磷酸化HOXA10作为子宫内膜容受性检测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磷酸化HOXA10作为子宫内膜容受性检测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25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934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95369.X
申请日:2015-03-03
复审请求人:南京安杰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冀川
合议组组长:王奕
参审员:王晓媛
国际分类号:G01N33/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已记载于原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或者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95369.X、名称为“磷酸化HOXA10作为子宫内膜容受性检测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03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05日,申请人为南京鼓楼医院,其后于2018年11月05日变更为南京安杰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决定中未引用对比文件。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3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5段、说明书附图图1-5;2015年07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7年1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磷酸化HOXA10作为转录活性调节药物的应用。”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明确记载HOXA10作为转录活性调节药物进行使用,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原申请人南京鼓楼医院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磷酸化HOXA10在制备抑制β3-integrin的表达的药物中的应用。”
南京鼓楼医院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0005段中记载了HOXA10的磷酸化修饰对β3-integrin的转录活性具有重要的调控作用,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随后,2018年11月05日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南京安杰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原申请文件只能说明第376位苏氨酸是HOXA10蛋白的核心活性位点,其突变可能导致结构的变化使其蛋白的功能减弱或丧失,并不能证明HOXA10能够应用于制备抑制β3-integrin的表达药物,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磷酸化HOXA10在制备抑制β3-integrin的表达的药物中的应用”。首先,上述文字内容并没有直接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其次,原说明书中关于磷酸化HOXA10与β3-integrin关系的记载仅可以说明HOXA10第376位氨基酸发生突变后可能影响β3-integrin的表达,并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
复审请求人逾期未答复上述复审通知书,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发出复审案件结案通知书,告知复审请求人本案审理结束。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要请求书以及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HOXA10在制备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T376位苏氨酸的磷酸化修饰的药物中的应用。”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0005段中明确记载了“当HOXA10蛋白第376位苏氨酸突变为赖氨酸时,HOXA10的对β3-integrin启动子的转录激活做用丧失,表明HOXA10的磷酸化修饰对其转录活性具有重要调控作用”,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本案权利恢复,转至合议组继续复审程序。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5年03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5段、说明书附图图1-5;2015年07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为基础作出。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已记载于原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或者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HOXA10在制备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T376位苏氨酸的磷酸化修饰的药物中的应用”。在本申请说明书第0005段中明确记载了“腺病毒介导的MST1过表达、基因沉默和体外磷酸化实验证实MST1介导了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 蛋白T376位苏氨酸的磷化修饰作用;当HOXA10蛋白第376位苏氨酸突变为赖氨酸时,HOXA10的对β3-integrin启动子的转录激活做用丧失”。上述内容表明:雌孕激素可以使得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T376苏氨酸磷酸化,并进而影响转录活性,由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HOXA10在制备雌孕激素引起的子宫内膜细胞中HOXA10蛋白T376位苏氨酸的磷酸化修饰的药物中的应用”。
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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