部还设置一线性致动器,所述线性致动器的一端与所述外柱连接,所述线性致动器的另一端与所述内柱连接。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全文中并未体现本申请所述的“悬浮运输工具”是何种悬浮运输工具(例如复审请求人声称的磁悬浮),因此仅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对其进行理解,不能无疑义地认定主体悬空飘浮在运行轨道之上;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轨吊机车在工作过程中是悬挂于轨道上,脱离地面,悬浮在空中进行运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的确是进行悬浮运输,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轨吊机车属于悬浮运输工具;(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8]- [0029]段公开了“控制器控制电控调压阀使其调节夹紧液压缸203的进油量,进而使夹紧液压缸203的活塞杆伸缩来提供第一驱动轮201和第二驱动轮204的夹紧力,从而可适时地调整夹紧液压缸203对第一驱动轮201和第二驱动轮204的夹紧力”、“这样的设计,保证了第一驱动轮201和第二驱动轮204夹紧工字钢轨100的正压力不过大,产生的摩擦力合适,保证了单轨吊机车的前进速度,也保证了第一驱动轮201和第二驱动轮204的使用寿命”,因此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通过调整驱动轮与轨道之间的压力对驱动力进行调节,因此同样解决了本申请宣称的通过调节驱动轮与轨道的驱动面之间的相互紧密程度,调节驱动轮施加到轨道上的驱动力的技术问题。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以2019年05月27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删除了权利要求1-5,将权利要求6-8变更为新的权利要求1-3。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位于所述轨道的上方的轨道轮”、“连接机构为可伸缩连接结构;所述可伸缩连接结构包括外柱和滑动连接在所述外柱的内部的内柱,在所述外柱的内部还设置一线性致动器,所述线性致动器的一端与所述外柱连接,所述线性致动器的另一端与所述内柱连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获得了“能够调节驱动轮与轨道的驱动面之间的相互紧密程度,从而调节驱动轮施加到轨道上的驱动力”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轨道,位于所述轨道的上方的轨道轮,用于支撑所述轨道轮的轮支架,以及用于连接所述轮支架与所述悬浮运输工具的主体的连接机构;其中,所述轨道轮为驱动轮,所述驱动轮与所述悬浮运输工具的动力输出轴连接;所述连接机构为可伸缩连接结构;所述可伸缩连接结构包括外柱和滑动连接在所述外柱的内部的内柱,在所述外柱的内部还设置一线性致动器,所述线性致动器的一端与所述外柱连接,所述线性致动器的另一端与所述内柱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控制器和压力传感器,所述压力传感器安装在所述轨道轮上,所述控制器分别与所述压力传感器、连接结构电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轨道的驱动面和所述驱动轮的驱动面上均分布有凸起结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2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悬浮运输工具的轮驱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单轨吊机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6]-[0029]段,附图1-3):包括:驱动机构,悬吊在矿井下的工字钢轨100(即本申请的轨道)上;驱动机构包括:机架200;压在工字钢轨100一侧的腹板上的第一驱动轮201(即本申请的轨道轮),设置在机架200(即本申请的轮支架)上并与第一驱动轮201轴线驱动连接的第一液压马达202(即驱动轮与动力输出轴连接);压在工字钢轨100另一侧的腹板上的第二驱动轮204,设置在机架200上并与第二驱动轮204轴线驱动连接的第二液压马达;用于给第一驱动轮201和第二驱动轮204提供在工字钢轨100的腹板上行走夹紧力的夹紧液压缸203;根据第一驱动轮201和第二驱动轮204的驱动在工字钢轨100的下翼缘上行走的四个行走轮207。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轨吊机车在工作过程中是悬挂于轨道上,脱离地面,悬浮在空中进行运输的,因此同样是“悬浮运输工具”,而根据单轨吊机车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轮驱动装置必然与单轨吊机车(即悬浮运输工具)的主体连接,否则将难以实现机车的悬挂,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轮驱动装置与悬浮运输工具的主体连接”。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轨道轮位于轨道上方,可伸缩连接结构包括外柱和滑动连接在所述外柱的内部的内柱,在所述外柱的内部还设置一线性致动器,所述线性致动器的一端与所述外柱连接,所述线性致动器的另一端与所述内柱连接。
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也未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
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节驱动轮施加到轨道上的驱动力的问题,采用推压式结构,在轨道的上方一侧设置轨道轮,同时支撑轨道轮的轮支架与悬浮运输工具的主体之间通过一可伸缩连接结构连接,因此,通过控制可伸缩连接结构的伸缩就能够调节驱动轮与轨道的驱动面之间的相互紧密程度,进而调节驱动轮施加到轨道上的驱动力,解决了轮驱动的问题,取得了自如调整驱动力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解决的是单轨吊机车的夹紧液压缸对驱动轮提供的夹紧轨道的夹紧力无法适时调整的问题,驱动力施加在轨道两侧的两个驱动轮上,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给出将驱动轮设置在轨道上方一侧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并无动机改进其技术方案,进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关于上述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可以达到自如调整驱动力的技术效果,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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