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螺母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75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61176
优先权日:2012-08-01
申请(专利)号:201380040652.1
申请日:2013-07-16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史敏峰
合议组组长:安蕾
参审员:陈溥
国际分类号:F21S8/12,B60Q1/06,F16B37/00,F16B37/04,F16H25/20,F21W10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该区别的一部分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了将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其他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第三篇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得到,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0652.1,名称为“螺母部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本申请的国际申请日为2013年07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8月0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1月30日,国家阶段公开日为2015年04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4日以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1月30日提交的、按照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6-12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依据条约第28或41条修改提交的说明书第5页,于2018年02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5908239A,公开日为1999年06月01日;
对比文件2:WO2009/076438A1,公开日为2009年06月18日;
对比文件3:US3574899A,公开日为1971年04月1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螺母部件,其包括:嵌合部,其被嵌合于设在对象物上的嵌合孔;以及内螺纹部,其被内插螺钉并被拧合于该螺钉的外螺纹部,所述螺母部件的特征在于,
所述内螺纹部被形成在所述螺母部件的轴向的一部分区域,
在所述内螺纹部的被内插所述螺钉的一侧的端部,设有用于引导该螺钉的前端的、呈反锥面状的导入部,
所述嵌合部形成于所述内螺纹部的被内插所述螺钉的另一侧的端部,
所述嵌合部与所述内螺纹部被形成在该螺母部件的轴向的不同的位置,
所述嵌合部具有一对脚片,该一对脚片通过沿轴向形成的楔状的缺口对置配置,各所述脚片由于所述缺口的前端到达所述内螺纹部的轴孔,从而分别在向内侧弹性变形时使所述内螺纹部的内周面的另一端侧的一部分缩窄而发挥自锁功能,
在各所述脚片形成有被嵌合于所述嵌合孔的嵌合槽,
在各所述脚片上,在所述嵌合槽的槽底面的内侧的区域形成有在宽度方向贯通的空洞。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母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螺钉是被能够绕轴线旋转地支承于灯具的固定部件的对光螺钉,所述螺母部件被构成为被支承于该灯具的反射体的对光螺母。”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螺母部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所述内螺纹部的被内插所述螺钉的一侧的端部,设有用于引导该螺钉的前端的、呈反锥面状的导入部;(2)在各所述脚片上,在所述嵌合槽的槽底面的内侧的区域形成有在宽度方向贯通的空洞;(3)脚片由于所述缺口的前端到达所述内螺纹部的轴孔,从而分别在向内侧弹性变形时使所述内螺纹部的内周面的另一端侧的一部分缩窄而发挥自锁功能。其中,对于区别(1),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得到;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3具有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对于区别(3),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所述嵌合槽被形成为在其宽度方向的中央部分轴向的尺寸狭窄、且宽度方向的两侧部分的尺寸比所述中央部分大的鼓型”。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嵌合槽被形成为在其宽度方向的中央部分轴向的尺寸狭窄、且宽度方向的两侧部分的尺寸比所述中央部分大的鼓型”。本申请根据该技术特征能够“即使在嵌合孔110与嵌合槽34之间产生了一些尺寸误差的情况下,也能够保持适宜的嵌合状态,能够将螺母部件1以稳定的状态保持在嵌合孔110内”。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螺母部件,其包括:嵌合部,其被嵌合于设在对象物上的嵌合孔;以及内螺纹部,其被内插螺钉并被拧合于该螺钉的外螺纹部,所述螺母部件的特征在于,
所述内螺纹部被形成在所述螺母部件的轴向的一部分区域,
在所述内螺纹部的被内插所述螺钉的一侧的端部,设有用于引导该螺钉的前端的、呈反锥面状的导入部,
所述嵌合部形成于所述内螺纹部的被内插所述螺钉的另一侧的端部,
所述嵌合部与所述内螺纹部被形成在该螺母部件的轴向的不同的位置,
所述嵌合部具有一对脚片,该一对脚片通过沿轴向形成的楔状的缺口对置配置,各所述脚片由于所述缺口的前端到达所述内螺纹部的轴孔,从而分别在向内侧弹性变形时使所述内螺纹部的内周面的另一端侧的一部分缩窄而发挥自锁功能,
在各所述脚片形成有被嵌合于所述嵌合孔的嵌合槽,
所述嵌合槽被形成为在其宽度方向的中央部分轴向的尺寸狭窄、且宽度方向的两侧部分的尺寸比所述中央部分大的鼓型,
在各所述脚片上,在所述嵌合槽的槽底面的内侧的区域形成有在宽度方向贯通的空洞。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母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螺钉是被能够绕轴线旋转地支承于灯具的固定部件的对光螺钉,所述螺母部件被构成为被支承于该灯具的反射体的对光螺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在内螺纹部的被内插螺钉的一侧端部,设有用于引导螺钉的前端、呈反锥面的导入部;2)在各所述脚片上,在所述嵌合槽的槽底面的内侧的区域形成有在宽度方向贯通的空洞。基于这样的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组装,如何便于嵌合。对于上述的区别1),其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置导入部而方便组装。对于上述的区别2),对比文件3给出了设置在宽度方向贯通的空洞以便于嵌合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3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凹槽的槽底面的内侧区域形成在宽度方向贯通的空洞以便于嵌合,这样的改进基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技术效果能够预期。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具体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内螺纹部的被内插所述螺钉的一侧的端部”修改为“在所述螺钉通过旋转操作从后端向前端的前进方向上的比所述内螺纹部靠后端侧处”、“所述嵌合部形成于所述内螺纹部的被内插所述螺钉的另一侧的端部”修改为“所述嵌合部形成在所述螺钉通过旋转操作从后端向前端的前进方向上的比所述内螺纹部靠前端侧处”。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螺母构造为“嵌合部~内螺纹部~引导部”,而对比文件2的构造为“内螺纹部~嵌合部(引导部)”。本申请由于其螺母结构,取得了“在拧合了螺钉时,不会发生内螺纹部向外径方向膨胀而使拧合螺钉时的操作力变得过大。其另一方面,即使成为内螺纹部向外径方向膨胀的状态,该膨胀也不会对嵌合部带来影响,能够稳定地保持嵌合部在嵌合孔中的嵌合状态。由此,在将螺母部件应用于对光机构的情况下,能够改善螺钉的绕轴线旋转的操作性,并且能够顺畅地进行螺母部件的移动所伴随的反射体等对象物的倾动,其结果是,能够改善对光调整的操作性”。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1月30日提交的、按照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6-12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依据条约第28或41条修改提交的说明书第5页, 2019年0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该区别的一部分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了将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其他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第三篇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得到,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螺母部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齿轮螺钉调节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4-0025、0028-0033、0035段,附图1、2、9、11):一种齿轮螺钉调节器,具有金属扣40(相当于本申请的螺母部件),该金属扣40包括后端部43(相当于本申请的嵌合部)和前端部42(相当于本申请的内螺纹部),后端部43穿过可动反射器26的矩形开口27(相当于本申请的嵌合孔)而与可动反射器26嵌合,前端部42被齿轮螺钉30的螺纹插入并拧合(相当于嵌合部形成在螺钉通过旋转操作从后端向前端的前进方向上的比内螺纹部靠前端侧处);从附图11可以看出,前端部42形成在金属扣40的轴向的一端,后端部43形成在前端部42的被内插齿轮螺钉30的另一侧的端部,前端部42和后端部43形成在金属扣40的轴向的不同位置,后端部43具有一对脚片,该对脚片通过锥形开口(相当于楔形的缺口)对置配置;从附图6、10、11可以看出,锥形开口的前端到达前端部42的轴孔(这样的结构能够使得脚片在向内侧弹性变形时使前端部的内周面的另一端侧的一部分缩窄而发挥自锁功能),在各脚片上形成有凹槽45、46(相当于本申请的嵌合槽),凹槽45、46与可动反射器26的矩形开口嵌合;如附图9所示,凹槽45、46在图中的上下方向(即宽度方向)的中央部分的左右方向(即轴向)的尺寸比两侧部分的左右方向(即轴向)的尺寸小(相当于本申请的嵌合槽被形成为在其宽度方向的中央部分轴向的尺寸狭窄、且宽度方向的两侧部分的尺寸比所述中央部分大的鼓型)。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在螺钉通过旋转操作从后端向前端的前进方向上的比内螺纹部靠后端侧处,设有用于引导该螺钉的前端的、呈反锥面状的导入部;2)在各所述脚片上,在所述嵌合槽的槽底面的内侧的区域形成有在宽度方向贯通的空洞。基于这样的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组装,如何便于嵌合。
对于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灯的瞄准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28-31行,附图8):如附图8所示,在球21上设置了一对喇叭形的导入部40,用于方便螺钉17导入对准螺纹孔23。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置导入部而方便组装。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2的前端部42处设置用于引导螺钉的导入部,也即在螺钉通过旋转操作从后端向前端的前进方向上的比前端部(即内螺纹部)靠后端侧处,设有用于引导该螺钉的前端的、呈反锥面状的导入部。
对于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紧固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列,附图3、6、7):从附图6、7可以看出,紧固部件10与灯支撑框架20嵌合安装,在紧固部件10上具有形成在宽度方向的贯通的槽24(相当于空洞),使得安装时能够提供足够的弹性回复力来嵌合。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设置在宽度方向贯通的空洞以便于嵌合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3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凹槽的槽底面的内侧区域形成在宽度方向贯通的空洞以便于嵌合,这样的改进基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技术效果能够预期。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4、0030段):齿轮螺钉调节器用于前照灯,齿轮螺钉30(相当于本申请的对光螺钉)可旋转地支承于灯外壳20(相当于固定部件),并通过金属扣40(相当于本申请的对光螺母)可旋转地支撑于前照灯的可动反射器26。由此可见,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根据对比文件2的附图1、5、11和说明书第0028段的记载,按照从齿轮螺钉30的端部向反射器26延伸的方向(对比文件1附图5中从右向左的方向),后端部43设置在前端部42的下游。而本申请中,按照从螺钉120的端部向反射体延伸的方向(本申请附图3从右向左的方向),嵌合部3设置在内螺纹部2的下游。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嵌合部和内螺纹部的位置关系。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技术效果实际上是基于内螺纹部相对于螺钉位于嵌合部的上游的位置关系实现的,而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位置关系,因此在结构相同的情况下,对比文件2同样能够实现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技术效果。
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在内螺纹部的上游还设置有导入部,但对比文件1也相应公开了在螺钉旋入的位置设置导入部以方便对准,并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导入部所起的作用和本申请中导入部所起的作用相同、结构相同。在对比文件1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方便对准的目的,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2中的用于旋入齿轮螺钉的前端部42的上游处也设置导入部,从而得到导入部、前端部42(相当于本申请的内螺纹部)、后端部43(相当于本申请的嵌合部)依次设置的、与本申请相同的结构,并且这种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常规技术,易于实现。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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